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00002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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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有法律依据。
买方构成预期违约。
(3分)2.卖方应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不交货的违约责任。
(3分)3.不可以,只能解除第二批交货义务。
(2分)该合同属于可分割履行合同。
(2分)
案例二美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美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
合同规定:
美国公司在2011年5月交货。
美国公司按规定的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
6月10日,美国公司发来传真,通知货已装船。
我国公司立即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
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6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1.本案中哪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3分)2.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方承担?
(2分)为什么?
(5分)
1.美国公司。
(3分)2.美国公司(2分)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予买方以充分的通知的义务。
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海上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风险。
如果卖方怠于通知,而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负责。
本案即此种情况,美国公司应该在5月货物装船后向我方发出通知,而不是拖延到6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美国公司承担。
BP80,柠檬酸和水柠檬酸的状态都应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并约定了相关的检验条款。
第一笔合同FOB上海,货物于10月10日运抵目的地后,发现存在结块现象,J公司即于次日向Q公司提出索赔,并称将安排SGS(瑞士通用公证行)进行检验。
Q公司拒绝赔偿,称货物结块是普遍的正常现象。
经SGS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排除海运中发生意外的可能,货物已取出放在仓库托盘,为数众多的袋内货物已结块,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锈斑。
在J公司客户交货催促下,J公司不得不按照客户要求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装,发生了一定费用。
因此J公司要求卖方Q公司进行赔偿,承担加工费用。
第二笔合同CIF上海,付款方式为“货到后电汇”(后TT)。
货物于11月15日从装运港装船运出后,由于天气条件变化导致货船不幸触礁,货物全部灭失。
J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
Q公司不能接受,称: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于两个合同所用贸易术语FOB和CIF的规定,货物的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就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了,两批货物所发生的风险,应由J公司自行承担。
因此,Q公司对第一笔货物的结块现象不承担责任,应由J公司自行承担;
第二笔合同货物虽在途中灭失,但J公司不能因此而拒付货款,要承担货物的相关风险,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补偿。
J公司坚持认为,Q公司应补偿第一笔货物的损失,再补发第二笔货物,直到收到货后才会付款。
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1.在第一笔合同中,Q公司用INCOTERMS2000关于FOB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证明对结块不承担责任的论点是否成立?
(1分)请简要分析。
(4分)
2.第二笔合同中的货物在海运途中灭失了,J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而拒付货款是否正当?
答:
1.第一笔合同中,Q公司用INCOTERMS2000关于FOB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证明对结块不承担责任的论点是不能成立的。
(1分)因为J公司向Q公司提出索赔是基于Q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而只有证明柠檬酸结块系海运所致,才有意义于确定风险转移并免除卖方Q公司的责任。
两笔合同明确规定合同的标的物为CITRICACIDBP80,说明卖方Q公司已经承诺所交货物应该符合BP80。
根据BP80,柠檬酸和水柠檬酸的状态都应是“无色结晶或结晶性粉末”,因此,Q公司所交付的柠檬酸有结块现象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
第二,SGS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集装箱完好无损,可以排除海运中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柠檬酸结块同风险转移无关。
《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应规定:
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所以,风险转移只同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有关,即如果在风险转移后,由于意外事件造成货物破损或者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则这时买方无权向卖方索赔。
而本案的情况是,货物的集装箱完好无损。
很明显,货物的结块是在风险转移时就存在的或者在风险转移后,抵达目的港时方变得明显。
因此,卖方没有提交与合同条款相符的货物,即Q公司应对所交柠檬酸结块承担责任,向J公司作出赔偿。
2.第二笔合同中的货物在海运途中灭失了,J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而拒付货款是不当的。
(1分)合同中约定了CIF贸易术语,根据INTCOTERMS2000,风险应该也是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公约》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本案中,货物的灭失是由于海运途中天气变化货船触礁而导致的,并非卖方Q公司的过错而导致,因此,由于货物的风险已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J公司,故J公司无权拒付货款,其只能根据相关情况凭保险单或提单向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进行索赔。
案例五
(1)某国A公司向另一国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买方B公司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在交货时已存在质量问题,买方随即要求卖方降价10%。
卖方A公司不同意降价,而是提出用一批符合合同规定的新货物换回已经交付的货物。
但买方B公司此时已经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其本国的另外一家公司。
问:
B公司是否仍可要求A公司降价?
(1分)为什么?
