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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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农村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管理模式】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管理、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按照“户投放、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进行管理。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农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工作,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水务、商务、交通运输、旅游等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通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指导、督促本村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和收集,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等事务。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适当开展卫生家庭、卫生村庄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卫生知识的学校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义务、卫生保洁先进典型事迹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建设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具体选址工作。

第九条【建设用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建设要求】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需要,因地制宜地统筹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转运站等设施进行常规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进行日常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

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二条【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实行责任人制度。

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村民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含池塘)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村道、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店铺、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流经农村区域的河流及其堤岸、水库等区域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途经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的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区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确定。

村民委员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村民委员会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以下工作责任:

(一)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保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作,防止污染环境;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及时发现并报告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机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五条【垃圾投放与处置】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投放或者处置:

(一)纸制品或者纸制包装物、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可回收垃圾,投放至可回收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经营者个人进行回收利用;

(二)餐厨垃圾、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有机易腐烂垃圾,由村民以还田、堆肥等方式自行处置,或者由村民委员会集中后交由有资质的生化处置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废旧电池,废旧荧光灯管,废旧温度计,废旧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有毒有害垃圾,以村为单位单独收集,送至镇临时存放,再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有相应资质的废物处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四)村民产生的灰土、砂石、碎混凝土、砖石瓦片等惰性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受纳场集中处置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区域分散填埋;

(五)其他垃圾在村收集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转运至县(市、区)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农作物秸秆、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第十六条【村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大件生活垃圾投放要求】村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的沙发、衣柜、床大件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其他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运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处理或者按照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单独堆放,另行收集处置,不得投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的场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分类和运输等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和运输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处置垃圾。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跨县转移限制】需要转移农村生活垃圾出县(市、区)行政区域倾倒、处置的,应当向生活垃圾移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生活垃圾出县(市、区)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转移。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政府经费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明确市、县(市、区)级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分担比例,落实市级经费来源并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村级经费筹集】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形式约定收取的标准和方式,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家庭、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门用于农村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以及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政策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科技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再生资源可回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乡村保洁员及其职责】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分类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每个自然村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选派、民主推举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保洁员的职责包括: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乡村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劝阻、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与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监管制度和绩效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置和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绩效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检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二十八条【应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环境监测,及时发布监测信息,并督促整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奖励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积分、考评、表彰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对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实施情况纳入卫生、文明创建活动的评选范围,并将评选结果予以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与监督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协助政府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有关工作的;

  

(二)不履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理责任人责任的; 

  (三)不定期公开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的;

(四)挪用、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五)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市外生活垃圾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跨县境转移农村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转移农村生活垃圾出县(市、区)行政区域倾倒、处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保洁员的法律责任】保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履行保洁员职责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参照适用】进入本市农村区域的其他人员产生生活垃圾的行为,参照适用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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