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类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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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具有工作原理相同的动力单元(内燃机型、电动型、混合型等);
(e)具有制造商给定的相同型式名称。
同一种车辆型式可能包括其“变型”和“改型”;
4.1.1.1.1“变型”即指一辆车,也指相同型式的一组车(改型),其:
(a)车体形状相同(基本特性);
(b)在一组车(改型)中,整车整备质量最小值与最大值之差不超过最小值的20%;
(c)在一组车(改型)中,整车的允许最大总质量最小值与最大值之差不超过最小值的20%;
(d)具有相同的工作循环及点燃方式(二或四冲程、火花点燃或压燃);
(e)在一组车(改型)中,车辆动力单元(如果为内燃单元)气缸工作容量最小值与最大值之差不超过最小值的30%;
(f)气缸数量和布置相同;
(g)在一组车(改型)中,车辆动力单元输出功率最小值与最大值之差不超过最小值的30%;
(h)电动机工作模式相同(电动摩托车);
(i)变速箱类型相同(手动型、自动型等);
4.1.1.1.2“改型”指相同型式的一辆车和其变型车,它可能包含附件1的附录1的资料文件中所列的任何装置、部件或系统,但是应满足下列条件:
(a)下列指标是相同的:
(i)整车整备质量;
(ii)允许最大总质量;
(iii)动力单元的输出功率;
(iv)动力单元的气缸容量;
并且
(b)相同的噪声、排放测试结果;
4.1.1.2车辆产品按照认证单元进行申请,同一申请单元的车辆应符合4.1.1.1.1的变型条件。
4.1.2申请资料
认证申请所需提交的资料见附件1《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产品技术资料》。
其中认证产品技术资料见附件1的附录1《产品结构及技术参数》。
4.1.3一致性证书参数
制造商在认证完成前,应制做完成各型号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和证书式样提交认证机构。
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内容见附件1的附录2《车辆一致性证书》。
4.2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应在提交认证资料并确认试验方案后进行,试验完成后出具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认证型式试验报告。
4.2.1送样原则
申请人根据认证机构的要求将申请单元内代表性的车辆样品1辆(配备必要数量的零部件)送达检验机构,综合各项标准对试验样品的要求,可以适当增加送样数量,同一单元不同车型的差异部分需补充送样试验。
型式试验后,检验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或相关资料。
特殊情况由申请人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到生产厂进行现场检测。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制造商应全面执行国家颁布的车辆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标准和规定,且符合要求。
申请人应提供合格的样车、样件进行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结果仅对样车、样件所进行的检测项目负责。
具体的检测依据和检测项目见附件2《检测依据和检测项目》。
已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或国家承认的自愿性产品认证的零部件和系统,当零部件和系统的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在车辆整车认证时不再进行检测。
4.3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应在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
根据需要,型式试验和初始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初始工厂审查内容包括生产一致性审查和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生产一致性审查要求见附件3《生产一致性审查要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要求见附件4《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在进行工厂现场审查之前,认证机构应对制造商提交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进行审查。
4.3.1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审查
制造商应按附件3第2条的要求制定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并提交认证机构进行审查。
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数量和产品涉及认证标准的数量确定,一般每个生产厂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审查时间为0.5~2个人日。
4.3.2工厂现场审查
工厂现场审查包括生产一致性现场审查和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生产一致性现场审查是在制造商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审查通过后,到生产一致性控制的现场对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确认,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
生产一致性现场审查时,认证机构应按照本规则附件3附录1的要求抽取相应数量的型式试验样品,对型式试验样品与申报的车辆结构与技术参数进行一致性核对。
对于按照正常认证流程进行型式试验的(由认证机构确认试验方案下达试验任务的),认证机构可委托检测机构在型式试验中完成样品与申请人提交的车辆结构及技术参数的核对。
质量保证能力审查时,认证机构应按照本规则附件4的要求进行。
工厂审查组对抽取的审查样本负责。
工厂审查组在现场审查时发现制造商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存在缺陷,应向认证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4.3.3工厂现场审查时间
生产一致性审查为每一个车辆类别1~3个人日;
对于未按认证流程进行型式试验而直接提供型式试验报告的,认证机构将在生产一致性检查时,追加本规则附件3附录1车辆结构及技术参数一致性审查中第1.1和1.2条审查。