(2)有一份出售小麦的FOB合同规定:
重量共计5000吨,以实际重量为准,可有一定的伸缩度,卖方可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多运或少运8%。
事后,卖方实际交货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
买方以卖方违反合同规定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卖方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
买方是否有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
1.B公司不能要求A公司降价。
(1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
“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
减价按实际缴付的货物在交付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4分)
2.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货物。
(1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规定,只有卖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才能解除合同。
而本案中,卖方实际交货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但这一数量和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的差距并不是很大,因此,虽然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数量要求,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货物,但可要求减少相应的价金。
案例六2012年1月我国A公司按FOB条件与韩国B公司进口一批化工原料(FOB适用Incoterms2010),装船前检验时货物品质良好,符合合同规定。
货物运抵目的港,A公司提货后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
经调查确认是货物包装不良所导致。
因此,A公司向B公司提出索赔。
1.本案中货物风险何时转移?
(3分)
2.B公司可否以风险转移作为抗辩理由?
1.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
2.否。
(2分)虽然按照FOB在货物发生变质前,风险已经转移,但损失发生是由于包装不良,即在风险转移前已经存在瑕疵,属于B公司履约过程的过失,B公司仍需承担责任。
案例七我国A公司与泰国B公司以CIF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
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B公司在没有办理海上运输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港口。
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降,我国A公司以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
1.我国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2.若B公司办理了海上运输保险,但载货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风浪导致货物全损,那么我国A公司可否以货物全损为由拒不付款?
1.合理。
(2分)尽管A公司的动机是市场行情的变动,但由于CIF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据完成交货义务。
本案中,B公司未办理保险,提交单据缺少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完成了交货义务。
(2分)货物风险在装船后已转移到买方A公司。
CIF属于象征性交货,B公司在货物全损时已完成交货,A公司应当付款。
案例八7月17日,中国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盘表示“出售300吨农产品,每吨CIF纽约U.S.$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
”B公司22日复电表示“接受发盘,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以外,要求提供产地证和植物检疫证明书。
”A公司在22日接到复电后一直未予理会。
8月5日在B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时,A公司表示B公司22日电传改变了要约,合同未成立。
1.该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2.若B公司22日复电时表示“若每吨CIF费城,可以接受17日要约。
”A公司在8月5日的回复是否合理?
合同是否成立?
3.若B公司22日复电要求CIF费城,24日由于急需该批产品,又复电表示全盘接受A公司17日要约。
此时合同是否成立?
1.合同成立。
(1分)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除非要约人没有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限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提出异议,那么该项条件的承诺构成对要约的接受。
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属于非实质性变更。
A没有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限内反对,因此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2.合理。
(1分)合同不成立。
(1分)B公司实质性变更了要约的内容。
实质性变更是对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限制或更改。
(1分)
3.不成立(1分)。
CIF费城,改变了交货地点,属于实质性变更,该承诺构成对要约的拒绝,原要约失效,因此不能再在24日对原要约进行接受。
{案例九}德国建筑商A于8月30日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知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
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
完整,但要约中既未规定承诺期限,也未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9月25日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已中标后,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该要约是否于10月2日撤销?
A与B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10分)
否。
(1分)合同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的要约,其中第二种情形是,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而行事。
(2分)本案属于该情况,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行事”。
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工程进行投标。
也就是说,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建筑商B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
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报价之后,德国建筑商A已经按照要约中的报价进行了投标。
由于招标结果必须等到10月10日才可得知,德国建筑商A只有等到10月10日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可能决定其是否承诺。
因此,德国建筑商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项要约至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撤销的,尽管美国生产商B在其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是不可撤销的。
由此可见,美国生产商B是不得撤销其要约的,因此,其在10月2日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建筑商A(受要约人)可以无限期地拖延承诺。
美国生产商B(要约人)可以无限期地受要约的约束。
按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只有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
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10月10日一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之后便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了承诺通知,因此使得美国生产商B与德国建筑商A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
案例十中国A公司向英国B公司购进一批电脑,合同约定5月10日前装船完毕。
由于B公司的延误,实际装船日期为6月5日。
同时承运人C公司发现其中有80台笔记本电脑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
但B公司为拿到清洁提单以便结汇,于是向C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C公司遂签发了清洁提单。
同时,为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应B公司要求,C公司签发了倒签提单。
而由于货物迟到,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A公司可否向C公司要求赔偿货物迟到的损失?
2.若A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C公司索赔。
C公司可否在赔偿A公司后向B公司追偿?
1.可以。
(2分)C公司签发倒签提单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做出的,掩盖了实际装船日期,属于欺诈行为,应当向A公司赔偿因迟延交货而引起的损失。
2.可以。
(2分)B公司向C公司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非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C公司接收B公司的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意图,承托双方均出于善意,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因此属于善意保函,对承托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C公司因保函事项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保函向B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