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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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系统、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县级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级的选举委员会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

选举办事处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受本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十条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选区内各方面推选的选民组成,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

第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宣传提纲,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受理选民对选举工作的申诉。

第十四条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登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选民酝酿、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单独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镇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单独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一级设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选民小组,一般应由二十至三十人组成。

第十七条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不足两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九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区所辖县(市)报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要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二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三条县级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应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

属军队序列的选举工作,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地)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在设有乡一级政权地方的林场、农场分场的职工及其家属,应参加所在乡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九条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三十条农村选区,选举县级代表,可以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

人口多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

乡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

选举乡级的代表,可以按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按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选区,选举县(市、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

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三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要分别划分选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第三十三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和痴、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并分别划分选区的,以选举乡级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五条选民登记。

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

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

城乡居民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劳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对外地来的人员经公安部门注册,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城镇建设动迁人员,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三十六条因反革命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七条对下列人员可准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利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八条选民登记结束后,按选区或者单位于选举日的2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

第三十九条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名笔画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四十二条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减,并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三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四条各选区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指派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办事处主持。

各选区由选民推选出监票和计票人员,负责选举的监票和计票工作。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名笔画顺序排列。

第四十六条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

对确因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利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按照本人意愿代写选票。

第四十七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可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八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

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

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四十九条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者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以后销毁。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罢免案。

调离原选区而未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其新调入单位所在选区的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罢免案。

罢免程序按《选举法》规定执行。

罢免代表,须经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辞职被接受,被罢免、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去世的,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四条补选出缺代表,应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补选的表决方式按本细则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诬陷、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及时处理。

对有意推拖掩盖,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和纠正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人大代表产生的方式1、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普遍的。

凡年满18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通过间接选举方式,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选举的具体办法是,在直接选举中,按照选民居住状况或者是按照选民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为若干个选区,按选区提名代表候选人。

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按照城乡人口比例分配。

县级人大代表名额不超过450人,乡、镇人大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100人,人口超过13万的镇不超过130人,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人数一般少于40人。

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推荐代表候选人。

实行差额选举。

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要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才当选。

、少数民族代表的产生。

(1)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l千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

(2)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干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165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

人口不足5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3)乡、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

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

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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