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法学毕业论文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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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和学者看法,分析动产信托登记应如何进行完善。

一、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可行性要解决目前信托行业同质化问题,就必须立法,同时还要考虑立法与执法的可行性。

我国关于动产信托登记的法律条文仅有信托3法第10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2并且在信托法实施后,我国也并未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对动产信托财产登记问题进行明确。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也没有针对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具体规定。

可见我国目前关于动产信托登记的配套法律法规处于严重不足,但是在设想制度的同时,可行性也是必须考虑的关键点。

(一)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立法可行性首先立法的需求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则是要知道我国是否具备了立法的条件,这也是满足的。

从信托行业的发展趋势来看,增长是迅猛的,目前信托行业的体量仅次于银行;

从信托的规模来看,现行的法律法规也与其不相匹配。

所以单就信托行业的体量来说,动产信托登记法律制度的缺失是一个大问题,并且这个问题已经拖了十余年之久。

信托已经不再是以前刚刚起步的新兴行业,它已经在我国经过了长期的实践。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立法所需的专业经验,也从长期实践中明白了立法方向。

同时我国还拥有专业的法律人才,信托行业精英,以及长期的实践总结和立法的迫切需求,从各个角度来说,立法条件已经具备。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就是立法的具体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要如何去构建完善动产信托登记制度。

就以信托法第十条为例,这条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动产信托登记具体的申请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没有明确登记机关,没有明确登记内容,仅确定了我国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才生效。

这里有引出了一个问题,什么财产是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

再看信托法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3那么不用登记的信托财产就是在合同签订时成立。

对于信托来说,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因此可以表示信托财产权属状态以及公示的信托登记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前文描述的立法漏洞,立法的内容也是具备的,即便不对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大的改变,只是以现有的框架进行填充或是延伸都是可以的。

就比如明确什么信托财产属于动产,明确动产信托登记的内容、申请人和登记机关,明确什么动产信托需要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动产信托如何公示,以上种种在立法上都是可行的。

(二)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执法可行性1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立法实施的可行性要探讨立法实施的可操作性,首先要明确立法的内容,假设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立法跟本文观点一致,即动产定义为只要可以移动的除资金以外的信托资产,明确由受托人来申请登记,明确统一的登记机关,明确贵重动产信托需要登记,以这些较为基础的立法设想来探讨实施的可行性。

4第一这些立法设想都是基于信托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不足来设立的,因此大部分都属于填充,并不会改变现有的登记生效主义,可以很好的融入现有的信托登记体系,从法律的角度上是可行的。

5第二这几条基本的立法设想,界定了何为动产,明确了哪些动产信托需要登记,明确了申请人和登记机关,大部分都是对现有制度的完善,不存在什么技术问题,动产信托登记平台实施起来不会有什么阻碍。

第三统一的登记机关建立的可行性,平台的构建可以参考现有的登记平台,人员可以从现有的登记部门中抽调,将具有信托登记经验的人才安排在合适的位置,具体的平台架构与功能笔者会在下文详述。

从法律实施、技术阻碍、平台构建三方面分析,动产信托登记制度实施都是可行的。

2保障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立法实施的可行性保障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立法实施的措施也有很多,依然以上文提到的立法设想为基础,上述的几条立法设想,需要现实实践操作的,一是由受托人来申请登记,二是贵重动产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才生效,三是统一的政府登记机关。

6首先以第一条来说,如果受托人不来申请,让委托人来申请,可以设立一套惩罚措施,因为受托人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对于信托登记的流程比较熟悉,因此由受托人申请对于信托登记流程顺畅进行,也可以使委托人更为方便。

7惩罚措施,可以以违规次数与违规后的改正态度为标准,一次警告,二次罚款,三次加大罚款额度,更多次数可以暂停营业反思。

8其次是第二条,就是登记生效主义在信托登记制度上的体现,如果应当登记的信托财产没有登记,那么从法律意义上就是不成立的。

因为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是比较严苛的,没有登记信托不生效,当事人为了信托的法律效力自然会进行登记。

9最后是第三条,统一的政府信托登记机关,这一点可以以国家的公权力来进行保障实施,对于法律规定的信托登记机关以外的信托登记机构不予承认,虽然可能导致现有的信托登记机构造成打击,但可以考虑吸收现有的信托登记机构,进行结构调整,或是打散吸纳也都是可行的。

