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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被告人李铁辩称,没有捅刺王硕6刀。

李铁的辩护人认为,李铁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处罚;

李铁所在乡卫生院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李金玉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李铁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13日,虽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矛盾,但应该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李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同时李铁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友否认指使李铁等人殴打王硕的事实。

其辩护人认为,姜友没有杀人的故意,在故意伤害案中是从犯,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赵胜臣辩称,是受姜友的指使让李铁等人去殴打王硕。

其辩护人认为,赵胜臣不具备杀人的主观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威辩称,张威没有杀人的故意,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姜友因其朋友与被害人王硕关系密切而疏远姜友等人,向赵胜臣、李铁等人提出殴打王硕。

2005年7月21日零时许,姜友得知王硕在本市汉沽区杨家泊镇清源洗浴广场(以下简称“清源洗浴广场”),指使赵胜臣纠集李铁等人,赵胜臣遂打电话让李铁、张威及李亨特(另案处理)携带镐把殴打王硕。

李铁、张威、李亨特携带镐把到达清源洗浴广场后,姜友、赵胜臣打电话指使李铁用刀捅王硕,并将折叠弹簧刀送至清源洗浴广场附近,由赵胜臣将刀交给张威,张将刀交给李铁。

随后,李铁通过陈伯原将王硕叫到洗浴广场院内,李铁、李亨特即对王硕进行殴打,张威对阻拦的陈伯原进行殴打。

在殴打中,李铁持弹簧刀朝王硕胸部、背部捅刺数刀。

作案后,李铁、李亨特、张威逃离现场。

被害人王硕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侦查,李铁、姜友、张威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05年9月14日,赵胜臣因在唐山市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置、血迹低落位置等现场情况。

  

(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硕的伤情及死因。

  (3)证人陈伯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铁、张威等人殴打王硕的过程。

  (4)证人彭立婷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姜友打电话让赵胜臣找人到清源洗浴广场殴打王硕,之后赵胜臣指使李铁纠集人对王硕实施殴打,并与姜友、赵胜臣等人给李铁送刀等事实。

  (5)被告人赵胜臣、李铁、张威、姜友的供述。

  (6)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李铁所在乡卫生院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李金玉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铁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13日。

  2、200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胜臣伙同苗金龙、陶冲、朱士政、刘锋、李明(均已判刑)持片刀、镐把等凶器窜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钢厂,对被害人唐贺林进行殴打,赵胜臣等人持片刀将唐贺林砍成轻微伤。

  

(1)被害人唐贺林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日被苗金龙等人持片刀殴打致伤。

  

(2)证人王军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见多名男子持片刀在钢厂门口对唐贺林殴打。

  (3)河北省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书证明了唐贺林的损伤为轻微伤。

  (4)苗金龙的证言证明纠集赵胜臣、陶冲、朱士政等人持镐把、片刀殴打唐贺林的情况。

  (5)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4)丰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苗金龙、陶冲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均已被判处刑罚。

  (6)被告人赵胜臣的供述。

  3、200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姜友被董鑫纠集后伙同邢永久、邢会龙、邢合顺(另案处理)持片刀窜至宁河县方舟公园附近将被害人宋恩辉砍成重伤。

  

(1)被害人宋恩辉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在芦台镇方舟公园附近与刑永久等人殴斗,被对方用片刀砍伤等情况。

  

(2)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明宋恩辉的伤情。

  (3)董鑫的证言,证明纠集姜友参与斗殴,姜友等人持片刀将对方的一个人砍伤等情况。

  (4)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邢永久、邢合顺、拱志亮等因犯聚众斗殴罪均被判处刑罚。

  (5)被告人姜友的供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姜友、赵胜臣、李铁、张威指使、纠集他人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其中,李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姜友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赵胜臣、张威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李铁系主犯,应依法严惩,但考虑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

姜友、赵胜臣系主犯,应依法严惩。

但考虑到赵胜臣有自首情节,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张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李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姜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赵胜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张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诉辩主张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提出:

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姜友、赵胜臣、张威的罪名定性不准,量刑畸轻。

认为李铁、姜友、赵胜臣、张威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姜友、赵胜臣的行为未认定故意杀人罪,属于定罪错误,故对二分院的抗诉予以支持,但张威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此节抗诉内容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李铁的辩护人认为,李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原判对李铁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姜友的辩护人提出姜友不是首要指使者,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赵胜臣的辩护人提出赵胜臣没有杀人的故意,李铁杀害王硕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之过限行为,应由李铁对被害人死亡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赵胜臣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为原判对赵胜臣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张威的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审对张威的定罪量刑。

  二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姜友指使赵胜臣纠集李铁、张威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报复被害人,李铁持刀朝被害人王硕胸部、背部捅刺数刀,致人死亡,姜友、赵胜臣、李铁共同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威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虽然李铁的直接加害行为致被害人王硕死亡,但是姜友、赵胜臣指使李铁用刀捅刺王硕,又将刀送到现场交给李铁,组织、指挥犯罪,且让李铁捅刺被害人到何种程度不明确,李铁会将被害人捅死应在二人的预见范围内,不能判定李铁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姜友、赵胜臣、李铁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姜友、赵胜臣、李铁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此原判认定姜友、赵胜臣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原判定罪准确及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但对张威的辩护人关于维持原审对张威的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姜友还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宋恩辉,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赵胜臣还持刀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对姜友、赵胜臣所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姜友、赵胜臣、李铁在共同犯罪中,姜友提出犯意,指使赵胜臣纠集他人持刀犯罪,二人又提供作案工具并送到现场,组织、指挥犯罪,李铁持刀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赵胜臣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赵胜臣在聚众斗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李铁持刀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其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李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适用死刑。

张威被纠集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张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对被告人姜友、赵胜臣的定罪和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姜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赵胜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解说

  

(一)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应对该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所有的行为均属于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行为人的意志均对共同犯罪有支配力,每个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均属于共同犯罪的结果。

正是基于以上特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最大之处在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共同的,即每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还应对其他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但是司法实践中,问题往往变得复杂,单就共同犯罪而言,就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多种情形,判断一个犯罪结果是否系共同犯罪的后果,或者说个别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往往是非常困难的问题。

从理论上说,也就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实行行为过限问题。

  所谓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某一或几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定罪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其可能或必然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对于实行过限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因只有行为实施者本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心态,其他共同犯罪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故只能由实行过限犯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反之,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共同犯罪人须对该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中,姜友先向赵胜臣、李铁等人提出殴打被害人王硕;

案发当日,姜友指使赵胜臣纠集李铁等人,赵胜臣先授意李铁、张威等人携带镐把殴打王硕;

之后,姜友、赵胜臣又打电话指使李铁用刀捅王硕,并将折叠弹簧刀送至案发地点,由赵胜臣将刀交给张威,张将刀交给李铁;

李铁即对王硕进行殴打,张威对阻拦的陈伯原进行殴打;

在殴打中,李铁持该弹簧刀将王硕捅死。

从上述案情看出,姜友最先只是让赵胜臣、李铁殴打王硕,此种授意内容不明确。

之后,姜友、赵胜臣又指使李铁用刀捅王硕,并将刀送到现场,授意内容相对比较明确,对李铁的行为有比较明确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姜友、赵胜臣对于李铁是将被害人捅伤还是将被害人捅死没有明确,但姜友、赵胜臣应该预见持刀捅人可能会致人死亡,并且对李铁的行为没有提出限制条件。

所以,无论是哪一种结果的出现,应该说均在姜、赵二人的预见范围之内,只要李铁的犯意是因姜、赵二人的授意而产生,并实施了授意内容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判定李铁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姜友、赵胜臣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二)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

  本案一审对于王硕一案,认定李铁犯故意杀人罪,姜友、赵胜臣、张威犯聚众斗殴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则以原审对姜友、赵胜臣的行为定罪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张威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为由提出抗诉。

