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十字会水上安全志愿服务法律常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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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会水上安全志愿服务法律常识Word格式.docx

拿木棒傷害他人、開車不小心撞到他人等等皆是。

先簡述一下故意及過失之要件如下:

1.何謂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當然,我想各位應該不致於會故意違反法令而為一些犯罪行為。

2.何謂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

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譬如說:

騎車不小心撞到別人,屬過失傷害,被撞倒的那個人後來因為車禍而死亡,而其死亡與車禍之間有因果關係,則屬過失致人於死。

3.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不做為犯

說到這邊是否有人會覺得,當救生員在執行業務時,又沒有故意對泳客「作」什麼動作,也沒有因為對泳客「作」過失動作,此時泳客的不幸,為何要算到救生員身上?

這邊就必須引入另一個刑法上的觀念,也就是所謂的「不做為犯」,簡單說,所謂的不做為犯便是:

雖然你沒有作什麼行為,但是因為妳的不作為造成他人的不幸,法律仍然要加以處罰。

這裡還是簡單說一下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讓大家參考一下,不做為犯便是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一般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

1.法令之規定。

2.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

3.最近親屬。

4.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現在大家應該可以知道即便我們不積極去為何種動作,只是消極的不去作何種動作,也是有可能因為具保證人地位而觸犯法律,各位參考一下。

4、案例研討:

這邊提出一件臺中實際發生的案例,讓大家看看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認定的標準為何:

⊙刑事部分

§

案例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00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00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00於民國00年八月一日,受僱於000所承租經營之公共造產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工作,平日負責上開游泳池泳客之安全維護工作,乃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00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陳00剛好輪值該游泳池左半邊之安全維護工作,理應隨時注意泳客之反應並保護泳客之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適時有一泳客郭00喝酒後買票進入該游泳池游泳,因不諳水性而遭溺水並半蹲浮於水上,陳00見狀竟誤以為郭00係故意戲水而疏未採取任何救助行動,隔一分鐘後,陳00始發現情況不對,方將其拉上岸並施以急救,惟為時已晚,經送醫延至00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郭00終因遭溺水而致心肺功能衰竭、急性腎、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00除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外餘皆坦認不諱,辯稱:

郭00有喝酒,案發時係半蹲,手捏鼻子,敝氣潛水狀,並無掙扎,我來回巡視,見郭00做同一動作,立即下水將他推上池邊施以人工呼吸,送醫急救,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被告陳00於偵訊中供稱:

「我自00年八月一日受僱於張00月薪三萬元任游泳池救生員,依規定我與劉00負責救生員工作,一人負責一半,案發當天我負責該游泳池左邊救生工作,而郭00也剛好在我範圍內游,我見他時他是半蹲,手好像在捏鼻子,我見他可能是做閉氣,我看了一下走過去又於一分鐘左右回程,見他還是做同一動作心想有異,我立即下水將他推起已無知覺,我立即施以人工呼吸,並叫救護車將他送醫」等語。

證人張00於警偵訊中證稱「問:

你經營之游泳池於命案發生時排何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與救生。

答:

當天是安排陳00與劉00二人負責他們二人各自負責左右一邊,而當時死者郭00是在游泳池左邊游,該地方是由救生員陳00負責,而劉00是負責右邊」等語。

而郭00確因溺水而死,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既然被害人郭00係半蹲,且手捏鼻子,衡情與一般正常游泳不同,其係救生員,理應查覺有異,其未及時予以推上池邊,自屬有過失,雖被害人游泳前有喝酒,係與有過失,然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此外復經證人劉00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在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工作,平日負責游泳池泳客之安全維護工作,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於游泳前有喝酒、且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由老闆張00以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察,偶罹刑典,事後老闆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法官○○○

案例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馮○○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馮○○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馮○○均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8號○○游泳池之救生員,平日以在該游泳池負責游泳池內泳客之救護安全為業,對泳客因溺水傷害之結果負有防止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等二人於民國92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2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游泳池為救護安全工作時,明知該游泳池之深度,對身高未滿155公分之泳客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除勸請泳客戴上安全性較高之手臂圈再行入池外,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救護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當時身高未滿155公分年僅八歲之吳○○(民國84年1月17日生)在其母親林○○陪同下,僅攜帶安全性較低之浮板進入游泳池,且林○○嗣後因故離開游泳池,只留下吳○○獨自在游泳池內之情形,致吳○○發生溺水時,未能即時發覺異狀,馬上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傷害之結果,嗣雖經馮○○發覺後入池將吳○○救上池邊,由李○○施以急救,並經救護車緊急送醫,惟吳○○仍因溺水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癲癇之重傷害。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馮○○固坦承被害人吳○○於上揭時、地溺水時,渠等正擔任該游泳池當班救生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其中被告李○○辯稱:

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非因伊有過失而造成云云;

另被告馮○○則辯稱:

伊在被害人要進入游泳池時有向其母親說明身高未滿155公分者,不得進入,現場也立有告示牌,伊是因被害人之母親會陪同在旁,且被害人有攜帶浮板,才讓被害人進入游泳池,但後來被害人之母親離開游泳池並未告知,而且伊在被害人溺水的第一時間即將其拉上池邊,並由李○○施行急救,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非伊等有所過失而造成云云。

然查:

(一)被告馮○○於上揭時、地,未曾與被害人之母親林○○講過話一節,業經證人林○○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21頁),是被告馮○○以其曾向被害人之母親說明身高未滿155公分者,不得進入游泳池云云置辯,並不可信;

再者,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游泳池週邊固設有「游泳池身高不滿155公分者,請戴手臂圈入池,以策安全」之標語,惟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均供承:

「(檢察官問:

身高未滿是否即不得下水?

