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资本协议中英文完整版17附录9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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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3.各国可自行决定,对银行持有的对所在注册国(或中央银行)以本币计值并且以本币作为资金来源的债权,给予较低的风险权重。
但是,当一国作出决定后,其他国家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允许其银行对所拥有的对该国政府(或中央银行)的本币风险暴露,给予同样较低的风险权重。
(ii)对其他官方实体的债权
4.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和欧盟债权的风险权重可以为0%。
5.对以下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世界银行集团,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和国际金融公司(IFC),
∙亚洲开发银行(ADB),
∙非洲开发银行(AfDB),
∙欧洲复兴开发银行(EBRD),
∙泛美开发银行(IADB),
∙欧洲投资银行(EIB),
∙北欧投资银行(NIB),
∙加勒比海开发银行(CDB),
∙伊斯兰开发银行(IDB),
∙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CEDB)
6.对其他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标准风险权重为100%。
7.对国内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可以采用对银行债权风险权重的方案,确定风险权重。
各国还可自行决定,对某些国内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也视为对国家的债权,但前提是这些公共部门实体是按照该国政府的授权设立的。
当一国作出决定后,其他国家的监管当局也可以允许其银行对类似的公共部门实体债权按同样的方式确定风险权重。
(iii)对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债权
8.对银行债权将以其所在注册国债权的风险权重为基础(参见第2段),来确定风险权重。
具体的处理方式概括在下表中:
出口信贷机构的国家风险等级
4至6
9.当各国监管当局决定对国家的债权采用优惠风险权重时(详见第3段),对银行的原始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债权,或者以本币计值并以本币作为资金来源的债权,可以享受比对国家债权还好一个档次的优惠风险权重,但不能低于20%。
10.如果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安排与新协议规定的监管要求(尤其是以风险基础的资本要求)一致,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就可以按照对银行的债权来处理。
否则,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应当按照对公司的债权来处理。
(iv)对公司的债权
11.对公司债权.包括对保险公司债权的标准风险权重应为100%。
(v)包括在监管定义的零售资产中的债权
12.从资本监管的角度来看,如果债权满足第13段的各项标准,可视为零售债权并归入到零售资产中。
除第17段规定的逾期贷款外,零售资产的风险暴露可给予75%的风险权重。
13.可归入零售资产的债权必须满足以下4条标准:
∙对象标准-风险暴露是对一个人.几个人或一家小企业的;
∙产品标准-风险暴露采取了以下某种形式:
循环信贷和信贷额度(包括信用卡和透支),个人定期贷款和租赁(例如分期偿还的贷款.汽车贷款和租赁.学生和教育贷款.个人融资),以及小企业授信便利和承诺。
此处的风险暴露尤其不包括上市或非上市的证券(如债券和股权凭证)。
由于更适合作为以居民房产担保的债权来处理,居民住房贷款也不包括这里(参见第14段)。
∙分散性标准-监管当局必须确保零售资产充分多样化,足以降低资产的风险,并且可给予75%的风险权重。
为实现这一目标,可规定一个数量的限制,如对单一客户的总风险暴露不能超过监管定义的零售资产总额的0.2%。
∙单个风险暴露的金额较小。
对单个客户总的零售风险暴露的绝对金额最大不能超过100万欧元。
(vi)以居民房产抵押的债权
14.对完全由借款人占有或将要占有.或出租的住房抵押的贷款,应给予35%的风险权重。
