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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裁判要旨网络

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裁判要旨

本文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张东志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整理。

借款主体

东方财务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监管局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备向成员单位发放贷款的资格。

老龙腾公司作为东方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有东方财务公司提供的其成员单位名录及黑龙江省监管局检查意见书为证。

至于老龙腾公司是否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财务公司成员单位的资格条件,属相关行政监管机构的职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应当予以认可。

马晶主张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财务公司属法律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开展许可范围内的金融业务,并不一定要通过商业银行,故其相关的业务凭证的账户并不一定应与银行账号相一致。

本案《借款凭证》的“存款账号”号码与银行账号数字不一致,并不能证明东方财务公司没有放款。

成员单位只有在财务公司开立账户才能开展业务,财务公司也才能就此根据成员单位的申请或指令划转相关款项。

本案东方财务公司向老龙腾公司发放了20笔贷款,不但有加盖老龙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转款证明及对应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而且款项的划转去向也是明确的。

委托贷款

在委托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受托方并未向贷款方发放贷款,而仅是受托办理贷款,相关银行也是直接贷款方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未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

原审判决以受托方违法发放贷款、增加银行贷款风险为由认定本案中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等无效、受托方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与本案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还认为受托方未取得代办贷款资质及特许经营许可,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此种特许经营许可和资质核准的规定,原审判决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关系认定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本案中,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内容的约定,但是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

“甲(马清文)乙(马晨)双方商定,委托期满,乙方保证受托管理资产的收益按受托资金年固定回报率为百分之十二计算……。

”即委托人马清文将资产交由马晨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马晨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论盈亏均保证马清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马晨负责。

可见,马晨与马清文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必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本案中,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需要认定如下问题:

1.李某某是否发出要约,即对银行作出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

李某某称其明确向“行长”谭某某表示存款,应视为向银行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

该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谭某某在与李某某商谈存款事宜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

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

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

本案中,李某某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

一是,对谭某某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

二是李某某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

三是,李某某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

因李某某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李某某向谭某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

2.银行是否作出承诺。

银行并未向李某某出具储蓄存单。

李某某称假存单由该行柜台递出,故储蓄存款合同成立。

从程建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建与谭某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

该过程符合资金在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流动,金融机构有帮助出资人获得高额利差的事实要件,故本案应予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办理从出资人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出资人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

因银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银行擅自处分了出资人账户资金。

根据银行与出资人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银行职员在为出资人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银行允许用资人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银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

(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银行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明确。

在廖为安提交的《确认函》、《审计报告》及大兴公司负债类明细账等证据材料中,亦没有指明34987108.46元的款项系廖为安出借给大兴公司的借款。

其次,廖为安提供借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

1、本案缺少确已提供借款的原始凭证。

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并且对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存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转账的原始凭证或现金收据等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和廖为安提供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

2、廖为安在本案中的陈述模糊,前后不一。

在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之时,廖为安应当对大兴公司借款的目的或用途有所了解,但在廖为安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看出这些款项的用途,廖为安对此也未能做出明确说明;3、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特点。

对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欠款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其次,对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现金借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相互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陈泰安称陈刊、融和公司以前借款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其已无法记清。

由于《借条》系双方对2009年6月10日以前的多次借款及还款进行对账后一致达成的结算意见,而此前的有关欠条等交付凭证又由陈刊、融和公司收回。

这种情况下,客观上确实无法要求陈泰安继续提供证据证明陈刊、融和公司以往究竟向其借款多少。

对陈泰安是否仅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本金,陈刊、融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二审判决采纳《借条》,认定陈刊、融和公司仍欠陈泰安2120万元,并无不当。

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

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既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340万元债权的担保而存在,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杨伟鹏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嘉美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

在嘉美公司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杨伟鹏才能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非法集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本案城建管理处借款是为了解决其单位修路资金不足的问题,其只是向本单位职工或职工的亲戚朋友借款,借款人数20多人,借款数额168.1万元,并未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已对其中部分借款人还清本息,且双方签有贷款协议书,应属民间借贷性质,不属非法集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新贷还旧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在未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以新的借款偿还已到期贷款。

本案中,周斌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收条系对其与李英之间580万元债务的确认,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

合同解释

“借款到期后不再提供担保”,与撤回此前提供的担保并非同一概念。

在提供的担保已然存在的情况下,不可能因担保人单方面表示借款期满后不再提供担保而撤销——张德俊与赵晓平、山东省企业托管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2)民提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

因甲公司与乙公司均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进行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由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之债,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返还之债的合法孳息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企业间违法借贷虽均存在缔约过失,但乙公司占用甲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予返还。

鉴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所获返还利益不应高于有效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获的履行利益,乙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甲公司返还其占有使用借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算。

华港公司与城阳贸易中心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其约定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

但华港公司实际使用了城阳贸易中心的资金,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华港公司应向城阳贸易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华港公司应向城阳贸易中心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

质押

(本案)债权是继受取得。

从其权利来源看,借款合同因违反了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债权转让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即使该合同有效,但由于《资金占用协议书》中的担保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流质禁止”的规定,其担保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虽持有《委托代理投资协议书》和《入股交款收据》,但这并非财产凭证,当事人未完成对涉案股份的占有,更未将质押合同记载于股东名册,其质权并未生效。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该条规定主要在于明确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问题,而并非指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

