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01394694700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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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十三条发行人的资产完整。

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第一十四条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十五条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

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帐户。

第一十六条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合署办公。

第一十七条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发行人的业务应当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或者进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三节规范运行

第一十八条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十九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公司法》关于任职资格的规定,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未结束的;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经合法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票的;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三)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四)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没有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发行人的资金没有被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

第四节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盈利能力较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现金流量正常。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会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编制会计报表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基础,所依据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遵循谨慎性原则,且选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实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调节经营成果。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和不能合并会计报表的投资收益后的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两千万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该净利润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

或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和不能合并会计报表的投资收益后的净利润累计超过人民币四千万元;

(三)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五)最近一期末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经国务院批准,发行人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相关凭证;

(二)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其他重要信息;

(三)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

(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发现其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可能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可能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或者发行人在该行业的所处地位已经或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可能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以及净利润对关联方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净利润对非经常性损益存在重大依赖;

(四)发行人现在使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

(五)其他可能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五节募集资金运用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金额和拟投资项目应当与其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七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审批程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十条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

(三)价格区间或定价方式;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机构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特定行业的发行人应当提供管理部门的相关意见。

第四十二条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四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同意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意见,并就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审批程序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函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发行申请核准后、股票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或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七条股票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九条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五十条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第五十一条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经过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财务报告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五十二条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申请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

第五十四条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募集股份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显要位置声明:

“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

本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

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全文作为作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将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五十七条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时间。

第五章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发行申请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的,相关机构或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发行人的证券发行申请。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负有责任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推荐的新企业的发行申请,已经受理的企业依法终止审核,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其从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中去除。

其他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负有责任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参与的新企业的发行申请,已经受理的企业依法终止审核。

第五十九条发行人不符合法定发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核。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推荐的新企业的发行申请,已经受理的企业依法终止审核。

其他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负有责任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参与的新企业的发行申请,已经受理的企业依法终止审核。

第六十条保荐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制作或出具的文件粗制滥造,擅自修改已提交的文件,拒绝答复中国证监会审核中提出的相关问题或明显敷衍答复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采取谈话提醒、重点关注、责令改正、将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等监管措施。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且不上市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为完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规则体系,根据《证券法》的授权,我们起草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草拟《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是,在《证券法》的授权范围内,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循序渐进推进股票发行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建立规范、透明和富有弹性的市场准入制度,促进资本形成,提高境内证券市场的竞争力,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在《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核准程序、信息披露制度以及监管措施。

对于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有关的保荐制度和发行方式等问题,仍维持现有规则体系。

现将《管理办法》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调整范围

《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是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行为。

适应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需要,对于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但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行为,由我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同时,考虑到B股公开发行政策尚在研究过程中,且B股自有一套规则体系,因此,《管理办法》也不调整B股发行行为。

二、关于发行条件

《管理办法》在归纳现有审核标准的基础上,从主体资格、独立性、规范运行、财务与会计和募集资金运用等方面对发行条件提出要求。

为确保上市公司质量,《管理办法》借鉴境外市场的经验,在财务指标、盈利期限等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没有考虑创业板的需要,创业板的发行上市条件建议在创业板开设时另行规定。

发行条件中需要说明的问题如下:

1、财务指标。

借鉴境外市场的做法,《管理办法》从净利润、经营活动净现金流量等方面提出了数量指标。

(1)净利润。

在统计分析101家在审企业以及50家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发行前的净利润基础上,《管理办法》对净利润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近三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2000万元,以确保企业具有持续的盈利规模;

二是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以避免出现三年累计净利润主要来自于前两年、最近一年净利润下滑的情况;

三是计算净利润时需要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和不能合并会计报表的投资收益,以真实反映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

上述151家企业中,只有1家在审企业(天澄环保,2002-2004年净利润分别为704万、514万和975万,合计2193万元)因最近一年净利润过低,不符合该条件,其他企业均符合该条件。

上述净利润的要求,低于香港主板市场的要求(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税后利润不少于2000万元,既往两个会计年度税后利润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

(2)经营活动净现金流量。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是反映企业盈利质量的重要财务指标,《管理办法》的要求如下:

一是最近三年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均为正数。

主要考虑是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受到应收应付结算、存货购销等行为的直接影响,企业容易操纵某一年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二是最近三年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累计超过5000万元,为净利润最低要求的2.5倍。

纽约交易所、香港主板均有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测试标准和净利润测试标准,供发行人进行选择。

分析比较他们两种测试标准,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累计金额的测试标准均约为净利润累计金额测试标准的2.5倍。

三是对于不符合经营活动净现金流量测试标准的发行人,对净利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求最近三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2000万元。

主要考虑存在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负,但并不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1)部分行业的企业有特殊的现金流模式,例如:

房地产企业在所开发房产出售前需投入大量现金(如购买土地、建筑施工等),若本期未完成施工未能出售,当期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将为大额负数,但实际上企业具备较强的盈利能力;

(2)部分企业在特定时期可能有特殊经营行为,例如:

纺织企业在棉花涨价前大量采购棉花将导致其当期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负,但增强了企业的未来盈利能力。

