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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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探讨

石静遐

  关键词:

集团公司/破产/揭开公司面纱

  内容提要:

在集团公司破产的情况下,为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下,“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判定这种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

本文探讨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所产生的一些问题,例如揭开面纱的理由、揭开面纱理论在破产实践中的运用,包括其产生的背景、历史发展及未来可能的趋向等,并结合中国的现实,针对揭开面纱理论对中国相关立法,包括公司法、破产法等的借鉴意义做了一定的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作为国际投资重要工具的跨国公司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与之伴生的是跨国公司所产生的复杂的法律问题,包括破产问题。

有学者认为,公司集团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较少,但如果破产,则基于集团结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就会变得非常复杂而又难以处理。

(注:

SeeJonathanM.Landers:

"AUnitedApproachtoParent,SubsidiaryandAffiliateQuestionsinBankruptcy",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42,No.4,Summer1975,P590.)例如当子公司的破产财产很少,子公司债权人基本上得不到偿付的情况下,他们能否就母公司(假设母公司并未破产)的财产提出债权要求,这涉及到公司集团中的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破产时的债务责任问题。

这一问题也是国际社会多年来一直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之一。

  从表面上看,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根据有限责任原则组成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通常情况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上的根据。

但是,在处理跨国公司的破产时,除了有限责任这个一般规则外,还应考虑到母子公司间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透过“子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的表面现象,考察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及其经济利益的整体性。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某些国家的破产法或公司法虽然坚持将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往往也采取一些例外的做法,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担负一定的责任。

这些例外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多国企业整体责任、严格责任、公司集团法的专门规定等,(注:

余劲松:

《论跨国公司责任的法律依据》,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3期,第60—63页)其中最常见的一种例外为“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面纱理论在破产实践中的运用还产生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因为与一般案件的审理不同,公平原则是指导破产案件审理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否这一原则使破产法院更倾向于对母公司施加债务责任?

本文拟就这一理论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它对于中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

  二、揭开公司面纱的根据

  揭开面纱理论的核心是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此基础上,让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在作出这种判断时,必须有一定的根据作为其判决基础。

从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揭开公司面纱的根据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代理。

某些国家的公司法、破产法规定,如果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化身”(alias),充当母公司的“傀儡或部门”,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任。

这是美国和英国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援用最多的一种理由。

如美国法院在1951年的Hendersonv.Rounds&PorterLumberCo.一案中作出的判决即是基于代理作出的揭开面纱的著名判决。

(注:

SeePhilipR.Wood:

"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Insolvency",Sweet&Maxwell,London,1995,P161—162.)

  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或工具,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传统的英国法认为,仅仅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即使是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足以认定子公司就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就可以将两个公司看作是一个实体。

法院需要发现有独立证据的存在,才会揭开公司面纱,它们所考虑的一般因素有:

子公司的利润是否作为母公司的利润、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由母公司任命、母公司是否为整个企业的决策总部、母公司是否支配子公司的业务,决定资金的投放等重大问题、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行使不断的和实际上的有效控制等等。

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发现,即使缺少明示的协议,也会有一些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安排,使该公司成为股东为从事业务目的选定的代理人。

(注:

SeeChristopherK.Grierson:

"ShareholderLiability,ConsolidationandPooling",Selectedfrom"CurrentIssuesinCrossBorderInsolvencyandReorganization",editedbyE.BruceLeonardandchristopherW.Basant,Graham&Trotman,London,1994,P210—211)美国在判例实践中则适用一种“遵守程序符合标准”(viability—proceduralobservancetest),指子公司在设立程序和形式上必须符合独立实体的特征,如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充足资金、足够的自主性、组织形式及管理方式使其具有盈利潜力等。

(注:

SeeJonathanM.Landers,supra1,P619—623)这一标准可以使法院将子公司与独立实体的特征进行比较,从而作出相对客观的判断。

  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

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中,母公司的不当行为主要是指母公司违反其对子公司合理注意的义务(dutyofcare)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进行的一些不当管理或干涉行为,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

