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Word文件下载.docx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Word文件下载.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
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判处刘涌赔偿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
赔偿扈艳人民币1万元,对扈艳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张凤艳出庭支持公诉。
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佟林、徐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副标题#e#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
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
刘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
故意毁坏财物犯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0元;
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
行贿犯罪6起,行贿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
非法持有枪支1支;
妨害公务犯罪1起。
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
刘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其故意伤害犯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与所犯其他数罪并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
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刘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原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并对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被告人刘涌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
未指使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
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崔岩、周刚、范振斌等被害人;
未指使他人打砸沈阳中街大药房;
未枪击佟俊森、刘宝贵;
故意伤害宁勇已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只向马向东行贿2万美元,未向刘实、姜新本、凌德秀行贿,未请托刘实、马向东等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再审被告人刘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刘涌的辩解相同,并认为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
再审被告人刘涌自1995年以来,先后纠集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张建奇、刘凯峰等人,在原审同案被告人朱赤、刘军、孟祥龙、房霆(均系警察)的参与及纵容下,逐步形成以其为首,以其建立的企业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马向东、刘实、焦玫瑰、高明贤、凌德秀、姜新本、杨礼维(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非法帮助,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1998年2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因沈阳市盛京饭店起诉其公司拖欠购房款,而对该饭店总经理刘燕不满,指使宋健飞、张建奇、刘凡(在逃)持片刀、枪刺在盛京饭店东门前向刘燕头、面、臂等处连砍数刀,致刘燕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该饭店职工崔军、刘淑贤见状上前解救刘燕时,也被砍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燕陈述:
因与刘涌发生债务纠纷,1998年2月25日,刘涌雇人在盛京饭店门前用刀将她头、面、臂等处砍伤。
2、被害人刘淑贤、崔军陈述:
1998年2月25日,他们在盛京饭店门前随刘燕外出时,被人持刀砍伤。
3、法医鉴定结论:
被害人刘燕左尺骨骨折,左面部神经断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被害人刘淑贤、崔军均为轻微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张建奇供述:
在刘涌指使下,他们伙同刘凡将刘燕、刘淑贤、崔军砍伤。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4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在沈阳市沈河区怀远门滚石迪厅跳舞时与两名女青年发生纠纷,又与保安人员发生厮打。
经公安机关处理,刘涌作了赔偿。
刘涌为此不满,指使宋健飞、吴静明纠集董铁岩、李志国、刘凯峰、张建奇等人于同年5月1日下午到滚石迪厅,持砍刀、铁管砍、打迪厅员工,将赵智的头、面、手、腿部和金长发的肩、肘部砍伤,致赵智轻伤,金长发轻微伤,并砸毁迪厅内的电视、桌椅、门窗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340元。
