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名词解释教学文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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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名词解释教学文案Word格式.docx

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第二章

1、罪刑法定原则:

是指定罪判刑必须以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对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加以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也即所谓“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所固有的、贯穿于刑法经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全过程的全面性、根本性的准则。

3、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4、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

1.定罪上一律平等2.量刑上一律平等3.行刑上一律平等

5、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6、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

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法体系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第三章

1、刑法的效力范围:

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2、刑法的空间效力:

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

3、属地原则:

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

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4、属人原则:

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5、保护原则:

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6、普遍原则:

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7、刑法的时间效力:

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8、刑法的溯及力:

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未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适用,就是有溯及力;

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9、从旧原则:

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没有溯及力。

10、从新原则:

即按照新法处理,新法有溯及力。

11、从新兼从轻原则:

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要按照旧法处理。

12、从旧兼从轻原则:

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新法处理。

第四章

1、犯罪: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构成: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3、犯罪的构成要件:

指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特征。

事实特征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4、刑事责任:

行为人对违反刑法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的标准。

第五章

1、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犯罪的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现了一切犯罪之共性。

3、犯罪的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4、犯罪的直接客体:

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亦即中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5、简单客体:

又称单一客体,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6、复杂客体:

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7、犯罪对象:

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具体人。

8、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有: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9、危害行为:

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

10、作为:

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

11、不作为:

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

12、广义的危害结果:

由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13、狭义的危害结果: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1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

15、犯罪主体:

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16、犯罪的一般主体: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在的犯罪主体。

17、特殊主体:

除具备一般主体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

18、刑事责任年龄:

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19、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0、完全刑事责任能和:

凡的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22、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务的情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23、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

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聋哑人;

盲人;

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4、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25、罪过:

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包括认识方面和意志方面两类因素。

27、犯罪的故意: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28、犯罪的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9、犯罪的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0、犯罪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31、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32、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33、意外事件:

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34、犯罪目的:

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35、犯罪动机;

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

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没有。

36、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37、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第六章

1、犯罪既遂:

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2、结果犯:

指行为人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还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

3、行为犯:

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4、危险犯:

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5、举动犯:

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施行为既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6、结果加重犯:

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它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7、犯罪预备:

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示能着手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

8、犯罪未遂:

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

9、实行终了未遂:

指犯罪分子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

10、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指犯罪分子,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没有得逞。

11、能犯未遂:

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完成犯罪而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12、不能犯未遂:

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

13、犯罪中止:

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14、共同犯罪:

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5、任意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即构成共同犯罪。

16、必要共同犯罪:

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由二个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17、简单共同犯罪:

亦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只有实行犯,而没有教唆犯、组织犯和帮助犯。

18、复杂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

19、一般共同犯罪:

又称非集团性共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20、犯罪集团: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21、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2、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23、胁从犯:

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

24、教唆犯:

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25、数罪: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

26、继续犯:

也称持续犯,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

27、想像竞合犯:

实施了一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28、连续犯:

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29、牵连犯:

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态。

30、吸收犯:

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吸收,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仅按吸收的罪处断的犯罪形态。

31、结合犯:

两个以上独立罪名的不同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

32、惯犯:

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一种或几种犯罪,已养成犯罪恶习的犯罪分子及其犯罪形态。

第七章

1、正当行为:

也称排除危害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的行为,是指某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某种特殊的情况而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2、正当防卫:

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

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分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3、特殊防卫权:

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4、防卫过当:

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5、紧急避险:

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而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

6、避险过当:

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第八章

1、刑罚:

是掌握政权的即统治阶级用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2、刑罚目的:

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罚目的,即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3、特殊预防:

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

4、一般预防:

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第九章

1、刑罚体系:

指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2、主刑:

又称基本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它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

主刑是我国刑罚方法的一大类,它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徙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3、管制:

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4、拘役:

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和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5、有期徙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6、无期徒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7、死刑:

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8、附加刑:

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罚方法。

它的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

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附加刑是我国刑罚方法的另一大类,它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此外,驱逐出境也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9、罚金:

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0、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11、没收财产:

将犯罪分子个人所得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2、驱逐出境:

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处罚方法。

13、非刑罚处理方法:

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的总称。

第十章

1、量刑(刑罚裁量):

法院对于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

2、量刑的一般原则: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量刑情节(刑罚裁量情节):

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作为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事实情况。

刑罚裁量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类。

4、法定情节:

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

它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又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

5、从重处罚:

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

6、从轻处罚:

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7、减轻处罚:

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8、免除处罚:

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

9、酌定情节:

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

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

10、累犯:

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12、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13、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罪犯是特别累犯。

14、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

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右准自首。

15、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16、特别自首:

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17、一般立功: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18、重大立功: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

19、数罪并罚:

对一个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20、数罪并罚的原则:

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

主要有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折衷原则四种。

21、并科原则(相加原则):

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相加,合并执行。

22、吸收原则:

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

23、限制加重原则:

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

或者在数罪分别宣告的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24、折衷原则:

亦称综合原则,对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纯采用上述某一原则,而是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的合并处罚。

25、缓刑:

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26、特殊缓刑制度(战时缓刑制度):

在战时,对被判处

27、缓刑考验期限:

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

第十一章

1、刑罚执行(行刑):

指有关司法机关将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2、减刑:

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3、假释:

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4、时效:

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两种。

5、追诉时效:

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6、行刑时效:

指法律规定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7、时效中断:

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制度。

8、时效延长:

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

9、赦免:

指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法律制度。

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

10、大赦:

是指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

这种赦免的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对宣布大赦的犯罪,不再认为是犯罪。

11、特赦:

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的赦免,即对特定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

这种赦免只赦其刑,不赦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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