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土地增值税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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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土地增值税法Word格式.docx

增值率是以收入总额扣除相关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再除以扣除项目合计金额,增值率高的,税率高、多纳税;

增值率低的,税率低、少纳税。

(四)实行按次征收

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发生转让的环节,实行按次征收,每发生一次转让行为,就应根据每次取得的增值额征一次税。

三、土地增值税的作用

(一)增强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调控

改革开放前,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一直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不允许进行土地买卖,既没有地产交易行为,更不存在地产交易市场。

实践证明,这种土地管理制度不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使用效益。

改革开放后,对土地使用管理制度逐步实行了改革,打破了无偿使用,不准买卖的老规定,确立了有偿使用,允许转让使用权的政策和制度。

新的土地使用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实施,从根本上促进了我国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发展。

这对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增加政府财政收入,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人民生活居住条件,以及带动国民经济相关产业的发展,都产生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有关土地管理的各项制度还有待完善,对土地及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也有待改进,我国在房地产业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主要是:

搞房地产开发过热,一度炒买炒卖房地产的投机盛行,房地产价格上涨过猛,投入房地产的资金规模过大,国家土地资源浪费较严重,国有土地资源收益流失过多,也影响和危害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而且也造成了社会分配不公。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决定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做法,开征土地增值税,利用税收杠杆对房地产业的开发、经营和房地产市场进行适当调控,以保护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控制投资规模,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调节部分单位和个人通过炒买炒卖房地产取得的高额收入。

(二)有利于国家抑制炒买炒卖土地获取暴利的行为

土地收益主要来源于土地的增值。

一是自然增值,即由于土地资源是有限的,而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生产和生活建设用地扩大,土地资源相对发生紧缺,导致土地价格上升。

这是土地增值的主要因素。

二是投资增值,即投入资金开发建造,把“生地”变为“熟地”,建成适用于各种生产、生活、商业用设施,形成土地增值。

土地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为土地的完整而不受侵犯投入了巨额资金,国家应

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并取得较大份额。

同时对房地产开发者投资、开发房地产应取得的合理收益,应当予以保护,使其能够得到一定的回报,以促进房地产业的正常发展。

然而有些地区单纯出于招商引资或急于求成搞建设,盲目开发并竞相压低国家土地批租价格,给炒买炒卖者留下空间,致使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利益。

统一对土地增值收益征税,有利于堵住这方面的漏洞,减少国家土地资源增值收益的流失,遏制投机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房地产正当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三)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

1993年年底以前,我国涉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税费,主要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费等。

1994年1月1日起对土地增值收益征收土地增值税,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新财源。

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后,土地增值税收人属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为地方政府积累经济建设资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二节纳税义务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概括起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纳税人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不论法人与自然人。

即不论是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还是个人,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二,不论经济性质。

即不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还是联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三,不论内资与外资企业、中国公民与外籍个人。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等的规定,土地增值税适用于涉外企业和个人。

因此,不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也不论是中国公民、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还是外国公民,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四,不论部门。

即不论是工业、农业、商业、学校、医院、机关等,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三节征税范围

一、征税范围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这里所说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二)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这里所说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这里所说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二、征税范围的界定

准确界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十分重要。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条标准来判定:

(一)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

这里,转让的土地,其使用权是否为国家所有,是判定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标准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依法被征用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是不得自行转让的,只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国家征用以后变为国家所有时,才能进行转让。

故集体土地的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来处理。

对于目前违法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应在有关部门处理、补办土地征用或出让手续变为国家所有之后,再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土地增值税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行为征税

这里,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产权是否发生转让是判定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标准之二。

这里有两层含义:

1.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收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属于土地买卖的一级市场。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出让方是国家,国家凭借土地的所有权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土地的租金。

出让的目的是实行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它属于土地买卖的二级市场。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未转让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的行为。

是否发生房地产权属(指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产权)的变更,是确定是否纳入征税范围的一个标准,凡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未转让的(如房地产的出租),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征税

这里,是否取得收入是判定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标准之三。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房地产的权属虽转让,但未取得收入的行为。

如房地产的继承,尽管房地产的权属发生了变更,但权属人并没有取得收入,因此也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房屋产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只要取得收入,均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对之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若干具体情况的判定

根据以上三条判定标准,我们就可对以下若干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行判定:

(一)以出售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

这种情况因其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标准,所以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这里又分为三种情况:

1.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这种情况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向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有偿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仅对土地进行通水、通电、通路和平整地面等土地开发,不进行房产开发,即所谓“将生地变熟地”,然后直接将空地出售出去。

这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屋开发建造然后出售的。

这种情况即是一般所说的房地产开发。

虽然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作卖房,但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卖房的同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发生转让。

由于这种情况既发生了产权的转让又取得了收入,所以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3.存量房地产的买卖。

这种情况是指已经建成并已投入使用的房地产,其房屋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这种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的房地产法律和法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

原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偿划拨的,还应到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

这种情况既发生了产权的转让又取得了收入,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以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

这种情况因其只发生房地产产权的转让,没有取得相应的收入,属于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所以不能将其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房地产的继承。

房地产的继承是指房产的原产权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死亡以后,由其继承人依法承受死者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种行为虽然发生了房地产的权属变更,但作为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原所有人(即补继承人)并没有因为权属的转让而取得任何收入。

因此,这种房地产的继承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房地产的赠与。

房地产的赠与是指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交给其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这里的“赠与”仅指以下情况: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房地产的赠与虽发生了房地产的权属变更,但作为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并没有因为权属的转让而取得任何收入。

因此,房地产的赠与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房地产的出租

房地产的出租是指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将房产、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的出租,出租人虽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因此,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四)房地产的抵押

房地产的抵押是指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权属的法律行为。

这种情况由于房产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产权并没有发生权属的变更,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仍能对房地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虽然在抵押期间取得了一定的抵押贷款,但

实际上这些贷款在抵押期满后是要连本带利偿还给债权人的。

因此,对房地产的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待抵押期满后,视该房地产是否转移占有而确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于以房地产抵债而发生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应列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五)房地产的交换

这种情况是指一方以房地产与另一方的房地产进行交换的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既发生了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交换双方又取得了实物形态的收入,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它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但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

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人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七)合作建房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九)房地产的代建房行为

这种情况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客户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开发完成后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的行为。

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其收入属于劳务收入性质,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十)房地产的重新评估

这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时对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而使其升值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房地产虽然有增值,但其既没有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人也未取得收入,所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第四节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上述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超率累进税率见表8-1。

表8-1土地增值税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单位:

%

极数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税率(%)

速算扣除系数(%)

1

不超过50%的部分

30

2

超过50%至100%的部分

40

5

3

超过100%至200%的部分

50

15

4

超过200%的部分

60

35

第五节应税收入与扣除项目

一、应税收入的确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从收入的形式来看,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人和其他收入。

(一)货币收入

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支票、银行本票、汇票等各种信用票据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这些类型的收入其实质都是转让方因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而向取得方收取的价款。

货币收入一般比较容易确定。

(二)实物收入

实物收人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如钢材、水泥等建材,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等。

实物收入的价值不太容易确定,一般要对这些实物形态的财产进行估价。

(三)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商誉权等。

这种类型的收入比较少见,其价值需要进行专门的评估。

二、扣除项目的确定

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并不是直接对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征税,而是要对收入额减除国家规定的各项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计算征税(这个余额就是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中获取的增值额)。

因此,要计算增值额,首先必须确定扣除项目。

税法准予纳税人从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的扣除项目包括如下几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如果是以协议、招标、拍卖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如果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如果是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它系指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为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

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

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

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

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

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这三项费用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人当期损益,不按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分摊。

故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不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而按《实施细则》的标准进行扣除。

《实施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

(一)、

(二)项规定(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下同)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上述规定的具体含义是:

1.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的,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

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

5%以内(注:

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2.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

10%以内。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对扣除项目金额中利息支出的计算问题做了两点专门规定:

一是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是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

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需要明确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其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因列入管理费用中,故在此不允许单独再扣除。

其他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按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的5%(贴花)允许在此扣除。

(五)其他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实施细则》第七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

此条优惠只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除此之外的其他纳税人不适用。

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抑制炒买炒卖房地产的投机行为,保护正常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

(六)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重置成本价的含义是:

对旧房及建筑物,按转让时的建材价格及人工费用计算,建造同样面积、同样层次、同样结构、同样建设标准的新房及建筑物所需花费的成本费用。

成新度折扣率的含义是:

按旧房的新旧程度作一定比例的折扣。

例如,一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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