4二、我国动产信托登记制度存在的不足前文探讨了立法的可行性,本章就要分析我国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因为要完善我国的动产登记制度就必须弥补这些不足。

我国的动产信托登记制度中的问题有很多,比如动产信托登记生效条件苛刻,登记适用范围窄,以及配套法规缺乏等等问题,在信托行业中都存在可很长时间,这也是为何我国动产信托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

而通过分析现有的信托登记法律条文,可以很好的总结出存在的不足,再以此为基础去改进去完善。

(一)动产信托登记生效条件苛刻我国关于动产信托登记的法律条文仅有信托法第10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这条关于信托登记的法律条文,第一,它没有明确动产信托登记具体的申请主体,是由委托人申请还是由受托人申请;

第二,它没有明确统一的登记机关,这就造成了一个大问题,比如发生了纠纷,当事人可能会认为受托人所申请动产信托登记的机关不符合登记生效条件,因此财产即便进行了信托登记,也可能不能生效,因为对方可能不会认可办理信托登记机关;

第三,它没有规定明确登记内容,10仅确定了我国依法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才生效。

这里又引出了一个问题,什么财产是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

再看信托法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从字面上来理解,有部分信托财产是可以不用进行信托登记即可生效的,那么不用登记的信托财产就是在合同签订时成立,对于信托财产应当是有公示的。

因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因此可以表示信托财产权属状态以及公示的信托登记是至关重要的,即便该部分信托财产不用办理信托登记,也应当有其他的公示方式,但在信托法中并没有关于其他公示方法的规定。

就从以上关于信托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一个信托法中很矛盾的一点。

即信托财产是分为办理信托登记生效与合同订立生效两个种类的,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动产信托因为种种条件很难生效,太过苛刻,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动产信托生效又太过容易。

除此之外,信托财产是否属于办理信托登记才生效的类型也难以根据现有的法律条文来判断。

事实上我国信托登记所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是存在问题的,更好的还是应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二)动产信托登记适用范围窄根据信托法第十条,需要办理动产信托登记的动产范围,只能根据我国现有的物权公示制度,即船舶、汽车以及大型设备一类是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

但是伴随着现在信托行业的发展,信托业务的范围也是在扩大的,在前几年就已经提出了茶叶信托和黄金信托等新的信托业务,虽然现在这些业务还没有进入社会大众的视野,但是在不久的将来,会有更多的动产信托业务出现在广大群众的理财选项之中,如果那时依然根据现有的信托法来对动产信托进行操作,那么新兴的动产信托交易无疑是存在巨大的交易风险的。

因为如果根据现有信托法的动产信托登记范围,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财产来进行登记,那么对大多数的动产是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也就缺少了公示的一环,缺乏权利外观,因此我国的信托登记适用范围是偏窄的。

是否应当登记的范围,除了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还可以引入一个动态的标准值,可以以不同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来判断信托财产的价值是否属于贵重物品,将这一部分达到标准值的动产加入到动产信托登记适用的范围中去。

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更符合信托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比如以茶叶来进行信托,茶叶总价值高达500万元,如果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即便茶叶的价值再高,茶叶也不在适用信托登记的范围之内,此时交易一旦出现问题,在缺乏其他法定公示手段的情况下,整个动产信托市场都会受到严重的打击。

因此我国关于动产信托登记范围的规定是存在很大的隐患的,已经跟不上多样化的动产信托业务了。

(三)动产信托登记缺乏配套法规我国的动产信托登记制度正处于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局面之下,现有的动产信托登记制度就好比一个骨架,它可以立起来,但是却动不了,我国的动产信托登记就正好处于这样一个非常尴尬的处境。

由于信托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范围,信托法也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去规定信托登记的具体流程与方法,所以很多时候动产信托登记都难以操作,这也就导致了前文所提及的信托业务同质化问题。

信托公司并非是不想开拓业务,有钱赚信托公司肯定会积极发掘,但是动产信托登记的配套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信托公司难以发展动产信托业务,因为目前大部分的信托财产标的都很大,不能进行信托登记会有很大的风险。

首先5难以回复信托财产收益人对于收益多少的质疑;

其次受托人也就是信托公司,他们的债权人可能会对信托财产主张享有债权;

