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评析及其借鉴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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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企业 

  generalpartnership;

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

limitedpartnership;

limitedliabilitylimitedpartnership;

limitedliabilitycompany

  一、引言

 

合伙制企业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也是最灵活、最有生命力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

自从有了人与人的合作牟利行为,就有了合伙,其历史悠久,无从追溯。

但是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合伙法律制度及受其约束的合伙制企业则出现较晚。

中世纪后的欧洲,合伙企业成为商人与出资人联合牟取利益的重要工具与手段,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就发端于这一时期在地中海地区形成的商法。

美国的合伙制度起源于英国。

英国的普通法院早在17世纪就已接受了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有关合伙企业权利义务的商法原则,但直到1756年曼斯菲尔德就任首席大法官之后,有关合伙企业的商法原则才真正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成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

美国早在立国之初便存在大量的合伙制企业,美国的合伙制度继承自英国的普通法原则,但其关于合伙的有影响的成文法的出现则是近100年的事。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其关于企业主体的立法权限属于各州的立法机关。

因此,“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的适用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的《统一合伙法》与《修订统一合伙法》;

适用于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与《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以及适用于有限责任企业的《统一有限责任企业法》等有关合伙性质企业的“统一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作为示范法的意义存在的。

但必须肯定的是这几部示范法对美国各州的合伙制企业立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前,几乎所有的州都依据相关的示范法制定了本州的各类合伙企业法。

合伙制企业的生命力就体现在其灵活性上,着重分析美国合伙制企业的类型、联系与差异,以期对中国的合伙制企业法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借鉴。

二、普通合伙

  

GeneralPartnership在美国,即我们一般讲的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适用《美国统一合伙法UniformPartnershipAct》与《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RevisedUniformPartnershipAct,1996年、1997年两次修订》的示范原则。

RUPA1994对合伙的定义是: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对合伙财产进行经营而形成的社团,如非为依公司法、独资企业法、非营利性企业法等设立,则视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有此意向[1]。

”该定义继承了UPA1914关于合伙是一种“剩余企业”的概念,即凡未登记为其他企业的人合的、营利性组织便推定为合伙企业,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设立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无须履行任何特定的成立手续。

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2],条件是必须有经营行为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仅仅共同拥有财产或非营利性组织不视为合伙法律关系。

另外依英美国家合伙法的相关判例,如多人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合伙协议”约定按一定比例在经营者之间分配毛收入,每人各自承担其成本支出,则法律认为各经营者之间不成立普通合伙关系及连带责任[3]。

合伙人之间应分配净收入,以体现普通合伙企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宗旨。

普通合伙在美国服务领域内是传统上被广泛采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常见于法律、会计、医疗等行业。

这些行业采用普通合伙主要注重合伙人的专业技术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关系。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在从事合伙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互为代理人并承担忠诚和不竞业义务[4],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

对于合伙企业的利润与亏损,依合伙协议明示的比例分配,合伙人可以约定以出资多少作为分配盈亏的比例,也可以不将分配与出资挂钩;

如合伙协议对盈、亏分配未作约定,依UPA1914与RUPA1994的示范原则,合伙企业的盈、亏在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

这两部示范法,已被美国所有州采纳[6]。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合伙协议有高出合伙法任意性规定的效力,此原则在中国法中亦同。

依UPA1914和RUPA1994的原则,普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合伙人只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不存在公司税负中的双重纳税的问题。

但需要强调的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利润无论是否分配,都须按约定比例视为取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7],即所谓的“穿透处理”。

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计算各合伙人的年度个人所得税时所依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非合伙人当年实际从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润,而是将合伙企业的年度全部利润在合伙人之间按约定比例分割,视为应纳税所得,即使合伙企业根本未向各合伙人分配任何利润。

这一点对效益良好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节税不利。

对此,1997年美国国税局出台了新的税收政策,称为check-the-boxrule,允许普通合伙企业自选择按合伙方式或按公司方式缴纳联邦税。

上文中已提到普通合伙的成立,一般不需要法定的成立文件,只要有一个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经营事实[8],即被视为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普通合伙的法律关系。

但RUPA1994创设了合伙声明申报制度[9],该申报制度是完全自愿的,而非强制性的。

合伙声明申报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市场交易人可以了解合伙企业,另一方面可以使普通合伙人享有一定程度的保护[10]接受合伙声明申报的机关为美国各州的州务卿办事处,合伙声明包括合伙自然状况声明、合伙授权声明、合伙人退伙声明、合伙解散声明等。

如退伙声明申报,在90天后第三人被视为已知晓该合伙人退伙的事实,该合伙人无须对此后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1],但对其退伙前已签订,退伙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合伙人仍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2]。

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存续与解散问题,依UPA1914的规定:

当一个合伙人死亡或退伙时,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

但对于此项规定,合伙人可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排除,即可约定某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不影响合伙企业的存续,这也体现了合伙协议有高出合伙法任意性规定的效力的原则。