增加的人日数以实际审查时间为准。
质量保证能力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一般为1~2个人日。
对于已获得国家认监委承认的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工厂,可承认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与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相同部分的结果,并减免审查人日数。
4.3.4在生产一致性审查中对相关认证结果的采用
4.3.4.1对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零部件和系统,仅需确认装车的零部件和系统的规格型号与证书的一致性及该证书的有效性。
4.3.4.2对已获得国家认监委发布的自愿性产品认证的零部件、系统和单独技术总成,仅需确认装车的零部件、系统和单独技术总成规格型号与证书的一致性及该证书的有效性。
4.4认证结果的评价与批准
型式试验的结果由检测机构做出,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审查的结果由认证机构做出,初始工厂审查的结果由工厂检查组做出。
4.4.1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
按照认证流程进行型式试验时,当所有的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型式试验结果合格。
若有检测项目不合格,可允许限期(不超过三个月)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送样进行检测。
凡需重新检测的,检测机构须将检测情况通报认证机构,由认证机构重新确认检测方案。
对于未按认证流程进行型式试验的,需在所有的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且生产一致性审查通过后,方可判定型式试验结果合格。
4.4.2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评价
当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能够满足本规则附件3的要求,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审查通过。
如认证机构认为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存在缺陷,制造商应整改后重新进行审查。
若认证机构和制造商对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不能达成一致,制造商在同意并保证配合认证机构进行产品后续抽样试验复核的前提下,可向认证机构提交确保生产一致性和后续复核措施的保证函,认证机构可接受制造商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
4.4.3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
4.4.3.1工厂审查未发现不合格项,则审查结果为合格;
4.4.3.2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可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
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审查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审查。
4.4.3.3工厂审查发现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与申报并经审查批准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存在严重偏差,或实际生产车辆的结构及技术参数与型式试验样品一致性存在重大差异时,审查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审查。
4.4.4认证批准
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工厂审查进行综合评价,型式试验、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和工厂审查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4.5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果的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不包括认证申请人准备资料和试验样品及整改所需的时间。
原则上,自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之日起到做出认证决定的时间不超过90日。
4.6认证有效性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对各自在认证中的活动负责,其资质和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认证机构应建立认证有效性的追溯系统,对认证各环节的有效性进行控制。
5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除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要求的项目和内容外,还须随同证书出具附件,注明该证书涉及产品符合本实施规则引用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的名称和编号,对于证书的变更应注明变更的版本号以明确显示该产品的变更次数。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6获证后监督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12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审查。
获证后的第五年,应按附件3《生产一致性审查要求》和附件4《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工厂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6.1监督审查的内容
监督审查内容包括生产一致性监督审查和质量保证能力监督审查。
生产一致性监督审查要求见附件3,质量保证能力监督审查要求见附件4。
在进行工厂现场监督审查之前,认证机构应对制造商提交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进行审查。
6.1.1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审查