最后也是来自受托人的风险,即部分不法受托人存在使用信托财产的可能。

从风险角度来看,不管是受托人还是委托人,都会因为动产信托不能进行信托登记而对此抱有担忧。

因此要解决信托市场业务同质化严重的问题,单靠信托公司自己是绝对不可行的,配套的法律法规必需跟上。

除开配套的法律法规,动产信托登记缺失的还有关于信托登记的细则,这也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大的问题。

很多地方由于各自操作的不同以及规定的不同,导致在信托财产登记的时候出现了很多差异。

因为没有全国性的统一法律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机构人员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而现行的信托法对于动产信托登记的规定又十分空泛,又导致了机构人员操作随意的现象。

信托登记本身就是属于比较复杂的财产登记,需要考虑多环节多方面,现有的操作管理水平也急需提升。

以上这些因素都导致了动产信托登记的缺失,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动产信托已经设立,但是信托登记却没有办理或者缺失,这样一来受托人就很难对抗受益人,因为信托公司没有办理信托登记或无法办理信托登记,信托公司就难以向受益人有效的证明信托财产的情况。

11因为动产信托中,绝大部分动产根据法律不用办理动产登记,而一旦该动产属于种类物,且经营过程发生亏损,信托公司与受益人发生纠纷,即便信托公司全程依法依规,做好各种经营记录,信托公司也拿不出具有决定性的证据使人信服。

此外,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出现,其基于善意取得了信托财产,那么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也会因此受到损失,因为如果因此发生诉讼,12法院很可能会支持善意第三人。

最后,我认为信托法中应该规定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统一信托登记机构,虽然目前已经关于信托登记机构已经有了很多的尝试,但我认为最好的解决方法,还是在法条中直接规定一个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

三、国外及台湾地区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经验借鉴国外的信托登记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也较为完善,虽然因为法系的不同,有些制度无法照搬照用,但是吸取这些国家地区对于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研究经验,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和学者看法,分析动产信托登记的情况要如何进行完善,以动产信托的发展历史为脉络,了解其发展历程与成果,分析其中是否有可以为我国吸收的精华,对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动产信托登记制度无疑是十分有益的。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动产信托登记信托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在18世纪末被引入了美国,而动产信托也正是在美国得到了很好的发展,被广泛应用于企业融资和担保,在20世纪初开始出现成文法。

13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登记制度已经经过了长时间的发展,各方面来说都已经成熟,有很多优秀的地方都值得我国学习借鉴,但是绝不可照搬照抄,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动产信托登记制度是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在制度的制定上与我国就有很大的不同。

首先英美法系中是不存在信托登记的,但是信托登记制度本质上即是信托公示制度,而英美信托制度的做法,是要求信托设立之时,委托人已经将权属转移至受托人,这样的做法其实比信托登记的公示效果更好。

根据上文,笔者的观点并不是说直接照搬英美信托制度,也取消信托登记制度,而是想要学习借鉴英美信托制度中有关信托财产公示的做法,虽然说英美法信托制度中不存在信托登记,但是也是存在信托公示的,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所以需要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区分开来。

英美法信托公示制度,在不同国家还是有所不同的,但最为具有代表性的还是2000年美国的统一信托法典,它分别对信托公示的效果与义务作了规定,总结一下就是;

第一受托人的义务是不能将不同信托财产混在一起管理,并且要有第三方对信托权益进行记录保存;

第二受托人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就向对方说明自己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不用承担个人责任。

14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知道英美法信托制度的公示方法主要有两种:

由第三方对信托权益进行记录保存。

受托人交易是自己向对方说明。

这两点我国都是可以参考吸收的。

(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信托登记本在2006年12月对信托法做了最新的修订,根据其中第14条的规定:

“因未登记而导致信托权益变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如果不进行信托登记,该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

15由此可见日本信托登记制度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笔者个人比较赞同这种制度。

进过文献的查阅,发现在日本信托法未修改以前,日本的动产信托登记与我国的动产信托登记所处的局面是有所6相似的,日本也是规定了信托登记,但大部分信托产品省略了这一步骤,不过日本并非是有法可依,无法操作。