)如果有家長陪同,就可以讓他下水,只要有帶漂浮工具就可以」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頁),而當日被害人入池時攜帶有浮板,亦為被告馮○○供認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1頁),況且被害人亦係購票入場之事實,既經證人林意真結證屬實,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害人係正當使用游泳池之人,被告二人既係游泳池之救生員,則對被害人於游泳池內之安全照護,自負有保證人之義務。

(二)被害人發生溺水事故之時,其母親林○○並未陪同在游泳池中之情節,為被告等及林○○所同認,惟依前所述,被害人既係到場消費而使用游泳池之人,被告等又係受僱為游泳池之救生員,自屬因自願承擔義務而處於保證人地位,救生員對被害人因溺水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即負有防止義務,並不因其母親有無陪同在旁而有異。

繼自卷附之現場照片觀察,該游泳池尚不足比賽用之標準池之大小,而被告二人均領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水上安全救生員證書,且同時當班任職,足以照護整個池面範圍使用者之安全,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要屬無疑。

依被告等供稱渠等於游泳池當值時,除坐於池邊之專為救生員設置之高腳椅外,也會在池邊走動巡場等情衡度,若被告等人確屬全神專注於池內之安全照護,於明知且容許有身高不足較具溺水可能性之泳客入池後,自應提高其注意力,隨時採取必要之救護安全措施,並特別注意其於池內游泳之狀況,務求其入池容許與妥善照護之注意義務相當,而足以排除一切可能之危險狀況發生,倘此二者間有所失衡,觸犯救生義務之誡命規範,致危害結果發生,即難辭過失之罪責。

被告馮○○雖另以其在發現被害人溺水之第一時間即將其拉起,由李○○進行急救云云置辯,然依附卷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所載:

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無生命徵象,甚至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到院死亡」等語,倘若真於被告所謂之「第一時間」救起,當不致罹於如此嚴重之情形,而被害人嗣後雖因救護車及醫院之人員不放棄急救僥倖救回,惟仍因溺水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癲癇之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細究全案卷證及事態始末,被告等過失之不作為犯行與被害人吳○○所受之上揭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圖卸飾詞,並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李○○、馮○○均係○○游泳池之救生員,以負責游泳池內泳客之救護安全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嚴重,被告等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害人之母單獨留下被害人於游泳池內而未全程陪同,亦屬被害人溺水時乏人即時救助之因素,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案例三:

⊙一審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黃○○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一、吳○○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汐平路一段○○號之「○○托兒所」聘僱之教師,就受託看管照顧範圍內之兒童,除應注意其身體狀況外,更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兒童安全、防止及避免危害兒童之情況產生;

黃○○則為領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證並受僱於基隆市樂利二街○○巷「○○社區」為其擔任社區游泳救生員工作之合格救生員,為確保游泳池使用之安全,負有隨時在泳池四周警戒及救助溺水泳客之義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吳○○偕同受僱於「○○托兒所」之教師吳○○、連○○二人帶同渠等看管照顧之幼兒十五名(三歲至六歲不等)共同前往上開「○○社區」游泳池內游泳;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因天候欠佳,吳○○為免幼兒受涼,旋即委請吳○○、連○○二人負責泳具整理收拾之善後工作,至上開幼兒十五名,則由吳○○一人帶回「○○託兒所」之幼兒交通車內看管照顧。

前述分工既定,吳○○即為當時實際負責照顧幼兒之人。

吳○○本應注意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逕自離開前揭幼兒交通車,並將十五名幼兒獨自留置於車內,致十五名幼兒中之A(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生;

已死亡)一人,趁其不注意之際尾隨下車並單獨進入上開游泳池之成人深水區內戲水並因而溺水;

又當時在場負責維護泳池安全之救生員黃○○,本亦應在池畔救生員位置注意警戒,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或其他無從排除之緊急狀況產生,竟亦疏未注意,擅自離開其警戒區域,致未能適時發現並阻止A進入上開游泳池之成人深水區內戲水,亦未能於A溺水之初即給予適當之救護。

嗣A因吸入大量池水而於池中昏迷,黃○○始行查覺;

至吳○○則俟黃○○將A救離泳池對之施行人工呼吸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之際,始行查覺A溺水乙事。

A嗣雖經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急救,惟仍因急救未及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A之父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一、訊之被告吳○○、黃○○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因一時疏忽將未滿四歲之兒童即被害人A留置於無人看管照顧之幼兒交通車內,致被害人A趁其不注意之際進入上開游泳池之成人深水區內戲水因而溺水死亡;

