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挂牌路径操作实务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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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投资人还会对企业通过尽职调查、现场访问等方式对企业更深入的研究,如果认可,融资目的就会比较容易达到。
新三板挂牌企业要从股份制改革开始、召开股东大会、准备材料申报、接受股转公司的反馈,如果准备的比较充分,时间就会比较短,一般半年左右的一个时间周期较为合理。
我在这里为大家列举下挂板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1、做好自我梳理工作,特别是商业模式的创新;
2、组建合适的公司服务团队;
3、选择并配合好中介机构;
4、实际求事,不向中介机构隐瞒实情,寻求他们的解决方案;
5、该补缴税费及时补缴,但要有节税方案;
6、把握好时间节奏,“快”字当先。
关于企业挂板以后交易的若干问题,我从目前新三板的交易制度和分层制度为大家介绍一下。
目前新三板的交易量并不是很大,虽然挂牌企业达到了5000多家,但具有增长性的企业并不是很多,协议转让和做市商的交易制度也不会出现大规模的交易量。
分层制度将开始实施,创新层要求达到六家以上的做市商,所以仍然还是以做市商支撑的平台。
做市商是以投资机构的角度参与交易,企业出让股权的价格不会很高,数量也不会很多。
所以上了新三板,交易量也不一定会很大,还需要做一定的安排和调整。
有企业家问到新三板企业和主板企业有什么不同?
从规模,净利润要求,交易模式等方面对新三板企业和主板企业进行下比较,总结有以下不同:
第一,新三板做为一个中小企业融资的平台,采用的更多是协议交易和做市商交易。
而主板市场采用的竞价制度,交易量都是千亿以上的。
主板市场对企业的净利润要求是非常严格的,而新三板对此并没有要求。
第二,从审批程序上来讲,新三板是推荐制和保荐制,以中介机构的推荐为主,股转公司审核。
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为实施注册制做更多的准备。
而主板市场是以证监会发审委进行审核。
实际上就是一个审查制度,这点上新三板更加市场化。
第三,在增发方面的要求也不同,主板企业一般一年只会有一次,在审核和监管方面都很严格,而在新三板这方面频率很快,更加依据市场需求。
最近比较热点的话题就是PE和VC机构挂牌的问题,我认为PE机构在新三板市场的作用和优势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这类机构融资较多,也是投资人对股权投资的认可。
中国经济发展在过去的三十年,以制造加工业的时代已经结束,以未来的二三十年,金融业强国的趋势已经形成,所以这些PE机构目前估值都很高,因为他们也代表了一种趋势。
嘉富诚目前投资的新三板企业,包括恒安星,华生恒业,帮豪种业,都支持并帮助通过并购来增加市值规模。
因此企业选择好投资机构非常重要,除了资金方面,能否带来更多资源是更为重要的。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2月起施行)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因此,这个规则的出台,使得中国境内法人绝大部分均可以股改并申请新三板挂牌,包括外资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下同)。
外商独资企业是否能够申请挂牌?
这是实务中经常会被客户问到的问题。
根据中国法律及相关规定,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企业无法申请挂牌,必须改制为非独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在符合一定条件后方可申请挂牌。
本文就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挂牌路径,及应注意的特别事项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组织形式的变更有限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其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股转公司)挂牌转让的先决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应符合《暂行规定》的相关条件。
发起人1、发起人的人数和住所《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根据此规定,首先排除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进而挂牌的可能性;
其次,要求除境外投资者外,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就发起人人数和住所问题,可参考相关新三板案例。
科传股份(430371)设立时其股东为科传计算机科技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公司),占股99%;
深圳市雷米斯贸易有限公司,占股0.5%;
深圳市泰昇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占股0.5%。
很明显,这种股权的设置就是为了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该公司境内股东为两家公司,但境内股东是否必须两人以上,即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半数以上?
