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注税考试必备最新企业所得税政策讲解大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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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对交易事实的评价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经济和商业实质进行判断,而不是法律形式。
例如对新办企业判断,对关联方交易的认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二、具体问题
(一)纳税人的确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财税【2000】91号,明确范围包括:
私营合伙、私营独资企业。
一人有限公司、私营有限公司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收入归属,涉及的是预算科目及预算分配比例
中央固定收入企业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
中央固定收入:
银行:
工、农、中、建、开发、进出口、农业发展;
中石油、中石化、国有邮政、铁路等12个行业企业。
除上述外,均为中央地方共享收入。
中央60%,省及省以下40%。
40%部分由各省自定。
云南目前除中移动、两烟市场企业所得税归属于省财政外,其余均按24%和16%的比例在省及州市之间分配。
州市分配比例各地自定。
混库
(三)扣除凭证及扣除时间。
1.扣除凭证凭证不一定就是发票。
(1)经营性款项,凭发票扣除。
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发票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0号、国税发【2009】88号。
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或发票不符合规定所发生的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如:
借款利息
(2)非经营性款项。
凭自制凭证或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扣除。
2.扣除时间。
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预缴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据此,汇算前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暂不得税前扣除,待今后取得合法凭证,追溯调整扣除。
3.具体情况
(1)销售形成,进货发票未取得。
汇算前取得扣除,未取得调增,今后取得时追溯。
(2)遗失发票怎样扣除
业务真实前提下,可扣,但需提供存根联复印件,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实的证明,以及相关付款凭证。
该处罚要处罚。
(3)租用房屋,房东代收水电费,扣除单据应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税前扣除。
房东如果赚取差价,则构成流转税的应税行为,应向承租方开具发票,承租方据以作为报销凭证。
故可以用复印件及分割单作报销凭证的,应只限于出租方代收转交,未赚取差价的情形。
(4)职工食堂从市场购进柴米油盐。
应取得发票,商贩可以通过税务机关代开。
(5)跨年度承租,开始时一次性支付租金,取得发票;
或滞后一次性支付租金,取得发票扣除问题
提前支付租金,取得发票,即发票前置,按照权责发生制分期扣除,不论是否支付款项,均在租赁期内分期扣除;
滞后取得发票,前期缺乏有效凭证应纳税调增,待取得发票追溯调减。
(四)收入确认
⒈一次性跨年度收取租金问题
法和条例的规定,合同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提供有形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如租赁期限跨年度,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租赁期内分期均匀确认收入。
滞后收取租金的,由于国税函【2010】79号没有做出规定,仍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
收入总额确认规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均构成收入的一个组成部分,应确认收入,同时其对应成本可扣除。
会计一般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注意资产计税基础此时已经产生差异。
3.买一赠一
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子:
实物买一赠一,金龙油1.8升价格100元,100毫升20元,买一赠一收取价款100元,则1.8升销售收入为100/(100+20)*100=83.33100毫升销售收入为16.67。
实际工作中,企业往往确认1.8升的收入,不确认100毫升的收入,只要金额相同,可以认可。
4.商场购货返积分
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会计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该处理与买一赠一相似,买一赠一当时就有实际货物,送积分将来才有实物的出现,部分收入应在将来确认。
举例:
送积分,购买100元货物,送2%的积分,当前应确认收入为100/102*100=98.04,余下1.96元应在消费积分时确认收入。
一般企业会提前确认,认可
5.延长保修期,收取的保修费
该款项属于服务费性质,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应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合同或协议约定,发票分别注明,作为递延收入处理。
6.商场销售购物卡,收入确认问题
销售时,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属于预收款,需持卡消费时确认收入,到期未消费,先作收入,以后年度消费时纳税调减。
购卡单位,使用卡时根据用途确认支出性质按规定扣除。
7.会员卡问题
仅取得资格,消费需单独正常再付费,售卡款项一次性确认收入;
消费时不再支付款项或低于非会员价收费,售卡款项按照会员资格有效期分期确认收入。
8.以旧换新、售后回购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售后回购,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9.商业折扣、现金折扣、销售折让及销货退回
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10.财政性资金财税【2008】151号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财政性资金,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出口退税款不需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对企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1.专项用途财政资金
财税【2009】87号、财税〔2011〕70号,87号规定是2008-2010年,70号文件继续执行,且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起。
内容均为:
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能够提供资金专项用途的拨付文件;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征税收入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辅导企业处理好相关事项。
从政府部门取得款项全部形成当期费用,取得有效凭证,作不征税收入还是作为应税收入,没有差别,结果相同。
如在以后几个年度支出或购置资产有实际意义,延期纳税。
注意是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不是必须作为,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可讲清政策,由企业自行选择。
