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客观要件的若干问题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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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现行刑法对伪造货币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对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没有描述,而刑法理论界对伪造货币罪客观要件又存在不同的表述,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货币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惑。

本文拟从伪造货币犯罪的刑法规制视角出发,对伪造货币罪客观要件进行微观辨析和宏观审视,以期抛砖引玉,对伪造货币犯罪的司法认定工作能有所裨益。

一、伪造货币罪客观要件几个问题的刑法分析

1、实施“伪造”的行为和方法

伪造在词意上是假造,具体到伪造货币,是指仿照法定货币的图案、式样、色彩、质地、防伪技术等特征而假造货币的行为。

伪造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常用的方法有:

手工制版印刷、照相制版印刷、复印影印、誉写油印、手工描绘、浇铸等方法。

在以往的假币案件中,犯罪分子一般采用临摹描绘、拓印加工等方法伪造货币,不仅质量低劣、粗糙,而且数量有限。

目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伪造货币的手段日趋专业化、技术化、现代化,已经从原始的手工摹画、蜡版刻印等方法发展到化学拓印、彩色复印、电子制版、机器制造等,绝大多数假币颜色逼真、工艺精细,且有水印、有金属线,特别是港台“机制版”假币,采用了更加先进的制版机印刷,其印张足以以假乱真、鱼目混珠,有的在专门验钞机中反复滚动未能发觉,说明假币的抗检性极强。

随着“打假”力度的加强,犯罪分子使用的技术手段愈逐渐升级,所以虽然许多国家采取了一系列防伪措施,但货币防伪路程十分漫长,正如有关专家所言“没有任何一项单一的特征或图案设计能够绝对永远防伪。

”⑴

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将具有货币样式或类似图案的物品冒充真币使用,比如用画册上剪下来的货币图案冒充真币的,不属于本罪的“伪造”行为。

另外,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常用复制、印刷手段来伪造,有的利用现代复印技术进行复制,十分逼真。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这种行为与有些部门为了宣传目的或作为艺术图案而模仿货币样式、色彩等,制作出仿真制品的行为区分开来。

后者无论是大小、材料、质地等均与真币有明显不同,不可能被作为真币流通、使用,仿制者显然也不是为了将此仿真币进入流通领域,这种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而属一般的违法行为。

2、伪造的货币的前提及其形式特征

(1)伪造的货币必须以被模拟的真实货币的存在为必要。

如没有真币的存在,一般人不致误信伪币的信用。

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的侵犯,如果一种行为并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该行为不能予以犯罪的法律评价,如果没有对特定客体的侵犯,则不构成特定的犯罪。

根据伪造货币罪有关规定的理解,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是指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侵害货币的发行权。

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规定,人民币应由有货币发行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发行权。

首先,伪造货币行为人并无货币发行权,故其伪造人民币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货币发行权,如果没有以真实存在的真币作为模拟对象,那就谈不上对我国货币发行权的侵犯;

其次,如果行为人制造出自己臆想的“人民币”,例如面值200元的“纸币”、1000元的“纸币”,即使其是根据人民币的一般形态、基本特征设计的,也一般不会导致普通人把其当作真币使用,从而更谈不上所谓的“纸币”能够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也不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

如果出现这种自行设计的假币能欺骗一小部分人的情况,那可另作诈骗罪处理。

另外对于少数经常使用外币的人,由于他们熟悉外币就如同对人民币的认识,所以不会存在对被人为制造的假外币的误认。

而一般人很少使用,故此种假币也难以进入流通领域。

(2)伪造的货币须具备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人有一般可能性误认其为真币的形式特征。

伪造的货币多是仿照真币的外观包括形状、颜色、图案等采用照相翻拍、印刷、图绘、影印等方法制造的假币,具有与真币相同或相似的外观特征,有的犯罪分子甚至利用高科技技术手段将真货币中的水印安全线、金属线、磁性油墨、接线技术、凹凸技术、纤维丝等皆可伪造下来,特别是随着彩色复印技术的发展,将真币进行彩色复印完全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

