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贯彻实施新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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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条例第四条中明确规定:

“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这是作为一条原则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可见立法的价值取向所在。

2、注重权利义务的平衡。

在这件法规中,涉及电力设施产权人与其他相遇人的关系,涉及供电方与用户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在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时,不少委员都提出了这个问题,而且比较尖锐。

比如说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对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树木所有人应当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树木所有人拒绝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人负担。

”这样规定就不尽合理。

修改的时候,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

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现在条例的规定说明三点:

一是电力企业要履行告知义务;

二是赋予了电力企业一种砍伐的权力(否则就是损害、赔偿);

三是免除赔偿责任。

在其他章节与条款中,我们也是本着这一原则作了调整,这么一修改,常委会组成人员满意,高票通过。

3、关于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原则。

每一项事业都有一个可遵循的原则,来统领和指导我们的工作。

这个原则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就是这项工作的法定原则。

就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来说,在条例的第三条中作了规定: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确定,既符合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特点,又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而且贯穿整个条例的始终。

二、关于电力设施保护

这是法规调整的重点问题。

关于电力设施的保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关的规定,如《电力法》第七章专章作了规定,国务院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具体规定了保护的措施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出台的时间比较早,有些规定已经滞后,有些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针对性的。

本条例主要是依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山东省的实际情况,进行了重点补充和细化。

条例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总共用一章三节20个条款作了规范,主要规定了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保护措施以及相遇关系的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为了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和电网可靠运行,我国将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纳入了法律范畴,任何危害保护范围内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任何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关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国务院的条例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为避免重复立法,本条例没有重复表述,只是与国务院条例作了衔接性的规定,如省条例第九条规定: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对于电力法和国务院条例没有规定的内容,在条例中我们作了补充性规定:

1、明确了电力设施的概念:

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2、明确了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条例规定: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3、明确了输送管路保护区具体范围。

输送管路,主要指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

就其本身的经济价值而论,可能比发电、变电、送电和供电的相关设施要小,但因电能是产供销一次完成,如果这些管路一旦遭到外力的破坏,就可能造成发电或输电的终止,所引起的危害后果巨大,因此必须立法加以保护。

二是关于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条例在第二章中用一节九条若干款项的篇幅,详细规定了关于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对电力设施产权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以及特定的单位和个人这三方面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1、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标志的义务。

第十一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或者安全标志:

例如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等等。

2、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权利:

一是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电力设施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时,容易造成严重破坏,导致大面积停电及其他次生灾害。

因此在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急需电力设施产权人及时恢复、重建电力设施,以满足连续、稳定供电的要求。

为及时防灾避险,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以民法学上的紧急避险理论为基础,本条赋予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利。

二是实施民事自救的权利。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1、恢复原状。

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或者请求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维修、重做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电力设施及电力设施附着的基础设施等恢复到损坏前状况。

2、排除妨害。

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电力设施产权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权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

行为人不排除妨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害。

3、赔偿损失。

行为人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给电力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

电力设施被破坏往往伴随着停电的后果,停电不仅造成供电企业销售电量的损失,而且给其他用户也会带来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行为人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供电企业损失和其他用户损失。

三是请求行政干预的权利。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行使民事自救权利的同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具体包括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如何处理此类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性规定

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条例用较大的篇幅,针对实践中容易出现的损害电力设施的行为,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

主要是: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如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等;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如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等。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如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

4、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如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等。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设立了破坏电力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对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性规定

主要是对出售和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作了规定,分别规定了出售者和收购者的法律义务:

1、出售者的义务。

证明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来源。

条例规定: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2、收购者的义务。

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查验义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是建立收购台账的义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并且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是报告的义务。

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收购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收购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通过这些措施,从销售环节堵住盗窃电力设施设备犯罪分子销赃的渠道。

三、关于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

考虑到相遇关系处理的重要性,修改时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分为三节,其中“相遇关系处理”作为单独一节,以突出其重要性,并按照依法、公平、公正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是对政府及其部门比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提出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是对电力设施建设与其他设施建设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本条规定依据上位法确立了协商一致的原则: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三是对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与房屋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情况下不得跨越房屋;

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安全和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等。

四是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相遇关系的处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

五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

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四、关于电能保护

近年来,我省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供应的现象比较严重,特别是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窃电的手段也多样化、方式各异,越来越高明和智能化,这也给预防和打击窃电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因此,有的省专门出台了反窃电的法规。

为加大对电能的保护力度,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专设了电能保护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了政府在电能保护及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方面责任。

1、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

因为我国是个能源紧缺的国家,电能的供应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生产生活对能源的需求量不断增大,电能面临着供应紧张的问题。

为了缓解当前资源紧张的局面,保民生、保安全,解决电能求大于供的问题,这就需要实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节约用电。