从优化服务的角度,辅导或帮助企业取得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的相关资料。
12.安置残疾人福利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增值税并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7〕92号明确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根据现行税法及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上述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13.视同销售
国税函〔2008〕828号,核心货物所有权属发生改变即应视同销售。
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销售价格的确定。
自产货物,同类货物对外销售价格确定;
外购货物,符合条件的按购入价确定,不符合条件的公允价值确定。
条件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
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二是需要结转成本。
所有权属转移和相关费用或支出的发生属于两种行为,各自处理。
三是视同销售涉及的相关税费增加的相应费用或资产计税基础按照税法相关规定确认能否扣除和扣除金额。
简言之,发生视同销售行为,分解为两个环节处理,一个是销售环节,按照公允价值或购入价(符合条件的)确认收入,按照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成本,减除相应税费即为该环节的所得;
另一个环节是按照视同销售收入加增值税销项税等相关税费确认相关费用、资产的计税基础(如:
投资、利润分配、捐赠、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确认的相关税费再根据税法规定确认其能否扣除和扣除金额。
债务重组,以物抵债,债务价值80万元,抵债资产成本50万元,公允价值60万元(不含税),城建、教育费附加略,行为分解:
视同销售所得10万元(60-50),债务重组所得19.8(80-60-60×
17%)。
如将上述资产用于投资,则视同销售所得相同,投资计税基础应确认为70.2万元
如该资产用于业务宣传,则业务宣传费计税基础为70.2万元,根据税法规定再确认是否超标,超标纳税调整。
14.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的区别
增值税:
自产的一律计提销项税,外购的用于本企业之外计提销项税,用于非应税项目或职工福利进项税转出。
企业所得税:
资产的所有权属要发生转移,才视同销售,权属不发生改变的不视同销售,注意视同销售要考虑视同销售成本,所得税是对所得征税。
15.债券利息收入和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问题。
财税〔2011〕76号。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财税[2011]99号,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6.财产转让收入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有规定目前债务重组和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
债务重组,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17.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
财税【2009】122、123号文件,接受捐赠的收入、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前提是要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按照非营利组织批准设立或登记的权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同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五)成本费用扣除
1.工资扣除问题
遵循法及条例、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支付的合理工资,指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所以计提未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符合规定的工资薪金,在实际发放年度计算税前扣除,而不以会计上计提进入损益的年度计算。
鼓励和引导企业按照实际支付的规定,在税前扣除,原执行中为减少税会差异,汇算清缴前发放的视同发放,省局如明确2011年及今后属期年度申报时按实际支付口径处理,则此前的不追溯执行。
2.员工与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派遣员工,母子公司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及奖金、补贴,母公司缴纳“五险一金”
鉴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员工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经常调配,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子公司如能够提供母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做出的调配决定及员工名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子公司发放给与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如母子公司税负相同,母公司支付的奖金及“五险一金”等允许在母公司扣除,如不相同,应按独立交易原则,母公司作为代付款项,由子公司承担部分款项。
3.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员工薪酬扣除问题
工资薪金税前扣除应按照任职、雇佣关系以及工资薪金的支出是否真实、合理进行判断,如果雇佣的临时工因劳动时间较短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提供其他能证明实质雇佣关系的证据。
对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真实性,通过银行支付的,应能提供金融机构实际支付的工资凭证等证据;
通过现金发放的,应提供职工签名的工资清册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能证明工资薪金真实发生的证据。
在确定其任职、雇佣关系以及工资薪金的支出真实合理的前提下,准予按照职工薪金税前扣除。
4.劳务费、工资、佣金的区别
工资基于任职或受雇,支付对象为本企业人员;
劳务费与佣金支付对象非本企业人员,佣金属于中介代理服务,具有第三方的特点,扣除按照财税〔2009〕29号处理;
劳务费提供者是交易双方中的一方,与生产经营相关,凭有效票据扣除。
5.职工福利费
(1)国税函〔2009〕3号与财企〔2009〕242号关系
财企〔2009〕242规范财务核算,该文中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处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据此,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范围仍按照国税函〔2009〕3号规定执行。
(2)范围,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
电话费补贴、交通补、节假日、交通、误餐等。
【2009】3号文件没有完全列举职工福利费的内容,企业发生的涉及职工福利性的支出均属于列支范围。
(3)单独设置账册核算问题
国税函〔2009〕3号规定,应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对福利费进行合理核定。
未单独设置账册核算的福利费不是不能扣,是只能按照税务机关的核定金额扣除。