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或刊发公告的方式连续不断地向农冠公司催收债权,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农冠公司申请再审称创丰公司只要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农冠公司就免除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关键是认定《协议书》的性质是否是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依据该条规定,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保证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包括到期不履行和不能履行)为前提,且保证合同的从合同性质决定了保证人不是主合同当事人,无权对主合同内容作出约定。

2006年4月25日,朱殿梁作为甲方,万德华作为乙方,祥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就朱殿梁施工的人工费数额及偿还方式作出约定:

“乙丙两方同意付贰佰捌拾万元并向甲方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

该约定关于人工费的数额由万德华与祥通公司共同确认,关于还款责任的约定也并未体现祥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以万德华不履行债务为前提,故《协议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特征。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应判令木材加工厂具有追偿权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证人的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其具有追偿权。

只有在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保证纠纷案件中,以保证人的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对保证责任、赔偿责任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裁判,以便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担保人如果没有提出追偿权请求的,因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决。

本案中,木材加工厂在一审时答辩称,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没有形成,即使保证合同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其在一审庭审时也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主张保证合同已经过诉讼时效,并未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其具有追偿权。

因此,二审法院未判令木材加工厂具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不能因此而免责,除非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而判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串通,关键应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具有隐瞒主合同有关内容、恶意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加重保证人责任等情形。

交电公司和光金服装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

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司法实践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

因此,本案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据此,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属于无效担保,香港中银只能就合同无效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向台山市政府主张赔偿。

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新华银行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台山市政府主张保证责任,则台山市政府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

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监管借款的使用和流向、停止发放借款以及提前收回借款等约定是农行天台支行对借款人亚飞公司的监管权利,而非农行天台支行对担保人聚兴公司的义务,聚兴公司以农行天台支行对本案借款未尽到监管责任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抵押

关于上诉人海洋集团、李国俊法律责任的划分。

香港中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多项担保,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

在担保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判令多个担保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将有失公平。

且本案中,海洋集团、李国俊系分别向香港中行出具的担保函,并非在一份担保函上共同签署,海洋集团与李国俊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因此,海洋集团与李国俊应当分别向香港中行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已经就该8000万元借款纠纷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因此,该项抵押权已经消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依法未有效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涉抵押房产登记在供销学校名下,该校主管单位供销联社虽使用该房产办公,但未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禁止性规定,认定银行与供销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妥。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平诚公司分别与郑智、青海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债权人郑智、青海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依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因此,郑智关于单独对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反担保

百达公司认为由于出质的股权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而导致质押合同未生效,百达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达公司在《担保函》上明确表示愿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杭州华达公司为五矿公司与华莹公司、湖州华达公司之间进出口代理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财产为其在百达公司所占的40%的股权(该担保以下简称主担保),而百达公司另行为杭州华达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其行为是再担保,百达公司应该为杭州华达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杭州华达公司的权利担保并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二审判决认定杭州华达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综合各方过错,认定杭州华达公司承担50%的主担保合同下的担保责任,并判令百达公司承担主担保合同50%的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证据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陈爱清依据张永进、黄云出具的2张借条要求张永进、黄云归还借款617万元及利息,其在一审中只提供了银行凭证证明其以转帐方式向张永进、黄云支付370万元,主张其余借款系现金给付,但是仅提供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难以认定其实际向张永进、黄云出借借款。

张永进在二审中提交了演算单作为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演算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本金计算过程,并认可2张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形成。

二审判决根据演算单内容,先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进行倒推确定前期本金,再以前期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本金总额,扣除演算单记载张永进已归还的30万元,认定本案欠款本金合计493.728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协议》和《补充协议》涉及的借款事实的认定,由于当事人主张该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并从当事人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没有落款日期的数额为888万元的《催收担保通知单》的催收时间是否为1999年3月10日的问题。

该份《催收担保通知单》没有落款日期,仅写明木材加工厂对木工股份公司的888万元担保债务于1998年12月15日、1998年12月28日到期,截止1999年3月10日尚欠本息888万元。

从上述内容可知,该担保数额涉及的是1996年技字第1001号借款合同(1998年12月28日到期)项下700万元贷款和1996年技字第1002号借款合同(1998年12月15日到期)项下尚未偿还的188万元贷款。

其次,从常理推断,债权人催促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一般都是写明截止催款当时的借款本息,且木材加工厂认可该份《催收担保通知单》上加盖的是真实的公章,在以后的数次催收担保时均未对数额为888万元的《催收担保通知单》提出异议。

因此,该份《催收担保通知单》的催收之日应确认为1999年3月10日。

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中关于监管借款的使用和流向、停止发放借款以及提前收回借款等约定是银行对借款人的监管权利,而非银行对担保人的义务,担保人以银行对借款未尽到监管责任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结算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子洲绿能公司申请更换预留印鉴,应提交原印签卡片及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子洲农行营业部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护储户的财产安全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在审慎注意前提下办理各种业务。

子洲农行及子洲农行营业部在缺少开户许可证原件等更换印鉴必须出具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对子洲绿能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进行了更换,违反了上述规定。

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子洲农行及子洲农行营业部对于张诚利用伪造的相关证件、印鉴更换子洲绿能公司的预留印鉴存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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