但在采用35%的风险权重时,监管当局应当确保,根据各国住房金融的有关规定,该项优惠风险权重严格限定于住房抵押贷款,并且符合严格的审慎标准。
例如,经过严格的评估之后,住房的价值大大超过贷款的金额,贷款的超额保障充足。
如果监管当局认为银行的贷款不符合审慎标准,就应当提高标准风险权重的档次。
15.各国监管当局应当定期评估第13和14段规定的优惠风险权重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必要时,监管当局应当要求银行将优惠的风险权重提高到合适的档次。
(vii)对以商业房地产抵押的贷款
16.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只适合给予100%的风险权重。
(viii)逾期贷款的处理
17.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不包括合格的居民住房抵押贷款)未担保部分,在扣减专项准备以后,其风险权重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当专项准备小于贷款余额的20%,风险权重为150%
∙当专项准备等于或大于贷款余额的20%,风险权重为100%;
∙当专项准备等于或大于贷款余额的50%,风险权重为100%,但监管当局可自行决定将风险权重降低到50%。
18.在界定逾期贷款的担保部分时,所采用的合格的抵押物和保证的范围与信用风险缓释缓释技术的范围相同(参见第II部分)。
当对第13段描述的分散化标准进行评估时,从风险权重的角度出发,逾期零售贷款不计入总的零售资产中。
19.除了第17段描述的情况以外,对于虽具有全额担保.但其抵押方式不在第46段所认定方式之内的逾期贷款,当准备达到贷款余额的15%时,可给予100%的风险权重。
由于标准法的其他部分也未认定这些抵押方式,监管当局应当制定严格的操作标准,以确保抵押的质量。
20.对于合格的住房抵押贷款,如果其逾期90天以上,在扣减专项准备以后,其风险权重应当为100%。
同时,对专项准备达到贷款余额的50%或50%以上的逾期贷款,监管当局可自行决定,将扣减处理后贷款的风险权重降低到50%。
(ix)高风险的债权
21.各国监管当局还可以决定,对一些其他资产,如风险投资和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采用150%或更高的风险权重,以反映其中包含的较高额风险。
(x)其他资产
22.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将在第III部分专门介绍,除此之外,所有其他资产的标准风险权重应确定为100%。
股权投资以及银行和证券公司发行的监管资本工具,除非按照第一部分规定的方法已从资本中扣除,否则其风险权重也是100%。
(xi)资产负债表外项目
23.根据标准法的规定,资产负债表外项目将会通过信用风险换算系数转换为等额的信用风险暴露。
对衍生产品场外交易的交易对手的风险权重将不设定最高限额。
24.原始期限不超过一年和一年以上的承诺的信用风险换算系数分别为20%和50%。
但是,如果银行在任何时候不需要事先通知,就可以无条件取消承诺,或者由于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恶化,承诺可以有效地自动取消,此时承诺的信用风险换算系数为0%。
25.银行的证券借贷或银行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易中的证券借贷(如回购/逆回购.证券借出/证券借入交易),其信用风险换算系数也应是100%。
参见第II部分信用风险缓释技术部分,其中介绍了如何计算合格抵押的等额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26.对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短期自偿性信用证(如以相应的货运单为抵押的跟单信用证),无论对开证行,还是对保兑行,信用风险换算系数均为20%。
27.当银行同意做承诺时,银行可在两项可行的信用风险换算系数中,采用数值较小的一个。
II.信用风险缓释
1.主要问题
(i)综述
28.银行利用许多技术缓释信用风险。
风险暴露可以全部或部分现金和证券做抵押,贷款的风险暴露也可使用第三方的担保,
29.如这些技术符合以下的操作要求,信用风险缓释将予以认可。
(ii)一般性论述
30.这部分确定的框架适用于简单标准法银行账户的风险暴露。
31.对用样的交易,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一定比未使用风险缓释的资本要求低。
32.信用风险缓释作用不应重复计算。
因此,如债项的评级已反映了信用风险缓释,则不应在计算监管资本中再考虑风险缓释的影响。
如第70段标准法部分所说明的,在风险缓释的框架中不考虑单一的本金评级(principal-onlyratings)。
33.虽然银行使用风险缓释技术可以降低信用风险,但这些技术也可增加风险(剩余风险),这将影响总体上的风险降低。