是否包括本数在内,能否以一个外资股东,一个国内股东共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对此,《公司法》并未明确作出规定。
就此笔者认为可以适用调整民事行为的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即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上海底特(430646)、龙华薄膜(832157)两个案例也作出了很好的回答。
上海底特原为外商独资企业,其单一股东为切斯特技术公司(美国),2013年5月,上海奥柯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切斯特公司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并办理审批手续,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再进行股改挂牌。
龙华薄膜(832157)原为外商独资企业,其单一股东为伟晖电子塑胶厂(香港)。
2014年2-3月,绵阳盛泽商贸有限公司与伟晖电子塑胶厂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并办理审批手续,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再进行股改挂牌。
2、境内自然人的发起人资格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规定,中方的合作者必须是中国境内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因此,境内自然人一般不得作为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股东,也不得作为中外合资或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在申请挂牌过程中,国内发起人以非自然人为宜。
惠尔顿(832186)关于公司有限阶段设立时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是否构成挂牌实质性障碍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2003年12月,惠尔顿有限公司设立时为中外合资企业,由自然人林江娟(2014年2月10日变更为加拿大国籍)和OceanCross(越洋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共同出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江娟本不能作为股东。
但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2月20日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
“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据此,中介机构认为,境内自然人作为浙江省中外合资企业股东有政策依据,且经过了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的认可,不会构成实质障碍。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应该只是在浙江省内的特殊案例,实践中还是严格遵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为宜。
二、注册资本和投资比例1、注册资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而《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同时《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能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行规定的,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
因此,作为部门规章的《暂行规定》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制的规定在《公司法》(2013年修订)出台后实际上已经不再具有约束力。
而且《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第一条“”关于外交审核”
(二)也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故,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无需一定要达到人民币3000万元。
惠尔顿(832186)的案例也说明了股转公司的态度。
该公司股改后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
股转公司在反馈意见中要求中介机构就股份公司设立(整体变更)是否符合当时商务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文件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中介机构正是基于上述的法律和相关规定,出具了注册资本低于3000万元符合法律、法规和商务部的意见。
现该公司已经顺利挂牌。
2、投资比例《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外资持股必须高于25%。
但2002年12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即现商务部)协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同时在第三条规定,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不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该规定实际上认可了外商投资企业外资比例可以低于25%。
《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持有不少于25%的股份。
《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并在合营(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中载明。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批复中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无需一定要达到25%。
三、返程投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7月4日施行,汇发[2014]37号文)的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值得注意的是,汇发[2014]37号文是由相同文件名称的汇发[2005]75号(“75号文”)修改完善而来。
不论是“75号文”还是“37号文”,均规定返程投资必须进行外汇登记。
解决上述返程投资未进行外汇登记的问题,目前有三种途径:
一是论证该境外企业不是特殊目的公司,因此无需进行外汇登记;
二是进行补登记,三是特殊目的公司将持有的挂牌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并由实际控制人对可能存在的行政处罚进行兜底。
展唐科技(430635)通过第一、二种解决途径以达到挂牌条件,而惠尔顿(832186)则通过第三种途径达到挂牌条件。
展唐科技(430635)实际控制人曹刚(CaoGang)控制境外公司GHRDevelopment,通过GHRDevelopment设立香港公司CGMOBILE(HK),然后由CGMOBILE(HK)投资设立展唐有限,未办理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曹刚就此的解释是搭建境外公司的平台,是为了受让股权及其他原因,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申请办理相关境外公司“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但未被上海分局接受。
此后,上海分局为为曹刚补办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曹刚通过补办手续纠正了此前的不规范行为,以使公司达到挂牌条件。
惠尔顿(832186)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江娟通过越洋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对公司及惠尔顿婴童(关联公司)进行投资,该投资在2014年2月10日(林江娟于本日将国籍变更为加拿大籍)前应属于返程投资。
为解决这一问题,越洋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惠尔顿婴童全部股权转让给香港惠尔顿;
将其所持有的惠尔顿有限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自然人。
至此,越洋有限公司不再持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任何股权。
然后再进行股改并申请挂牌。
同时,林江娟出具《承诺函》:
“本人若因未就通过OceanCross(越洋有限公司)对公司及惠尔顿婴童的投资在外汇局登记而受到外汇主管部门的罚款,则本人会全额支付上述罚款,并避免对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至此,越洋有限公司不再持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任何股权,林江娟违规出资设立越洋有限公司并就返程投资事项未履行外汇补登记手续的违规行为已得到纠正。
四、行业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产业与内资企业不尽相同,有一定限制。
具体以各个时间节点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认定依据即可。
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挂牌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
同时,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需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情形有:
1、有限公司设立;
2、修改合同、章程条款;
3、股权转让或增减资;
4、将公司组织形式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5、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作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规定应由商务主管部门批复的事项。
五、股票限售期《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三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年12月30日修订)对于发起人股票锁定期没有规定,仅规定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票转让的限制。
显然三年的限制期不利于外资企业股份的流通。
