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日常业务工作中的交流意见042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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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日常业务工作中的交流意见0427

关于工伤保险日常业务工作中的交流意见

(系工作业务内部参考资料,请不张贴、不上网、不对外宣传)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75号令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与处理等问题,我们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政府浙政发[2003]52号等文件的规定认真执行。

针对2007年3月公司人力资源部会议讨论提出的问题,现对日常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工伤保险待遇及处理等方面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基本职工

1、停工留薪期:

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这段时间。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各用人单位将相关资料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后,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办理。

2、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按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月的缴费工资的80%的标准发放;同时原基础薪金及各类奖金停发。

停工留薪期满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仍需治疗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病假标准执行。

3、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浙政发[2003]52号文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4、对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确定,按照劳动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5、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公司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初次治疗病历本复印件;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其他人员

1、劳务工等其他人员如发生工伤一般一次性进行协商处理,一次性处理其补助年龄计算一般掌握最长到75周岁,补助时间一般最长为20年。

2、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1)、雷博公司代理人员(参照浙江省社平缴费工资水平)2007年按1104元/月计发工伤待遇,工伤医疗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发,日待遇为36.8元/天。

(2)、劳务供方输送的劳务工(参照安徽省社平缴费工资水平)2007年按897元/月与劳务供方单位结算工伤医疗期待遇,工伤医疗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结算,日待遇为29.9元/天。

(3)、省外可就地参考当地当年社会月平均缴费工资水平计算一个待遇费用。

3、建议新的劳务协作协议拟定收取管理费中与工伤保险处理相挂钩,比例不少于20%为宜(可以讨论提供意见,公司收集意见后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三、协议书格式参考

一般发生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完毕应留有协议书,协议书生效后书面与电子文本报送公司人力资源部一份备案。

协议书格式参考如下:

协议书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年×月×日×地订立

甲方:

乙方:

鉴于:

一、乙方×××,于××××年×月×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伤导致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工伤×级伤残;

二、事故发生后,双方采取积极措施对×××伤情进行了救治,经伤残鉴定后,×××依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了工伤伤残待遇;

三、为弥补×××因此所造成的伤害,使其生活得以保障,双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甲方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元整,作为甲方对×××伤害的补偿,该补偿金包含×××因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营养费、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

2、上述补偿仅作为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而对×××伤害的补偿,不构成其对任何责任或事实的认可或承诺。

3、乙方在此承诺,自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该事故的处理就此终结,自此不再向甲方就该事故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可能的权利主张。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

×××乙方: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以上格式与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条款内容应按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进行阐明订立,协议将处理结果表达清楚就可以,特别是一些费用名称一定要界定完善。

四、其他

以上提供的工伤保险日常业务工作中的交流意见,供大家在日常工作中交流使用,其中对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以本意见为准,从2007年5月起执行。

如有发生对象,需经上报公司批准后执行,具体额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核定后通知。

同时工作中有什么好的经验与建议随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汇总供工作中参考。

公司社会保险办公室

2007年4月27日

附件:

1、《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2、劳动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3、浙江省政府浙政发[2003]52号文件

 

附件1:

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项目

标准

比例

费用渠道

备注

工伤医疗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

医疗费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100%

工伤保险基金

 

住院期间伙食费

按因公出差补助标准

70%

用人单位

 

交通、食宿费

按因公出差补助标准

 

用人单位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省社保中心同意,到统筹地以外就医的

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

 

 

用人单位

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

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100%

用人单位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经确认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完成鉴定结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50%

工伤保险基金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

工亡待遇

丧葬费

6个月

工亡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基金

因工死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60个月

工亡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基金

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享受此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不享受此待遇。

供养直系亲属

配偶

本人工资

40%

工伤保险基金

孤寡老人、孤儿每人每月增发10%。

抚恤金总额不超过本人工资。

其他

30%

辅助器具费

按照规定标准

100%

工伤保险基金

经确认、审核需要配置,到省社保中心协议单位配置。

鉴定费

按照规定标准

100%

工伤保险基金

鉴定为无等级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伤残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

24个月

本人工资

100%

工伤保险基金

 

二级

22个月

三级

20个月

四级

18个月

五级

16个月

六级

14个月

七级

12个月

八级

10个月

九级

8个月

十级

6个月

伤残津贴

一级

本人工资

90%

工伤保险基金

1、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二级

85%

三级

80%

四级

75%

五级

本人工资

70%

用人单位

1、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发放伤残津贴;2、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交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3、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六级

6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

30个月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级

25个月

七级

10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级

7个月

九级

4个月

十级

2个月

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

30个月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级

25个月

七级

10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级

7个月

九级

4个月

十级

2个月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一览表

待遇名称

标准(元)

参考文件

丧葬费

4000

浙劳社老[2004]224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一次性抚恤金

10000

浙劳社老[2006]175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

供养抚恤金

城镇按265元/月,农村按230元/月

浙劳社老[2006]124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历年社会平均工资

年份

上年社平工资

300%封顶年工资

封顶月基数

60%保底年工资

保底月基数

1997

10983

32949

2745.75

6589.80

549.15

1998

12379

37137

3094.75

7427.40

618.95

1999

9259

27777

2314.75

5555.40

462.95

2000

10632

31896

2658.00

6379.20

531.60

2001

12414

37242

3103.50

7448.40

620.70

2002

15770

47310

3942.00

9462.00

789.00

2003

16367

49101

4092.00

9820.20

818.00

2004

17584

52752

4396.00

10550.40

879.20

2005

18689

56067

4673.00

11213.40

934.50

2006

20113

60339

5028.00

12067.80

1006.00

2007

22070

66210

5517.5

13242

1103.5

 

附件2:

劳保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

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政发〔2003〕5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

我省自1991年开展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以来,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是,参保覆盖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够规范,工伤争议案件仍在逐年增加。

《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对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较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条例》的贯彻执行列入各地各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省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其缴费费率之积。

统筹地经办机构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

(二)鉴于目前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实际,为有利于平稳实施,可以继续实行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已参加省级统筹的其他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设区的市的市本级统筹。

(三)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各级劳动保障、地税、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抓紧衔接,尽快完成工伤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

(四)各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现有的结余作为储备金,自2004年起,各统筹地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为追加储备金。

统筹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弥补;当年出现重大工伤事故,导致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仍不足弥补的,由历年储备金弥补;历年储备金仍不足弥补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七)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办法,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九)按照《条例》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三套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各地要加强工伤保险组织管理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充实专业人员,为《条例》的施行提供应有的组织保障。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工伤保险涉及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切身利益。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扎实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完善。

要认真学习对照《条例》规定的各项条款,认真清理与《条例》不符的政策规定,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切实强化服务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进一步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增强广大企业和职工的参保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卫生、民政、人事、编制、安全生产监管、工会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工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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