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代理权制度浅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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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
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代理权的概念,到今没有一个很为确定的答案。
要研究的代理权的概念和本质,就不能够脱离代理关系,否则就不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
、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
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
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
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代理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
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代理,由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
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代理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代理权。
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
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
这是一种资格。
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子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
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代理人可随时辞去代理权。
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代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
把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代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二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
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
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致辞有以下几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
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
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
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由授予之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之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
故学者通说认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
其二,权力说。
此说为英美法学者所首创,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被子授予改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
而被代理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
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代理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
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
此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
但属于什么权利,说法不一。
有的认为是代理人可以对不定范围的第三人进行活动的绝对权利;
有的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
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若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代理制度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
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
若依权利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就有充分的自主的行使权利,就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
但代理人却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去为被代理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代理人在中间只不过扮演一个为被代理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因此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否定说。
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导。
该说认为,代理不这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拥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
《法国民法典》受这种学说影响很大,因此只有委任制度,而无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其五,权限说认为代理权名为权利,实质言之,代理权是与代理人自己的
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
持反对意见学者主要认为代理权限说将代理权等同于执行职务的权限,就意味着将代理权的发生视为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法律后果,混淆了代理关系与代理基础关系的界限。
其六,资格说。
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
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
“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
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
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
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
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
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
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代理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其发生的条件有所区别。
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
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代理归为意定代理,而非法定代理,称之为容忍代理权。
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
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
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
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还有的着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代理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
追认或默认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代理的效果。
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
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
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
因此代理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代理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
要正确行使代理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首先,必须在代理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是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依据。
只有有代理权时,才能进行代理行为,否则为无权代理,而有代理权,这种权限也是有范围的,代理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可产生代理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代理。
法定代理人应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原则规定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应在委托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授权不明致使第三者受损,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职责。
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其代理目的就是在于更好维护自己的利益,代理人就应当认真负责的履行。
如未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代理人就承担民事责任,联合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当然也有知情权,被代理人故意陷匿真实情况,代理人可不负责任或单方终止代理。
再次,委托代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委托代理中,有可能出于信任或有隐私,也可能是代理人有专业知识,如转托他人,很可能造成泄密,或让被代理人增添不信任感。
但被代理人同意后可转托,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如因情况紧急,不转托他人。
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贪污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对于违法行为,被代理人自己不得进行,更不得委托他人进行。
如双方明知而为。
双方负连带责任。
代理权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有自由就必然有其约束,因此行使代理权就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自己代理
所谓自己代理,就是指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依自己为相对人实施同一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制度的意义就在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来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最大化。
如果代理人和第三人为一体的话,就涉及到代理人的利益,那么代理人就很难去舍去自己的利益来保证被代理人的最大化利益,甚至被代理人无利可图,这样的结果显然违背了代理制度的初衷。
因此,自己代理在没有被代理人允许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法律不予承认。
2、双方代理
所谓双方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中,利益是焦点,双方的利益总是相矛盾的,只有经过双方商讨后来达到利益的平衡。
如果一个人同时代理双方,去代理两个不相容的利益,就难免会顾及失彼;
另外,双方代理极会出现代理人与其中一被代理人恶意串通来损害另一被代理人的利益,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安定的因素。
因此,除双方被代理人许可的情况下的双方代理,法律盖不予承认。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
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
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代理权消灭、法定代理权消灭和指定代理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
我国民法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权消灭中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
“被供销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和“指定代理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2、代理权的消灭的后果
代理权随代理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
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
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代理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四代理权的权限与代理权的超越
代理权的权限
如果说对代理权概念的提示,解决的是其质的方面的规定,那么代理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
代理人应如何及在何种程度内进行代理活动其依据就是代理权限。
我国民法规定;
授权代理就应当载明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否则,后果自己承担。
代理权可分为全权代理和非全权代理。
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代理活动,且无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此咱代理权为全权代理,如法定代理就属此类;
如果代理人不能自主解雇问题,对一些事务的处理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作出决定,此种代理为非全权代理,委托代理大部分属于此类。
全权代理权的范围和被代理人的权利无所差别,而非全权代理的范围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权限内。
代理权在英美法系的着作中一般区分为代理权力和代理权限。
而大陆法系着作中不加以区分,统称为代理权。
因此在一些问题上就难为解释,如表见代理为何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却产生与授权代理同样的效力?
大陆法系着作一般解释为:
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但其具有授予代理权和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授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
此解释中没有指明无权代理是“代理权力”还是“代理权限”,如果用代理权限和代理权力的区别来解释以下几个方面:
二者性质不同。
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权限是一种实际状况。
2、二者的来源不同。
权利的存在及其外延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权限是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协议中由被代理人的意思决定的。
3、二者的外延不同。
与权限相比,权力是一个外延更加广泛的概念。
有权力不一定存在权限,但是权限的存在,必然有权力。
就被代理人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代理人代表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而言,代理人被认为具有实施这种法律行为的权限,这种权限就构成了影响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权力。
4、二者的伦理价值不同。
权限是一个具有感情色彩的概念,它与占有一样,一般认为是产生某种法律结果的事实,可以衡量某种法律结果的正当性;
权力则是中性的,它只是一般的陈述一种结果,而不论这种结果是否正当。
代理权的超越
在代理中,往往会出现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顾名思义,就是超过了代理的权限进行的代理。
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
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代理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
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代理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
就象让代理买牛,却买成了马。
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
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代理,因为代理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代理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代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代理,这种代理完全不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权是找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代理权会在代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代理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
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
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
当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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