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共三十三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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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共三十三项

(二)行政处罚(共三十三项)

1、无兽药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虽有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处罚种类: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3、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和研制新兽药不具规定条件的、实验阶段未经批准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责令其停止实验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其限期改正,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未按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其立即改正,罚款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其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规定清洗消毒,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11、不按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2、经营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13、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14、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15、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行为以及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行为。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19、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0、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1、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2、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3、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行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禁药品,罚款

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生产、经营假冒或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25、经营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行为。

处罚种类:

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7、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8、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9、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0、销售种畜禽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31、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2、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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