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入罪问题的谦抑性分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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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强制手段的运用必须保障人权并防止刑法泛化,这就必然会涉及刑法的谦抑原则。
二、刑法谦抑原则:
一个应然的入罪分析视角
(一)刑法谦抑原则的内涵
谦抑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不仅对刑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其他部门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平野龙一认为,即使对法益有所侵害,也不必须动用刑法,有可能的话应该代之其他社会调整手段。
陈兴良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发动刑罚要以民事、行政手段及措施为前提,如果捉襟见肘,那么才得以利用刑罚。
刑罚通过刑事立法和国家的司法活动得以实现。
刑法谦抑原则贯穿于刑事法治的全过程,总的来说,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遵循刑法谦抑的基本要求,严格限制犯罪和刑罚的范围,慎重合理地适用刑法。
刑法的谦抑主要体现在必要性、可行性和明确性三个方面。
刑法的特性决定了对刑法的适用应该慎重,只有当国家利用刑法之外的其他调控手段捉襟见肘,有必要引入刑法对行为进行评价时,才得以利用刑法。
刑法的适用要让位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同时也要让位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如果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对某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合理评价,就无适用刑法或设新罪之必要。
可行性是指刑法的适用或刑事立法的具体内容在社会实践中要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要高效经济。
明确性是指刑法的适用以及刑事立法要明确其目的,即为了更好地评价和预防犯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因此,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入罪和设立新罪要考虑其必要性、可行性和明确性。
如果现行行政法规对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可以有效规制,此种情况下就无入罪之必要;
若现有法律足以对此行为进行有效地预防和评价,那么对此进行专项立法就不具有必要性。
轻行为入罪,重行为出罪或滥设新罪都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法律法规威慑力的削弱,从而降低法律的作用和司法的效率。
如果仅呼吁入刑设罪而没有对其必要性、可行性与明确性进行科学地分析论证,那么这种空泛的呼吁无异于纸上谈兵。
刑法发动和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明确性是刑法谦抑的内在要求。
基于以上原则和要求,从罪与非罪和不设新罪两个维度分析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入罪问题。
(二)罪与非罪:
基于行为危险程度与实害结果的考量
一般违法行为是相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来说的,一般违法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较小,情节轻微,触犯的是刑法之外的法律。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中“但书”的规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书”是刑法谦抑原则的表现,表现为对危害行为适用刑法要慎重。
一般违法行为不必入罪毋庸置疑,但问题的关键在于:
在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中,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从字面上来看,“妨害”是对某物或某事有实质性的损害,更加侧重于损害的结果,可以等同于阻碍加有害,其程度比“妨碍”要深。
而“妨碍”是指对某事或某物造成了干扰或阻碍,往往用来形容A对B进程的阻滞,强调过程性而非实害结果。
用“妨碍安全驾驶”来形容此类型为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较为贴切。
首先,“妨碍安全駕驶行为”不会为安全驾驶带来实害性的后果,如果该行为引发了实害结果,毫无疑问应当入罪,即实害犯。
但是,并不是所有未带来实害结果的行为都不应该入罪,有些高危行为可能因为驾乘人员及时有效的制止而没有引发实害结果,这种没有引起实害结果的高危行为实际是一种“未遂”。
如果将没有引发实害后果的行为一律不入罪,那么将会掩盖此行为的罪过,使当事人形成一种侥幸心理,进而削弱法律的威慑性。
所以,即使最终没有造成实害结果,足以引发实害结果的危险行为也应当入罪,即危险犯。
像辱骂驾驶员、触动操纵仪器之外其他设施、与其他乘客发生口角等行为等都属于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这种行为并没有给安全驾驶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不应入罪。
(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独立设罪的合理性分析
1.从行为产生的根源分析无设新罪之必要
“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于2018年11月19日提供的关于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司法大数据分析,案件量靠前的各类纠纷起因及占比分别为:
下车(37.74%)、车费(17.92%)、饮酒或吸毒(8.49%)、上车(3.77%)、盗窃(3.77%)、其他(27.26%)。
纠纷起因多为车费、上下车地点等小事,合计占比近六成”。
通过最高法司法大数据和相关典型案例来看,大多数的问题都是由鸡毛蒜皮的小问题引发的。
从根源上看,这类问题容易发生,同样也易于避免,不需要以专设罪名的方式评价和预防此类行为。
从民法角度分析,乘客搭乘公交车,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
乘客挥手拦车,向公交公司作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公交车停车开门,是对乘客作出的承诺。
乘客与公交公司订立了一份客运合同。
履行这个合同,需要相关合同主体的积极互动。
在这份合同中,乘客为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对象,公交车驾驶员为承运人。