於案發之際因未於游泳池畔救生員位置注意警戒,致未能及時查覺被害人A發生溺水情形並及時對被害人A施以救護等事實分別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劉○○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考;

而被害人A確係因溺水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件在卷可參,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佐。

被告吳○○既為當時實際照顧兒童即被害人A之人,依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注意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被告黃○○既身為維護泳客安全之救生員,自應注意在池畔救生員位置小心警戒,以適時提供溺水泳客妥適之救護,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竟將被害人A留置於無人看管照顧之幼兒交通車內,致被害人A於無人照看之情形下,離開幼兒交通車並進入游泳池之成人深水區內戲水因而溺水死亡;

被告黃○○竟擅離其警戒位置,致未能及時查覺被害人A發生溺水情形並適時提供救護,被告吳○○、黃○○二人就此顯有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A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可認定。

被告吳○○雖另辯稱:

本件案發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時值「○○托兒所」之暑假期間,伊亦僅係於未收取費用之情況下,義務幫忙家長看顧幼兒,從而,案發之時並非伊執行職務之際,是伊所負之過失責任,自與業務上之過失有間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乃以「行為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所執行之社會活動事務」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至行為人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社會活動之際,有無因此獲得相當之對價或報酬,又是否係屬於其執行職務之期間,概非所問。

準此,被告吳○○既係反覆從事照顧保護幼兒之人;

被告黃○○既係反覆從事警戒救護溺水泳客之人,則渠二人於照顧保護幼兒或警戒救護泳客之際之任何過失行為,皆應被評價屬刑法上之業務過失無訛,被告吳○○以其因未曾收費或義務幫忙,應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云云所持辯解,容有誤會。

至被告黃○○固另以伊當時因見有其他泳客即證人許○○溺水,始行離開池畔之警戒位置救護證人許○○;

又伊嗣後未及時返回警戒區域並繼續於池中逗留之目的,係在教導證人許○○游泳,是以,被害人A溺水之際,伊亦正在盡伊之義務云云置辯,惟查,許○○當日雖確曾於上開游泳池內游泳,然並無任何溺水之情況發生;

而被害人A溺水之際,被告黃○○亦確於池內指導其游泳;

又被告黃○○於池內指導其游泳之時間長達十五分鐘等事實,均據證人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

由證人陳述之情節以觀,被害人A溺水之際,並無任何義務衝突之情形發生,亦即,被害人A溺水之際,證人許○○既未溺水亦不須被告黃○○提供任何救助;

再者,被告黃○○身為泳池之救生員,其職責係在警戒位置隨時注意泳客動向,以期對溺水之泳客提供適時之救護,至於教導泳客應如何正確游泳乙節,由始至終皆非被告黃○○之職責,從而,縱認泳池中確有泳技不佳或不會游泳之泳客,被告黃○○亦應以請該名泳客「離開泳池」或「另行至淺水區練習泳技」之方式,以維護泳池使用上之安全,詎被告黃○○竟藉詞擅離職守,逾越其權責進入泳池教導泳客游泳,以致未能於本案被害人A誤入成人深水區之初即加以阻止,更未能於被害人A溺水之際提供適時之救助,從而,自不容被告黃○○以前詞為由以圖免或減輕其就本件死亡結果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黃○○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吳○○身為保護兒童之人,雖因一時疏忽致罹本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案發之後,屢次積極與告訴人接觸,足見被告吳○○已深悔己過且力圖彌補,至被告黃○○身為合格之游泳救生員,有救助溺水泳客之義務,竟於案發之時擅離職守,致發生本件無可挽回之悲劇,案發之後,復未見其有積極向告訴人悔過之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審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黃○○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吳○○、黃○○均緩刑參年。

⊙民事部分

案例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號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查被告李○○、馮○○受僱於宏通企業有限公司在台北縣三重市「○○休閒館」擔任游泳救生員,被告阮○○係○○休閒館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李○○、馮○○二人於民國92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於值班輪勤在上開休閒館游泳池為救護安全時,同時均應注意且能注意,應禁止無家長或成年人陪同身高未滿155公分之兒童進入上開成人使用之游泳池,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救護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讓未滿155公分年僅8歲且未帶手臂圈之安全護具之原告,在上開成人使用之游泳池內戲水,致使原告發生溺水並未加以注意救助,遲誤救治時機,引發缺氧性腦病變、癲癇之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且經醫師囑言為「多重重度殘障,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復健治療」,渠特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民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馮○○之行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84號起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馮○○、李○○受僱於被告○○有限公司擔任救生員,對於到場消費而使用游泳池之人,自屬因自願承擔義務而處於保證人地位,渠等對於原告因溺水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即負有防止之義務,並不因原告有無母親陪同旁而異。

查被告馮○○於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他字第241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3年10月8日偵查時坦承:

「吳○○溺水是在我負責的部分。

...(你認有對吳○○發生意外你有無過失?

)有。

」自堪認被告馮○○對原告因溺水所致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李○○雖抗辯:

原告發生溺水之地點不在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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