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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向挪威出口一批货物,装于某某号货轮上。

同一货轮上还有日本和韩国的货物,三家货物的价值分别为:

60万元、75万元和80万元。

船在航行途中触礁,船身底部发现一处裂口,涌入大量海水,致使舱内部分货物遭水浸泡。

船长命令将船始向浅滩进行修补,而后为了起浮又将部分笨重货物抛入海中,请问:

在这些损失中,哪些属于共同海损,哪些又是单独海损?

案例8:

国内某厂以到岸价CIF广州进口数批机械,在货物到达广州后,我方会同有关单位,预先检验,发现外行良好,无破损,但没有开箱检查(事实上在广州无法开箱),但当货物运到工厂时,箱子的外表仍然完好,开箱复检时,发现破损及短少。

(1)我方应向谁索赔?

(外国出口公司附有出口独立公证报告)

(2)如果船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外国出口商互相推脱,不予以理睬,我方应采取何种措施挽回损失?

案例9:

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下令往舱内灌水灭火,呼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到附近港口修理。

事后调查。

造成的损失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

(2)600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毁;

(4)额外增加的燃油和船长、船员的工资。

试分析以上各种损失的性质,并指出至少应投保何种险别,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案例10、有一货轮在航行中与流冰相撞,船身一侧裂口,船内部分乙方商品遭浸泡,船长不得不将船就近驶入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而后为了浮起船只,又将部分笨重货物抛入海中,船体撞裂和部分乙方货物遭受浸泡损失了3万美圆,将船舶驶向浅滩以及产生的一连串损失共为8万美圆,试问:

应如何分摊这些损失?

(已知:

获救后的船舶价值为100万美圆;

船上货物甲、乙丙三家货物价值分别为50万、30万、8万美圆;

待收运费两万美圆)。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第五章[合同中的支付条款]

出口方委托银行以远期付款交单方式向进口方代收货款。

货到目的地后,进口方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取了全套货运单据先行提货销售,但因经营不善而亏损,无法向银行支付货款。

至此,出口方应向何方追偿?

有一张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船分批付款。

受益人已装出5万美元的货物,议付行在议付了5万美元货款后的第二天,才收到开证银行撤销该信用证的电报通知。

开证行对已经议付的5万美元能否拒付?

CIF出口合同规定9月份装船,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时间不得迟于9月20日。

因船源关系,卖方无法在9月20日以前装船,于是立即去电要求买方将装船时间延长至10月20日,买方来电表示同意,但我方在10月15日装船完毕,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时却遭银行拒付,请问这是为什么?

信用证规定,装船时间不得迟于2月1日,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月15日之前,在中国议付有效。

因运输问题,经买方同意,开征行通知议付行装船期修改为“不迟于2月11日”。

出口方如期出运后,于2月20日备妥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却遭到拒付。

请分析银行拒付的原因。

青岛某公司以CIF为条件对外出口一批货物,买方开来了保兑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

银行收到符合要求的单据后付款90%,余下的10%需等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通知银行方可支付。

当货轮到达目的港外海时,接当地港务局通知,因目的港拥挤,货轮在该港的辅助港卸货。

于是,买方以货物未在约定港口卸货为由,拒付余额货款。

(1)买方拒付的理由是否合理,为什么?

(2)出口方能否要求付款行及保兑行付款?

(3)从本案中应吸取什么教训?

我外贸公司(企业)从国外一新客户进口一批贵重产品,按CFR上海、即期L/C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

我开证行凭国外议付行提供的符合L/C规定的单据进行偿付。

但装运船一直未到上海、后经多方调查,发现承运人原来是一家子公司,而且船舶起航后不久宣告破产,程运船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

在此情况下,我方遭受什么样的损失?

是否有办法换回损失?

有一份L/C规定某货物数量为6000吨,1――6月份分批装船,每月装船1000吨,该L/C的受益人在1――3月份每月装船1000吨,银行以分批凭单付款。

第四批货物原定4月25日装运出口,但因台风登陆,延迟至5月2日才装运出口,当受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B/L向银行要求议付时,遭银行拒绝,后来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议付,银行是否还能拒绝?

美国从印度购买进口商品通过一银行开立不可撤消L/C。

因为银行未看清,L/C中experts写成expert美国口人又以货到后货有问题以次充好,拒绝付款。

如此案例应怎样处理?

进出口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L/C支付。

货物装运后,凭以装船清洁B/L和以投保的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

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检发现以下情况:

(1)该批货物共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

(2)收货人实际只收到998箱缺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缺少60公斤。

据此情况,进口人分别向谁索赔

案例10:

某外贸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

“数量共6000篇,1至6月份分六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箱。

”该信用证受益人在1至3月份,每月装运1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

对于第四批货物,原定于4月25日装船运出,但由于台风,该批货物延至5月1日才装船。

当该公司凭5月1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

该公司曾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付款,也遭到银行拒付。

请问,在上述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受益人有无引用“不可抗力”条款的权利?