这既能满足人们对电能的需求,也符合科学发展观、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

2、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在有序用电方面,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2010年1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电监会、能源局六部委联合印发的《电力需求侧管理》第十九条规定:

“有序用电应优先满足维护社会秩序、避免发生人身或重大设备安全事故、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居民生活的用电需求”。

根据这些原则,条例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序用电方案,这种方案要在广泛听取社会方方面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必要的时候还要召开听证会,来听取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在制定有序用电方案的时候,把握的一个标准就是,要应充分考虑居民生活用电及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用电需要。

方案制定出来,要向社会公布,做到公开透明,便于社会监督,便于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

3、认真履行管理责任,维护供用电秩序。

在电能保护这一章中,条例有两条涉及到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是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窃电行为的处理,追究法律责任,供电企业没有这个权限,只能是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来处理。

二是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如何处理?

后面我还要详细讲。

二是规定加强供用电保障,明确供用电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1、供电企业的义务和责任,条例规定了三个方面:

1)条例规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供电企业是带有公益性的服务性企业,连着千家万户。

近几年来,省电力集团和全省广大电力职工,从保民生、保稳定、保增长的大局出发,突出服务意识,实施彩虹工程,推广科学用电,服务质量是好的,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形象,老百姓是满意的,这一点,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给予了充分地肯定。

但服务是无止境的,由于电力供应的特殊性,复杂性,供用电的矛盾性。

社会各方面对供电企业的服务质量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提高服务质量,使供电企业的服务更加公开便民,形成和谐稳定的供用电关系,条例结合供电企业多年来实践中的一些好经验好做法,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作为供电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

2)条例规定: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的规定,借鉴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主要是指不可抗力的原因。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

不可抗力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

本条所指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主要包括:

(1)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损害,如风、雪、霜、雾、空气污染等造成的断电。

(2)一些不能预见、又不可避免的外力破坏,如鸟害。

3)规定了供电企业的强制性义务。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那么,违反了上述规定,条例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供电部门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这里,处罚主体发生了变化,因为电价的确定,收费管理,属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因此条例确定这一行政处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来实施。

这里罚款的数额,同前款也不一样,不是一个固定的罚款数额,而是采用了一个倍数:

违法收费的一倍到五倍的罚款,这样规定更能体现罚过相当的原则。

这是行政处罚法中确定的一项原则。

2、用户的权利义务。

对供用电双方来说,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也就是说,供电方的权利也就是用电方的义务;

供电方的义务也就是用电方的权利,比如说,供电企业有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的义务,用户有使用电能的权利;

用户使用电能有交纳电费的义务,供电企业有收取电费的权利。

这种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关于用户的权利义务,合同法,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都作了相关的规定,所以本条例没有过多的重复规定,只是从保护电能的角度作了规定,分三个层次:

1)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2)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三是规定了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法定情形。

条例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

如果擅自中止供电,就属于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应事先通知用户,以便供用电双方都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如何理解“确需中止供电的”,条例列举了4种情形,也就是说,在这四种情形下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是合法的。

1、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可以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包括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以及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检修的情况。

但无论是哪种情况,供电企业都应当尽告知的义务,也就是按照条例的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2、供电企业对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哪些行为属于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情况呢?

条例规定了三类行为: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的;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3、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窃电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用电行为,不仅损害了电力企业和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秩序,而且给安全用电带来严重威胁,成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不稳定因素。

当供电企业收集到确切的证据,能够确认某电力用户确实存在窃电行为的,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供电企业可以直接中止供电。

4、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省条例对中止供电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需要大家在实践中把握:

1、用户逾期交付电费超过三十日。

2、供电企业要尽催交电费的义务,只有对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用户方可中止供电。

3、供电企业要尽通知义务。

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

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这就在最大限度内保障了用户正常用电的权利,充分地平衡了供电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

四是明确规定了窃电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窃电行为是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长期以来,一些单位或个人受利益的驱动,将窃电作为获利手段,采取各种方法或手段不计量、少计量、少计价或者少计费用电,以达到不交或者少交电费用电的目的,造成国家电能或电费大量流失。

供电企业为了制止窃电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做了大量工作,一方面增加反窃电投入,加快设备、设施的改造,防范窃电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加强安全用电和业务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窃电行为,大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查处窃电行为的工作,对窃电行为进行坚持不懈的打击。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反窃电工作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第一,《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窃电行为查处的规定较为原则,且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制定时间较早,一些新出现的窃电手段没有涵盖到法规中去,导致在反窃电的实际工作中操作性不强,缺乏认定和处理的依据;

第二,由于电能的特殊物理性质,其发、输、配、供、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几乎同时完成,目前尚无及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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