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探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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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不仅是调剂夫妻财产关系的要紧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平安的问题。
今世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纳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显现了一些新情形、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慢慢被人们所认同。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能够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
“夫妻得于成婚前或成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
可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通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能够用夫妻两边平等的自由志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两边关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置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那个地址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
①许诺夫妻两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需遵循自由、志愿、平等的原那么;
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
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治理权等。
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说明,具有法律效劳,因此能够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许诺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
可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上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进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必然转变,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
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进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两边共有,但还有约定的除外”。
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信。
可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标准,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纳约定财产制,不行把握。
为适应日趋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知足不同社会阶级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进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许诺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劳、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如给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一样的法律地位;
以授权性标准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能够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
两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能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起所有或部份各自所有、部份一起所有。
约定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据此,2001年《婚姻法》确信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
一样一起制、限定一起制(或称部份一起制)和别离财产制。
一、一样一起财产制
一样一起财产制,是指夫妻两边婚前、婚后的全数财产均归夫妻一起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不论夫妻各自婚前仍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仍是不动产,一概归夫妻一起共有,由夫妻两边平等地共共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还有专门规定的财产除外。
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⑴、一方的婚前财产;
⑵、一方因躯体受到损害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一辈子活补助金等费用;
⑶、遗言或赠与合同中确信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对一起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
一样一起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两边离婚和夫妻两边协议确信改采纳法律许诺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
而不论何种缘故致使一样一起制的终止,一起财产必需进行分割和清算。
专门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⑴、在终止一起财产制时,若是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置,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置;
⑵、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
在一样一起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非纳入一起财产范围。
夫妻改采纳其他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限定一起财产制
限定一起财产制是指当事人两边协商确信必然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两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一起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
法定婚后所得一起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
而限定一起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两边协商确信,当事人能够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两边共有,也能够将婚后部份财产约定为共有。
限定一起财产制的终止
包括经夫妻两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
经夫妻两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两边能够依法终止限定一起财产制,转改采纳其他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志愿终止限定一起财产制后,应付一起共有的财产,包括一起债权和一起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
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致使限定夫妻一起财产制终止。
现在,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一起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别离财产制
别离财产制是指夫妻两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数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治理、利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爱惜夫妻两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
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份或全数的治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两边拥有一部份一起财产。
别离财产制成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确信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专门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踊跃意义。
别离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两边离婚和夫妻两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
由于在别离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样不存在一起财产的分割和清算。
但如果是显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那么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一起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
同时,若是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专门奉献的,依照《婚姻法》第40条规定,已做出专门奉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
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别离财产制时行使。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劳,必需具有一样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一、当事人两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因此当事人不管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可不能涉及未成年问题。
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固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二、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紧密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需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
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两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两边彼此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育教育的义务和对长辈的供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材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
如中国移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与其妻子李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需也只能由何某与李某签定,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内心真正感受。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成效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
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劳,若是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那么意思表示不真实。
讹诈、胁迫、落井下石等行为不正本地干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峻破坏了意思自治原那么,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致使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劳。
4、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劳,必需符合法律规定,不然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那个地址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标准,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标准。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58条规定以下民事行为无效: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③一方以讹诈、胁迫的手腕或落井下石,使对方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的;
④歹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必然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此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
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纳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采纳书面形式,就已知足法律要求,可是是不是须通过公示程序那么没有明确规定。
从中外立法看,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需夫妻当事人两边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两边当事人具有拘谨力,那个地址的“夫妻”应明白得为缔成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仍是婚后签定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
若是限定在婚后,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违抗。
因为,法律之因此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主权,表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成婚时明确财产归属可减少纠纷。
若是说,成婚记录前财产约定无效,只有成婚记录后财产约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两边成婚记录后一旦一方不肯约定,岂不是只能实行法定一起制吗?
财产较多的一方又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呢?
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中的“夫妻”是指在处置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按时为夫妻。
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纳书面形式订立,且经必然公示程序始产生法律效劳。
因此,本文以为,婚姻当事人两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采纳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证为准。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一辈子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明白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劳;
不然,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劳,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劳。
这无益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
同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第三人查核更显必要;
加上,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在一个公证业务辖区至少有一个公证机构,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受理情形十分有利,能够达到公示公信的成效。
因此,从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从节省交易时刻和本钱角度考虑,切实增进民事交易的
进展,《婚姻法》的司法说明应规定公示程序要求,明确公示的部门应为公证机构。
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而且必需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需指明在举行成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民民法典也有类似之规定。
我国澳门地域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纳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需以公证形式确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劳。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照夫妻两边的申请,依法证明申请人就各自的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归属达到共识而签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由夫妻两边或一方居处地或协议签定地公证机构管辖。
关于已受理的申请,公证员应重点审查:
①当事人的身份是不是属实;
②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是不是真实、有效;
③当事人是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协议是不是是两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无讹诈、胁迫行为;
④协议的内容是不是完备,文字表述是不是准确,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①当事人的大体情形,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
②财产情形,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
③财产的归属;
④一起生活期间财产治理、利用、保护、处分原那么;
⑤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式;
⑥其他两边以为有必要的约定。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劳
一、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劳
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劳,婚姻当事人两边均受此约定约束。
夫妻两边都必需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派也必需依照有效约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夫妻任何一方违背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夫妻两边必需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两边协商一致后,一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通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通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劳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白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前明白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劳;
反之,第三人不明白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
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明白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一起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欠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至于什么情形下能够认定第三人“明白”该约定,还包括明白该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
但从第一爱惜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只有第三人明白财产约按时才对外产生效劳。
且“明白”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两边而非第三人。
若是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白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劳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归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要紧参考文献:
一、康峰:
《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年第1期
二、陈金根: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几点体会》,《安徽公证》,2002年第3期
3、蒋月:
《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