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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概念与特Word格式.docx

物权最能表现权利主体的意志。

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是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规范各类物权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占有关系,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物的归属关系;

二是物的利用关系。

(二)的大体原则

1、定原则。

是指物权的种类,效劳,变更要件,保护方式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

如承包经营权,采矿权。

而债权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

这一原则表现为三个方面:

(1)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

(2)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内容,即权能,禁止物权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

(3)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类物权设立及变更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更的法律效果。

2、一物一权原则。

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

包括:

(1)公示原则。

指物权的变更必需以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进行,才能产生相应的物权变更的效果。

A,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交付。

B,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记录。

(2)公信原则。

指基于物权变更的公示而为必然行为,即具有社会的公信力。

即便记录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也不能影响物权变更的效劳。

(三)我国物权立法的现状

物权的效劳

物权的效劳,是指物权人基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劳。

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与的程度和范围。

包括支配效劳,排他效劳,优先效劳和追及效劳。

支配效劳

指物权人享有的得对标的物直接为必然支配行为的作使劲。

这种支配力可分为直接支配力和间接支配力。

(一)直接支配力。

指物权人在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下对标的物所具有的支配力,包括对标的物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

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都具有直接的支配力,但其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各不相同。

在未设定他物权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力最为完整。

而他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须受所有权人意志的限制。

(二)间接支配力。

指物权人在不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下,通过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人意志的限制而间接支配标的物的作使劲。

有两种情形:

1、在设定用益物权或将所有物交担保物权人占有(质押)时,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具有的间接支配力。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未移转占有的抵押物所享有的间接支配力。

排他效劳(物上请求权效劳)

概念。

指物权人得排除他人侵占其标的物和干与,妨碍其物权行使的作使劲。

集中表现为当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被他人非法妨碍而出现缺点时,为回答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因此又称物上请求权效劳。

内容。

1,请求返还原物。

2,请求排除妨碍。

3,请求恢恢复状。

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二者发生的按照不同。

债权请求权发生的按照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妥得利,侵权行为等,而物上请求权发生的按照是物之支配权受到侵害。

二者的目的不同。

表现为:

(1)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债的清偿,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回答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

(2)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物的动态安全,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

二者的后果不同。

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其结果致使债的消灭,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则产生回答物之支配效劳。

请求权发生的时刻不同。

债权请求权发生在债的履行期到来,而物上请求权发生于物权蒙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时。

优先效劳

物权的优先效劳,主如果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劳。

具体表现为:

物权破除债权。

指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优先效劳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不能清偿。

包括以下情形:

(1)"

一物二卖"

之情形。

(2)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的内容,但如果设定了担保物权,则债权人不得基于债权而请求交付标的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权。

优先受偿权。

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优先购买权。

是指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如共有人,衡宇承租人)在同样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追及效劳

物权追及效劳的概念。

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保人之手,除法律还有规定外,物权人都得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劳。

如衡宇所有人以其已设定抵押权的衡宇卖与第三人,如抵押权人之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即可行使抵押权,追及至已让与第三人的抵押物。

但抵押权的追及效劳仅限于已记录的抵押权。

追及效劳的限制。

关于追及效劳是不是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学者有不同观点。

承认追及效劳,更有利于物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可能有损于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上成立了两项制度,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

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

又称自物权,完全物权。

他物权。

是指财产非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限制物权)

性质和特征。

(1)就权利主体和客体而言,他物权是特定的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

(2)就权利内容来看,他物权是非独占性的物权,即权利人只能享受有限的经济利益,且应向所有权人支付代价。

(3)就权利行使来看,其对物的支配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

(4)就其与所有权的关系来看,他物权是派生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1、概念。

是以物的利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外国民法上规定的地上2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等,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农地利用权,基地利用权,采矿权等)都是用益物权。

2、特征。

(1)是以发挥物的利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

(2)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以物的占有为前提的。

(3)其客体主要为不动产,也能够是由不动产和动产组成的综合财产(国有企业经营权)。

在国外民法上,用益物权均是以不动产为客体而设立的。

(4)其为独立物权。

即权利人对用益物权的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前提。

类型。

外国民法上,用益物权主要包括:

地上权。

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树木而长期利用该他人土地的权利。

一般以为,我国国有土地利用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地上权。

(2)地役权。

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如,为耕耘而在必经他人的土地上修路通行的权利。

它的核心是利用他人的土地为充分利用自己的土地服务。

(3)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基于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为了方便自己不动产的利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利用他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4)永佃权。

是指以支付地租为对价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耘或放牧的权利。

永佃权又称田面权,与其相对应的土地所有权则称田底权。

永佃权是土地租赁关系物权化的表现。

担保物权

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特征。

(1)是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

(2)是一种价值权。

即就物的可互换价值进行利用而设置的他物权。

(3)具有从属性。

(4)具有物上代位性。

即担保物毁损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以其他物替补。

种类。

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对物支配的内容不同。

前者是对物的利用价值的支配,后者则是对物的互换价值的支配。

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而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用益物权必需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二者的区别

