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增信的法律分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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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其含义一般可以借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4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从这一规定看,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包括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但两者有一定区别。

未来的金钱债权或者说未来应收账款一般达不到会计准则所要求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通常不能反映为企业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

此外,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也不只对应于资产负债表中“应收账款”这一科目,“其他应收款”等科目中的资产只要满足上述法律定义,也可称为应收账款。

本文所采纳的应收账款概念均为法律意义上的,如果是已形成的且已确认为企业资产负债表内资产的应收款项(主要在“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反映),称为“表内应收账款”,与之相对应的是“未来应收账款”。

因此,会计上是否可以确认为应收账款并不是上述权利可以用于质押的必要条件。

特别的,企业(主要是城投公司)因委托代建协议(BT协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称为“BT应收款”。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中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这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法律依据。

但《物权法》并未对哪些权利属于应收账款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尽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章“质押”第二节“权利质押”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但为避免在实务中出现争议,仍需对某一项权利是否为应收账款作出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一般认可以下应收账款的质押: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2)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

(3)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应收账款范围更加广,包括以下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这一条款尽管只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但在《物权法》或《担保法》作出明确解释之前,仍可作为应收账款认定的标准,并且由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具有的公示效果,使得以上述权利作为质押标的操作性较强。

BT协议中代建方向委托方提供已完工的建筑工程的行为兼具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两种属性,因此,BT应收款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可以用于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特点:

1、应收账款是一项权利,因此应收账款质押是权利质押,不同于动产质押,适用法律规则上有所不同;

2、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金钱债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相应款项,从而避免了其他类型的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

3、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且“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应收账款质押增信

应收账款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对债权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可以降低被担保债务的违约风险,具有一定增信作用。

应收账款质押增信作用的强弱本质上取决于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和意愿。

此外,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增信作用强弱的重要因素。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践

在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根据担保的债务的不同分为:

作为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的应收账款质押和作为债券担保的应收账款质押。

这两类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性质相同:

均为特定债权(贷款或债券)的担保措施。

结合本文研究的主题,这里只介绍作为债券担保的应收账款质押实践。

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水平多数等于或低于债券发行人(通常也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增信作用有限。

此外,达到或者超过债券发行人信用水平的应收账款的数量有限,资产的质押比率通常难以达到,增信作用也有限。

在债券发行实践中,由于地方政府有相对稳定的税收收入以及上级补助收入,对债务的保障能力相对较强,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均为地方政府。

(一)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

作为债券担保的应收账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交易事实)通常包括:

委托代建(BT)关系、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其中,BT一般是指企业筹集资金代地方政府建设基础设施等项目,待项目完工后,地方政府对项目进行回购;

销售主要是指地方政府购买企业资产(一般为公益性固定资产);

提供服务是通常指代垫、代付资金等。

出质人(一般为债券发行人)与质权人(一般经由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

通常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地方政府或授权的财政局)也是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签署方,受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约束:

(1)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

(2)承诺按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收账款至指定账户。

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地方财政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停止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27号),“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禁止违规担保”。

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的操作本身不违背上述规定,但是,如果应收账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说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而设计一个虚假的应收账款关系,则有可能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权利)不存在而无效。

因此,在审核应收账款质押操作方案时需要关注形成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

重点审查:

代建项目或作为交易标的的公益性资产是否真实存在,提供服务的内容是否属实,应收账款价值是否明显失真或显示公平等。

(三)应收账款的分期支付

债券一般都负担利息且按年支付,部分债券对本金也有分期偿还或者回购选择权等结构性安排。

为配合债券本息的偿还以及减轻应收账款集中支付的压力,应收账款通常是分期支付。

为确保债券本息按期足额偿还,通常会要求债券发行人将当期应支付的本息提前归集至一个特定的监管账户。

一般的,债券发行人与银行签订“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债券发行人是监管账户(同时还设有一个偿债账户)的委托人,银行是监管账户的监管人。

监管银行确保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在当期应付债券本息得到支付之前债券发行人不得支取。

(四)应收账款的释放

应收账款的释放与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资产的释放不同。

前者是指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根据应收账款的支付安排,分期将资金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即“监管账户”),从而分期履行债务的行为,后者是指解除部分应收账款的质押。

(五)存在的问题

应收账款质权人(债券持有人)是否对释放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仍具有优先受偿权,或者说,在监管账户资金上是否设定了一个质押关系且质权人为原应收账款质权人。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债券持有人的债权的保障将受损。

四、应收账款释放的效果

(一)监管账户资金的法律性质

债券发行人与监管银行存在一个合同关系(《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监管银行提供账户监管服务,债券发行人支付一定管理费用或提供其他对价。

从这一点看,账户监管合同与存款合同(存单)有所不同:

1、监管账户中的资金的所有权人是债券发行人,或者说应收账款债务人将资金支付至监管账户时,债券发行人对于这部分资金拥有所有权;

2、存款合同通常是银行支付利息,一般不需要存款人向银行支付费用。

(二)监管账户资金的质押

1、金钱是可以质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一)动产质押”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条规定了金钱是可以质押的。

2、金钱质押与存单质押存在一定区别。

存单尽管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但是,存单质押在《担保法》中属于权利质押,在《物权法》中存单则是可供出质的权利。

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金钱质押属于动产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尽管《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笔者注)的规定”,但是,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在质押生效条件等方面还是有较大差异。

此外,按照法理,债权法一般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物权法以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而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的质押标的分别为(金钱)债权和动产(物),两者在相关法律规则适用以及法律推理上会有细微差别。

3、动产质押的一般生效条件为:

(1)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

(2)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因此,结合《担保法解释》的规定,金钱质押关系生效的基本条件至少包括:

(1)出质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质权人(债权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2)将拟质押的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3)将特定化的金钱移交质权人占有。

4、监管账户资金的质押。

监管账户资金的质押有其特殊性:

(1)债权人是债券持有人,人数众多且在债券发行之前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通常由债券债权代理人来统一行使相关权利;

(2)实际占有并控制资金的是监管银行;

(3)监管账户内的资金通常是浮动的。

因此,为了使质权人(债券持有人)占有拟特定化的监管账户资金,债权代理人需由作为实际占有并控制监管账户资金的监管银行来担任。

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在整个债券存续期内可能是浮动的,但是应收账款每一次释放至监管账户后的资金是固定的,是满足特户或者是与特户本质一致的特定化形式。

5、相关问题。

监管账户资金的质押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满足:

(1)债券成功发行;

(2)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约定将资金支付至监管账户,监管账户资金的质押法律关系才生效。

监管账户资金质押是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延续,应收账款质押经登记公示以后,质押标的及其替代物即已经受法律限制并已公示,即使是善意第三人也没有对此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监管银行有可能是债券发行人(出质人)的债权人,但不影响监管银行成为其他债权人(债券持有人/质权人)的代理人,至于监管银行不能依约履行义务,这是一个商业风险。

五、结论

如果满足:

(1)债券债权代理人为监管银行;

(2)债券债权代理人与债券发行人就应收账款释放形成的资金建立质押关系(可以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加入专门条款进行规定);

(3)应收账款释放形成的资金必须在监管银行的实质控制中。

债券持有人对应收账款释放所形成的资金就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债券持有人的上述优先受偿权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公用事业部薛永前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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