如剩余风险不能有效控制,监管人员应规定额外的资本要求或采取如第二支柱所详细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34.尽管使用风险缓释技术可降低或转移信用风险,但同时它可使银行承担其他的风险,如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
因此,银行采取严格的程序和步骤控制这些风险就很有必要,这包括战略.信用审查.评估.政策和程序.系统建设.后续风险的控制以及管理由于使用风险缓释技术而导致的风险集中及风险集中与总体的信用风险的相互影响等。
35.任何风险缓释技术要获得资本减让,必须满足第三支柱所规定的要求。
(iii)法律确定性
36.银行获得资本减让的条件是所有抵押和担保所使用的法律文件,必须对所有交易方有约束力,并且在所有相关的辖区内合法。
银行必须确保有坚实的法律基础能做出上述结论,并重新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其将来可执行。
(iv)按比例抵补
37.如果抵押或担保(或信用保护提供的)的金额比风险暴露的金额低,而且保护和未保护的部分的优先程度相同,即银行和担保人在事后按比例分担损失,资本减让将按比例处理:
即风险暴露的保护部分将适用于抵押工具或交易对象的处理,剩余部分则作为未保护部分。
2.抵押交易
38.抵押交易是:
∙银行对交易对象存在信用风险暴露或潜在的信用风险暴露;
∙信用风险暴露或潜在的信用风险暴露,全部或部分地以交易对象或代表该交易对象的第三方的抵押品所抵补。
39.简单标准法只适用标准法中的简单处理,与当前协议相似,对于风险暴露的抵押部分其风险权重为抵押品的风险权重所替代(风险权重底线一般为20%)。
部分抵押也予认可。
风险暴露和抵押品之间不可存在货币和期限错配。
(i)最低条件
40.除满足36段对法律确定性规定的一般性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操作方面的要求:
41.根据简单法的要求,抵押品必须至少覆盖风险暴露的整个时限,而且必须盯市和至少按6个月的频率进行评估。
42.为确保抵押品能提供保护,交易对象的信用不可与抵押品的价值存在较高的正相关性。
例如交易对象或与其有关联的集团发行的证券,将提供极小的保护,因此是不合要求的。
43.关于抵押品的及时清算,银行必须建立明确和严格的程序,以确保遵守宣布交易对象违约和进行清算的法律规定,并进行及时的清算。
44.如果抵押品被托管方持有,银行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托管方将抵押品与其自有的资产分离。
45.如银行作为代理商,在客户和第三方之间安排回购类型的交易(如逆回购和逆回购,以及证券的买卖),并对客户提供第三方履约的担保,则银行的风险与其自身作为交易主体一样。
在这种条件下,银行必须视同自身为交易主体,计算资本要求。
(ii)合格的抵押品
46.以下抵押工具是合格的:
∙抵交易对象在贷款银行的现金存款,包括存款证明或贷款银行发行的其他类似的工具,;
∙黄金;
∙国家发行的评级为4及以上级别的债券,或监管当局认可为国家信用的公共部门发行的债券。
(iii)风险权重
47.已受合格抵押品市场价值抵补的债项部分,风险权重为抵押工具的风险权重。
受抵押部分风险权重的底线为20%。
剩余债项的风险权重为交易对象的风险权重。
对作为抵押交易双方的银行,都应有资本要求,例如回购和逆回购都有资本要求。
48.如风险暴露和抵押品以同种货币计值,并符合下面的条件,则抵押交易20%的风险权重底线将不适用,而适用0%的风险权重:
∙抵押品是存款,或;
∙抵押品是符合0%风险权重的国家和公共部门证券,且其市场价值的折扣系数为20%。
3.担保交易
49.如担保符合以下的最低操作要求,并且监管当局也认可银行达到了以下的最低操作要求,监管当局则准许银行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考虑信用保护作用。
(i)最低条件
50.担保必须是信用保护提供者(protectionprovider)的直接负债,而且必须明确对应具体的风险暴露,因此抵补的程度是定义清楚和不可撤消的。
除非是信用保护购买者方面的原因,否则合同规定的支付一定是不可撤回的;
一定不能在合同中有关于信用保护提供者单方面取消信用担保义务的条款,也不能有因为所抵补的风险暴露质量恶化而提高抵补的有效成本的条款。
合同必须是无条件的;
不应在保护合同中有银行不能直接控制的条款,以致于这条款将导致在原交易对象不付款时,信用保护提供者不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
51.除36段关于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外,要认定为担保,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a)在确认债务人违约或不支付的条件下,银行可迅速向担保人追偿合同规定的款项而不必向交易对象追偿。