当某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合伙人在该合伙企业中的权益,但无权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直到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时。

当合伙解散并清算时,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

其中合伙人债权人与非合伙人债权人平等受偿,但鉴于合伙人对未清偿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仍存在合伙人债权人债权滞后的效果。

如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各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如有的合伙人无力清偿,则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

三、有限责任合伙

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的企业组织形式在英美都存在,我们将之译为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企业适用《美国统一合伙法UniformPartnershipAct》、《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RevisedUniformPartnershipAct,1996年、1997年两次修订》以及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示范有限责任合伙法》的示范原则。

美国法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只有普通合伙才可以申请享有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限制的保护。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上与普通合伙类似。

不同的是在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下,对某一合伙人、员工等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过失、低能力的或渎职的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与违约责任,全部合伙人以全部合伙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有限度的连带责任,超过合伙资产总额的未偿付债务过失合伙人独立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美国德克萨斯州1991年《有限责任合伙法》就有相关规定。

鉴于各州纷纷立法承认有限责任合伙,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1994版本的《修订统一合伙法》作出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

《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第306节规定:

“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补偿、分摊、评定或其他方式对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所发生、设定、接受的可向合伙收取的债务负责,无论该债务系源自侵权、合同或其他义务。

”各州关于责任限制与该示范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在于,很多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将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有限责任限定于因其他合伙人执业过错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只有Colorado,Georgia,Idaho,Indiana,Maryland,Minnesota,MontanaandNewYork这几个州将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从侵权之债扩大到既包括侵权之债也包括违约之债。

有限责任合伙最早出现于上世纪90年代美国的德克萨斯州,是80年代末房地产和能源价格剧烈震荡导致美国全国性的银行和储贷机构纷纷倒闭的间接产物。

债权人在巨额债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转而起诉为这些金融机构提供审计与法律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要求合伙事务所与全部合伙人对有关合伙人的不当执业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3]。

结果使未参与引起该合伙债务行为、本身也无任何过错的合伙人与有过错的合伙人一并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某合伙人的执业过错而产生的债务,而且很可能使无论有无过错的合伙人均倾家荡产,普通合伙中的这种连带责任的公正性受到质疑,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应运而生,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于1991在德克萨斯州诞生并迅速被其他州效仿。

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如今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大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合伙企业,国际四大会计事务所[14]及绝大多数美国的律师事务所都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企业形式,以避免几百上千的合伙人为自己并不熟悉的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错连带承担无限责任[15]。

但是,有限责任合伙并不意味着合伙人完全解除了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责任。

从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规定看,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合伙人本身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对他人的债务或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该合伙人就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合伙人如果参与了合伙的雇员的不当行为,或者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参与受其监管的雇员或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渎职行为,或者明知其有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时,该合伙人要承担个人责任;

对于合伙在一般商业环境下发生的、法律明确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未能偿还贷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等,合伙人依照传统合伙法的规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上述第二种情形,特别是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对其下属或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所承担的个人责任,是《示范有限责任合伙法》所保留的合伙人个人责任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监管责任”的范围,其结果将直接决定着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到底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解除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此可见,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对于他人过错能否享有有限责任保护只能就具体事件具体分析,而其对自己的过错则必须承担无限责任,这一点上与普通合伙无异。

美国许多州对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业务种类不加约束,但纽约州、科罗拉多州、内华达州、俄勒冈州、加州等几个州则把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形式限于专业性服务行业。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有限责任合伙在美国并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商业组织形式,这与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不同,在英国,有限责任合伙不仅可以为专业人士所采用,而且也适用于一般性的商业活动,是一种面向普通中小工商业人士的企业组织形式。

鉴于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享有一定范围内的责任限制的保护,如何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成为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美国各州,一个被广泛采用的办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

美国德克萨斯州《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必须建立10万元保险金,以作为合伙人个人连带责任的替代物,首开有限责任合伙为债权人建立替代性赔偿资源之先河。

随后,各州对保险的金额要求逐渐提高,例如,特拉华州将保险金额增至100万美元,个别州甚至达到1500万美元。

也有些州采取按每个合伙人或单项业务进行保险的做法。

如保险单所提供的保险范围与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不一致,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也可以通过拨款设定特别基金对债权人提供保护。

另外,美国有些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分派进行了限制。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合伙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或合伙资产数额不能偿付应当偿付的合伙内的优先债权时,不得进行分派。

明尼苏达州和北卡罗来纳州则直接将公司法的利润分配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以扩大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财产,尽量降低出现合伙财产加过错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的发生。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有限责任合伙没有依法建立替代性赔偿机制,如未购买保险或未设立赔偿基金,或者在明知合伙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仍对合伙财产进行分派,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因过错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有限无法实现时,法官可自裁量,适用“揭开有限责任面纱”的原则,要求所有人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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