我国《合同法》规定,旅客有按时持票乘车、携带限量行李、遵守安全规则等义务。
驾驶员有按照约定时间将乘客送至目的地,不得任意改变线路,保障旅客的安全等义务。
那么,在公交车上发生的司乘冲突实际上是一种当事人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而引发的争议。
要解决此问题就要督促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要求合理履行义务。
公共交通工具上人员流动性大,站点多,启停次数多。
公共交通工具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其司乘冲突事件的发生率必然要高于其他交通工具。
基于此背景下的司乘冲突是一种正常现象,应该以平和的心态去看待此类问题,这类问题虽然无法完全避免,但是可以控制其发生率。
解决此类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从源头入手,找到造成司乘冲突的原因并将这种源头“扼杀在摇篮里”,而不是“一刀切”地进行刑事专项立法。
“对症下药”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找不到问题的根源,那么其他方法最多也只能是“隔靴搔痒”或“斩草而不除根”。
如果只是“斩草”而非“除根”,非但解决不了问题,而且会造成立法、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况且,单就“斩草”一事而论,用专项立法的方法能不能进行高效率地“斩草”还是一个疑问。
2.设立新罪名不经济
立法资源是稀缺的,立法建议或草案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流程和各种利益集团的博弈最终才能成为一部真正的法律。
在我国,一项新的立法的通过需要经过:
“提案”“审议”“表决”“通过”四个主要流程,而在每个流程当中需要大量专业工作人员、专家学者、社会各界人士的参与讨论、斟酌,同样也需要依据民主、公开、交涉、自律原则和正义、秩序、效率等立法价值观念对立法活动进行过程控制。
基于立法资源的稀缺性和重要性,立法的每一步要十分谨慎。
事无巨细地进行专项立法是对立法资源的滥用,而且是不现实的。
有人可能会认为,美国、澳大利亚等部分西方国家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专项立法,我国可以类比这些国家,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专项立法。
但是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的专项立法一般都是地方性立法而非国家立法。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刑法法源来源丰富,除了有制定法与普通法两部分外,在制定法中还囊括了大到联邦宪法,小到州的普通规范性法规等。
到目前为止,美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U.S.ModelPenalCode)也只是示范作用的刑法典,而无强制效力。
联邦法院只对一些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加以处罚,如叛国罪、与弹劾总统等高级官员有关的犯罪。
对于类似侵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这一类犯罪一般都通过各州的立法和司法程序加以解决。
美国各州有刑事立法权,州立法相对于国家立法,立法成本相对较低。
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刑事立法只有全国立法,而无地方立法,所以在行使立法权力时应当更加慎重,要考虑到刑事立法资源的稀缺性。
在现有刑事法律可以解决相关问题的前提下再进行专项立法,无疑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
对于国外的优秀制度设计,固然应该借鉴学习,但是这种借鉴和学习是以我国的现实社会情况为前提的,一味地照搬照抄国外的制度和做法会造成法律规范与现实情况的脱节,不利于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3.现有法律法规足以满足行为评价需求
新生事物的出现伴随着旧事物的淘汰,旧的事物不能或者不足以满足现有需要,新事物才会应运而生。
如果要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必然会以现有法律法规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为前提。
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主要在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或者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就决定了法律法规适用的不同。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具有使公共交通工具失控的风险,公共交通工具一旦失控,无论对交通工具内部、交通工具本身和交通工具外部不特定的人员和财产显然都具有危害风险。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要作用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规制一般违法行为。
如果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程度轻微,如发生口角、辱骂驾驶员等,这些行为不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显然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应该适用行政法规,对违法者警告、拘留或罚款。
有学者指出“乘客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只要实施了此行为,就应该以此罪定罪。
也有人认为对“抢公交车驾驶员方向盘”的行为有“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区分,应该对其分而论之: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为危险犯。
当“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为实害犯。
笔者更加赞同第二种说法,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侵害公交车驾驶员的行为达到了严重程度,但没有造成现实危害结果,应该以该条款定罪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实害结果,应该以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处罚。
