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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二章票据管理

第六条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作预收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用作结算。

第七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由人民法院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并核销。

第八条个别人民法庭不便由指定代理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先代收,再由所属法院汇缴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其使用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

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由所属人民法院向财政部门领取后发放。

第九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逐步推开。

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结算)》、《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同时废止。

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对废止的旧票据进行公告,各级财政部门对旧票据进行清理后核销。

在本细则实施之后仍使用旧票据收取诉讼费的,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的有关票据核销工作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2x〕28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诉讼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收取诉讼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缓、减、免诉讼费。

第十二条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确保诉讼费应收尽收。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分管院长同意后,报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批。

缓交的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在判决书盖院印前督促缴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

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立案庭根据诉讼标的确定缴费金额,申请执行费、其他诉讼费由立案庭商有关业务庭确定缴费金额,均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缴款义务人(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列金额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纳诉讼费。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预收的诉讼费及时划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

诉讼费资金有关划缴、分成、退付等工作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也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

个别人民法庭不便由指定代理银行收取诉讼费的,要指定专人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由所属法院及时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诉讼费代缴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第四章诉讼费的结算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完毕后,由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法院法律文书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由庭长负责签字盖章,到法院财务部门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诉讼费结算手续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将案卷归档。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请退还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经庭长审批签字后转财务部门办理,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退付。

为保证及时与当事人结算诉讼费,法院相关业务庭和财务部门应及时对当事人退付诉讼费予以审核,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付申请。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经庭长审批签字后转财务部门办理。

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移送。

第十八条其他诉讼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人民法院正常的业务经费在其他诉讼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发生需要补交诉讼费的情况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通知当事人补交。

当事人没有足额缴纳诉讼费时,案件承办人应负责追缴,确保非税收入不流失。

第五章诉讼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严格执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成及结算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2x〕35号)规定,诉讼费除国定、省定贫困县外,各市(州)、县级人民法院执收的诉讼费省级财政分成8%,市级财政或县级财政分成92%,市(州)、县(市、区)和其他部门对法院诉讼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省级财政分成的诉讼费主要用于全省法院系统“两庭”建设、装备建设、网络建设、法官制服购置、突发事件救助、教育培训支出和贫困地区人民法院办案经费补助等,以及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分成的诉讼费,按照“集中使用、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属于全省法院系统统一业务装备购置、网络建设、法官制服购置支出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文本,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支付给商品供应者或收款人。

属于补助中、基层法院办案及专项建设经费不足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文本,经省财政厅审批后,项目经费由省财政厅通过专项指标方式下达。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法院征收的诉讼费收入应全额划入省级国库,各市(州)、县(市、区)征收的诉讼费收入8%划入省级国库,92%划入同级国库。

第六章诉讼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法院和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应定期或不定期研究诉讼收费、管理、划拨中遇到的问题,统一认识,完善制度和措施,切实加强诉讼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

对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诉讼费资金等违反收支管理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

对情节严重或未在规定期限纠正的,财政部门可在违规数额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收费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应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代理诉讼收费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因银行方面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银行应负责赔偿相应损失,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x年12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

湖南省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关于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文件对认真贯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通知

湘价费(202x)154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第481号令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贯彻《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办法》的有关规定

《办法》对诉讼费的交纳范围、交纳标准、诉讼费的交纳和退还、诉讼费的负担、司法救助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诉讼负担。

《办法》还正式从法规上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熟悉相关条文,掌握相关政策,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省统一的案件受理费标准

根据《办法》授权,制定我省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的暂行收费标准分别为:

(一)非财产案件

1、离婚案件每件20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

超过20万的,不另行交纳;

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

人格权的案件,每件300元。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

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80元。

(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

800元;

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每件

交纳70元。

三、其他收费事项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

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按国家公务员标准执行。

误工补贴按当地同类人员日均工资水平由人民法院确定,但每日最高不超过500元。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按每张a4纸0.5元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复制工本费。

四、除上述案件外其他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申请费的交纳和减、缓、免及退还等,按《办法》条款执行。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2x]湘价费字第23号字)中法院系统收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从202x年4月1日起至本通知规定执行之日止法院系统的诉讼费标准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诉讼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法应凭本通知及时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执行,并按规定对收费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2x年1月1日起执行。

1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1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

2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2x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2x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

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

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

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

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项、第

(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

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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