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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

第十七条 民办高校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

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十九条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

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业务资格证书。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校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必要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

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

推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

省级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办高校委派的督导专员应当拥护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从事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高等学校情况,具有较强的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年龄不超过70岁。

督导专员的级别、工资、日常工作经费等由委派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

督导专员任期原则上为4年。

因工作需要的,委派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任期。

第二十六条 督导专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三)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四)向委派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五)有关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年度检查时,民办高校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非法办学机构、非法中介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7年10月14日)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

它对于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

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举办者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使教职工和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

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

通过宣传,使有关行政部门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应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

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仍按公办学校实施管理,不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

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在国务院颁布有关办法之前,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

1995>

130号)和《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教外综<

31号)执行。

三、关于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与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具体的审核、审批范围和备案程序。

避免出现政出多门、多头审批的现象。

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体制,举办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学校由国家教委审批,其设置标准由国家教委制定。

在国家教委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仍按《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

1993>

129号)执行。

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分级审批的权限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未有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提出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社会力量面向本地区兴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的设置,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要与本地区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要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掌握。

在审批教育机构时,除考察办学条件外,还应注重考察申办者的办学能力、思想素质和办学目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借、转让,除发证的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条例》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或备案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按照《条例》第五十条、《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四、关于教育机构的名称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教育机构名称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机构的名称,对教育机构名称做如下具体规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称为:

×

幼儿园;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为:

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实施学制在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或中等专业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称为:

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称为:

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五、关于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内部管理

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要执行并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任何教育机构都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按照《教育法》确定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教育机构内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与责任,规范其内部运行机制。

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院、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原则上应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等在教育机构章程或校董会章程中规定。

校董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岁。

教育机构的校长(院长、园长、下同)全面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应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五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历以及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校长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六、关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教育机构应参照财政部、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

教育机构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退学,教育机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规定核退部分费用。

教育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教育机构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教育机构存续期,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

要分清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教育机构的资产和教育机构办学积累的资产,分别登记建帐。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指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

教育机构解散或停办,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责令停办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审批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的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对教育机构的保障与扶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条例》规定的扶持保障措施。

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以及学生升学、考试、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做到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要逐步建立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表彰、奖励制度,定期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教师培训等工作纳入职责范围。

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教师交流服务机构,承担为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及教师档案管理、教师交流等服务性工作。

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八、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教育法》规定: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整个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年度统计等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落实领导责任。

要做好教育行政部门内外部的协调、及时研究解决社会力量办学出现的政策问题,制订和完善有关规章,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确定归口主管的机构。

主管机构应全面履行《条例》规定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受理《条例》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当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核准有关事宜,并负责对教育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

同时要明确有关机构的职责,落实管理责任,形成归口主管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和管理机制。

要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加强管理力量。

要严格执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时,不得收取费用。

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经费应由政府财政划拨经费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事业费予以保障。

按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在教育机构对照《条例》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逐校进行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章程、招生广告(简章)、教学质量、学校证书、学校名称、学校财产财务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全面检查。

检查合格者,发给新的办学许可证,允许继续办学;

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7日颁发)教计[1993]1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兴办民办高等学校,维护民办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完善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依照本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高等教育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第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学校要建立共产党、共青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学生毕业后自主择业,国家承认学历。

民办高等学校应对毕业的学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办学宗旨。

其财产归学校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其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学校的进一步发展。

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和普通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同样的政策。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应有别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从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具有高等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

还应配备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学科、专业负责人。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和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1人。

每个专业至少应有二名具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教学骨干。

设置的专业数一般在三个以上;

在校学生规模应达到500人以上,其中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

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校系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五项,合计建筑面积参考指标为:

文法财经类学校每生10平方米,理工农医类学校每生16平方米。

占地面积应满足校舍建设用地和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所。

按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适用图书。

实验课及实习条件应达到各专业教学的基本要求。

要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建校、办学费用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有关部门审核、验资。

其资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自行筹资建校舍尚有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它单位的适用土地、用房从事教学活动,但须有具法律效力的契约。

长期租借外单位适用土地、房屋等设施满足办学需要的学校,其筹办启动资金的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租借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简易建筑物;

危房;

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

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可以利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设置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

设置本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其标准需参照《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

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

筹办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招生,但不具有发放高等学历教育文凭的资格。

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书,也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高等教育学历资格考试或自学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文凭。

学生考试合格率达到70%以上,并已基本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申请正式建校。

第十五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参照本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补充规定进行评议,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民办高等学校正式建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学校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建校方案(规模、专业设置等);

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学校章程;

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建校要报送以下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正式建校的可行性论证;

资金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面向;

批准筹办学校的结业学生参加自学考试情况;

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当年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形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要求的设置申请,国家教育委员会暂不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批,并将结论意见通知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应与其办学层次相符,同时须在校名前冠以“民办”二字。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名,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办)”字样。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等学校由所在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长的任免,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招收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考试,并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录取。

举办助学性质的非学历教育班,入学资格考试可由学校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办分校和设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他单位或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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