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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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本条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责任。
依据市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主管部门,建立联动机制,从源头上避免职责不清的情况出现。
第五条第五条.(部门责任)(部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管的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维护修缮、应急保护、巡查执法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等工作。
房屋管理、建设、文化、国土、旅游、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协调工作。
依据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依据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按照当前市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工,本条明确各部门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日常管理、实施等各环节的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规定了保护资金制度和管理方式。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指引各级政府出台具体管理办法,加强保护资金的监管。
第七条第七条.(保护资金用途)(保护资金用途)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制作和设置、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资金;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本条规定了保护资金的用途。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鼓励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方面的技术研究,表彰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第八条.(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在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相应设立区级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本条规定主要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专家委员会的架构,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家委员会的要求及工作任务。
第九条第九条.(单位、个人义务)(单位、个人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本条规定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非利益相关人进行保护工作的主要方式和途径。
第二章第二章保护名录确定保护名录确定第一十条第一十条.(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及名录)(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及名录)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革命纪念意义或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少于2.5公顷,其中核心保护围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四)核心保护围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少于总占地的60%。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可核定为省历史建筑。
保护名录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本条明确了历史街区的认定标准。
本条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历史街区的含义”衔接,并参考、上海、等地的提法,提出历史街区的认定标准。
第一十一条第一十一条.(历史建筑认定标准)(历史建筑认定标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本条明确了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
本条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的含义”衔接,参考上海、等地的提法,并结合的自身特点提出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
第一十二条第一十二条.(普查程序)(普查程序)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国土等部门,指导区人民政府及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
普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本条明确了历史街区及历史建筑的普查程序。
本条主要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554号)第二条第(三)项,参考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第十二条普查程序,明确了市城乡规划、文物、国土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方面的职责。
第一十三条第一十三条.(确定和(确定和公布)公布)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保护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后,经市级专家委员会评审,由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建议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
本条明确了历史街区及历史建筑的确定和公布程序。
本条主要依据是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一十四条第一十四条.(征收前调查)(征收前调查)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
尚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部门在征收房屋前指导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完成调查工作。
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统一纳入征收或者改造补偿方案,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本条为了从源头控制建设项目对历史建筑的误拆,明确在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或调查工作的,不得征收房屋。
本条主要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554号)第二条第(六)项,参考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十五条第一十五条.(预先保护)(预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预先保护响应机制,以应对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报告。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
接到报告后,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立即启动预先保护响应机制,应当即时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建设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建设地块的普查结论已超过十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
处理意见应通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及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经确定不予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解除预先保护。
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保护责任人;
并由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条对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并对有根据认为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在申报期中存在损毁危险的建立紧急申报制度,将濒危个案独立申报,快速、及时实施保护。
本条主要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554号)第二条,参考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十六条第一十六条.(保护标志设立)(保护标志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本条规定了保护标志设立的责任单位及标志牌的保护。
标志牌的设置是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重要的环节,对市民积极参与到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中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本条主要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七条.(调整和撤销)(调整和撤销)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称号,由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本条明确了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更新和撤销方式及程序,并明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的具体情形。
本条主要依据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三章第三章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第一节第一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第一十八条第一十八条.(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地位及审批程序。
编制保护规划是历史文化街区切实得到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的依据,也是其他城市对历史地段保护的成功经验,参考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明村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第十九、第三十二条,制定本条。
第一十九条第一十九条.(保护规划容)(保护规划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和评估,包括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特色等容;
(二)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
(三)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五)历史文化街区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六)改善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方案;
(七)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八)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具体容。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重点是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围,以及具体的建设控制要求等,故本条将这些保护重点纳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容。
参考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明村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以及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主要容,结合市历史文化街区的特点,确定本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保护规划编制资质要求)(保护规划编制资质要求)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乙级以上文物保护规划编制资质。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目的是吸引更高素质的规划编制团队参与编制高品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参考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明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结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容,确定本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保护规划公众参与)(保护规划公众参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公众参与的程序要求,目的是加强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强调以人为本。
参考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明村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结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容,确定本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核心保护围建设活动控制要求)(核心保护围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围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围进行建设活动的具体控制要求。
参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以及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容,确定本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围的建筑安全。
本条明确了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的具体控制要求。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要求,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活动的控制要求比核心保护围低一些。
行文参考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容,确定本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建设活动审查)(建设活动审查)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围、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且应当征求同级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
本条明确了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围、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时需明确的审查程序。
行文参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容,确定本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土地用途调整)(土地用途调整)历史文化街区的土地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按照省城乡规划条例、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条明确了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土地使用用途调整和变更的相关程序、以确保权威性和准确性。
行文依据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并参考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容,确定本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基础设施配置)(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围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等应当符合和省有关标准、规。
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配置的,由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围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本条明确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围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需执行的相关要求。
行文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参考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容,确定本条。
第二节第二节历史建筑保护历史建筑保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规并颁布实施。
本条规定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根据市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按照保护价值将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对价值高,可能升格为文物的历史建筑,保护策略上要求整体保护,但与文物应有所区别,不宜过严,故规定“基本不可改变”;
第二类主要是有特色的部分或者构件等,不强调整体价值保护。
行文依据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条、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第十条、的相关容,确定本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保护图则)(保护图则)市城乡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