《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
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同时该条第二款对股份公司董监高的股份转让进行了一定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除发起人一年限售期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限售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份不必限售三年。
但限售期满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应经具有相应权限的商务部门批准。
总之,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挂牌,除上述路径及特别事项外,在挂牌条件上应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规定,与内资企业适用的条件相同,只要符合上述规定,挂牌没有障碍。
温馨提示根据网络公开资料,2016年度起,股转公司对新三板挂牌的监管会更趋严格。
2015年之前的挂牌案例并不能盲目参考,公司股改及申请挂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借鉴过往案例的同时,要请主办券商多与监管部门沟通,以顺利挂牌。
2月14日消息,因股东人数超200人股份公司直接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一直被摒弃在资本市场的考虑范围。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办法》及其修订意见,第一次正式将股东人数超200人股份公司纳入了监管范围,给予了其解决遗留问题实现身份合法化然后进入资本市场的法律路径和政策通道。
具体方案是:
先规范清理,然后经证监会核准为合格的非公众公司并纳入监管,从而具有了股份公司的合法身份,可以适用已有政策法律框架进入资本市场。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的出台,为该类公司的规范提供了细致周详的可操作性方案,根据该指引,合规性审核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一是公司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二是股权清晰,三是经营规范,四是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健全。
2014年3月,江苏铁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成为国内第一家股东人数超200人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的成功案例。
股东确权难点与解决建议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的规定:
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90%以上(含90%);
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80%以上(含80%)。
未确权的部分应当设立股份托管账户,专户管理,并明确披露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
对于股东超200人股份公司,股东确权达到80%比例以上,既是企业自身规范要求,也是证监会核准为适格公众公司和新三板挂牌的前置条件。
实务操作中,股东确权比例能否达到80%比例,成为了券商及企业考量挂牌目标实现可行度及挂牌成本、挂牌日程的重要因素。
结合到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托管实际状况,股东确权一般以三种方式进行:
其一是企业自身办理;
其二是券商主导办理;
其三是股份托管机构牵头办理。
对于历史较久且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公司,股东确权工作量巨大,成本较高,一般耗时在半年至一年,费用在100万元—200万元之间,且结果难以预期。
鉴于此,是否可以考虑对规则予以调整,对新三板挂牌中的股东确权,建议采用较之于主板规则较为宽松的监管要求,对于已经在股份托管机构登记托管,且资料完备的股东,是否可以不再经过股东确权程序,而直接将股东托管资料移植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挖贝新三板研究院,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的规定,存在特定情形的,应当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
省政府对重大事项出具兜底确认函,已经成为企业主板上市的制度惯例,但如将主板市场的监管要求完全移植到新三板挂牌之中,会在实务操作中产生很多障碍因素,并已经逐渐表现出来。
首先是程序繁琐,申报企业须从所在区县金融办逐级上报至省金融办,再报经省政府审核出具;
其次,因时隔太久,政府管理机构和经办人员变动很大,省政府很难取得充分的判断依据从而决定是否出具确认函以及确认函的具体内容。
为降低企业工作成本,提高挂牌效率,可以考虑简化省政府兜底确认函的申报程序,公司可直接向股份公司设立审批部门进行申报;
其次,对于设立时经省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明确批复设立的股东超200人股份公司,是否可以认为当时省级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审查和确认职责,而豁免第4号指引中的确认程序;
再次,对于设立时间较久和过程资料不完备的公司,审查重点针对运行现状的合法性与规范性,而不再追溯历史。
为将200人公司纳入监管范围以及实现其正常发展的目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发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以下简称“《审核指引》”)。
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
430659)成为首家挂牌新三板的200人公司。
截至2015年5月29日,共有12家200人公司申请挂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其中9家获得了证监会的许可,2家终止审查,1家还在审核过程中。
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成功案例的分析,对200人公司申请挂牌新三板的条件和流程进行梳理,对200人公司成功登陆新三板有所帮助。
六、200人公司形成的原因根据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的调查,200人公司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定向募集公司。
是指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而设立的公司。
定向募集公司主要产生于1992年至1994年期间。
2、社会募集公司。
是指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发布前设立的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但不上市的社会募集公司。
3、设立、股权转让导致股东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由于2006年以前法律法规并无发起人人数上限的限制,部分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起人已经超过200人;
也有部分公司因股权转让、继承或司法判决等原因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4、通过场外柜台交易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5、因股权代持或间接持股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200人公司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审核指引》,200人公司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并公开转让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公司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该规定主要是指200人公司在设立以及存续过程中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例如在公司存续过程中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已经获得批准;
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已经规范整改并获得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
如果2006年以后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则由于违反当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够获得证监会的行政许可。
(二)股权清晰该条件为200人公司最重要,同时较难实现的条件之一。
由于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如要做到公司股权权属明确;
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股份权属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就需要200人公司对股份进行确权。
根据《审核指引》的要求,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80%以上(含80%)。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核指引》中并未明确规定对股东人数进行确权的比例。
但根据已成功挂牌的200人公司披露的信息来看,除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外,剩余成功挂牌的200人公司无论是股份数量还是股东数量,确权的比例均达到了80%以上。
(三)经营规范该条件主要是指200人公司不能存在违法经营,也不能存在资不抵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形。
(四)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健全该条件是指200人公司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符合资本市场需要的公司治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以符合监管要求。
(五)股份代持和间接持股的情况应当进行清理部分公司名义股东未超过200人,但由于存在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安排,导致实际出资人超过200人的,应当进行股份还原。
对于股份代持,应当在申请行政许可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