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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和其他服务的行为的规定。

这里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提供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对方当事人与执行公务的党员领导干部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所形成的权力和地位会对对方当事人的某些利益造成影响。

如某税务局的领导干部接受纳税人安排的宴请活动,就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

判断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不以党员领导干部的主观意愿和主观想法作为依据,而以客观上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所形成的影响可以给对方当事人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利益造成影响为依据。

这里所说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和交易性,其实质上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企图通过这种形式,对党员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的行为施加影响,从而使得党员领导干部为其获得某种利益提供支持和帮助。

相比于《廉政准则(试行)》,修订后形成的《廉政准则》在第一条第二项增加了“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可能影响党员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的行为已经不再限于礼品馈赠和宴请。

从实践来看,一些新的形式,比如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已经成为某些单位和个人,用来对党员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施加影响,从而为其谋取利益的重要手段。

三、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行为的规定。

这里所称的“公务活动”,既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如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

也包括对外公务活动,如接见外宾,出国访问,参加有关涉外磋商、会晤、会议等活动。

“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包括现金、银行卡、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修订后形成的《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对《廉政准则(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和第四项“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将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作为同一类行为予以规范。

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我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行为已经作为同一类行为,在整体上予以规范。

如2001年3月中央纪委和监察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行为作为同一类行为予以规范和处理。

四、不准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以交易、委托理财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的“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管理和服务对象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以其他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项所称的“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

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账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的中介业务。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日益蓬勃。

这从某种角度而言为腐败分子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新的环境和方式,涉及权钱交易的违纪案件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违纪者的手段不断翻新,形式变化多样,更具隐蔽性复杂性。

由“公开”转为“私下”、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等。

因此,《廉政准则》吸收了2007年5月中央纪委制定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的内容,新增了该项禁止性规定。

五、不准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是《廉政准则》新增加的内容。

当前,信息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其蕴含的价值。

违规使用内幕信息,不仅能使有关人员在证券投资和经商办企业中获得巨额收益,还会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给国家、集体、有关单位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

因此,必须严格禁止。

本项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各种信息,比如政府没有披露的在某地建设地铁、某种商品的价格即将上涨、企业即将重组等消息。

这些信息,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一般会慎重把握披露时机。

党员领导干部由于自身权力和工作的原因,知悉或者掌握这样的信息,如果利用这些信息或者将这样的信息泄露给他人,则可以提前进行商业操作或者抢先购买商品,在该内幕信息正式披露后,当事人即可比他人更容易获取经济利益。

本项规定,旨在防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自己的职权获取内幕信息,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知悉或者掌握”,既包括在本人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了解的情况,也包括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本人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这说明,内幕交易严重时已有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这种行为理所当然应当在党规党法中作出禁止性规定。

六、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在住房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的“多占住房”包括:

(1)利用不同地方、不同层级房改时间不一,打时间差,弄虚作假,获取多处住房。

(2)利用工作调动或职务提拔之机,隐瞒房改房,获取新单位的住房。

(3)采取假离婚等手段取得分房资格,多得住房。

(4)其他钻政策空子捞取住房的行为。

本项所称的“经济适用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房屋。

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本项所称的“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负为辅。

由于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分配权力都掌握在政府相关部门手中,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申请和购买过程中弄虚作假、不符合条件却取得经济适用房,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

廉租房作为经济适用房的有益补充,目的是为逐渐满足买不起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

其实行的是轮换制,以循环使用,能够持续地为城镇贫困人群服务,在其买得起住房前,作为一种过渡,如果可以进行买卖就违反了其制度初衷,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

七、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众所周知,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如果利用职权、个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经商办企业,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并易产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各种腐败现象,任其发展下去,必将损害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腐蚀党的肌体,毁掉一批干部。

为此,1984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明令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

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禁止和规范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行为的文件规定。

2006年1月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也明确规定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这里所称“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等。

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想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赢利。

其客观要件是,其本人必须亲自从事经商办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担任经济顾问、技术指导等。

针对实践中出现有的党员领导干部不以自己的名义经商办企业,而是以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利用掌握的行政资源与他人合伙办企业,从中谋取私利等情况,修订后的《廉政准则》增加了禁止“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内容。