1、可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2、物权的公示方式对抗第三人的效劳不同。

所受限制不同。

四、本物权与类物权(本权与占有)

本物权。

是指的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规定的各类物权。

类物权。

是指基于对物之事实占有人按照占有制度的规定而享有的各类占有权。

物权的变更

物权变更的概念

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

其是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

变更的原因。

物权变更也是由必然的民事法律事实引发的。

律行为。

(物权行为)包括两边行为与单方行为,其中两边物权行为又称物权契约或物权合同。

物权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

生产,收益(指自然孳息),继承,时效,先占,添附,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觉,国有化征收,没收等。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概说

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其有二层含义:

1,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是以发生物权变更效果为目的。

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理论及立法。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

例如,在生意合同中就包括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的物权移转的物权合意与作为债权合意的债权契约的分离。

各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的熟悉,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肯定主义。

否定主义。

折衷主义。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劳不受相应的债权行为――生意,赠与,互易等债权契约的影响,当相应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交付或记录)为内容的物权行为并非受债权行为效劳的影响。

依照德国学者的观点(萨维尼),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劳在于使两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非直接发生物权变更效果,要发生物权变更效果,必需有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更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彼此独立的。

同时,若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我国《》(草案)中物权变更立法模式

从学者起草的《》(草案)的相关规定来看,采取的是物权变更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

即:

"

以发生物权变更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起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更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7条)"

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

(第310条),"

抵押权自记录之日设定"

(第312条)。

物权的取得和消灭

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

指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

(1)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物权。

(2)通过收益取得物之天然孳息的物权。

(3)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

(4)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

(5)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

(6)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7)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

(8)通过时效制度了取得物权。

(9)通过即时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

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1)基于债权行为,如生意,互易,赠与,继承等,而发生的物权移转取得物权。

(2)基于物权合意而取得。

如土地利用权契约,抵押权契约,典权契约等。

(3)基于行政方式而取得。

如采矿权,水资源利用权等。

物权的消灭。

因法律行为而消灭。

如生意。

由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此消灭。

如标的物的灭失,混淆,法按期间的届满等。

物权的公示和公信

物权的公示

物权公示的概念。

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更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

物权公示的方式。

动产。

以占有为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式,交付为动产物权变更的公示方式。

不动产。

以记录与记录变更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更的公示方式。

物权公示的效劳。

对此,各国有三种不同立法。

成立要件主义。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即把记录与交付作为物权变更的要件之一,若是当事人未按此种要求进行物权变更公示,则不能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

对抗要件主义。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即只给予法定公示方式以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把它作为物权变更的要件,以为当事人只要形成的债权合意,物权变更即发生效劳。

只是在当事人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有两种表现形式:

(1)以成立要件为主,兼有对抗要件原则。

(2)以对抗要件为主,兼有成立要件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草案)的规定。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依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还有规定或当事人还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为主,也同时承认有例外。

如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记录机关,未经记录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我国《》(草案)第6条规定: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记录者无效;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记录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记录

记录的性质。

不动产物权记录是一种行政行为,表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利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与。

记录机关。

在我国,对不动产物权进行记录的机关有国有土地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林业管理机关等。

其中土地管理机关和房产管理机关二者最为重要。

《》(草案)中不动产的记录模式。

针对我国现行的不动产记录制度,中国《》所假想的是成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记录制度。

即在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记录机关。

不动产记录,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

关于不动产记录机关的组成,记录官员的资格,和记录的大体程序等,由不动产记录法规定。

(第20条)

记录的效劳。

对物权记录的效劳,各国立法各有不同,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按照记录原因的不同而给予记录不同的效劳。

具体包括:

依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变更不动产物权者,非经记录不生效劳。

即把物权变更与国家主管机关的记录结合起来,才能发生变更效劳。

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裁决,强制执行,土地回答,附和,衡宇新建,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除斥期间届满等原因此取得不动产物者,及无主不动产的国家取得等,非经记录不得处分。

但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却有不同规定,并未区别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原因,一概规定非经记录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劳。

如,建设部《城市衡宇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

凡未依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衡宇产权记录的,其衡宇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城镇衡宇所有权记录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

新建衡宇应于完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记录。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未记录,是不是取得物权对此,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物权的变更采取的是对抗要件主义。

我国《》(草案)规定,不动产记录,"

记录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

国家成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

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记录薄不一致的,以不动产记录薄的记载为准。

在不动产记录薄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

在不动产记录薄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

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

占有的公示意义。

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即以占有推定占有人为物权的享有人。

交付的公示意义。

交付是动产物权的转移的公示方式。

交付的方式包括:

现实交付。

可分为直接交付和托运,邮寄等。

简易交付。

即按照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之他主占有变成自主占有。

如承租人购买租赁衡宇,遗失物的拾得人表示要购买该物。

占有改定。

即依两边的协议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变成他主占有。

如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又通过租赁合同而取得租赁物的占有利用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

即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义务的完成。

如提单下货物的生意。

交付的效劳。

有两方面:

