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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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版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0版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7年9月2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五章 推广和维修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

在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机化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市场监督管理、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不得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  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的防洪抢险,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农业机械;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作业质量履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使用燃油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省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至少每两年调整一次。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的管理工作由省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八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四条  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依法经过专业培训,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和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驾驶证的审验;

  (三)在田间、场院、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农机事故处理;

  (四)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四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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