现行规则仅要求发行人提供最近一年的现金流量表,不能获得101家在审企业以及50家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发行前最近三年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累计数,因此,无法判断这些企业是否符合经营活动净现金流量标准。

可供参考的资料是在审101家企业2004年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在1700万元以上的88家,占87%。

按高的净利润标准计算,50家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中,发行前不符合该标准的有2家(三年合计中航救生3452万元、威尔科技3782万元);

101家在审企业中,以截止到2004年末的财务指标进行考核,不符合该标准的6家(三年合计天澄环保2193万元、武汉三特3055万元、北京瑞泰高温3099万元、耐吉科技3109万元、贵州水晶3889万元)。

虽然目前没有该等企业最近三年现金流量表资料,但从其经营模式进行分析,估计以其截止到2004年末的财务指标进行考核,也不符合现金流测试标准。

(3)无形资产的比例。

为防止企业资产结构存在重大风险,《管理办法》延续了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的规定,但允许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用益物权。

将来设立创业板时,可适当放宽该要求。

(4)股本。

为确保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前具备一定的净资产规模,《管理办法》要求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略高于证券法第50条关于上市前股本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的要求。

考虑到部分规模较大的企业可能由于行业波动或者国家政策等原因,最近三年内出现亏损,但在行业中仍处于主导地位,对国民经济具有较强的影响力,《管理办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发行人可以不受上述财务指标的限制。

2、盈利期限。

《管理办法》仍延续了旧公司法关于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要求,并且只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连续计算经营业绩。

为支持大型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经国务院批准的发行人可不受成立满三年且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限制。

3、持续盈利能力。

不同行业的盈利模式千差万别,从正面对持续盈利能力做出具体要求存在较大的困难。

《管理办法》主要从反面禁止的角度,对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行业环境、发行人在行业中所处地位,对关联方及不确定性的大客户及非经常性损益的依赖,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和技术的取得和使用等可能导致对持续盈利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4、《管理办法》删除了现有标准中筹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两倍、关联交易不得超过30%等行政色彩较浓的规定,以及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连续计算经营业绩的规定。

但考虑到过度融资的冲动和独立性问题短时间内无法解决,筹资额和关联交易仍是审核中重点关注的问题。

对于筹资额,通过重点关注拟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生产经营现状、财务状况和管理水平等是否相适应来进行控制;

对于关联交易,通过关注其对公司独立性与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来加以控制。

三、关于募集设立

《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

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其中募集设立又可分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

《证券法》第12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时要符合《公司法》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我会规定的条件。

为与《证券法》和《公司法》相衔接,《管理办法》对募集设立时公开发行股票进行了规定。

在发行条件方面,募集设立时公开发行股票与股份公司成立后公开发行股票没有区别,但《管理办法》只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方可采用募集方式设立,主要是为了避免非公司制企业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时较为普遍存在的产权不清和运作不规范等问题。

四、关于存量发行

《证券法》对证券发行行为的分类,是按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进行规定的,并没有考虑股份的来源问题。

从美国、英国、日本、香港等境外证券市场的实践来看,全部以存量股份进行首次公开发行的情形并不多见,主要原因有两个:

一是存量发行时,上市公司并不能筹集资金,不利于投资银行编造好的故事,吸引投资者;

二是存量发行即为老股东套现,可能引发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前景的担忧。

因此,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多来源于增量或者是增量与少量存量相结合,单纯的存量发行多是在国有企业私有化或者上市公司老股东减持时才采用。

因此,《管理办法》将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来源限于发行人增量发行的股份,考虑到大型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进行存量发行。

五、关于预先披露制度

2004年初,我部开始对预先披露制度进行研究,并起草了《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试行预先披露制度的通知》,会领导批示择机发布。

2004年底,作为进一步提高发行审核工作的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的一项措施,再次提出实施预先披露制度。

因有不同意见,未能推出。

为了落实新《证券法》规定的预先披露制度,我们对以前拟定的有关文件进行了调整。

预披露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1、预先披露时间。

《管理办法》只规定在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进行预先披露,没有明确预先披露的具体时间,以便我会灵活处理。

从目前的市场情况来看,若一受理即进行预先披露,可能对二级市场会有较大影响,但长远来看,一受理即预先披露,有利于充分发挥预先披露制度的作用。

建议在现阶段,将预先披露的时间放在提交发审委审核前,以便减少对二级市场的不利影响。

2、预先披露方式。

预披露的方式有三种选择,一是在报刊上披露;

二是在网站上披露;

三是在电视上披露。

为了节约成本,目前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全文在交易所网站上披露,只有篇幅较短的招股说明书摘要在指定报刊上披露,要求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指定报刊上披露有本末倒置之嫌。

由于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是文字材料,在电视上预先披露不太方便,并且电视节目的费用较高,会进一步增加筹资成本。

考虑到互联网的影响范围已经很广,并且网上披露的成本很低,因此我们建议只在网上进行预先披露。

将我会网站作为预先披露网站的原因有三:

一是我会网站已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已熟知;

二是我会可以在网站中设置专栏,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维护专栏的运行,并在相关网页上作明显提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信息误导的情形;

三是在预先披露时尚未确定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因而不便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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