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前后具体条款对照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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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前后具体条款对照表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运算,税率为30%;

地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运算,税率为3%。

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运算,税率为33%。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承诺补偿的往常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一)销售物资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同意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治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缺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运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

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不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运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条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缺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难或者意外事故缺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承诺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条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缺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预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运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运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连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运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运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运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运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运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运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能够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补偿;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补偿的,能够逐年连续补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能够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补偿;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补偿的,能够逐年连续补偿,然而连续补偿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补偿,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运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运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运算纳税。

第九条纳税人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运算纳税。

第二十一条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运算。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待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运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然而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运算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能够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运算的应纳税额;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能够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截了当或者间接操纵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能够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舞进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待。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待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待待遇,在本法施行后连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能够连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能够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爱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截了当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许多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待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待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进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能够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待的,能够免征所得税。

除本规定以外,关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待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都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都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舞的其他项目的,能够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对鼓舞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依照实际情形决定免征、减征地点所得税。

第八条第

(一)款民族自治地点的企业,需要照管和鼓舞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能够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点分享的部分,能够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能够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舞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舞的创业投资,能够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缘故,确需加速折旧的,能够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爱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能够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待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第

(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缘故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阻碍的,国务院能够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待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十九条二款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能够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能够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对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同意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运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征收治理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形进行检查;

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形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或者未将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能够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能够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能够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治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运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能够选择由其要紧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运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事实上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五条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点所得税,按年运算,分季预缴。

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

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运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

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

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要紧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运算单位。

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治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运算。

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运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运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待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差不多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待的,按照国务院规定,能够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待的,按照国务院规定,能够在本法施行后连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待的,优待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运算。

法律设置的进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特定地区专门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能够享受过渡性税收优待,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舞类企业,能够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待。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讲明,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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