案例11:

某公司与往来多年的非洲客户签定销售合同一份,交货条件是6月至12月,每月等量装运**万米,凭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

其后,客户按时开出L/C,其总金额和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等,但装运条款仅规定:

最迟装运期为12月底,分数批付运。

我公司见来证未证明“每月等量装运**万米”条款,为了早出口,早收汇,6月底便将合同总数的一半货物一并装出。

我银行凭单议付,并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并以货物涌至增加仓租、利息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拒绝立即付清货款。

请分析并提出解决该案的建议。

案例12:

某年国某出口公司对墨西哥出口商品一批,对方来证在“转运”栏内规定“允许转运”,而在“议付单据”栏内则要求提供“转运通知”。

我方业务人员从逻辑推理上认为:

来证既然规定“允许转运”,我方有转运或不转运的选择权,如不转运,便无义务也无必要提供“转运通知”。

因而,对“议付单据”栏内所要求提供的“转运通知未予照办,结果遭开证行拒付,引起争议纠纷。

试分析并指出应如何处理为好?

案例13:

我国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来的不可撤消信用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方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方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

陈述理由。

案例14:

我国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

如我方接受D/P见票90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则可接受。

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案例15:

我国某公司与某外商签定一份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的CIF出口合同。

对方来证规定:

装运期不得迟于8月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8月31日。

我公司于8月28日向议付行提交签发日期为8月5日的提单,却遭到议付行拒付。

请问议付行拒付有无道理,为什么?

 

上海某造纸厂以CIF条件向非洲出口一批纸张,因上海与非洲的湿度不同,货到目的地后因水分过分蒸发而使纸张无法使用,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

买方不能向我方索赔。

因为,虽然CIF表明由卖方承担保险费,但是风险划分依然以船舷为界,因此风险由买方承担。

再者,卖方承担保险费一般只投保最低险别,除非买方要求加保附加险(受潮受热险)。

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

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暴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

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我方应向何方索赔?

不一定。

如果法国方面保的是一切险或者加保了淡水雨淋险那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保的只是最低险别,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A商场进口一集装箱彩电,通关后由承运人B公司另雇C运输队运往北京。

运送的集装箱车在中途翻车,电视机部分受损,在A、B、C、三方都已投保了一切险的情况下,A商场应向何方索赔?

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向承运人B公司索赔。

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

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货。

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

首先应认定该伞厂的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无法控制)。

如实为不可抗力,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免除责任。

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定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FOB。

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

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不合理。

因为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但是,我方有按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通知对方的义务,并与对方商定是解除合同还是延期履行。

如果没有按时通知,我方对卖方应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国内某研究所与日本客户签定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

9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

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

日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日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所以日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B公司,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C公司。

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B将这批货物转船直接运往泰国。

泰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的缺陷,要求退货。

于是B转向A提出索赔,但遭日方A公司的拒绝。

问日方有无权利拒绝?

B在接受货物时已发现货物有瑕疵,应于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A公司,如已过了通知时效,视为承认货物无瑕疵。

但是B向C故意隐瞒了瑕疵,C有权要求向B退货。

某年我国某公司出口某种农产品1500公吨给英国某公司,货价为348英镑每M/T CFRLONDON, 总货款为522,000英镑;

交货期为当年5――9月。

订立合同后,我国发生自然灾害(水灾)。

于是,我方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豁免合同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并称该商品市价上涨8%;

由于我方未交货,使其损失15万英镑,并要求我方公司赔偿其损失,我方未同意。

最后双方协商并同意仲裁解决。

问结果会怎样?

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我方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豁免责任。

对于因我方未交货造成的损失,对方可要求合理补偿。

某贸易商以FOB价向我国某厂订购一批货物,在买卖合同中定明若工厂未能于7月底之前交运,则工厂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

后工厂交运延迟5天,以致贸易商被其买方索赔货款得3%。

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商是否可向工厂索赔,索赔5%还是3%?

因合同规定工厂如未能于7月底之前交运则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并且工厂交运延迟5天,造成违约,故贸易商可向工厂索赔,索赔5%。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英国某公司以FOB价签定的进口合同,装货港为伦敦。

合同签定后不久,英方通知我方货已备妥,要求我方按时派船接货。

然而,在我方安排的船舶前往英港途中,突然爆发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被封锁,禁止一切船舶通行,我方船舶只好改变航线绕道好望角航行,增加航行近万公里,到达装运港时已过装运期。

这时,国际上的汇率发生变化,合同中的计价货币英镑贬值,英方便以我方未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提高货物价格,并要求我方赔偿由于延期接货而产生的仓储费。

对此,我方表示不能接受,双方遂发生争议。

如你是我方派出的代表,将如何处理这个问题?

