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docx
《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
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
LT
(j)“组织的规则”特别指该组织的组成文书、按照这些文书通过的决定和决议、以及确立的惯例。
2.第1款关于本公约内各项用语的规定,不妨碍此等用语在任何国家的国内法或任何国际组织的规则中的使用或所具有的意义。
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的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
(1)当事方为一个或更多的国家、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和一个或更多不是国家或组织的国际法主体的国际协定;
(2)当事方为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和一个或更多不是国家或组织的国际法主体的国际协定;
(3)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非书面国际协定;或
(4)不是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间的国际协定;
这一事实应不影响:
(a)这些协定的法律效力;
(b)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对这些协定的适用,如依照国际法,无须根据本公约,这些协定原应受上述规则的支配;
(c)本公约对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关系或各组织相互间的关系的适用,如这种关系还有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为当事方的国际协定的支配。
第四条 本公约不溯及既往
在不妨碍本公约所载即使本公约不加规定根据国际法原应适用于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的任何规则的适用的情况下,本公约仅适用于本公约对这些国家和这些国际组织生效后所缔结的这类条约。
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的条约和在国际组织内议定的条约
本公约适用于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任何条约和在国际组织内议定的任何条约,但不妨碍该组织的任何有关的规则。
第二部分 条约的缔结和生效
第一节 条约的缔结
第六条 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能力
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能力依照该组织的规则。
第七条 全权证书
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一个人被认为为了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一国同意受条约拘束的目的而代表该国:
(a)他出示了适当的全权证书;
(b)从惯例或其他情况看来,各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意思认为该人为这些目的代表该国,而无须出示全权证书。
2.由于所任职务,无须出示全权证书,被认为代表其国家的人如下:
(a)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外交部长:
为了实施有关缔结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的条约的一切行为;
(b)国家任命出席国际会议的代表:
为了议定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条约约文;
(c)国家任命派往国际组织或其某一机关的代表:
为了在该组织或机关内议定条约约文;
(d)常驻国际组织代表团团长:
为了议定派遣国和该组织间的条约约文;
3.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一个人被认为为了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或为了表示一国际组织同意受条约拘束的目的而代表该组织:
(a)他出示了适当的全权证书;
(b)从各种情况看来,各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意思认为该人按照该组织的规则为这些目的代表该组织,而无须出示全权证书。
第八条 对未获授权所实施的行为的事后确认
根据第7条不能被认为已获授权代表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人,其实施的有关缔结条约的行为,非经该国或该国际组织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九条 约文的规定
1.除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条约约文的议定应经参加起草约文的全体国家和国际组织或按情况全体国际组织的同意。
2.在国际会议上,条约约文的议定应按照该会议参加者达成协议的程序进行,但如未就任何这种程序达成协议,则约文的议定应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参加者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除非参加者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
第十条 约文的认证
1.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的条约约文依下列程序之一,确定为作准的和最后的约文:
(a)依约文所规定或参与草拟约文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所协定的程序;
(b)如无这种程序,则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的会议最后档上实施签署、尚待认可的签署或草签。
2.国际组织间的条约的约文依下列程序之一,确定为作准的和最后的约文:
(a)依约文所规定或参与草拟约文的国际组织所协定的程序;
(b)如无这种程序,则由这些国际组织的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的会议最后档上实施签署、尚待认可的签署或草签。
第十一条 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方式
1.一国同意受条约拘束,可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的文书、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或以所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表示。
2.一国际组织同意受条约拘束,可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的文书、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或以所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表示。
第十二条 以签署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以该国或该组织代表的签署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a)该条约规定签署应有这种效果;
(b)通过其他方法确定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已达成协议签署应有这种效果;
(c)从该国或该组织代表全权证书可以看出,或于谈判时已表示,该国或该组织有意使签署有这种效果。
2.为第1款的目的;
(a)如经确定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有此协定,约文的草签构成对该条约的签署;
(b)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代表对条约实施的尚待认可的签署,如经该国或该组织确认,即构成对该条约的正式签署。
第十三条 以交换构成条约的文书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国家或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交换构成一项条约的一些文书,表示同意受该条约拘束:
(a)这些文书规定其交换应有这种效果;
(b)通过其他方法确定这些国家和组织或按情况这些组织已达成协议的文书的交换应有这种效果。
第十四条 以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或核准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一国以批准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a)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这种同意;
(b)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协定需要批准;
(c)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
(d)从该国代表全权证书可以看出,或于谈判时已表示,该国有意对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
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一国际组织以正式确认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a)条约规定以正式确认表示这种同意;
(b)通过其他方法确定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协定需要正式确认;
(c)该组织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正式确认的签署;
(d)从该组织代表全权证书可以看出,或于谈判时已表示,该组织有意对条约作须经正式确认的签署。
3.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以接受或核准方式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或按情况正式确认者相同。
第十五条 以加入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以加入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a)该条约规定该国或该组织可以加入方式表示这种同意;
