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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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
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报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
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七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二)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房屋;
(三)以货币补贴方式实施的保障性住房支出;
(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五)偿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本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支出。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
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市、县政府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50平方米。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
市、县政府应当事先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政府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者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并制定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棚户区改造计划纳入市、县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
棚户区改造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尊重群众意愿,并按照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改造资金由政府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并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农户档案及时、全面、准确录入系统。
第十五条 居住在农村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低保边缘户和其他贫困户,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对象(以下简称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由农户自愿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第十六条 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栋危房的,应当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的,应当修缮加固。
重建房屋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乡(镇)政府应当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
陆地边境一线农村危房改造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危房改造中,新建翻建或者修缮加固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之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应当执行农房抗震安全基本要求.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民族和当地建筑风格、传承和改进传统建造工法,推进农房建设技术进步。
县政府应当组织技术力量编制可分步建设的农房设计方案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乡(镇)建设管理员应当加强农房设计图纸审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逐户现场检查。
改造后农户住房产权归农户所有,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并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
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公示栏,向公众公示负终身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检测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的姓名、职称、执业资格等。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未按照规定设置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项目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岗在位;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细则,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岗在位,实施旁站式监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量化考核规定并定期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分户验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逐户验收,并建立台账.验收应包括各分部分项工程和各工程质量技术资料。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检查核对,并对检查核对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价验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月进行一次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单位工程总数的1/3;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季度普查一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巡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五章 分配与运营
第二十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完善住房保障申请、联合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和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禁止向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
经审核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市、县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具体轮候期限和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公布。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县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者季度及时发放,确保每年12月25日前发放完毕。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政府可优先回购,重新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出售。
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在2个月内腾退。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结合住户实际情况,自主决定选择适合本小区条件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对市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情况实行绩效考核。
市、县政府应当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问责制度,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制度,及时审核评估统计数据,做好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工作。
第四十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举报或者控告,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
因前款规定被取消租赁补贴的,自解除合同之日起5年内,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3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取消其承租资格;
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超过6个月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
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为改善城乡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和环境而实施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建设,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规定相对低廉租金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棚户区,是指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基础设施简陋、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和安全隐患突出的居住区域。
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林业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等。
农村危房,是指农村中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危险,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的,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危险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