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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

第2节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我国的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主要包括会计行政管理(财政部门)会计自律管理(会计行业)

单位会计管理

一、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原则是: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中央)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财政部门履行的会计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有:

(一)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组织实施(最基本的职能)

(二)会计市场管理

1.会计市场准入管理(包括:

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代理机构的设立等)

2.会计市场的运行管理(也叫:

过程的监管)

3.会计市场退出管理

(三)会计专业人才评价

1.初级、中级、高级会计人才机制,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考试来进行;

2.会计领军人才培养;

3.对会计人员的表彰奖励;

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四)会计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主要是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1.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上报财政部。

3.财政部应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组织,1988年11月成立。

(二)中国会计学会。

中国会计学会接受财政部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一)单位负责人要组织管理好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会计法》规定: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应当保证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单位负责人必须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会计人员的选拔任用由所在单位具体负责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从业资格证。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从业资格证+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或+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3.担任总会计师:

会计师任职资格+主管一个单位/重要部门的财务会计不少于三年

第3节会计核算

一、总体要求

(一)会计核算依据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二)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

真实性和完整性(是会计资料的最基本的要求)

《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都规定:

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定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财务会计报告。

伪造会计资料:

是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为前提来编制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变造会计资料:

是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真实内容。

二、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也是登记账簿的依据。

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1.原始凭证记录的是经济信息;

它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是会计核算的基础;

由经济交易与事项的经办人员填制或取得,其用来作为编制会计分录的依据。

外来原始凭证

按来源的不同自制原始凭证一次凭证

按填制手续及内容计凭证累

不同汇总凭证

通用凭证按格式的不同专用凭证

2.记账凭证记录的是会计信息;

它是会计核算的起点;

由会计人员根据所取得的原始凭证填制,用来登记账簿;

记账凭证将原始凭证中的一般数据转化为会计语言,是介于原始凭证和账簿的中间环节,是登记明细账和总账的依据。

收款凭证按经济业务内容不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复式凭证按填列方式不同单式凭证

三、会计账簿

(一)设置会计账簿的要求

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是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最基本要求。

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置、登记会计账簿,保证其真实、完整。

不得出现:

不设账、包包账、捆捆账、账目不全、账外账等现象。

根据规定,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包括:

1.总账:

也称总分类账,一般有订本账和活页账两种。

是根据总账科目开设的账簿,用于分类登记单位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资产、负债、资本、费用、成本、收入和成果等总括核算的资料。

2.明细账:

也称明细分类账,是根据明细科目设置的,用于分类登记某一类经济业务事项,提供有关明细核算资料。

明细账可采用订本式、活页式、三栏式、多栏式、数量金额式。

现金日记账它是一种特殊的序时明细账,一般采用订本式。

3.银行存款日记账

4.其他辅助账簿:

也称备查账簿,是为备忘备查而设置的。

在实际会计实务中,主要包括各种租借设备、物资的辅助登记或有关应收、应付款项的备查簿,担保、抵押备查簿等。

(二)登记会计账簿的要求

1.必须根据审核无误会计凭证登记。

2.登记会计账簿必须按照记账规则进行。

①登记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

②各种账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③凡需结出余额的账户,应当定期结出余额。

④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更正方法更正。

更正方法一般有划线更正法、补充登记法、红字冲正法三种方法。

⑤及时对账。

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各单位的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⑥定期结账。

对本期账簿记录进行小结,结算出本期发生额合计和余额,并将其余额结转下期或者转入新账。

(月结、季结、年结等)

3.实行电算化的单位,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也应该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主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公司法》规定: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5.禁止账外设账。

四、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和其他单位向有关各方面及国家有关部门提供其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是:

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附注。

(一)财务报表

一套完整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附注。

(四表一注)

企业编制财务报表的目标,是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财务报表使用者通常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需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签名并盖章)。

报表的分类:

报表按编制期间不同,可分中期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报表按编制主体不同,可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

财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基础、依据、原则和方法以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篇二:

民法课件

民法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况

概念:

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历史沿革:

三个高潮:

一是古罗马时期;

二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

三是1867年德国法典。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民法加以规范,可以由民法解决其矛盾、冲突的特定社会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二条规定的就是民法调整的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

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

(2)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

(3)具有稀缺性,即其存在是有限的;

(4)具有合法性。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包括人格和身份)

人格:

生物学上的人。

被承认为法律意义上人的状态,承认的结果就意味国家赋予生物学上的人以“权力能力”。

人格主要是对自然人而言的,但考虑到对法人及其组织利益的保护,同样也赋予法人以人格。

人格内容: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完整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身份:

是指基于先天的血缘或后天的社会活动而在一定的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

(法人不具有身份,只有部分人格权。

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以血缘、婚姻为纽带。

人格权是绝对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身份权是相对权,义务主体是特定的)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

2.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不能被私自剥夺);

3.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

三、民法的概念

见上。

第二节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民法与商法

商法调整法人与非法人关系。

而民法调整的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

二、民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调整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出现的关系,调整关系不平等。

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渊源与效力(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

一、民法的渊源

(一)成文法

成文民法有如下形式:

1.民法典

2.有关的民事立法文件

(1)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2)民事特别法;

(3)行政法规中的民法规范;

(4)其他规范性的文件;

(5)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问题所作出的意见和批复;

(6)其他有权机关的解释。

(二)习惯

(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民法的效力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即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8条:

包括领土、海空,还包括领土延伸部分,

如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航境外的船舶和飞机等。

3.民法对人的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我国的民法适用于境内的一切人(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

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住在国法,不再适用我国民法。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是指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根本规则,是民事立法、司法、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立法准则的功能;

(2)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3)弥补民事法律规范缺陷的功能。

第二节各民事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中的地位平等。

涵义:

资格平等,地位平等,保障平等

二、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事行为的形式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这条原则在八条原则中是最重要的,代表着民事法律精神。

①产生自愿②自愿优先于法律

三、公平原则

公平:

社会公认的观点。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的原则。

四、等价有偿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六、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七、合法原则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八、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法律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六大民事权利:

1.物权2.债权3.知识产权四.人身权(4.人格权5.身份权)6.继承权

(一)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

分类依据:

根据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

人身法律关系:

是指具有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中4,5属于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

是指直接与财产有关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中1,2,3,6属于财产法律关系)

(二)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根据义务主体范围

绝对法律关系:

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中1,3,4,5属于绝对权)

相对法律关系:

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中2,6属于相对权)

当义务主体特定,对权利主体多承担作为义务;

义务主体不特定时,对权利主体承担不作为义务。

(三)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内容的复杂程度。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

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四)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主体依其合法行为而形成,能够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因不法行为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

注:

智力成果:

知识产品,指人们创造性地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慧。

智力成果的特点:

创造性、非物质性、客观表现性。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篇三:

司法制度介绍

三、我国律师协会的自治权

西方社团自治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变迁历史表明:

社团力量与国家权力的对比,决定了对社团自治权性质的认识。

当国家权力强大,社团力量弱小,国家权力被认为是唯一至高无上的权力时,社团自治权便被认为是来源于国家权力的授予,因而是一种特权,国家也可以随时将其取消;

当以社团形式表现出的社会力量强大,足以抗衡国家权力时,社团自治权便被认为社团故有的权力或社员权力的让渡。

目前我国律师协会的权力配置来源于三个方面:

(一)律师法授权

《律师法》第40条规定: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二)司法行政部门委托

司法部20XX年3月19日颁发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规定律师协会有权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协会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出建议。

(三)通过契约形成的权力

行业协会的有些权力是因其成员一致同意而达成契约所带来的权力。

借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理论,当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障碍超出了人类个人所拥有的力量时,人类就必然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前一样地自由。

这就是卢梭所说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通过对比《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关于律师协会职责的规定,后者大致增添了下列几项职责: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

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我国行政法上无公法人、私法人之分,律师协会自治权的性质无法从主体上判断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