日本主要是因为办理信托登记要纳税以及受托人为信托银行,而日本也因为对于信托登记的不重视,导致了面对泡沫危机时信托业也困与其中,这点教训我国也要有所反思。

在日本新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登记制度的设立有一点很值得我国学习,即信托本身需要登记,信托只有本身进行了登记才具备效力,且不仅仅在设立时要登记,信托出现变更或终止等等变化是都要办理登记。

这一点我国非常值得学习,在动产信托登记以外,再设立信托本身的登记制度。

台湾地区关于动产信托登记制度,也是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即应登记而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16这一点来说台湾与日本还是非常相似的,此外还有一点也是台湾与日本在信托登记上相似的一点,就是都是采取集中登记制度,虽然与动产信托登记无关,而是关于不动产信托登记,但是这是可以适用在我国动产信托登记制度上的一点,因为集中登记首先具有一个统一的具有公信力的机构,相比分散登记更易于管理,也更节省社会资源。

综上这些国家地区,在动产信托登记制度上都有可以吸收的优秀制度和经验教训。

从英美信托制度上,可以学习到关于公示制度的设计以及大量的实践经验,在日本与台湾地区,可以吸取日本忽视信托登记的教训,以及考虑新修订的信托法中关于信托本身登记制度的设立,还有信托集中登记的有点。

不过还有一点是这些国家地区都没有考虑到的,即动产信托登记中哪些动产需要进行信托登记,这一点还有待思考,在下文也会这对这个问题提出一点建议。

四、我国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完善我国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关键就是立法与统一登记机构。

因为动产信托在配套制度上的缺失,信托公司自然选择开展制度更完善的资金信托,客户也自然地选择了更可靠的投资方式,有了完善的制度动产信托业务才能更好的开展,让信托业务多样化发展,实现金融创新。

目前就信托业的资金规模上来看,信托行业是在走下坡路的,如果我们通过完善的制度开展动产信托市场,无疑可以使信托行业进一步扩张,打破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局面。

一下就是一些完善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动产信托登记客体在前文已经提及到了我国的信托登记法律体系上存在的一大问题,即我国的信托法仅是对信托登记进行一个较为广泛的笼统规定,并没有在配套的法律法规上对信托登记作出对应的细化,这就导致了我国目前在动产信托登记上有很多方面存在问题无法实际操作。

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对信托登记制度在立法上进行完善与细化,对动产信托登记的各方革面进行界定,拟定出一个法定的程序来增强动产信托登记的可操作性与可应用性。

首先就是需要界别要办理信托登记的动产是哪些,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来看,船舶以及飞机的财产权利转移是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也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是除此之外的动产是否还需要办理信托登记?

这是要有所区分的。

在这里可以借鉴一下日本对此的做法,即信托本身需要办理登记。

先说说如何区分,就目前的动产信托业务来看,我国大部分动产信托业务应用于大型设备的融资,就设备标的来说还是比较大的。

如果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那么这部分动产是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此时一旦出现问题,没有进行信托登记的大型设备就很难得到应有法律保护,涉诉时也难以对抗第三人。

因此在这里可以设立一个动态的标准值来界定何为贵重动产,标准值的产生依据委托人所在地的人均年收入为准,比如杭州市人均年收入为5万元,那么将这个数字乘以10倍,50万即达到贵重动产标准,需要办理动产信托登记。

而那些达不到标准的信托财产则可以采取自愿原则,委托人有办理登记意愿的可以要求受托人办理动产登记,不愿意的可以不办,但是需要对信托本身进行登记。

就比如是以合同订立的信托,那么对于信托合同进行登记,这种做法可以很大程度上对办理信托业务的双方都起到作用,为动产信托业务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障。

同时这个做法在我国也是存在的,主要是由信托协会办理,因此这个做法是有可实践性的,可以将其纳入信托登记的法规之中,并依法规定统一由信托协会来进行办理,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可能出现的业务混乱,并且不用改变原有的行业结构。

(二)改革动产信托登记程序另一个完善重点就是动产信托登记的程序。

按照我国目前的信托登记情况来说,动产信托登记的程序理论上为:

签署信托合同移交财产信托登记(按法规需要登记的),这个程序表面上看来似乎很方便快捷,但实际上在很多地方上存在问题。

就比如说以游艇作为信托财产,那么委托人就需要办理财产权属转移登记,信托登记,两个登记,相应的税费也要两次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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