制造商应在认证机构确定的工厂现场监督审查日期前一个月,向认证机构提交一份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见附件3。
认证机构对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审查后应提出对工厂现场生产一致性监督审查的方案。
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审查的时间为每一个车辆类别0.5-1人日。
6.1.2工厂现场监督审查
工厂现场监督审查包括生产一致性监督审查和质量保证能力监督审查。
生产一致性监督审查是工厂检查组按照认证机构确定的生产一致性监督审查的方案,到生产一致性控制的现场对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质量保证能力监督审查是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的维持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工厂现场监督审查时间:
生产一致性监督审查为每个车辆类别1-2个人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审查为0.5-1个人日。
对于已获得国家认监委承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工厂,若证书维持有效,可免除质量保证能力审查中重复的部分,并减免审查人日数。
6.2用户投诉信息在监督审查中的应用
企业应建立用户投诉信息收集、汇总、分析、保存系统,并保证全面向认证机构公开用户投诉信息,不得隐瞒和销毁用户投诉信息。
认证机构在监督审查时,应将用户投诉中涉及本规则包含的安全、环保、节能、防盗问题作为审查的重要输入。
认证机构应保证除向认证主管部门汇报外,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企业的用户投诉信息。
认证机构和国家认监委也将建立本规则涉及的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项目的用户投诉搜集、处理、反馈系统,以加强对获证企业和产品的监督。
6.3监督审查结果的评价
监督审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
对监督审查时发现的不符合项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
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6.4获证后监督的分级管理
认证机构应在内部建立工厂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和信用水平评价系统,实现对获证工厂的分级管理。
以鼓励认证规则执行好和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强的工厂;
而对于认证规则执行存在问题、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弱、产品存在重大缺陷的工厂加强监管。
6.4.1对获证工厂按照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实际状况、企业遵守强制性认证规定的信用水平情况以及对产品可靠性的控制情况进行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具体要求见附件5《工厂分级管理指导原则》。
6.4.2认证机构可对不同信用级别工厂采取差异的监督审查方式。
6.4.2.1对于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和产品实际状况以及遵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信用水平好的工厂,对工厂现场的生产一致性和质量保证能力监督审查可适当延长周期,延长最多与获证后第五年的全面审查一同进行,但须保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产品结构及技术参数一致性的审查,审查可在工厂认可的适当地点进行。
6.4.2.2对于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和产品实际状况以及遵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信用水平一般的工厂,按本规则第6.1条的规定进行监督审查。
6.4.2.3对于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和产品实际状况以及遵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信用水平差的工厂,认证机构可根据认证风险,在每年至少一次监督审查的基础上,确定追加的监督审查频次,并可以采取抽样的方式对产品的标准符合性进行试验确认。
应建立信息公布和与相关执法机构的联动机制,加强对这些工厂及产品的监管。
7认证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化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影响生产一致性的因素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申请人、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组织结构、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发生变化;
5)已获证产品发生技术变更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时;
6)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化。
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变更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出厂或进口。
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变更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审查,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对于认证变更,应在变更批准前重新确认本次变更涉及产品的车辆一致性证书。
对于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和产品实际状况以及遵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信用水平好的工厂,如果制造商实验室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且相应检测项目已获得认可,认证变更试验可利用制造商的检测设备在现场进行。
