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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Edition

《保险学》考试复习资料

庹国柱版首都经贸大学出版

第一章

一、风险的组成要素

1.风险因素

2.风险事故

3.风险损失

二、名词辨析

1.纯粹风险:

只有损失机会而没有获利可能的风险,可以测算的影响范围小的绝对损失。

2.投机风险:

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不可测算的影响较广的相对损失。

3.静态风险:

不受社会、政治、经济变化影响的风险,可测算,影响小。

4.动态风险:

由于经济或社会结构变动而带来的,无规律,影响广。

三、风险管理的方法

1.风险控制法:

(1)避免风险

(2)控制损失。

2.风险财务处理方法:

(1)自留风险

(2)转移风险

四、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

1.风险识别

2.风险衡量

3.风险控制

4.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五、可保风险

保险公司可以接受、承保的风险叫做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风险是纯粹风险

2.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3.风险损失要有重大性和分散性

4.风险必须是大量的、同质的和可测的

5.风险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衡量的

第二章

一、保险的构成要素

1.必须以特定风险为对象

2.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3.必须以对风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4.合理的保险分担金

二、保险的职能

1.保障功能(经济补偿)

2.资金融通的功能(促进社会生产和公共福利事业)

3.社会管理功能(防灾防损)

三、保险的作用

1.及时补偿灾害事故损失

2.安定人民生活

3.促进防灾防损工作

4.积聚建设资金

5.促进技术进步

6.促进国际经济交往

第三章

一、概述

1.最早的商业保险是海上保险。

2.海上保险源于航海中的海损分摊原则(共同海损)和海上借贷。

3.真正的火灾保险制度起源于德国和英国。

4.1693年,埃德蒙·哈雷(A.Hally)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为寿险保费的计算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5.责任保险最早出现在英国。

6.我国第一家华商保险公司是1875年成立的上海保险招商局。

二、保险产生的条件

1.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的自然基础

2.剩余产品的出现和增多是保险产生的经济前提

3.专业性保险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三、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和第一次修改有什么不同?

为何修改?

1.两次修改时间:

2002年,对《保险法》进行第一次修改;2009年,对《保险法》再次进行修改,2009年10月新《保险法》开始实施。

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改的指导思想:

(1)履行入世承诺;

(2)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3)强化保险监管;

(4)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

(5)促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

2.第二次修改的原因:

第一次修改主要集中于业法部分,对于合同法部分几乎没有修改。

且当中的“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自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便受到了相关方面的质疑,被认为与入世承诺不符,在08年保险法修订草案中被取消。

3.第二次修改的不同:

2009年进行的第二次修订无论是合同法部分还是业法部分都有很大的变化,并且对条文的位置和表述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

2009年《保险法》修订的突出亮点:

(1)更好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①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时间等作了限制

②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

③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④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等问题

(2)调整了一些对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

①不再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加以严格限制。

②提高了设立保险公司的要求。

③简化了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手续。

④增加了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

(3)加强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

①明确了兼营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②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提出更高要求。

③进一步增加了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4)加强保险监管

①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违反条款和费率管理的规定的处罚。

②强化偿付能力监管。

第四章

一、保险的分类

1.按保险标的分:

(1)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2)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2.按保险性质分:

(1)商业保险,是指以盈利为目的,按照商业经营原则所经营的保险。

(2)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对社会成员在年老、疾病、残废、伤亡、生育、失业情况下的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保障制度。

(3)政策保险是政府为了一定的政策目的,运用普通保险的技术而开办的一种保险

3.按保险实施方式分:

(1)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原则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2)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国家法律及政府的有关法规规定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4.按保险人承保方式分:

(1)原保险和再保险(见第十章)

(2)共同保险,简称共保,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对同一保险标的物的同一风险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

(3)重复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与投保人分别订立若干份保险合同,以致该保险标的物的总保险金额超过了其可保价值的一种保险。

(4)复合保险是投保人在同一期限内就同一标的物的同一危险向若干保险公司投保,如果保险金额之和没有超过标的财产的实际可保价值,即为复合保险。

5.按投保方式分:

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

6.按承保风险分:

单一风险保险、综合风险保险、一切险

第五章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

特别说明: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就某个单一合同而言,全部保险合同不具有射幸性。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为基础的。

(3)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并且相互承担义务的合同。

(5)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又叫格式合同,指未经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而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在已有合同的基础上选择接受或拒绝而成立的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

1.含义: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2.区别:

(1)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强调补偿性,保险金额依照投保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自报的金额为基础,参照投保人经济状况、工作性质等因素来确定。

保险人也可以对保险金额加以控制。

(2)保险期限不同

除了工程保险和长期出口信用险外,财产保险多为短期(1年以内)合同,计算保费时一般不考虑利率因素。

除了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外,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都在1年以上,计算保费时要考虑利率因素。

(3)保单的性质不同

人寿保单除了保障性以外,还具有储蓄性和投资性,这是由人寿保险业务的长期性特点决定的。

因此,人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享有以保单抵押贷款等一系列权利。

财产保单则只有保障性。

(4)投保和保险金的获取方式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不允许重复保险,保险金的赔偿一般不超过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而人身保险合同允许重复保险,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同时从几家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的给付。

(5)代位求偿权的使用范围不同

代位求偿指财产保险中损失由第三方造成时,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应当放弃向第三方追偿权利。

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中,损失由第三方造成时,被保险人既可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还可以从肇事者处获取赔偿。

第六章

一、保险利益原则(可保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性质:

1.保险利益是保险经济关系成立的前提

2.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3.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二)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就是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防止将保险变为赌博

(保险利益的存在,消除了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性。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若没有可保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获得比自己所交保费高得多的保险赔款,他们甚至会铤而走险,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或危害他人生命,引发道德风险。

3.限定保险赔偿的额度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一般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符,因此,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

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以下四种: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

2.债权人的保险利益

3.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承运人、承包人、承租人的保险利益

4.经营者对合法的预期利益有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是要求在保险标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时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存在)

-在财产保险中,由于财产继承、转让、企业破产清算等,保险利益都会发生转移。

(转移)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即消灭;或者虽然保险标的仍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丧失保险利益,如标的物被售出等,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灭失之日起失效。

(消灭)

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时,才能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有以下四种:

1.本人的保险利益

2.家庭成员之间的保险利益

3.由劳动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

4.债务关系、合作经济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

总之,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要求。

-在人身保险中,不要求保险利益在合同存续期间始终存在。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存在)

-在人身保险中,除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可随债权一同转让外,保险利益不得转让。

(转移)

-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丧失了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原则上保险利益也就随之而消失。

(消灭)

五、其它保险利益

1.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所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2.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经济合同关系中,义务人的信用涉及到权利人的利益,信誉好权利人受损失的机会就少,信誉不好权利人受损失的机会就多,因此,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义务人对自己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

六、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认定与承诺。

2.内容:

(1)告知

(2)保证(3)弃权与禁止反言

七、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是指保险赔偿以保险风险为损失发生的近因为要件的原则。

2.判断方法:

(1)顺序法

(2)倒推法

八、补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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