中东战争是不可抗力,我方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不付由于延期接货而产生的仓储费。

但是我认为依据损益相抵原则,我方可以接受适当提高货物价格。

有一美国公司A向外国一贸易商B购买一批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

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

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到10月7日才装船。

结果圣诞节销售时机已过,火鸡难以销售。

因此,买方A拒收货物,并主张撤消合同。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和撤消合同的权利?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贸易商的违反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挪威一公司达成一笔合同,购买9000多吨钢材。

1985年3月14日,卖方首先向中技总公司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要求买方开出信用证。

买方于4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000美元的不可撤消信用证后,卖方随即将全套单证提交中方公司;

提单上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

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提单和发票将货款229万美元付给了卖方。

然而,事实证明,卖方根本没有将钢材装船,向买方提交的提单、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等单证,都是伪造的。

买方在经过多次催促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遂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卖方)负有侵权的民事责任,判决原告中技总公司胜诉。

卖方对此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其理由其中之一是:

“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合同中的卖方)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骗,侵占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已非合同权利义务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5条和第22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为由,否认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这是对该公约的片面理解,不予采纳。

”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挪用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请运用仲裁及仲裁承认方面的知识,分析这一案例,并做出自己的判断。

卖方欺诈可以认为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

一审中买方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

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

(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1)重量单和净重检验证书不一样。

重量单是由卖方自行出具的,用来弥补商业发票内容的不足。

净重检验证书是检验机构经检验鉴定后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在我国一般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

(2)开证行可以拒付。

因为议付行有审单的义务,只有在审核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办理结算。

信用证中规定了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卖方并没有提供,所以开证行可以拒付。

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

“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

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经当地商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后,买方可否向卖方索赔?

“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表明:

卖方对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变化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排除了买方的复验权。

除非买方能证明,他所收到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是由于卖方的违约或货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

我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即期信用证付款的FOB合同,进口食品1000箱。

接到对方的装运通知后,该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

对方公司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向银行收妥货款。

但货到目的港后,经复验发现以下情况:

(1)200箱货物内含有大肠杆菌,超过我国标准。

(2)实收货物998箱,短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请分析上述情况,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1)200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区分是由于卖方交货品质造成、货物本身原因造成还是运输原因造成,确定责任方后要求索赔。

(2)短失2箱应分不同情况:

如果属于短卸,可向运输公司索赔;

如果是被盗或遗失,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3)短少的60公斤属于短交,可向卖方索赔。

不可抗力案例题

1、某贸易商从广州某厂取得报价单后,转向意大利某客户报价。

成交后国外开来信用证并规定7月底以前交货。

哪知在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均烧毁,以致无法交货。

请问该贸易商可否以为由要求免交货品?

不可抗力是指签约后,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发生的当事人不能遇见和人力不能控制的事故,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约,有关当事人即可根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免除不履约和延期履约的责任。

假定本案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的不可抗力条款,而且火灾并不是由于卖方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那么火灾是不可抗力事故,否则就不是。

那么贸易商是否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交货物呢?

显然不能,因为:

该事故只是在一定期限内阻碍合同的履行,而离合同到期还有一段时期。

该项交易的产品是普通货物,而不是特定物。

因此,不能免除贸易商的交货义务,而只能暂时终止合同,一旦事故消除后仍必须履约,不过可以延迟交货。

2、某进出口公司于90年11月20日与伊朗签订了一项进口合同,价格条件FOB价,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才能派船接,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期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

请问外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我方应如何处理?

从实际情况看,战争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因此,我方可以免除“船晚到目的港接货”的责任。

因此,对方以我方未按期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是不合理的,我方应拒绝其赔偿要求。

3、某外贸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

“数量共6000箱,1-6月份分6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箱。

”该信用证的受益人l-3月,每月装运10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

对于第四批货物,原定于4月25日装船出运。

但由于台风登陆,该批货物延至5月1月才装船,当该公司凭5月1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

该公司曾以“人力不可抗拒”为由,要求银行通融,也遭到银行拒绝。

在上述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力?

我方有无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

根据国际惯例,如果信用证规定为货物连续分批分期装运,或者定期分批装运,只要其中一批或一期未按时装运,则以后各批均不得继续装运。

包括已过期装运的该批货物既不能延期装运,也不能在下批中补充。

因此,本案中,开证银行完全有权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除非开证人同意修改信用证并通知银行办理者外,开证行是不承担付款责任的。

至于出口人是否能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获得继续交货的权利,这同银行无关,只属于买卖双方之间的问题。

如果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订有“不可抗力”条款,经双方协调后,买方又同意卖方延期交货,则需经买方通过银行修改信用证后,卖方才能享受继续交货并凭信用证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作为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而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不符任何责任的。

4、某外贸公司于今年l0月同外商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交货期为当年12月,由于同年七、八月间产区遭受灾害,产品无收,出口人不能依约交货,于是以遭受不可抗力为由,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问该项要求是否合理?

不能成立。

因为产区发生的旱灾是在出口合同签订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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