从现代技术来看,几乎没有哪一种手段能够完全防止货币的伪造。

从目前发现的伪造货币来看,伪造技术手段大都比较高明,因而在外观上足以使普通的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

但如果行为人制造出来的物品不可能或完全不可能被认为是货币的,则不可能成立伪造货币罪。

当然,对于伪造的假币,不论行为人用何种方法,也不论其质量如何,只要外观上同真货币基本相似,大体上能够达到蒙混普通人的程度就够了,并不需要与真币完全相同,且不以与真币所具有的特征完全一致为条件,例如,不具备真币所具有的号码、图章、隐纹等,也属伪造的货币。

3、伪造货币的对象范围及流通性问题

(1)1979年我国刑法第122条伪造货币罪的对象只限定于国家货币即人民币,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只能作为诈骗罪处理。

⑷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渐深入,国家间经济交往逐渐增多,伪造货币犯罪也日趋国际化、集团化。

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根据伪造货币罪的实际情况,将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扩大至外币。

尽管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货币的种类,我个人认为货币的种类范围应当包括外币。

这里的外币应作广义理解,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

境外货币既包括我过港澳台地区的货币,也包括外国法定货币。

这里的“外国法定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特指“可在我国国内市场兑换”的外国法定货币。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外国法定货币分为“可兑换外币”和“不可兑换外币”两种。

目前我国“可兑换外币”有10余种,如美元、英镑等。

但实践中边境地区经常发生伪造不可兑换外币的案件,例如伪造缅甸元非我官方指定的“可兑换外币”就不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

我个人认为,这是“解释”的不足之处,我们应当适当扩大伪造货币的打击范围。

我们认定的外国法定货币,不仅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应“可兑换外币”和“不可兑换外币”。

因为如果我们不惩治我境内伪造外国法定货币的行为,便无法要求对方国家惩治伪造人民币的行为。

由此,本人建议可参考某些国外的通行做法,把所有与我国建立正常外交关系国家之法定货币纳入伪造货币的保护范围。

这样一方面是配合作好有关国际条约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尽力争取与国际通行的“对等原则”保持一致,更好地维护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

(2)货币以具有强制通用力为前提,因而伪造不具有强制通用力的废止货币,尽管在中外刑法典中均未加以明确规定,但不以伪造货币罪论处却成为各国的共识。

我国有学者认为,伪造废止的通货是以假充真,骗人钱财,应以诈骗罪论处。

本人认为对于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关于该种行为如何定性处理,还有赖于对货币“流通性”加以明确界限,不可作过于狭隘的理解。

对于国家宣布废止的通货,如果在一定兑换期间仍可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的,尽管已丧失了通用货币的性质,但在兑换期间对之加以伪造的,仍可构成本罪。

⑸譬如我国到目前为止,我国共发行了五套人民币,那是不是我人民币都具备在市场上的流通性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禁止流通的人民币”不得流通;

又依中国人民银行于发布的公告,“第三套人民币自2000年7月1日起,停止在市场流通”;

“从20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第三套人民币与第四、五套人民币仍会存在混合流通的情况,但截止到7月1日,商业银行即不再办理兑换手续”,由此可知在“20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伪造第三套人民币的,仍构成伪造货币罪。

当然,现在有人伪造已失去流通作用的钱币在钱币收藏市场上骗取财物,以诈骗罪论处即可。

二、伪造货币罪与相关犯罪的客观方面关联行为分析

1、伪造货币犯罪与变造货币犯罪

对于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行为的关系,世界各国的规定有所差异。

有一种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即只定伪造货币罪,也即认为伪造应包括变造,如德国、日本等;

另一种是把“变造”和“伪造”并列规定在一个法条中,作为一个统一的选择性罪名,如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

第三种是单独规定变造货币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如我国现行刑法典采取的方式。

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的行为都妨害国家对货币的管理,有损货币的公共信用,并且在客观上都要求制造、加工后的伪币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实通货的程度。

