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城乡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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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线工程规划图;

3.设计图纸、电子图件及设计说明。

(六)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文第一款修改为: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放线、验线资料和竣工图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七)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管线工程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取消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制度,故对原规定第十八条(现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现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现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现第二十一条)的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九)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条文的部分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10年4月发布的《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列《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本办法的制定依据。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

2.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

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4.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

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新增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条件变更:

1.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2.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3.不符合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五)将原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一条,列为第八条,修改为:

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

建设主体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2.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3.公示: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主体提出的规划条件变更申请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

4.审批:

变更申请经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且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批准。

5.公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公告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建设主体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七)删除第九条中“属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的,还应当通报市监察、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和第十条中“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变更的具体情况,持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等内容。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桐乡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管线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或地上的给水、排水、电力、燃气、热力、照明、通信、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管执法、公安、交通、水利、广电、人防、电力、电信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线工程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公路及沿线建设紧密结合、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线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调,对各类城市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综合安排,合理规划城市管线通道。

  第七条城市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计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特殊原因需增加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补报。

  第八条城市管线工程项目设计应当以城市管线建设规划、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该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未编制城市管线建设规划的,不得进行管线工程项目设计。

  第九条城市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与道路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地下管线综合管沟或专业管沟;

不能设置综合管沟或专业管沟的,应当预留管线安装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时,应当按城市管线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城市管线通道。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对城市管线信息进行经常性的修测、补测,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下列范围内,除受技术条件限制外,不得新建架空线工程:

(一)市区绕城公路范围内;

(二)人文旅游景观区域;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必须架空设置的电力和信息线缆,应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的杆塔应整齐规则排列,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在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架空线应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

  第十四条城市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城市管线建设规划要求,并按下列原则进行设置: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交叉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性质相近的管线应当同沟敷设;

(三)新建管线应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应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应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应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应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应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一般应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敷设;

  第三章审批与验收

  第十六条新建35千伏及以上的输电线路、4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800毫米及以上的排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通信光缆主干线、热力干管等重要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涉及使用土地的,还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可直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管线工程规划图;

  3.设计图纸、电子图件及设计说明。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管线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会审。

(三)经审查需修改设计的,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四)核准设计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或穿(跨)越河道、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设计的,须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已经设置管线综合管沟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原因需挖掘禁止挖掘的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必须开工。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放线、验线资料和竣工图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管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应清除积土、堆物,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恢复道路原样。

  第四章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现场验线无误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人防设施、河道、绿地或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相邻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或安全措施。

  穿越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工程,应尽可能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措施,保持道路畅通。

  管线工程应当避免在汛期施工,较长的管线工程应当分段施工。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管线跟踪测量;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在完工覆土前完成竣工图编制。

管线跟踪测量及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管线竣工图数据应在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后15日内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市地理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管线工程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

需变更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准管线工程规划图,并将更改后的数据标注在设计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对现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挖样洞复测,在掌握管线的实际走向和埋设深度后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边沿一米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开挖。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必须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标明项目名称、施工范围、作业时间、开竣工日期、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管线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及杂物。

  第二十九条管线工程施工时可能对其他管线的安全和维修产生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管线产权单位派人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需搬迁交通、测量标志等设施的,应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线产权单位组织抢修,并保护好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单位可先行组织施工,但应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管线工程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应在地面设置明显标志,以防意外损坏。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外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一称建设主体)申请对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建设主体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

  

(二)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

  (三)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第五条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规划条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条件变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二)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不符合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第八条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公示:

  (四)审批:

  (五)公告: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规划条件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后,建设主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建设主体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2004年12月24日《桐乡市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济技术指标调整管理办法》(桐政发〔2004〕79号)施行前,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开发主体在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和城镇开发建设中,统一建设要求的有关项目,其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经济技术指标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建设状况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4日施行的《桐乡市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济技术指标调整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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