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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问题解答Word格式.docx

 

 

2002年9月颁发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第351号国务院令。

②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

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医方有被判医疗事故罪而坐牢的可能;

而如果鉴定为技术事故,医方面临的只是行政处罚和赔偿,在《条例》出台之前医疗事故的鉴定中,医疗技术事故多于医疗责任事故。

2005年8月,遂溪县公共事业管理局的干部冯某,患病发烧,请新桥管区卫生站的个体医生王某上门为其输液。

患者被输液后即出现休克。

王某当即进行抢救,但效果不好。

随后王某就陪同患者家属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最后还是抢救无效而死亡。

为此冯某的家属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医疗事故罪,把王某告到法院,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医疗事故罪罪名成立,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王某赔偿经济损失。

③对此本人对医疗事故罪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医疗事故罪概述

(一)刑法第335条对医疗事故罪的规定

《刑法》第335条对医疗事故罪作出了规定——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这种行为就可以定其为医疗事故罪。

当然,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简单地把罪责推到医务人员身上,有时医疗机构,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善也可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因此,在认定医疗事故罪时,要分析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导致还是由患者导致,抑或两者共同作用而导致的。

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其他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7年、10年有期徒刑或15年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

已昭示出法律对医疗事故的否定态度。

但这种医疗事故毕竟是在人道主义的

③遂溪县公共事业管理局文件,遂公字[2004]第3号。

工作中发生的,其罪责轻于其他过失犯罪,我们应该充分考虑了医疗卫生工

作的特殊性:

第一,在医疗业务中,直接威胁病人安全的不是现代技术,而是病人的疾病(现代医疗技术携带的危险源——如青霉素过敏——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病人的安全,但所占的比重极小)。

其次,现代科技的发展与病人的安全系数成正比,即现代医疗技术越发展,病人的安全越有保障。

第二,医疗事故是在人道主义的救死扶伤工作中发生的,医务人员在这种高尚的、人道的工作中也会出现失误,而且这种失误会给病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从而构成医疗事故。

第三,诊疗护理工作的对象是活的肌体,各个病人及各种病症的特点各有不同,而且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

第四,在医疗实践中医疗护理人员对疑难病症、新开展的手术、新药的应用,都有一个认识过程,医学科学的发展是在不断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也都是在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

第五,诊疗护理工作是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是以医学科学技术为手段,运用所学到的知识,诊治可变性强的病人,这就同时存在着成功与失败的可能,在认识分析病情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分析判断上的错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因此,现存的法律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理值得商榷。

(二)其他法规对医疗事故的规定

1、我国《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定性标准是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但没有对医疗事故罪中何谓“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我国研究刑法的专家还不十分了解医学的规律,加上医疗事故罪的判例很少,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界定问题没有引起重视。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区别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凡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即为医疗事故。

根据此,医疗事故罪构成的标准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

即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者体检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因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第三,本罪的主体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

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行为人对待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心理态度上,应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前述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3、从我国医疗水平的实际状况看,虽然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从总体看,医疗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医务人员严重缺乏,医疗设备落后,医疗管理的规章制度等尚不健全,医疗事故的发生率还比较高,而且,中国现有的医疗水平受地区差异、医疗机构分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要求所有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都达到国家级、省级大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水平,这不符合客观实际。

在这种背景下,如取消责医疗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区别,这样医疗事故罪打击面积规定得过宽,不利于医疗机构自身的发展,而且会使绝大多数医务人员产生恐惧感,唯恐接触到犯罪的边缘,一方面可能增长工作上的消极情绪,另一方面在选择治疗措施时,谨小慎微,宁肯舍弃效果最佳但风险大的措施,而选用安全保险系数大效果差的措施,造成贻误抢救时机或延长治疗进程的后果,更不利于新技术新疗法的推广应用,从长远看,不仅对病员不利,而且会有碍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水平的提高,中国医生的执业社会环境将变得非常差,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

由上所述,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那么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

本人认为保留医疗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区分,解决办法重点在于制定判定和鉴定技术事故的标准,处理好两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和处罚方式,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外国对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

在美国,处理医疗损害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的方法,经历了一个从医疗者承担对公众的责任到承担对患者个人的默示合同责任,进而到现在对患者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演变过程。

在美国,现在几乎所有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都被认为是过失侵权,并以过失侵权作为诉因,而且,所有的法院也都将“过失”看作是医疗损害案件的要旨。

在德国法与日本法方面,同样存在美国法的情况,即医疗损害的受害人考虑到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医生与有契约关系的患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时,大半依据侵权行为责任处理。

二、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一)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

按照传统观念,医务人员即卫生技术人员,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经各级卫生机构培养训练后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人员,不仅公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上述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拥有合法执业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从义务角度讲,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均负有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对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进行概括,可以总结为卫生技术人员和除卫生技术人员以外,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特定义务的人员。

也就是说:

卫生技术人员和医疗机构中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二)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医疗事故罪的过失,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医疗事故罪的客体