显而易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是姜友、赵胜臣、张威是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抑或是故意伤害罪,也即在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上述场合,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客观表现形式不同,行为的性质就不同。

原判认定李铁犯故意杀人罪正确,但认定姜友、赵胜臣构成聚众斗殴罪错误,应认定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理由如下:

  第一,姜友、赵胜臣指使李铁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二人虽未到现场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姜友、赵胜臣是犯意的发起者。

本案中,姜友、赵胜臣通过电话授意李铁用刀捅刺被害人,又将刀送到现场,至于捅刺到什么程度,是将被害人捅伤,还是将被害人捅死,并没有明确要求。

不管李铁是将被害人捅伤还是捅死,均在二人的预见范围内。

综合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姜友、赵胜臣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抱有一种放任的态度。

基于此,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李铁的行为不属于过限行为,姜友、赵胜臣虽不是直接实施者,但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同。

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指挥、策划众人斗殴或积极参加斗殴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次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具有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

主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不正当目的或流氓动机。

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相比较,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不同,首先二者犯罪客体不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一般不会直接侵犯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在实施该罪的过程中,虽不可避免地要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但必然会对公共秩序造成侵害,其危害性更主要地体现于此。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对犯罪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进行考量,以确定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据此进行合理地定罪。

其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具有明确的杀人、伤害故意,往往有明确的侵害对象。

聚众斗殴犯罪一般没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多是为达到争抢地盘、报复、泄愤等目的而与对方斗殴。

再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不是必然的共同犯罪,即使在共同犯罪中,聚众行为一般表现得不明显。

据此,在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场合,对一些情况要具体分析。

从主观方面分析,如果事先预谋只是与对方斗殴,但在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对于直接加害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如果事先预谋不仅要与对方斗殴,还要有针对性地杀死或重伤对方某个参与者,并在斗殴中已将预定的对方杀死或杀伤,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追求的主要目的不是聚众斗殴,而是将对方杀死或伤害,聚众斗殴只是其达成目的的手段,所以,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对这些预谋或实施者,应直接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定罪。

值得注意的是,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并非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罪。

当然,对于斗殴的其他参加者,如果其不知情,只是抱有斗殴的犯意,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从侵犯的客体及客观方面表现分析,在被告人一方纠集二三十人,甚至更多人,对特定被害人进行报复的情况下,聚众行为表现得非常明显,但杀人或伤害的故意表现不突出,因其聚众行为明显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了侵害,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定罪。

如果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对首要分子或直接加害人则可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定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姜友、赵胜臣指使李铁等人用刀捅刺被害人,对捅刺到何种程度未明确,但侵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

李铁以被害人王硕为明确的侵害对象进行侵害,主观上亦具有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故意,客观实施了捅刺他人要害部位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应该说,三人主观上均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而并不追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本案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共同故意加害,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姜友等人定罪处罚。

我们不能看到有一方聚众,并且有纠集行为,就将该类犯罪一味地定为聚众斗殴。

  至于对张威的定罪,我们认为张威是共同实行犯,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其取回刀后将刀交给李铁,应当预见到李铁捅刺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与李铁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应认定其是故意杀人罪的从犯。

因市检察院未支持对张威的抗诉,与聚众斗殴罪相比,故意杀人罪又属于重罪名,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案未对张威的定罪加以改动。

  综上,对于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案件,有可能是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也有可能是一起共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我们不能一概而论。

在司法实务中,将该类案件无一例外地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只会走入司法的误区。

  (三)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确定问题

  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决定了对被告人是否能够适用死刑。

所以,准确地查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至关重要。

对于对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不能查明的,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推定。

本案中,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铁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6月19日。

但李铁的父亲李金玉、母亲赵桂荣证明,当地习惯是孩子出生后报户口时写农历,且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乡卫生院以及李铁的姑姑李金华均证明,李铁出生日期是农历1987年闰6月19日。

经查对万年历,农历1987年闰6月19日为公历1987年8月13日。

根据现有证据,很难确定李铁真实的出生日期。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故推定李铁犯罪时的年龄为198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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