8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当车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安全隐患,并经查实确为制造商责任时,认证机构视具体情况和性质可暂停和撤消认证证书。
9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9.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9.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9.3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标准规格标志、模压或铭牌印刷三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模压或铭牌印刷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
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9.4加施位置
应在车辆产品前部外表易见部位加施认证标志。
企业的每一辆获证车辆须在随车文件中附带附件1附录2所列车辆一致性证书。
以向消费者明示认证产品信息和环保及燃料消耗指标。
10认证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产品技术资料
1、《产品结构及技术参数》见附录1
2、车辆一致性证书,见附录2
3、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
3.1、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获证后每年)
4、生产企业概况
4.1、生产厂和生产情况(所申请的产品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历史)
4.2、申请人的工商注册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明
4.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或表)
4.4、生产情况(为生产所申请的产品所需要的人员、设备等情况)
4.5、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和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
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
5、车辆型号及车辆识别代号(VIN)编制规则
6、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证书复印件
7、车辆的型式、单元和车辆型号的编制说明。
说明应具体到每一车辆型号及其对应的区分参数指标。
8、产品使用说明书(包括磨合、保养规X)或关于采用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用户使用维修手册(包含磨合、保养规X)的声明
9、零部件及系统认证的有关资料(认证证书编号和/或相关资料复印件)
10、其它资料(申请人、制造商的相关资料及其他需要的资料)
11、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关于认证、检查、检测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委托书、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12、企业所进行的耐久性试验报告和/或相关声明。
附录1产品结构及技术参数
A.摩托车产品相关信息
总则
0.1
商标
:
0.2
型式(可以有任何可能的变型和改型:
每种变型和改型必须由数字或是由数字和字母组成的代码加以识别)
0.2.1
商业名称(如有)[1]
0.2.2
产品型号
0.3
产品型号的标识方法
0.3.1
产品型号的标识位置
0.4
车辆类别[a]
0.5
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
/
0.5.1
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0.6
代理机构名称和地址[1]
0.7
在车架或底盘上,铭牌的固定方式和位置
0.7.1
车辆识别代码(VIN前8位)
0.8
对于部件和单独技术总成,型式认证标志的位置和固定方式*
1
车辆总体结构
1.1
典型车辆的照片(前左45°
后右45°
)
1.2
完整车辆的尺寸图
1.2.1
轴距
mm
1.3
车轴和车轮的数目
1.4
发动机的位置和布置
1.5
座位数
1.6
驾驶位置左/右*
1.6.1
车辆按右侧/左侧行驶装备*
2
质量[2][b]
2.0
整车干质量
Kg
2.1
整车整备质量
Kg
2.1.1
整车整备质量在各轴的分配在各轴的分配
Kg/Kg
2.2
厂定最大总质量
2.2.1
厂定最大总质量在各轴的分配
3
发动机[c]
3.0
制造商
3.1
生产企业及商标
3.1.1
型号
3.1.2
发动机出厂编号打刻位置
3.1.3
认证证书编号[3]
3.2
点燃式或压燃式发动机
3.2.1
发动机特性
3.2.1.1
工作原理(二冲程、四冲程、点燃、压燃)
3.2.1.2
气缸数目、排列、点火次序
3.2.1.2.1
缸径[d]
3.2.1.2.2
行程[d]
3.2.1.3
排量[e]
cm3
3.2.1.4
压缩比[2]
3.2.1.5
缸盖、活塞、活塞环和缸体的图样*
3.2.1.6
怠速转速[2]
r/min
3.2.1.7
最大净功率/相应转速[2]
kW/rpm
3.2.1.8
最大扭矩/相应转速[2]
N·
m/rpm
3.2.2
燃油:
柴油/汽油/混合燃料/液化石油气/其它[1]
3.2.3
燃油箱
3.2.3.1
最大容量[2]
ml
3.2.3.2
油箱图样(标明安装时的外廓尺寸材料,含油箱盖)
3.2.3.3
清楚表明燃油箱在车辆上位置的图样
3.2.3.4
认证证书编号[3]
3.2.4
燃油供给
3.2.4.1
化油器式(是/否)
3.2.4.1.1
生产企业
3.2.4.1.2
化油器型号及型式
3.2.4.1.3
数量
3.2.4.1.4
参数[2]
3.2.4.1.4.1
喉管直径
3.2.4.1.4.2
浮子室油面高度[2]
(以浮子室结合面为基准)mm
3.2.4.1.4.3
浮子质量[2]
g
3.2.4.1.4.4
浮子针阀直径[2]
mm
或3.2.4.1.4.5
依据空气流量绘制的供油曲线,以及为保持至该曲线所需要的设定值
可提供附图,代替3.2.4.1.4.1、3.2.4.1.4.2、3.2.4.1.4.3、3.2.4.1.4.4
3.2.4.1.5
冷起动系统[1]:
(手动/自动)
3.2.4.1.5.1
工作原理
3.2.4.2
燃油喷射式[1](仅对于压燃式)(是/否)
3.2.4.2.1
系统描述
3.2.4.2.2
工作原理[1](高压共轨系统,喷油泵、高压油管、喷油嘴供油)
3.2.4.2.3
喷油泵
3.2.4.2.3.1
3.2.4.2.3.2
型式及型号
或3.2.4.2.3.3
最大供油量[2]:
ml/冲程或循环,或者在泵的转速为/min时,或者以特性曲线表50
3.2.4.2.3.4
喷油提前角[2]
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