但二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式的不同。

变造货币是以真币加工成伪币,它离不开原有的真币,其质地还基本保留原来真币的质地。

它是以原有真币的质地、图案、色彩、形状来欺骗他人,以假充真,由少变多。

比如将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撕开正背两面,变成二百元面值的人民币。

而伪造货币与真币的质地无关,完全是伪造的质地、图案、形态、色彩,它是以完全伪造原有真币的外观形态来以假充真,从无到有。

变造货币往往也会在原有货币的基础上,涂改或者附有辅助性材料,如透明胶纸或胶带等物。

但其主要用来以假充真的外部质面还是原有真币的质面。

如果变造后的假币所保留原有真币的质面只占假币的很小一部分,那么这就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变造货币行为,而实际成了伪造货币行为。

比如将真实的货币熔化之后,以此为原料,制造出其他货币,这就使其丧失了与真实货币的同一性,因而就不是变造,而应视为伪造。

对这种行为应以伪造货币罪论处。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内地现行刑法典将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分别加以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另外要注意,利用作废的纸币制作成与真货币类似的行为不是变造,而是伪造。

2、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但从刑法理论上如何看待这种犯罪形态,则不无争议。

有的人认为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有的人则主张属于吸收犯,还有人认为属于刑法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我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这种情形只能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而不是其他犯罪形态。

理由是:

首先,这种情形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因为刑法上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只以先行的犯罪定罪,同时该事后行为对先行行为的犯罪的量刑没有影响的行为。

比如盗窃他人财物后加以窝藏即属于典型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

同时他后续的窝藏行为对盗窃罪的认定并无影响,不能对之以窝赃罪再次加以处罚而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而《刑法》第171条第3款对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行为的规定是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强调了“从重”二字,而非贩运、出售的行为对该罪的刑罚无任何影响,所以它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其次,这种情形也不属于吸收犯。

按照我们的理解,构成吸收犯,只能发生于触犯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之间,同一罪名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

⑻这也正是吸收犯、牵连犯、转化犯之间的重要区别所在。

正如侵入住宅盗窃,有人认为是吸收犯,⑼我们认为这属于触犯不同罪名的典型的牵连犯。

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运输假币罪完全是不同的罪名,二者不能构成吸收犯中的吸收关系,不属于吸收犯。

最后,这种情形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属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或者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原则,显然应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断,这同法律的规定是相符的。

另外,如果行为人不仅伪造货币,而且出售或者运输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即伪造的假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可实行数罪并罚。

3、伪造货币罪与持有、使用货币罪

对于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又加以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刑法并未作明确规定。

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伪造并使用假币的行为直接导致假币流向社会,从而直接损害货币的公共信用,故伪造货币并使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于伪造后又出售、运输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还有待商榷。

伪造并出售假币的行为虽未直接发生于商品流通领域,对货币公共信用和社会的危害相对间接,但与使用的行为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从依附性上分析,使用行为对伪造行为的依附性与出售、运输行为的依附性大致相当。

实践中,有的人伪造货币的直接目的是使用,这多见于小宗伪造货币案件;

有的伪造货币犯罪集团其伪造货币的直接目的或直接的下一步行为就是出售,这多见于大宗伪造货币案件。

如此看来,对性质相同的两种行为分别定为一罪与数罪,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

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罚金额比同等情节的使用货币行为更高,而且前者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

因此,在罪质上,前者更重于后者。

以上诸种情况表明,对伪造货币后又加以使用的行为也只能同“伪造货币后又出售”的行为一样,按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另外,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持有、使用的假币是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因为行为人的伪造行为与持有、使用他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之间无实质联系,缺乏按照某种罪名定一罪从重处罚的基础,所以应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行为分别定罪。

三、伪造货币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以客观的行为去分析是否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本罪客观特征。