比照日本律师协会的自治,日本行政主体中的公共组合有如下特点:

采取了强制加入制;

在设立、解散时,有国家意思的介入;

有国家监督,对业务推行赋予了公权力;

承认经费的强制征收。

其中强制加入以及对经费强制征收在内的事业执行的公权力性赋予,被认为意味着法对这些组合赋予了行政主体性。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律师协会与其他自愿加入的行业组织不同,它由律师法规定设立,实行强制入会,会员有缴纳会费的义务,其自治权从属性上分析是一种公权力。

四、两结合管理体制下权力的冲突与归置

经济学家眼中的权力结构强调最大化、均衡和效率。

人民团体的自治权,意味着在法律保障的范围内,有权“自我决定以完成自我有关事项之治理”,但是,“若国家社会总体发展未达到一定的水准,包括人民之公民素养与民主政治之一定发展基础,则放任人民自治反而将形成无效率、反效率或集权之效果”。

结合我国目前律师协会的产生渊源和实际状况,我们强调律师协会行业自治,绝不仅仅是简单地将行政机关的权力分配给律师协会,这样并不能解决律师协会代表性不足和权威性不够的问题。

司法部在《中国律师事业五年(20XX―20XX年)发展纲要》中提出:

切实转变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职能,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重点是负责“准入、导向、协调、监管”四个方面的工作,保证司法行政机关不断加强指导和监督的力度,保证律师协会不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

这从宏观上为“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制定了明确的指导方针。

但是,《律师法》、行政部门规章和律协自治文件之间,各自职能定位不清,职能重叠,职能缺位,监督不力,无法高效率地回应当前律师职业与法律服务市场中出现的问题。

下面笔者重点探讨与行政法学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律师执业许可权

目前律师执业许可的工作实际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根据《律师法》第8、9、10、11条的规定个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根据第19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我把它称之为律师职业准入。

另一部分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注册登记,根据是司法部1996年11月发布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1996年10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这两部分工作均属行政许可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问题是20XX年7月1日起《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司法部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须经年度注册登记方能执业的许可事项。

各地的年度注册由此而做法不一,有的仍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有的改由律师协会负责,但缺乏法律的授权和章程的规定。

由于我国律师协会采取的是强制会员制,《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九条只规定“个人会员应当到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但如何登记缺乏细化。

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疑惑:

因本人读书深造、身体状况等原因申请暂缓年度注册登记的律师,以及因涉嫌违纪违法被查处阶段未参加年度注册登记的律师还是不是律协会员?

有人将年检注册的理解仅定位于缴纳会费,认为没有缴纳会费等同于没有年检注册因而自动丧失会员资格,这种理解犯了本

末倒置的错误。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7条规定会员有按律师协会规定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30条规定会员不履行会员义务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戒、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笔者认为,从行政管理权和律师自治权的不同性质分析可得出,未参见年度注册的律师并不当然丧失律协会员资格。

这个理解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31条的规定得到佐证: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说明律师停业期间仍是律协会员,只是不享有部分会员权利罢了。

如何从基础制度上解决上述实践中纠缠不清的问题,笔者设计的解决方案是:

第一,通过《律师法》的修改,保留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职业准入权,取消设定年度注册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二,通过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将会员资格和执业能力区分为不同的管理模式,设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设计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能力定期考量机制,类似于原来年度注册的做法,律师必须经过定期审查才能执业。

这样以来,既符合《行政许可法》第13条“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规定,同时也和律师协会对会员的管理权能相匹配:

律师自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履行会员登记手续后即成为律协会员,享有会员权利,承担会员义务;

取得会员资格后通过协会定期考核激活律师执业能力,因各种原因(包括受到停业惩戒的)未通过定期考核的,保留会员资格,但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

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或者完全退出律师职业的,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这样以来,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自治权有一个贯通,明确了对暂缓注册期间的律师的管理权限。

(二)律师惩戒权

我国对律师的惩戒经历了一个由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控制到有律师协会参与的过程。

律师惩戒权被划分为行政处罚权和行业惩戒权,前者由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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