担保人支付款项后,必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规定的款项。
(b)担保人承保的资产由文件明确说明。
(c)担保人承担债务人在交易文件中规定的各种支付义务,包括名义金额以及其他保证金的支出。
(ii)合格的担保人
52.以下实体提供的信用保护予以认可:
国家、公共部门以及风险权重不低于20%,或风险权重比交易对象低的其他实体。
(iii)风险权重
53.受保护部分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与保护提供者的风险权重相同。
未受保护部分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是对应交易对象的风险权重。
54.如3段所具体规定的,如果银行对其注册地的国家(或中央银行)的风险暴露是以本币计价和融资,各国可自行决定选择适用较低的风险权重。
如果风险暴露是以本币计价和融资,监管当局可将这种处理扩大至由国家(或中央银行)担保的部分债项,如果担保是以本币计价.风险暴露是以本币融资。
55.付款的临界值标准(Materialitythresholds),即在临界值之下出现损失也无钱可付,等于银行自己保留的第一损失头寸,因此必须全额从购买该项信用保护银行的资本中扣除。
4.与信用风险缓释相关的其他问题的处理
对信用风险缓释技术池(poolsofCRMtechniques)的处理
56.如对一单一的风险暴露存在多个信用风险缓解技术(如银行的风险暴露分别被部分抵押品和部分担保所抵补),则银行须将风险暴露再细分为每一信用风险缓解技术对应的部分(如抵押品部分.担保部分),每一部分的加权风险资产分别计算。
如信用保护为由一个信用保护者提供,但有不同的期限,其也应细分为几个独立的信用保护。
III.信用风险—资产证券化框架
(i)资产证券化框架所涉及的交易范围
57.在传统型资产证券化的结构中,从当前风险暴露所得的现金流量用以支付至少两个不同风险档次的头寸或档次(不同的档次代表不同程度的信用风险)。
用以支付投资者的现金流取决于特定风险暴露的收益,而非源于首创这些风险暴露的机构本身。
资产证券化中这种分档次的结构特点与普通的优先和次级债券是有区别的,不同之处在于在资产证券化中,可以由低档次(次级档)证券承担损失而不致影响对高档次(优先档)证券的偿付。
而在普通的优先/次级债券中,是一种对清算收入的受偿权先后次序的问题。
58.银行对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称作“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ii)银行可承担的角色
59.在简单标准法下,银行只能担当传统资产证券化框架下的投资银行。
投资银行是中介,而不是承担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经济风险的发起行或服务行。
60.如银行直接或间接地创造了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则认为该银行为发起行。
服务行是对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进行日常管理-如本金和利息的收取,然后再转移给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
在简单标准法下,银行不应对资产证券化提供信用提升、流动性便利或其他的金融支持。
(iii)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处理
61.银行如果对资产池中证券化的标的资产的信用风险采用简单标准法,就必须在资产证券化框架下使用简单标准法。
62.投资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部分标准化的风险权重为100%。
对于第一损失,从资本中扣除。
资本扣除分别从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各扣50%。
IV.操作风险
63.简单标准法对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处理采用基本指标法,采用基本指标法银行持有的操作风险资本应等于前三年总收入的平均值乘以一个固定比例(15%)。
64.总收入定义为:
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
这种计算方法旨在
(1)反映所有准备(例如,未付利息的准备)的总额;
(2)不包括银行账户上出售证券实现的利润(或损失);
(3)不包括特殊项目以及保险收入。
65.委员会鼓励采用此法的银行遵循委员会于2003年2月发布的指引《操作风险管理和监管的稳健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