法国破产法第99条就明确规定,管理人(包括母公司或附属公司)如果参与了破产子公司的事务管理但没有履行合理注意的义务,则要对子公司未付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负责。

  有些国家则是通过判例法表明这一观点的。

如荷兰法院在1983年的Nixom案中,认为子公司Auditrade通过分红,已经完全没有了储备金,以后的经营是在没有储备金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当然有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母公司Nixom发现了子公司不利的财务状况后,有目的地将其地位从股东转换为债权人,并试图通过担保,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

母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其对子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注:

SeeS.M.Bartman&J.Roest:

"PiercingtheCorporateVeilintheNetherlandsandGermany:

AConvergentLegalDevelopment",Selectedfrom"ComparabilityandEvaluation:

EssaysonComparativeLaw,PrivateIntemationalLawand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editedbyK.Boale-WoalkiF.W.Grosheide,E.H.&HondiusG.J.W.Steenhoff,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Dordrecht/Boston/London,1994,P.9-10)

  原来以母公司的不当行为为由揭开公司面纱时,要求母公司存在客观过错(objectivefault),(注:

参见荷兰法院在AlbadaJelgersma一案中的裁决,HR8November1991,NJ1992,P174.)后来的判例则出现了“对过错要求比较温和的解释”,即不着重强调这一要求,而是考虑母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或少数股东有利益上的损害,如果有损害,则可以推断母公司在客观上存在过错。

尽管在不同的案件中,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合理注意义务的含义和要求是不同的,但最基本的考虑是母公司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或少数股东的利益。

  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

各国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时,一般要求有控制因素的存在。

但跨国公司中总是存在控制因素的,是否都要揭开面纱呢?

一般而言,这种控制不是指普通的控制,而是一种充分控制(fullcontrol),它不限于对股份拥有、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权利或类似因素的考虑,而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控制权、进行有效的控制。

实际上,充分控制一般与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决策权、过分参与子公司的管理等联系在一起,总之是要求子公司对母公司有很强的依赖性。

以控制为由揭开面纱时,还有一种要求,即只有当母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并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才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母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是指母公司完全不考虑子公司的利益,因此造成的子公司的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等。

(注:

SeeS.M.Bartman&J.Roe-st,supra6,P6-8)

  4.资产和事务的过度混合。

美国法院往往基于过度混合(extremecommingling)的理由揭开公司面纱,即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混合在一起,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

过度混合的表现为:

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合并的会计记录和帐户、子公司对母公司在财务和经济上的依赖、母公司投资不足、子公司没有遵守公司的正常设立程序、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

(注:

如美国高等法院1941年的Con-solidatedRockProductv.Dubois一案中作出的裁决。

SeePhilipR.Wood,supra3,P162)

  法国破产法规定,如果母公司或其他的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即涉及到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或母公司不当处理子公司的财产,则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负责。

法国商法还规定,如果母公司将其业务与子公司混合到一种不允许的程度,以致两个公司实际上事务完全混合为一体时,母公司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考察法国的判例,可以发现公司集团中的事务混合特别发生在隐蔽公司的情况下,例如缺少独立的帐簿,缺少自己的决策中心或子公司在经济上完全依赖母公司,广泛的经济一体化等等。

(注:

SeeDulhuision:

"DulhuisiononInternationalInsolvencyandBankruptcy",MatthewBender,NewYork,1981,P2-260-261)

  5.公平和合理的考虑。

这是一个弹性很大的标准,但从破产法的角度而言,这一标准似乎与破产法公平对待债权人的目标更为一致。

新西兰在1980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上的修订具有重要的意义。

该法第30条规定,只要法院认为对破产清算公司的关联公司施加债务责任是公平、合理的,就可以作出这样的裁定。

法院在决定是否要行使这项权力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关联公司参与破产公司的管理程度如何,关联公司对破产公司债权人实施的行为如何,破产公司的清算在多大程度上是关联公司的行为所致,以及法院认为确实有关的其他因素。

(注:

SeeJohnH.Farrar:

"TheResponsibi-lityofDirectorsandShareholdersforaCompany,sDebtsunderNewZealandLaw",selectedfrom"Curr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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