1、证人高翔证明:
1998年4月20日,刘涌等人在滚石迪厅殴打两名女青年和两名保安人员。
同年5月1日下午,一伙人持刀、铁管到滚石迪厅砸坏电视、桌椅、玻璃等物品,并将赵智、金长发砍伤。
2、被害人赵智、金长发陈述及证人陈淑芳、梁海证明:
1998年5月1日下午,一伙人持刀、铁管到滚石迪厅打砸物品,砍伤赵智、金长发。
被害人赵智为轻伤;
被害人金长发为轻微伤。
4、估价鉴定结论:
滚石迪厅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1340元。
5、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李志国、董铁岩、刘凯峰、张建奇、朴成文供述:
打砸滚石迪厅系受刘涌指使,为刘涌出气。
6、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1998年10月30日,再审被告人刘涌邀请他人到沈阳大卫营健康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大卫营)娱乐,随刘涌一同前往的还有程健、朱赤、房霆、项培岳(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
因刘涌等人观看演出时,服务人员将包房让与周刚和警察杜军、朱永刚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厮打。
房霆持手枪威逼对方,刘涌指使闻讯赶来的张晓伟、孙乃洪(均另案处理)持刀向周刚头、胸、腹、四肢等处猛刺十余刀,致周刚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1、被害人周刚陈述及证人朱永刚、杜军证明:
1998年10月30日晚,他们在大卫营因包房问题与刘涌等人发生口角厮打,周刚被连刺十余刀。
2、法医鉴定结论:
被害人周刚脾破裂、脾摘除,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3、证人孙乃洪、张晓伟证明:
刘涌等人在大卫营与他人发生冲突,刘涌指使他们持刀将对方一人刺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房霆、项培岳、刘军、朱赤供述:
1998年10月末一天,他们与刘涌在大卫营因包房问题与周刚等人发生斗殴。
199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朱赤、刘军、房霆与刘建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再审被告人刘涌经营的沈阳浴乐城B99包房内饮酒时,朱赤与在A01包房内饮酒的李俊岩发生争执。
经刘涌调解未果,李俊岩与朱赤在B99包房内再次发生厮打。
朱赤向天棚开枪,刘军、房霆等人持手枪逼住见状上前的李俊岩的随行人员刘正岩、张晓伟、孙乃洪,向其周围连开数枪。
刘涌持朱赤的手枪,把李俊岩拽到A01包房,向李俊岩左腿部连开两枪,致其轻伤。
李俊岩被击伤后逃离现场,刘涌等人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因李俊岩逃往外地躲藏而未逞。
1、被害人李俊岩陈述及证人刘正岩、张晓伟、孙乃洪证明:
1999年1月的一天,李俊岩在浴乐城饮酒时与朱赤发生口角。
朱赤向天棚开枪;
刘军、房霆等人持枪逼住刘正岩、张晓伟、孙乃洪,向其周围连开数枪;
刘涌在包房内,向李俊岩腿部连开两枪。
被害人李俊岩左腿两处贯通枪伤为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浴乐城A01包房有两枚弹头,两处弹着点,B99包房有三处弹着点。
4、原审同案被告人刘军、朱赤、房霆供述及证人刘建军证明:
1999年1月的一天,朱赤与李俊岩在浴乐城饮酒时发生厮打,朱赤向天棚开枪;
刘军、房霆等人向刘正岩等人周围连开数枪;
刘涌在包房内向李俊岩左腿连开两枪。
李俊岩逃走后,他们与刘涌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
1999年1月8日晚,宋健飞、吴静明在沈阳市小格兰酒店饮酒时,与黄刚等人发生斗殴被刺伤。
再审被告人刘涌闻讯后,带领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朱赤、刘军及张昊(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
刘涌在楼下等候,董铁岩、李志国、张昊等人持刀在手术室门口砍刺陪同黄刚的孙岩,致孙岩轻伤。
1、被害人孙岩陈述及证人黄刚证明:
1999年1月一天夜里,孙岩在第四人民医院手术室门外被刘涌一伙人砍伤。
被害人孙岩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李志国、董铁岩、朱赤、刘军供述及证人张昊证明:
1999年1月8日晚,宋健飞、吴静明与黄刚等人发生斗殴后,刘涌带领他们到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
董铁岩、李志国、张昊等人在手术室门口持刀砍伤一人。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1999年初,原审同案被告人马宗义因对本单位领导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副行长范振斌不满,请再审被告人刘涌帮其报复。
在刘涌授意下,同年2月24日17时许,宋健飞、吴静明纠集董铁岩、李志国携带砍刀等凶器,经马宗义指认,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6号交通银行门前,向范振斌头、胸、背、臀等处砍刺十余刀,致范振斌轻伤。
1、被害人范振斌陈述:
1999年2月24日17时许,其在交通银行附近被一伙人砍刺十余刀。
被害人范振斌为轻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马宗义一审时当庭供述:
受其请托,刘涌授意宋健飞等人帮其报复了范振斌。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供述:
1999年初,他们按照刘涌的授意,在马宗义指认下持刀砍刺范振斌。