首先,是模拟对象的问题。

构成本罪必须以客观存在的人民币或外币作为仿造对象。

其次,必须实施“伪造”的行为。

这方面上文已详细分析过,在此不再赘述。

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

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并没有伪币的数额要求,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伪造的货币数额大小,均构成本罪。

然而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据此可知,虽然伪造货币本身有其社会危害性,但也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我们不能为了增强对本罪名的打击度而对其情节不加区分一概以伪造货币处理,如果数额很小,不宜以犯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构成伪造货币罪。

因而,如果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下或币量不足200张(枚)的,则不宜以犯罪论处。

2、未遂与既遂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金融犯罪”,即不需要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构成该罪。

行为金融犯罪的特征,是行为的实施,不要求结果的产生。

所以,在行为金融犯罪中,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

⑾这是将行为犯的理论引入金融犯罪研究的结果。

按照我国行为犯的理论,只要实行了分则条文所规定的行为,即按犯罪既遂定罪,而不问是否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如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

伪造货币罪的既遂虽然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条件,但伪造却同行为对象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而伪造货币又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犯罪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在着手实施阶段被阻止而导致犯罪未完成,就会形成区别于犯罪完成形态的未遂形态。

这种情况且为司法实际所证实。

从历史上看,我国《唐律》曾将私自铸造货币分为已铸成、作案工具齐备而未铸和作案工具未齐备三种情况,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

《唐律》的规定虽未提到犯罪未遂,但它却证明了私自铸造货币的行为不是一经实行就构成犯罪既遂的。

看来,伪造货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把它列入行为犯范畴并否认它的未遂形态,是值得研究的。

对于本罪既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伪造货币的主要程序已经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志,即伪造货币的主要程序实施完毕,即为犯罪既遂。

但如果主要伪造工序虽已完成,而伪造的货币又明显过于伪劣时,应当以未遂论。

⑿第二种观点是认为以伪币是否进入流通领域为标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制造的假币是否达到使一般人足以误认其为真币之程度为既遂标准。

第一种观点主张以伪造的主要程序完成为既遂标准,实际上是一种主观标准,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基本的判断标准是不完全可取的。

因为,犯罪是否既遂不在于行为人设想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而在于立法所意图防止的结果(即犯罪的基本结果)是否发生,因此,以伪造程序是否完毕来理解本罪的既遂没有反映犯罪既遂的本质特征。

第二种观点也有些弊端,因为它推延了既遂成立的其始点,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只能以犯罪未遂认定,这样会有轻纵犯罪分子的可能。

第三种观点从假币的仿真程度这一结果的意义上理解本罪的既遂标准,其基本立场无疑是可取的。

不过,本人认为其所主张的既遂标准似乎过于严格些。

现实中,伪造的货币达到“使一般人足以误认是真币的程度”是有可能的,但要所有都达到这种程度是不容易的。

所谓“足以误认”具有肯定会误认的意思,这就有点拔高了犯罪既遂的标准,将本来属于既遂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既遂之外了。

笔者建议可以以伪造行为是否制造出具有一般误认可能性的假币为本罪的既遂标准。

即一般人在一般情况下一般可能误认是真币。

首先,这个标准是一般人的、大众的标准,非专家或个别人的标准。

其次,这个标准是一般普通情况下的客观标准,而无特定环境、条件的要求,而且这个可能性是指只要达到不留意识别就可能误作真币的程度即可。

如果具备上述的情况,则已可推定伪造的货币具有进入流通领域危害国民货币利益及危及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可能性,从而可将其纳入本罪的刑罚范围。

3、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货币者往往同其他人一道共同构筑伪钞“产、供、销”一条线的犯罪网络,共同实施伪造货币以及走私、运输、出售伪造货币的犯罪活动。

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参与者都应按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处理。

但如果走私、运输、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人事先或事中没有与伪造货币的行为人通谋,即使这些行为人所据此实施伪钞犯罪的假币是直接从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手中取得,也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而只能分别定罪处罚。

如果双方事先通谋,则应当按照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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