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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guo(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关考核的自学;

(六)承受现代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承受继续教育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不少于24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48学时。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原那么上公需科目不少于12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28学时。

第三章基地、师资和经费第八条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力量,依托各类院校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作为实施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培训的施教机构。

第九条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工程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方式及培训地点等情况。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当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学习指南,标准办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执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

培训结束后,及时准确地记载参训学员承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时间(起止时间、学时)以及考核(考试)结果等信息,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承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那么,由各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具有中、高级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人资总额的1.5%。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脱产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学习费用根据单位条件可以由单位全部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分担。

第四章组织管理和实施第十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行业组织研究本市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科目指南,指导全市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市的继续教育公共效劳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统一组织实施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

第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工程实施、课程设置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咨询及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培训基地核准、评估、验收工作。

对申报市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施教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和确认。

对申报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施教机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施教机构开展的培训,在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时不予认可。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审核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办学情况、管理情况、建立开展情况、培训效果和质量情况、证书登记情况等进行评估验收。

评估验收合格的,予以确认;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施教机构确实认,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工作。

监视、检查,协调、指导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培训活动;

指导、检查本地各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工作;

组织、指导公需科目的学习、学时认定和年检工作;

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工作等。

第十九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开展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承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承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视。

第二十一条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当承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做好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的登记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县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承受继续教育的义务,服从单位继续教育的学习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承受和配合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公需科目培训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采取网上学习、网上考试的形式进行。

考核合格,由施教机构登记并颁发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合格证(以下简称公需科目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在施教机构完成的专业科目培训,考核合格,由施教机构负责登记,并颁发扬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证明(以下简称专业科目学习证明);

专业技术人员以其他规定形式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本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单位初审后统一登记报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颁发专业科目学习证明。

第二十五条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那么,建立以下继续教育制度:

(一)继续教育证书年检制度。

每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集中验证。

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承受继续教育情况初核并签署意见。

核查的主要内容是:

是否参加本年度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培训并通过考核,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学习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

初核后,将公需科目合格证、专业科目学习证明和继续教育证书,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集中审验确认。

(二)继续教育评估制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继续教育专家评估小组,对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及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实施评估,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果。

(三)继续教育奖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业、企事业单位、施教机构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管理不标准,把关不严、登记失实及考核结果较差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是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晋级和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当年专业技术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职业资格再注册的资格。

第五章附那么第二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各职称申报和职(执)业资格注册受理机构、各施教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根据各自职责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

否那么,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方法制定实施细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开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那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开展实际,制定全省继续教育开展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方案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该企业事业单位的机关的同级行业组织负责。

行业组织尚未建立或难以承担管理任务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先进性。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分类制定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不同地区、行业、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长远开展规划和工作实际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依据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科学设计继续教育内容。

第八条继续教育以自学为主,可通过以下多种形式,承受有组织、有考核的继续教育:

(一)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二)本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四)学术活动、课题研究;

(五)有方案、有指导的自学;

(六)其他经单位认可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承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脱产学习时间原那么上集中安排。

第十条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

继续教育基地由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实行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

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其认定的继续教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二条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

继续教育证书是完整、系统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承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

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承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继续教育证书发放、管理方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继续教育情况逐年上报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

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应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根据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管理方法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方案并组织实施。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承受继续教育期间依法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承受继续教育,在同一职务的任职期内连续脱产不超过半年、半脱产不超过一年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其承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承受继续教育权利时,有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承受继续教育,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承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效劳,单位和个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扶持贫困地区的继续教育;

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所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经费除政府投入外,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安排。

其中: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所需的培训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工程资金中安排;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性继续教育效劳的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开展继续教育事业;

(四)承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捐赠。

第二十条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组织安排学习的;

(三)修业不合格的;

(四)承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效劳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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