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答案.doc
《《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答案.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答案.doc(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
案例分析答案
1.
第一,甲服装公司与乙纺织公司之间关于买卖布料的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
甲服装公司乙纺织公司
内容:
甲服装公司享有收取布料的权利,同时,承担验货并支付120万元货款的义务;
乙纺织公司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同时,承担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时间交货的义务
客体:
30匹布料
第二,乙纺织公司与丙货运公司之间关于运输货物的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
乙纺织公司丙货运公司
内容:
乙纺织公司享有丙货运公司提供的运输劳务的权利,同时,承担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的义务;
丙货运公司享有收取2万元运费的权利,同时,承担为乙纺织公司运输货物的义务
客体:
丙货运公司提供的运输劳务
2.
符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其向某嫁接苗场购买无籽西瓜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要求某嫁接苗场返还购买西瓜种苗款2.7万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万元—0.6万元)×55亩=22万元。
某嫁接苗场将假种苗作为“台湾新一号”无籽西瓜种苗销售给符某的行为是欺诈,符某购买假西瓜种苗的行为是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因双方订立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
符某为无过错方,某嫁接苗场为过错方。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如果无过错方遭受了财产上损失,有过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张某被解雇前曾代理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货物,且张某在订立合同时出具了工作证、甲公司的介绍信及盖有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是甲公司的代理人,从而与甲公司订立合同,该合同对甲公司有效。
4.
陆某要求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同时,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
陆某是在2010年2月9日经公安机关告知方得知艾某是加害人的,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当日起算1年。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案例分析
1.
甲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但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丙为善意第三人,乙以A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与丙签订的合同对A个人独资企业有效。
甲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乙擅自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收货付款。
2.
(1)林某以家庭共有财产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法。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2)林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不合法。
合伙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林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阳光有限责任个人独资布艺企业”违反了该规定。
(3)林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5万元;
林妻经营书店的资产2万元。
林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首先,清偿邓某工资2000元、社会保险费用3000元;
其次,清偿税款1000元;
再次,清偿张某债务10万元。
张某债务尚余36000元未能得到清偿。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4)张某债务尚余36000元未能得到清偿,企业解散后,林某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但是,债权人张某在5年内未向林某提出偿债请求的,林某的该责任消灭。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时,应当先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尚未偿还的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责任即为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
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消灭。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案例分析
1.
甲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对基于退货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甲虽已退伙,但合伙企业向张某借款发生在甲退伙之前。
因此,甲有义务偿还张某全部借款10万元。
当然,甲偿还张某全部债务后,对于清偿数额超过约定比例的部分,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乙的主张不成立。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各合伙人追索。
因此,乙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的观点不成立。
丁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合伙企业向张某借款虽发生在丁入伙前,但丁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
(1)甲向A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应当经乙、丙、丁一致同意。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因Y合伙企业协议中对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未作出约定,因此,合伙人甲向合伙人以外的人A转让其在Y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应当经乙、丙、丁一致同意。
当然,如果经乙、丙、丁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乙、丙、丁享有优先购买权。
(2)
Y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期限,如果甲退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经乙、丙、丁一致同意;
第二,不给Y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
(1)
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事务执行人能否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B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未作约定,甲不能独自决定聘任A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将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因此,甲不能独自决定聘任A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
甲以B合伙企业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B合伙企业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C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买卖合同对B合伙企业有效。
4.
丙的30万元债权应当先以M有限合伙企业现有财产偿还税款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尚余15万元偿还,剩余15万元债权由普通合伙人乙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基色的财产清偿顺序为,首先支付清算费用;其次,偿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其次,清偿税款;最后,清偿债务。
而且,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甲、丁为有限合伙人,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M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乙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对M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公司法律制度
案例分析
1.
第一,出资协议中约定所有股东出资中,货币出资未达到注册资本的30%。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华彩制衣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所有股东出资中,只有刘某以现金出资15万元,低于60万元×30%=18万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第二,出资协议中约定第一期出资额未达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华彩制衣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第一期出资由刘某现金1万元,杨某以作价8万元的厂房出资,合计为9万元,虽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但低于60万元×20%=12万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第三,出资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期出资期限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出资协议中约定以后各期出资,根据经营的需要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缴足,超过了2年,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2.
(1)
对丙的要求,G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决议正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丙在G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提出抽回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拒绝丙的要求,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
应当经乙、丙、丁3为股东中至少2人同意,且乙、丙、丁都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戊公司方可购买甲的股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且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G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甲外,还有3位股东,过半数应当为2人以上。
即使其他股东有2人以上同意戊公司购买甲的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戊公司才能够购买甲的股权。
3.
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应当首先由甲以个人财产补足4万元差额,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补足差额的,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乙、丙、丁承担连带责任,戊是在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出资成为股东的,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公司董事会提出由甲补足其差额4万元,其他股东不分担该差额的解决方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4.
(1)
在另外寻找的6个发起人中有4个发起人住所地在境外,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过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资料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股东7人,最多只能3人在中国境外有住所。
如果4人住所在境外,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
公司发行10000万股中发起人认购3000万股,向社会公开募集7000万股,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采用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发行股份总数为10000万股,发起人至少应当认购3500万股,而资料中发起人认购3000万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
认股人缴足股款后,由发起人决定是否召开创立大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足额缴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日起30日内必须召开公司创立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