1999年4月,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取得沈阳市沈河区中央二段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建百佳购物广场后,授意宋健飞、吴静明以暴力手段强行尽快拆迁该用地范围内的建筑。
同年5月14日上午,宋健飞等人拆迁至刘凤江经营的中街大药房时,与药房职工发生冲突,刘涌闻讯赶到现场。
在刘涌指使下,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等人持枪刺、砍刀、棒球棒冲进药房,追打药房经理代翼,致代翼面部、腿部轻伤,并砸毁药房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670元。
随后,宋健飞等人又闯入相邻的李连贵熏肉大饼店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殴打服务员,砸坏门窗玻璃及店内物品。
事后,《辽沈晚报》以“中街大药房白日遭遇歹徒”为题,对此进行报道,刘涌见后十分不满。
刘凤江因惧怕刘涌报复,被迫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前文报道有误的说明。
1、被害人代翼陈述及证人胡金生、刘凤江、韩翠明证明:
1999年5月14日上午,一伙人将中街大药房的柜台、药品、玻璃砸坏,将代翼刺伤。
被害人代翼为轻伤。
中街大药房的柜台、药品、玻璃被砸坏。
中街大药房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670元。
5、证人李天才、曹娟、邓文科、刘业军证明:
1999年5月14日上午,中街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李连贵熏肉大饼店的玻璃等物品被一伙人砸坏,服务员刘业军被殴打。
6、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供述:
刘涌为建百佳购物广场,授意他们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拆迁。
当拆迁到中街大药房时,与该药房职工发生冲突。
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持械冲进中街大药房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李连贵熏肉大饼店,砸毁物品,殴打员工。
7、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1999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涌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
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健派人指认,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及李凯(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永学进行殴打,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
王永学因右肺门、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1、法医鉴定结论:
被害人王永学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肺门破裂、右心房破裂,急性大失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
2、证人张宝福、扈刚、扈艳、邢广海、王丽证明:
1999年10月15日上午,有一伙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殴打王永学,并威胁“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
3、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吴静明、宋健飞、董铁岩、李志国、李凯供述:
为垄断“云雾山”牌香烟的销售市场,在刘涌的指使下,他们到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殴打了王永学。
董铁岩、李志国还供述:
殴打王永学后,宋健飞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
2000年5月3日下午,再审被告人刘涌到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崔岩家看相算命,崔岩说其身体不好。
刘涌对此不满,指使宋健飞进行报复。
同年5月5日15时许,宋健飞纠集董铁岩、李志国等人携带尖刀、砍刀到崔岩家,砍刺崔岩头、腹、臀等处十余刀,致其重伤。
1、被害人崔岩陈述:
2000年5月3日下午,刘涌找他算命,他说刘涌身体不好。
同年5月5日15时许,他被三个穿黑衣服的人连刺十余刀。
被害人崔岩为重伤。
3、证人王永清、张富良证明:
2000年5月5日15时许,有三个穿黑衣服的人用刀刺崔岩十余刀。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李志国、董铁岩、项培岳供述:
因崔岩算命时说刘涌身体不好,刘涌指使他们去崔家,持刀刺伤崔岩。
1995年末,再审被告人刘涌为筹办沈阳市百佳超市连锁店,要求盛京饭店一楼双兴购物中心业主吴迪出让经营场所,被吴迪拒绝。
刘涌与程健和石鹏(另案处理)预谋后,指使吴静明、李志国、董铁岩等人到吴迪的办公室和住所,对吴迪及其家人进行殴打、骚扰、恐吓,并直接出面威胁,迫使吴迪出让了经营场所。
期间,吴迪为减少损失,将购物中心中的100平方米转租给毗邻的佐丹奴专卖店业主曹俊奇。
刘涌对此不满,以弥补吴迪终止经营损失为由,向曹俊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吴迪5万元。
吴迪因被迫出让营业场所,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1、被害人吴迪陈述:
1995年,刘涌采用殴打、威胁手段,迫使他出让了经营场所。
因他将一部分房子租给曹俊奇,刘涌又以给他补偿为由,向曹俊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他5万元。
