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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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1/120。
3、《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即1998年10月1日以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暂行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系数÷
系数=系数1×
系数2
系数1=《暂行办法》实施前连续工龄+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例如,某职工过去的连续工龄为30年,个人缴费年限为10年,计算系数1=30+10/10=4)
《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连续工龄一律计算到1995年9月止,此后均按个人帐户计算缴费年限。
仅有系数1,对连续工龄短的职工,就达不到现在的养老金水平;
因此须用系数2调整。
以工龄满15年为最大(如暂设为2),工龄越长,系数2就逐渐减小,工龄40年及其以上的系数2为1。
实际操作时可将系数1×
系数2简化为一个系数。
4、《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5、《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注:
(1)基本养老基金的开支范围系指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金标准及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不包括地、州、市及企业自行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金及补贴。
(2)职工离退休后,其离退休金加上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达不到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5年7月3日
1995年10月1日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劳[1995]191号)
1995年9月5日
1998年出台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
1、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1)199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20%;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
120
(2)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公式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其中:
——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1.4%×
1995年9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6年本人月缴费工资/1995年地州市(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1996年地州市(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n年本人月缴费工资/(n-1)年地州市(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n-1995)]×
(n-1)年地州市(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
(n——指从业人员退休当年的年份)
——过渡性调节金=[按1998年3月31日封定的职工本人月工资×
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政府文件规定的计发比例+1998年3月31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
120]-[按新办法计算的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其中,确定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计发比例时,其连续工龄可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前一个月。
2、从业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而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将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对其1995年9月30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由企业发给2个月本人缴费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3、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而达不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并按下列公式计发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1.0%×
1995年9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4、《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的退休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离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5、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1998年11月27日
1999年1月1日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劳[1998]72号)
1998年3月13日
2000年出台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
1、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退休条件的从业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下列公式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20%)+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
120)。
(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下发后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工资/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第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
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
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月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月过渡性调节金为从业人员1998年3月31日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
(3)月基本养老金不得高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三倍;
也不得低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
2、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员,其退休后的荣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而达不到规定退休年龄,即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发:
(1)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执行;
(2)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1%×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享受过渡性调节金。
4、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其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从养老保险金或工伤保险金中支付,由伤残人员选择。
5、1997年7月16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1995年10月1日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基本建设及政府投资的公用设施建设征地招收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以延伸缴费年限,按正常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费基、费率逐年缴纳,待缴费年限满15年后,按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6、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以及不愿按规定延伸缴费的,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为:
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212号)
2000年11月28日
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特殊工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老金外,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
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
(1-提前退休年限×
2%)+个人帐户养老金。
股份制改造、转制企业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企业和职工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对于企业、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符合补缴规定又不补缴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每中断1年减发2%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1-中断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不满1年的减发公式为:
(2%÷
12个月×
未缴费月数)。
在计算基础养老金时按“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缴费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并前推,以推出年度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2002]76号)
2002年6月11日
不在户籍地参保的人员退休办理与基本养老金的享受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厅办[2002]162号)
2002年7月9日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的处理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并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工,退休时,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工龄可以按规定给予折算;
《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退休时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不再给予折算。
因工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企业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1-4级的,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其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凡因工负伤人员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因工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直至该伤残职工死亡为止。
因工伤残职工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如果因工伤残职工同时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因工伤残职工可选择其中较高的一项享受。
2、因工负伤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待因工负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因工负伤人员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人员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达到1至4级的,但因工负伤人员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的,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选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退休。
其基本养老金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0]171号文的规定,按正常退休年龄计算,每提前一年减发2%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
原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职工,减发2%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以其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为限。
2、从业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可以办理退休,不再实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的政策。
3、从业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养老金优惠政策3年内继续执行
1、《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后3年内,办理离退休的离休干部、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高级专家、女职工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的职工按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2、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凡没有享受过渡性调节金的,可按上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增发基本养老金,已在过渡性调节金中支付了5%基本养老金的不再享受。
以前的不再补发。
实行岗技工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以岗位技能工资计算,但不再执行云政发(1992)174号文件增加10%的规定,也不再发给已进入岗技工资中由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
2、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的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计发的基数以原标准工资计算,再按云政发(1992)174号文件的规定在原有基础上增加10%的退休金,此外再加上国家和省规定发给的各项补贴;
云南省劳动厅对省交通厅《关于岗技工资作为计发退休金基数的请示》的复函(云劳[1997]23号)
1997年1月21日
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
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参加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参加前上月的养老金待遇水平原则上保持不变,若养老金待遇水平低于当地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60%的,可按60%进行调整。
参加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待遇水平按本集体企业同类人员标准执行,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
退休当年按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的60%计发,以后每年再按10%逐步兑现,争取在5年兑现完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1999]140号)
1999年6月16日
1999年6月61日
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金的计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我省从1998年4月1日起,凡是参加了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不论是企业职工,还是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者事业单位职工,凡是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后,统一按云政发[1998]18号文件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参统事业单位职工、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后如何计发养老金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云劳社[2000]216号)
2000年7月25日
各项价格补贴进入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
关于近几年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发的各项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云政发(1992)174号文件、云劳(1993)102号文件和103号文件、云政发(1994)81号文件、云政办发(1994)175号文件、云劳(1994)138号等文件规定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发的待遇,一律进入离退休金计发基数;
也进入抗日战争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每年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1995]136号)
1995年5月30日
缴费年限的计算
1、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实际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扣除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
2、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其缴费年限从实际缴费之日起计算。
3、1995年9月30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以行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前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但只能在退休时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使用。
4、1995年9月30日以前,与其所在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固定职工,若本人愿意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原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5、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未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的人员,必须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6、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10月1日后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工龄,凭原单位的档案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7、计算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时,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中断过的,接“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并后推,以推出的年度作为享受待遇的起算时间。
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从业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