物权的变更效劳。

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风险负担的移转。

所谓风险负担,是指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在不可归责于两边时,其损失应谁负担的问题。

对此,各国有两种立法态度:

(1)风险随所有权移转。

以《法国民法典》所主张。

(2)风险随交付而移转。

为《德国民法典》所主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用这一主张。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随交付而移转,除非法律另外规定或当事人还有约定。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是指基于物权享有和变更的公示的信赖,纵使物权变更的状态与实际权利不符,善意受让人也能取得物权,其效劳不受影响。

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

记录公信力的表现。

自记录名义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如记录名义非真正的所有人,取得人仍肯定地取得其名义下记录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并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自记录名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者,若是该财产上存在没有记录的抵押权,视该财产上不存在抵押权,取得人取得不负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记录名义人(如记录名义人受有破产宣告的限制)受让物权者,如此种限制未记载于物权记录簿,受让人受让的物权不受记录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仍能肯定地取得受让的物权。

向记录名义人履行给付的义务人。

即便记录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基于记录的信赖而为的给付,该给付仍然有效。

如某衡宇的所有权人应为甲,但记录簿记录的所有人为乙,承租人丙误信乙为真正权利人,其支付租金的行为仍然有效,甲只能请求乙补偿损失,无权要求丙承担责任。

2。

第三人受记录保护的条件。

第三人受记录公信力保护应具有两个条件:

(1)须记录之错误不能从记录簿发觉。

(2)须第三人为善意。

3。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

法律给予错误记录以公信力,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但也在必然条件下对真正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

(1)善意第三人自记录名义人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有权向记录名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记录名义人的权利,确认自己的权利。

同时,真正权利人还能够向记录机关提出异议,以阻止错误记录的效劳。

(2)善意第三人自记录名义人取得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因此而丧失,但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记录名义人补偿损失,若是因记录机关的错误而发生的,还有权要求记录机关补偿损失(行政补偿责任)。

(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是指从无权转让人手中受让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动产物权变更的公示的公信力,仍可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组成要件。

(1)须标的物为动产。

(2)须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的占有。

若是无偿取得,法律应保护物之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3)须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

(4)须受让人取得占有为善意和公开。

所谓公开,是相对于隐秘而言的,即受让并非隐瞒其占有。

(5)须标的物系依其所有人的意思而由无权处分人占有(无处分权人的占有为合法)。

具体适用。

(1)动产善意取得不适用于盗窃物,遗失物,因现在转让人的占有为非法。

但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原物权人应在请求返还原物时支付对价。

且若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如拍卖),善意受让人仍应取得动产物权。

(2)若受让人为歹意,则原物权人固然能够请求返还原物,并非必支付对价。

(3)若受让人为善意,若是取得的是有价证券,金钱等物时,则即便转让人为非法占有,则原物权人仍不得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请求转让人补偿损失。

如,甲的腕表被乙偷窃,后乙又将腕表卖给丙,若丙为善意,则甲应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

但如果丙为歹意,则甲不必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

4,《》(草案)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在民法理论上,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区分为委托物和离开物。

对于委托物,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当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但对于离开物,则并非当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而是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一按期间内行使请求权。

(一般为人1年)。

对此,《》(草案)第146条规定:

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窃,遗失或违背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物权的民法保护

请求确认物权。

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

请求排除妨碍。

包括请求除去已组成之妨碍和请求避免可能出现的妨碍。

请求恢恢复状。

请求恢恢复状的提出,须具有以下条件:

须有财产损坏之事实存在。

须财产之损坏出于他人之违法行为。

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补偿损失

案例一:

该电脑应归谁所有

案情摘要:

田某系某运算机处的干部。

一日,田某所在的机关购进一批新电脑,原来利用的旧电脑被换下来,全数放在运算机处。

田某看到替换下的电脑无人利用,为了自己学习之便,就把一台拿回家。

田某的邻居郭某是一名中学老师,也对电脑感兴趣。

一天,郭某到田某家中玩,看到田某家中的电脑,就问田某是不是愿把电脑廉价卖给他,田某未作表示。

后来,田某所在单位把换下来的电脑全数处置,因工作人员的马虎,未发觉少了一台电脑。

田某以为既然单位已忘掉了这件事,于是就找到郭某,同意把电脑以价钱4000元卖给郭某,郭某同意。

到了年末,国家机关进行清产核资,发觉少了一台电脑,经查得知是田某将其拿回家,于是要求田某尽快拿回。

田某说自己已卖给了郭某,单位于是要求田某退回钱给郭某,并把电脑拿回来,但郭某拒绝,以为既然自己已付了钱,电脑就是自己的,任何人均无权要求。

于是田某所有单位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返回单位的电脑。

问:

田某单位的诉讼请求是不是合理为何

案例二:

原告(某村农人)家中饲养了耕牛三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耕牛闲置不用,于是租给同村农人被告李某,合同规定租期为1年,租金为400元。

在被告租用1个月后,耕牛突然逃亡,被告寻觅两天未果,于是两边协商:

若是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钱损失,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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