根据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可以分别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与第一百四十五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相辅相成、互相衔接,能够对不同程度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规制、预防、评价,所以现有法律法规足以评价此类行为,无需另设新罪。
4.设立新罪会打破法益保护的平衡
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刑法通过对一部分法益的损害来保护另一部分法益,这是刑法的典型特征,它决定了发动刑罚必须要谨慎,对刑罚的发动必须加以限制。
同样,如果要用专项立法的方式保护一种法益,那么其他相关法益也会遭到损害。
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要权衡拟立法所保护的利益与为了保护这种利益而侵害的利益之间的分量,如果对某项利益的立法保护所造成的侵害大于这项利益本身,那么就不应为保护该利益进行专项立法。
法益衡量是法益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无论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发动刑罚还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都需要对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法益进行平衡。
对妨害安全驾驶进行专项立法,无形中对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人身安全这个法益进行了特别保护。
笔者认为,过度强调对驾驶员进行保护淡化了司乘冲突中驾驶员本身的责任和在客运合同当中驾驶员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还有可能使事实上仅具有一般违法性质的轻行为入罪。
有观点列举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来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建议进行类比,进而推导出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专设罪名的合理性。
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飞机的法益价值和公共交通工具的法益价值是不具有可比性的。
飞机价值巨大,培养专业的空乘人员也要耗费大量资源。
飞机虽然是事故率最低的交通工具,但是飞机出现事故,造成危害后果将会非常严重。
一般的公共交通工具,例如公交车,相较于飞机,其自身价值、人员数量、发生事故后驾乘人员的生还率都有很大差别。
所以对在飞机上侵害空乘人员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进行专项立法是有必要的。
相较于飞机,对一般公交通工具的法益保护进行专项立法无必要性。
三、预防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实现路径
(一)完善社会调整手段
目前有很多国内外城市,在驾驶员与乘客之间设置了独立的驾驶舱或者加装防护栏,将驾驶员与乘客隔离开来,有效地阻止驾驶员遭受侵害事件的发生;
有些城市的公交车上多了一名随车安全员,这名安全员负责车厢内的安全,及时制止车厢内的冲突事件;
“北京市公交集团计划于2020年,实现一键报警系统的全覆盖”,一键报警系统不仅可以在发生突发事件时第一时间进行报警,提高解决公共交通工具突发事件的速度,同时使报警过程更加简便,使驾驶员在工作时更有安全感。
对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进行及时地心理疏导也十分重要。
“一名公交车驾驶员每天上班,一般时间5:
30-6:
30上班,20:
30-23:
30下班;
换挡:
3000-6000次;
刹车:
3500-7000次;
打转向灯:
400-600次;
开关门:
400-500次;
按报站器、使用话筒:
400次左右……”在高强度的工作环境中,驾驶员的心理难免会出现问题,如果对这些心理问题不及时进行疏导,在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出现时,驾驶员往往容易意气用事,无法正确处理冲突,甚至激化矛盾,使事态进一步恶化。
针对驾驶员易出现心理问题这一情况,有些地方设置了“职工心灵驿站”,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进行心理疏导,并用一系列方法帮助驾驶员释放心理压力。
在民航客机上,在机翼处靠近安全门的座位与其他位置的座位略有不同。
此位置座位的腿部空间更加宽敞,坐在此位置,长途旅行会变得更加舒适。
选择这个宽敞的座位不需要额外花费更高的费用,但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
未发生异常情况时,此乘客有不随意触动和防止他人随意触动安全门的义务;
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此乘客应该协助机组成员转移乘客,承担临时应急员。
只要承担了以上义务,就可以享受宽敞的空间,权利义务相对等。
类比飞机上安全门位置的座椅设置,可以在一般公共交通工具设置“临时安全员专座”。
与之相应,享受到额外权利的同时,充当临时安全员的乘客除了要保证自己不侵害驾驶员,而且还要承担在紧急情况下保护驾驶员的义务。
近段时间,已经有一些地方的公交公司推行了这种做法:
青岛公交集团在某些线路的公交车上靠近驾驶员的右侧第一排设置“守护员专座”;
兰州公交集团也在路桥等对行车安全要求相对较高的公交车线路上设置了“守护员专座”。
当发生司乘冲突时,“守护员”可以第一时间对冲突进行干预,从而有效避免司乘冲突对公共安全的影响。
通过各地设立“守护员专座”的实际情况来看,乘坐“守护员专座”的大都是青壮年男性乘客,他们不仅有能力制止侵害公交车驾驶员的行为,而且这些乘客乘坐“守护员专座”的行为本身就形成了一种威慑力,震慑了那些不遵守乘车规则,意图侵害驾驶员的乘客。
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部门还可以出台一些内部规章,对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
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提高驾驶员的服务意识,增强其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比如南京公交集团要求驾驶员在车上“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并设立“委屈奖”对成功处置突发事件的驾驶员予以物质奖励,力求将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
普法教育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
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传栏、LED荧幕平时大多滚动着令人眼花缭乱的商业广告,这些都是优质的普法资源,可以利用这些资源将“遵守乘车规则,侵害驾驶员违法”等规则不断呈现在人们面前,不断向人们灌输相关道德和法律规范,使其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在集体行动中,通常会出现某些个体坐享其成现象,在经济学叫作搭便车(freerider),这一概念由奥尔森(Olson)提出。