④《过失犯罪论》,侯国云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93页。

《新刑法教程》,赵秉志著,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701页。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可以说是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

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而言是患者和医疗机构。

生命健康权利,是公民个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是行使其他各种权利的基础。

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利一样,都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健康的体魄,难以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精力充沛地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

因此,我们党和国家历来关心不断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大力发展我国医疗保健事业。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近年来,卫生队伍已具规模,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形成,卫生科技水平迅速提高,卫生改革取得成效并逐步深化,法制建设不断加强。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医疗责任事故案件还时有发生,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

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给被害者个人及家庭造成痛苦,也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混乱敲响警钟,事件的出现损害了医务工作者以人道主义精神为宗旨,为人民服务,治病救人的形象,败坏了医院的名誉,破坏了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

需要指出的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国家在切实保护就诊人权利的同时,也强调维护医院医疗秩序,保障医疗预防工作正常进行,严禁以“医疗事故”为借口在医院无理取闹,对寻衅滋事、打砸医院、殴打和污辱医务人员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医务人员在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就是对诊疗和护理的严重不负责任。

这里的规章制度,是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规定。

它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

违反这些规章制度,诊疗和护理的安全就没有保障。

医疗事故的案件表明:

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误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

这些都属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

此外,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还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和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

作为,即是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积极实施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

如:

开错刀、打错针、发错药等。

不作为,即是在医疗事故罪中表现为医务人员本应履行某项职责而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

救护车司机接到求救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车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等。

2、行为人严重不负责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伤残。

死亡,就是生命的结束。

伤残就国务院新颁布的《条例》,将医疗事故给就诊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划分为四级。

其中,《条例》将医疗事故按照其给病员造成的损害程度,划分为四级。

其中,一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废的;

二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中度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卫生部以此为基础,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进一步把医疗事故等级细分,共分为12个等级。

其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分级标准》规定了各等级医疗事故的范围。

例如,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是指“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此外,《分级标准》还列举了各等级医疗事故具体的情形。

例如,“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属四级医疗事故。

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即往处理的惯例。

这样,在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认定上,就出现了两个医学标准和一个刑法标准,两个医学标准是指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标准和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标准,一个刑法标准,即死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这三个标准包含的后果又分为若干等级。

如国务院《条例》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卫生部《分级标准》分为十二等级,刑法上则分为重伤和死亡两个等级。

三、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建议

由于目前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和客体都存在着极复杂性,对构成医疗事故罪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说法,为给办案人员有一个客观的参考,本人以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界定。

(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定性标准

本人认为,医疗事故罪判断“罪与非罪”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标准,就在于看医方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

也就是说,区分就诊人发生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原因,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漠视或者不关心病人的生命健康,有推诿、不予理睬、不积极采取措施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还是由于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造成的事故。

“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要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医疗技术事故的,不构成犯罪。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罪的定性标准

卫生部副部长朱庆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发表的言论是“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注意了患者的利益”。

进一步得到的解释为:

“无论责任事故还是技术事故,在《条例》实施以后面临的赔偿标准都是统一的,没有必要区分了。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卫生法学专家孙东东则认为:

“更准确的说法是,《条例》取消了‘医疗技术事故’之称,保留了‘医疗责任事故’。

立法的时候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医疗技术水平发展很不平衡,在西部和基层发生医疗事故可以说是医生技术不够造成的,但是到了北京的大医院再发生这样的事故就说不过去了。

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技术事故很难统一标准,所以取消了这样的区别。

”在《条例》中罪与非罪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

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

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

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

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

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

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

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

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3、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区别关键在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失职行为还是技术失误。

本法将医疗事故罪限定为责任事故,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事故,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对医疗事故的“罪与非罪”要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就《条例》的规定来看,没有把医疗责任事故与医疗技术事故区分开来。

这样,既可以使医方感到责任重大,又可促进医务人员除了有一个对患者高度负责之外,还要对医术精益求精,不断地改进和提高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技术,给患者就医一百个放心。

就《办法》而言,把医疗事故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由于有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之分,在医疗事故的鉴定中,医疗技术事故往往就有意或无意地多于医疗责任事故。

说得客观一点,有时可以为医方开脱责任。

在前文所述案例中,王某存在医疗责任事故的问题,也存在医疗技术事故的问题,可以说是医疗技术问题导致冯某的死亡。

他既违法又犯罪,当法院判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本来量刑和处罚是恰当的,是以《条例》和有关法规作根据的。

但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其理由则认为造成冯某的死亡是医术问题,为自己开脱责任。

有鉴于此,本人以为,立法部门和卫生部门,要根据当今实际,既要考虑医方的实际问题,又要考虑患者,尽量客观全面、科学地制定一个两全其美的法规,让医方、患者共赢,从而构建美好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1]《论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赵秉志/曾朝晖著,刑法电子图书库

[2]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郑雪倩主编,《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对策》,汕头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张秦初、刘新社,《防范医疗事故与纠纷》,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年版

[5]刘振声著,《医疗事故纠纷的防范与处理》,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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