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章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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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5.1 事务所由合伙人和其化专职、兼职律师、律师助理、行政人员、秘书等人员组成;
5.2 事务所的活动准则:
事务所的全部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执业人员应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事务所接受常德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合伙人会议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项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至少每季召开一次,行使事务所下列职权,其中包括:
9.1 讨论修改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
9.2 讨论修改事务所发展纲领;
9.3 讨论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离职、退休等;
9.4 选举决定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及执委会委员;
9.5 决定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9.6 决定与其他事务所的合并与重大合作事宜;
9.7 审议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9.8 听取和审议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委会委员年终述职报告和离任工作报告;
9.9 审议批准事务所重要的规章制度
9.10 其他应由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宜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执行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事务所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应在开会前至少一周时间,由执行主任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会议议题及其他要求和内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
遇紧急事项,可立即召开合伙人会议,不受前述时间、通知形式之限制。
第十二条 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合伙会议,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出席并表决,如不委托,则视为弃权。
但会后执委会应将会议决定的事项告知未能出席合伙人会议者。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在决议时,与会者应尽可能协商一致;
如协商不能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表决权的意见为决定意见。
合伙人行驶的表决权分别为:
一级合伙人为 票;
二级合伙人为 票;
三级合伙人 票。
第十四条 在讨论并准备决定本协议第9条中9.1、9.2项内容时,应由一级合伙人一致通过方为有效。
在讨论决定本协议第9条中9.3、9.4、9.5、9.6、9.7项内容时,如协商不能一致时,应由与会人数所持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并一级合伙人一致通过方为有效,在讨论本协议第9条的其他事项时,按与会人数所持表决权的一般多数通过即可。
第十五条 三分之一以上(含本数)的一级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
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接到提议时,应当在接到提议后的十五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十六条 在因故不能召开合伙人会议,又可以传阅签署的方式决定的事项(如购置价值较大的办公设备等),可以用书面传阅签署的方式作出合伙人会议之决议,但该决议须符合本章程第十四条之规定方为有效。
签署之决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节 执行委员会
第十八条 事务所实行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的执行委员会负责制,执行委员会设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和财务、人事、行政、业务委员若干人。
第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由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及各委员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行驶事务所管理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
第二十条 执行委员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当月财务、人事、行政、业务事项。
会议由执行主任召集,执行委员会决定事项以一般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对合伙人会议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21.1 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并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
21.2 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21.3 起草事务所发展纲领;
21.4 起草事务所财务预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21.5 拟订事务所合并、重大合作与设立分支机构方案;
21.6 拟订事务所基本规章制度;
21.7 其他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三节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主任是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统一协调事务所各项事务的一级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设事务所主任一人,执行主任一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并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应从年满30岁、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担任一级合伙人二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善于团结合作的一级合伙人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任职一般情况下实行轮换制。
如无特殊情况,一级合伙人均可经选举出任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职务,但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候选人如不能得到一级合伙人绝对多数,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必须严于律已,公私分明,为人正派,作风民主,办事公道,在履行职务时,必须以事务所的利益为最高利益;
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和形式牟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属义务性、公益性的职务,其作为一级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其他一级合伙人完全相同,除了本章第28条明确规定的职权外,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不具有任何特权。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行使以下职权:
28.1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分别组织、协调或具体落实事务所的各项管理工作;
28.2依章程规定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
28.3完成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28.4在特殊情况下,对来不及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在保障和维护事务所利益的前提下,有临时决定权,但事后须经合伙人会议予以追认。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可申请辞职,经合伙人会议一般多数通过并办理移交后卸职。
事务所主任因出差、生病等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主任代行事务所主任职务。
第三十条 事务所主伤、执行主任在任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时,经三分之一以上(含本数)一级合伙人的提议,可召开特别会议,讨论并经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通过,免除其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职务。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记录等重要文件资料等由事务所执行主任保管,执行主任不得遗失并有义务做好换选后的交接工作。
第四节 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具体负责事务所财务、行政、人事、业务管理等事项的一级合伙人。
第三十三条 执行委员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应大公无私,恪尽职守,善于管理,勇于负责,团结协作,办事公允,讲求方法,充分发挥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因属事务所公益事务,在选举时,应尽可能考虑执行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特长和经验。
被选举的执行委员会委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担任执行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设财务委员不少于二人,人事、行政委员各一至二人,业务委员二人,分别具体负责财务、人事、行政、业务各事项。
因辞职、离职、退伙造成空缺,由合伙人会议及时补选。
第五节 律师会议
第三十七条 律师会议是由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包括合伙人)组成的专门研究律师业务的机构。
未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助理可列席律师会议。
第三十八条 律师会议的职能是:
38.1 研讨业务问题;
38.2 进行业务学习;
38.3 向合伙人会议就事务所的业务、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享有如下权利:
39.1 对事务所受理的案件向业务执行人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
39.2 向合人会议就事务所的管理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设性意见;
39.3 向执行委员会及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委员反映事务所存在的问题;
39.4 享有依事务所财务分配制度和保险福利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权。
第四十条 律师应履行如下义务:
40.1 完成事务所交办的工作任务;
40.2 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及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40.3 维护事务所的声誉和利益;
40.4 保守事务所的秘密。
第五章 资金与财务
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由创始合伙人实际人资万元作为开办费。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独立开设银行帐户,聘用合格的财务人员,接受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审计、税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司法行政管理费和律师协会会费。
第四十四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专、兼职律师及辅助人员。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录用的专职人员实行合同制。
在合同制定的期限内一般不得单方终止合同,特殊情况须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事务所录用的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可以辞退:
47.1 因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不宜继续任职的;
47.2 因过错致使事务所蒙受重大名誉或经济损失的;
47.3 违反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情节严重的;
47.4 不服从管理,无故不履行职务,经常不能完成本职工作的。
第七章 分配与福利
第四十八条 按法律、法规及常德市司法局有关规定设立工资专项科目,合伙人财务具体分配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 聘用人员采用固定工资加奖金的形式,具体金额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事务所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为本所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办理统筹社会保险。
第八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可者解散时,需经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通过并经创始合伙人一致同意,报原审核登记部门。
第五十二条 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时,合伙终止:
52.1 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或创始合伙人一致决议解散;
52.2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2.3 事务所被吊销执照;
52.4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和登记机关规定的事务所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算。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55.1 清理事务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5.2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
55.3 清缴所欠税款;
55.4 清理债权、债务;
55.5 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55.6 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六条 事务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56.1 事务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56.2 事务所所欠税款;
56.3 事务所所欠债务;
56.4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份额。
事务所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配。
第五十七条 事务所清算时,若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事务所财产清偿事务所的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事务所出资以外的财产按出资比例共同清偿。
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向原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事事务所注销登记。
第九章 章程的制定、修改、生效与解释
第六十条 本章程之制定与修改,应依据关符合《合伙人协议》之约定,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主管部门之规定。
章程未规定者,以协议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之修改或补充,须经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关经创始合伙人一致通过,并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合伙人会议。
第十一章章程之签约人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之签约人为戴红杰、戴建国、谢国军、刘德惠,除上述人员外,新签约人只需签署认可本章程之文件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即构成签约,无需在本章程上签字即生效。
合伙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