公交通工具上发生司乘冲突时,也会出现这种“搭便车”现象:
大家心中都普遍认为侵害公交车驾驶员可能会间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侵害,但是有些人因为害怕惹上麻烦,坐等别人出手。
如果有人出手制止,那么一般会有效降低发生严重事故的可能性,如果一个司乘冲突场景中的所有人都抱有这种投机心理,最终将不会有人出手制止这种行为,使司乘冲突处在没有外力干预的自发状态,任其发展,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送法上车、加强宣传、增强乘客的责任意识十分必要。
(二)完善司法标准
以重庆万州区为例,实际上在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案发生之前,重庆市万州区已经发生过多起因公交车司乘冲突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个概括性罪名,万州区法院法官严学万认为,基层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对定罪量刑标准存在困惑,现阶段并无相关明确此类行为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可依。
在2018年11月9日最高法“案例大讲堂”的研讨会上,与会的北京法院法官、重庆市万州区法院法官和沈阳高新区法院法官都表达了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的困惑。
部分与会人员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出臺相关司法解释或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为适用法律提供相关指导,同时也应该明确其他乘客制止此种行为的防卫权问题。
各地存在对此危害行为的入罪标准、量刑标准情节和危害程度的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针对此罪的司法标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问题在于什么程度的行为适用行政法规?
什么程度的行为适用刑法?
什么程度的行为属于危险犯?
什么程度的行为属于实害犯?
其中的标准需要量化,应具有标准性和可操作性。
在具体实践方面,应该类比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区分拟定一个标准。
醉驾和酒驾有明确的医学标准,同样地,也可以在公交车驾驶座周围圈定一个范围,只要在发生司乘冲突的前提下,乘客的肢体或其肢体的延伸物(如随身携带地雨伞)只要越过了这条线,就视为违法行为。
在此前提下,还应明确典型妨害行为,如抢方向盘、乱拨驾驶杆、摧毁驾驶设施、拉扯驾驶员等应该以危险方法定罪。
同时还应区分交通工具行驶环境,如在山路、陡坡、急弯、窄路、桥面、恶劣天气、高架、隧道、闹市区、上放学的学校门口等易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应该加重处罚。
另外,应区分时间,如在早晚上下班高峰时段实施此行为应从重处罚。
在判定嫌疑人犯罪的前提下,如果该嫌疑人实施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以《刑法》第一百一五条定罪处罚。
2019年1月10日,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分析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的多种典型,明确了不同行为的量刑标准。
对驾驶员在与乘客发生纠纷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的行为作出了法律适用意见,同时明确了相关问题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条款。
同时,找到了问题根源,使司法机关在对此类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更加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依据,有利于更加准确合理地评价此类行为,使罪责刑相适应,从而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但是其效力是有限的:
它仅能作为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的参考,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内容具体详实,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以指导意见作为载体,载体本身的效力限制可能会成为内容落实的梗阻。
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和指导意见不同,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各级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在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守相关司法解释。
合理的司法标准需要有坚硬的載体支持。
以司法解释规范相关司法标准,辅之以指导意见和指导性案例的参考,三者相辅相成,不失为处理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治本之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危害行为日益增多,与此同时,发达的大众传媒不停地将各种新闻事件以及来自各种媒体的报道源源不断传递给大众。
在这种背景下,民众的不安感转化为对重刑主义的支持和对各种新型危害行为进行专项立法的鼓与呼。
但问题在于,合理的民意并不等同于狂热而且缺少理性的民粹主义。
日本刑法学家松原芳博指出,现代社会中人们往往试图通过重刑主义来消解人们心中对犯罪的不安,国家往往为了获取民众的威信而顺从于这种思想。
越是在这种立法体感化的背景下,立法者越应该基于时代精神冷静、审慎、全方位思考刑法的目的、概念、成本、价值等。
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入刑专设罪名建议的不妥之处在于其没有建立在全面的理论分析和实践证成的基础之上,建议的提出过于抽象化。
基于目前的条件,并无为其专设罪名的必要。
如果只强调专设罪名而没有与其相配套的执法措施,将会造成执法和司法的混乱,削弱法律的威慑力,最终适得其反。
对于新型危害行为动辄鼓吹专项立法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体现。
评价和预防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是一个系统而综合的工程,是一个法治问题。
这个问题否得到有效解决不仅对于此类问题本身具有重要影响,而且对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