2、证人曹俊奇证明:
因其转租了吴迪的部分经营场所,刘涌迫使其支付了吴迪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
事后吴迪说,刘涌只给了他5万元。
3、估价鉴定结论:
吴迪因出让双兴购物中心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4、证人吴静证明:
亲眼目睹吴迪在办公室被一伙人殴打。
5、证人石鹏证明:
刘涌租用双兴购物中心未果,派吴静明等人前去殴打吴迪。
6、原审同案被告人董铁岩、程健、吴静明、李志国供述:
刘涌为转租双兴购物中心而授意程健指使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殴打吴迪;
刘涌以给吴迪补偿为名,向曹俊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
1997年4月21日,沈阳大世界眼镜店业主尚宝成与金犀宝专卖店业主韩孺因牌匾问题发生争执。
再审被告人刘涌应尚宝成请求出面找韩孺说和未果,遂带领宋健飞、吴静明、张建奇等人,到沈阳市和平区交警二大队院内找到韩孺,殴打并持刀刺伤韩孺腹部和腿部,致其轻微伤。
1、被害人韩孺陈述:
因牌匾问题与尚宝成产生矛盾,尚宝成找刘涌等人对其进行殴打。
其左腿被刺一刀,左上腹被刺两刀。
被害人韩孺为轻微伤。
3、证人尚宝成证明:
因牌匾问题与韩孺发生矛盾,找刘涌出面说和,刘涌将韩孺刺伤。
4、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张建奇供述:
随刘涌殴打了韩孺。
5、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97年8月7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因沈阳市盛京饭店水管漏水,冲浸了其经营的百佳连锁店,遂带领宋健飞、张建奇等人闯入该饭店经理翁玉珠的办公室,对翁进行殴打,砸坏办公室内物品。
1、被害人翁玉珠陈述:
1997年夏天,盛京饭店漏水,冲了百佳超市连锁店天棚。
有一天,来了七八个人到办公室,对其殴打,砸坏室内部分物品。
2、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张建奇供述:
1997年8月7日因盛京饭店漏水冲了百佳超市连锁店,刘涌带领他们殴打盛京饭店经理翁玉珠并砸坏室内物品。
3、再审被告人刘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1997年秋,再审被告人刘涌从程健处得知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烟市有一业户销售“黄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遂指使吴静明等人对该业主李玲、张敏进行殴打。
同时,让朱赤等人前往烟市接应。
1、被害人李玲陈述:
1997年秋季一天,其与张敏在南五烟市被人殴打。
2、原审同案被告人程健、吴静明、朱赤供述:
刘涌指使吴静明等人对销售“黄山”牌香烟的业主李玲、张敏进行殴打,并由朱赤前往接应。
1998年5月的一天,沈阳春天休闲广场销售服装的业主王传泰、刘志兰发生口角厮打。
再审被告人刘涌受王传泰之弟王传正之托,要求有关管理人员清除刘志兰未果,遂指使宋健飞、刘凯峰伙同刘凡持刀划坏刘志兰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180元。
1、被害人刘志兰陈述及证人王传正、王传泰、姚辉证明:
1998年5月一天,王传泰与刘志兰发生口角厮打。
后来有三个人划坏了刘志兰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2、估价鉴定结论:
刘志兰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80元。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刘凯峰供述:
受刘涌指使,他们伙同刘凡划坏了刘志兰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
4、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再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98年6月11日上午,辽宁省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工作人员郭金喜、刘建勋与辽宁省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章军到沈阳市中街百佳超市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酒类和化妆品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存,并坚持让再审被告人刘涌到技术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刘涌对此极为不满。
在刘涌的指使下,吴静明、宋健飞伙同张斌(在逃)尾随三名检查人员至沈阳市太原街北口,对三人进行殴打,用刀刺伤郭金喜腿部、臀部,致郭金喜、章军轻微伤。
1、被害人郭金喜、刘建勋、章军陈述:
1998年6月11日上午,他们到中街百佳超市执法检查,扣封一些商品并让刘涌去技术监督部门接受处理。
离开后,被追来的几个人殴打,郭金喜、章军被打伤。
被害人郭金喜、章军均为轻微伤。
3、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供述:
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章军、刘建勋,用刀刺伤郭金喜。
1998年9月22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应白而为(另案处理)要求,授意宋健飞、吴静明帮助白而为解决与罗伦特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罗伦特)经理高洪雁的经济纠纷和让罗伦特更名问题。
宋健飞、吴静明带领李志国、董铁岩及刘凡等人到罗伦特,威胁高洪雁限期更名、还款,并殴打周维杰,砸毁办公室内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