(b)通过其他方法确定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已达成协议该国或该组织可以加入方式表示这种同意;
(c)全体当事方嗣后协定该国或该组织可以加入方式表示这种同意。
第十六条 批准书、正式确认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换或存放
1.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正式确认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即确定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同意受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条约的拘束:
(a)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交换文书时;
(b)将文书存放于保管机关时;
(c)将文书通知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或保管机关时,但以有此协议为条件。
2.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正式确认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即确定一国际组织同意受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的拘束:
(a)各缔约组织间交换文书时;
(b)将文书存放于保管机关时;
(c)将文书通知各缔约组织或保管机关时,但以有此协议为条件。
第十七条 同意受条约一部分的拘束和对不同规定的选择
1.在不妨碍第19至第23条的情况下,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同意受条约一部分的拘束,仅于条约有此许可或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或按情况各缔约组织有此协定时,才是有效的。
2.条件许可对不同的规定作出选择时,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同意受该条约的拘束,只有在明白指出其所同意的规定时,才是有效的。
第十八条 有得在条约生效前破坏其目的和宗旨的义务
在下列期间内,一国或一国际组织有义务不从事任何足以破坏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行为:
(a)该国和该国际组织已签署该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的文书但该条约须经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或核准、在该国或该国际组织明白表示其愿成为条约当事方的意思以前;
(b)该国或该国际组织已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在该条约尚未生效的期间内,但以生效并不过度延缓为条件。
第二节 保留
第十九条 提出保留
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可于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一项条约时提出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除外:
(a)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
(b)该条约规定只准作出一些特定的保留,而所提保留不在其内;
(c)在不属(a)、(b)两项的情形下,所提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兼容。
第二十条 对保留的接受和反对
1.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无须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或按情况各缔约组织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有此规定者除外。
2.如果从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数目有限的事实以及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以看出,该条约在全体当事方闻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方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保留就须经全体当事方接受。
3.条约是一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时,除另有规定外,保留需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4.凡下属以上各款规定的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a)保留如经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接受,在与接受保留的国家或组织的关系上,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方,但以该条约对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和接受国或国际组织均已生效或开始生效为条件;
(b)保留如经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反对,并不妨碍该条约在反对国或国际组织和保留或国际组织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或国际组织明确地表示了相反的意思;
(c)一国或一国际组织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行为如附有一项保留,只要至少有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接受保留。
就发生效力。
5.为第2和第4款的目的,除该条约另有规定外,如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直至其接到关于保留的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之日或直至其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之日,并未对该保留提出反对,该保留就被认为已为其所接受,上述两个月日期以较后的一个为准。
第二十一条 保留和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
1.按照第19、第20和第23条,对另一当事方确立的一项保留:
(a)对保留国或国际组织而言,在其与该另一当事方的关系上,在保留的范围内,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如
(b)对该另一当事方而言,在其与保留国或国际组织的关系上,在同一范围内,改变这些规定。
2.此项保留在该条约其他当事方相互间不改变条约的规定。
3.如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反对一项保留但未反对其本身和保留国或国际组织间的条约生效.该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和反对国或国际组织之间。
第二十二条 撤回保留和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1.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可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同意。
2.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的反对可随时撤回。
3.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
(a)在对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的关系上,撤回保留自该国或该组织收到通知时起才开始发生效力;
(b)撤回对保留的反对自保留国或国际组织收到撤回反对的通知时起才开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的程序
1.保留、对于保留的明示接受和反对保留,均须以书面提出,并通知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及有权成为该条约当事方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
2.保留如在签署须经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或核准的条约时提出,须由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时正式予以确认。
遇此情形,该项保留应被认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3.在该项保留被确认前所提出的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无须予以确认。
4.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的反对,必须以书面提出。
第三节 条约的生效和暂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生效
1.条约生效的方式和日期依该条约的规定或依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的协定。
2.如无这种规定或协定,则经确定全体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全体谈判组织均同意受该条约拘束时,该条约即行生效。
3.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同意受该条约拘束如系在该条约生效后的某一日期确定,该条约对该国或该组织于该日生效。
4.条约中对条约约文的认证、同意受条约拘束的确定、条约生效的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的职务以及在条约生效前必然发生的其他事项所作的规定,自该条约约文通过时起适用。
第二十五条 暂时适用
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条约或其一部分在其生效前暂时适用:
(a)该条约本身有此规定;
(b)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以其他方式有此协定。
2.除该条约另有规定或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呼谈判组织另有协定外,该条约或其一部分对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的暂时适用,于该国或该组织将其不愿成为该条约当事方的意思通知该条约正对其暂时适用的各国和国际组织时应即终止。
第三部分 条约的遵守、适用和解释
第一节 条约的遵守
第二十六条 条约必须遵守
凡现行有效的条约对各当事方均有拘束力,必须由其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的国内法、国际组织的规则和条约的遵守
1.为一条约当事方的国家不得援引其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
2.为一条约当事方的国际组织不得援引该组织的规则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
3.以上两款所载规则不妨碍第46条。
第二节 条约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及既往
除条约显示或另经确定有不同的意思外,关于该条约对一当事方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情况,该条约的规定对该当事方无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 条约的领土范围
除条约显示或另经确定有不同的意思外,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的条约对为当事方的每一国家的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几项条约的适用
1.为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几项条约当事方的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下列各款加以确定。
2.条约指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认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兼容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的规定应居优先。
3.先订条约全体当事方同时是后订条约的当事方,而先订条约根据第59条并不终止或中止施行时,先订条约只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兼容的范围内适用。
4.后订条约当事方不包括先订约全体当事方时:
(a)在每一方均为两项条约当事的两个当事方间,适用第3款的同一规则;
(b)在一方为两项条约当事方,而一方则仅为其中一项条约当事方间,双方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依照双方均为当事方的条约。
5.第4款不妨碍第41条,也不妨碍一项条约根据第60条终止或中止施行的任何问题,更不妨碍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因缔结或适用一项条约而该条约的规定与该国或该组织对一国或一组织根据另一条约所负的义务不兼容而发生的任何责任问题。
6.以上各款不妨碍下述事实,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的义务与根据一项条约的义务发生抵触时,根据宪章的义务应居优先。
第三节 条约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解释的一般规则
1.条约应按照其用语按上下文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并参照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
2.为解释条约的目的,上下文除指包括序言和附件在内的约文外,应包括:
(a)全体当事方因缔结条约所订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
(b)一个或更多当事方因缔结该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方接受为该条约有关文书的任何文书。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到的还有:
(a)各当事方间嗣后所订关于该条约的解释或其规定的适用的任何协定;
(b)在该条约适用时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约的解释意思一致的任何嗣后惯例;
(c)适用于当事方间关系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4.如经确定各当事方有意给予条约某一用语以特殊意义,应认为其具有该一意义。
第三十二条 补充的解释资料
为了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的意义,或按照第31条作出的解释:
(a)意义不明或难解时;或
(b)导致显然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时,
为了确定其意义,可使用补充的解释资料,其中包括该条约的准备工作及其缔结时的情况资料在内。
第三十三条 以两种或更多语文认证的条约的解释
1.一项条约经以两种或更多语文认证时,除该条约规定或当事方协议遇有分歧以某一约文为准外,每一语文的约文应同一作准。
2.以认证语文以外的其他语文做成的该条约译本,仅于该条约有此规定或各当事方有此协议时才视为作准约文。
3.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4.除按照第1款应以某一约文为准的情况外,如比较各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适用第31和第32条不能消除时,应顾及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采用最能调和条约约文的意义。
第四节 条约的第三国或第三组织
第三十四条 关于第三国和第三组织的一般规则
一项条约非经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同意,不为该国或该组织创设义务和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为第三国或第三组织规定义务的条约
如条约各当事方有意以条约的一项规定作为对某一第三国或第三组织确立一项义务的方法,且该第三国或第三组织以书面明示接受该义务,则此项规定即对其产生义务,第三组织对该项义务的接受,应依照该组织的规则。
第三十六条 为第三国或第三组织规定权利的条约
1.如条约各当事方有意以条约的一项规定将一项权利给予一个第三国,或其所属的国家集团,或全体国家,且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此项规定即给予该第三国该项权利。
该第三国如无相反的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2.如条约各当事方有意以条约的一项规定将一项权利给予一个第三组织,或其所属的国际组织集团,或全体组织,而该第三组织对此表示同意,则此项规定即给予该第三组织该项权利。
该组织的同意应依照该组织的规则。
3.按照第1或第2款行使权力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应遵守该条约所规定的或依照该条约所确定的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第三国或第三组织义务或权利的撤销或变更
1.依照第35条一项义务对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已经产生时,非经条约各当事方和该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同意,该项义务不得撤销或变更,但经确定它们另有协议时除外。
2.依照第36条一项权利对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已经产生时,如经确定其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同意,该项权利不得撤销或变更,则各当事方不得予以撤销或变更。
3.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作为条约当事方的国际组织或第三组织的同意,应依照各该组织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条约中的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对第三国或第三组织有拘束力
第34至第37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一项条约所载的一项规则作为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对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发生拘束力。
第四部分 条约的修正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关于修正条约的一般规则
1.各当事方可缔结协定修正条约。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第二部分的规则适用于这项协定。
2.国际组织对第1款所规定的协定的同意,应依照该组织的规则。
第四十条 多边条约的修正
1.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的修正应依照下列条款规定。
2.在多边条约全体当事方间修正该条约的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和全体缔约组织,每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应有权参加:
(a)关于就此提议采取行动的决定;
(b)关于修正该条约的任何协定的谈判和缔结。
3.有资格成为该条约当事方的每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也应有资格成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方。
4.修正协定对未成为修正协定当事方但已为该条约当事方的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无拘束力;第30条第4款(b)项适用于这种国家或组织。
5.凡于修正协定生效后成为该条约任何当事方的关系上,应视为未经修正的条约的当事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