同时只能在工资14%的标准内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4)冲减以前年度余额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余额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超过标准,做过纳税调整增加的,另一种是标准范围内,计提税前扣但未使用的,对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动用调增余额的,允许作纳税调减,动用税法标准内没有使用的余额的,冲减余额后再按照实际发生数确认本年度能否税前扣除及扣除金额。
如上年结转余额30万元(调增过的10万元),本年发生50万元,冲减后本年进入费用为20万元,需首先纳税调减10万元,其余20万元根据允许扣除的工资总额进行确认能否扣除。
(5)与工资政策要相挂钩
与税前扣除工资相挂钩,当年工资没有扣除,纳税调增的,下一年发放工资后,纳税调减中要注意上年发生超标的福利费也要对应调减。
(6)向内退人员支付的工资,由于雇佣关系存在,可以扣除,且可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向辞退人员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由于雇佣关系不再存在,不得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6.工会经费扣除凭证问题
总局2010年第24号公告,《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由地税部门代收的,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7.差旅费补贴
差旅费不属于职工福利,差旅费包括出差中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杂费、出差补贴等,因此出差补贴应列入差旅费中。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凭真实、合法的凭据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应包括:
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发生的合理的差旅费补贴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差旅费补贴标准可以按财政部门标准或企业董事会决议执行,注意合理。
实行差旅费包干的企业,企业制定了严格的包干制度,包干制度符合常规并经税务机关认可,能提供差旅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8.补充医疗、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费报销
(1)补充养老,年金制度,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批准,5%以内
(2)补充医疗。
财税〔2009〕27号,企业补充医疗两种情况,一种实行行业、企业内部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财社〔2002〕18号文件允许,一种购买补充医疗保险性质的商业保险。
鉴于补充医疗保险尚未实行社会统筹,如实行前种办法,使用符合《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扣除,存在结余不需进行纳税调整,但改变用途,不符合规定不得扣除。
如实行后一种办法,企业购买补充医疗保险性质的商业保险,在总局明确以前,视同企业统筹的一种形式,其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如企业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属于补充医疗保险性质的,其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3)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一是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文件,二是比例要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经云南省建设厅批准的比例。
注意与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区别。
(4)医疗费报销,未实行医疗统筹的企业报销的职工医疗费用在职工福利费列支;
实行医疗统筹的企业职工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承担,均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5)特殊工种保险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允许扣除。
特殊工种如《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在税前扣除特殊工种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必须提供相关的法律或政策依据,不能提供有效依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9.借款利息
(1)扣除凭证问题
对外支付利息应该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可与当地地税部门联系,确认当地是否征收营业税)
(2)计提未支付。
遵循权责发生制,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处理。
(3)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4)关联方借款
A.投资者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股东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股本金部分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B、关联方借款(财税〔2008〕121号)。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上述两种情况之外,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
1(金融企业,为5:
1)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向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具体操作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办理。
C、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扣除问题。
国税函〔2009〕777号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D、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
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取得合法凭证,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实际税负计算为:
实际应纳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享受减免税或存在盈利亏损的区别,则实际税负不一致。
注意:
银行罚息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行政罚款,可以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除房地产企业外,无论是集团公司性质的关联企业还是其它类型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均应按照财税[2008]121号和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执行,确认其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根据实际税负差异情况进行判断。
10.业务宣传费与赞助费区别
赞助费是企业无偿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