认定是否属于“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主要看党员领导干部是否参与了经商办企业活动的策划,是否实际上出资或者是否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发挥作用,是否实际上享有利润或者承担风险损失。

如果具有上述情节,则可以认定为以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八、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持有股份行为的规定。

实质上仍属于禁止经商办企业的范畴,但为了加以强调,单独列为一项。

由于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升值与否都关系着持有者的经济利益,党员领导干部一旦成为股东,为了保证其持有的股份和证券升值,很难保证其不参与该公司(企业)的经营,有的甚至还会动用自己所掌握的公共资源,为公司(企业)发展谋求机会。

这样做,一方面不利于党员领导干部安心本职工作;

另一方面不利于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甚至会直接危害到党风廉政建设,危害党的干部队伍建设,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的建立和正常发展。

因此,必须明确禁止。

认定是否属于“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需要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所谓“违反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购买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

二是所谓“非上市公司(企业)”,是与上市公司相对而言的。

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

而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证券没有特定发行对象,任何人都可以购买,成为股东,但不参与经营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公职人员除有明确禁止规定的外,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证券。

因此,党员领导干部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证券是被允许的,不属于“经商、办企业”。

九、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993年,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规定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1999年7月1日《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

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有利于支持国家建设,加快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为此,2001年中央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颁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

同时,对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提出了严格的纪律要求。

如规定一般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严禁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等六种行为。

此外,还规定下列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

(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十、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投资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设立本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进而转移到国外、境外非法谋利的违法违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融入世界经济的步伐明显加快,我国已经成为国际并购重组的一个新兴市场,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走出国门,在国(境)外进行投资入股。

根据《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

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

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同时,根据《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对于确需将国有资产在国(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十一、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兼职、兼职取酬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如各种类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

所谓“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项所称“兼职”,是指在本人所从事的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单位的职务,利用业余时间或者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

本项所称“违反规定”,主要包括: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9〕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中组发〔2004〕2号)等有关规定。

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本项增加了不得在“社会团体”兼职的规定,这与我国的现实状况有关。

社会团体应该是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但是,现在国内社会团体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规范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职有可能成为社会团体装门面、甚至其中的个别人捞取钱财的途径,进而导致腐败行为的发生。

因此,在修订后的《廉政准则》中专门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

“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物的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

如果允许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这种活动,必然会干扰党和国家对党员干部的正常管理,必然会影响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极易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因此,也应当予以禁止。

十二、不准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后职务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原则上不应当与一般公民有不同的从业限制。

但是,这些人员毕竟与一般公民不同,他们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他们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

因此,2000年中央纪委五次全会重申和提出了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的从业限制。

《廉政准则》吸收这一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职务后行为作出了专门的禁止性规定。

  准确理解该项规定,应当把握好三个要点。

一是职务后任职或营利活动的禁止范围。

即“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

二是这里所称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还包括“代理”等其他任何经营活动。

三是关于时限问题。

《廉政准则》参照了国际立法上对公职人员职务后从业行为约束的通行做法,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这也与中央纪委全会提出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规范的时限规定相一致。

对于未担任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也按照三年的时限进行限制,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一样,但并不是与法律的抵触,而是对作为党员的公务员的一种更为严格的要求。

十三、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行为的规定。

 理解本项规定,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这种行为具有直接利用自己职权的“亲自性”的特征。

这种行为不仅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还损害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败坏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

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某种公共事务的权力,或者因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取便利。

这种“职务上的便利”不仅限于直接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方便条件,也包括利用自己职权对下属机关或者其他人员的制约关系,利用下属机关及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这种行为侵害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除前两种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属于非法占有行为。

非法占有行为既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必须予以坚决防范和制止。

十四、不准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行为的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必须在有关财经纪律和财物管理纪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近年来,有些党员领导干部,在这个方面以各种名目违纪违规,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公共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第一种,是违反规定借用公款的行为。

这种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秩序和公款的使用权。

“公款”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除福利费以外的各种公款。

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国家预算资金、企业生产资金等所有公款一律不准用于职工借支。

职工生活发生困难,经领导批准,只能从单位职工福利费或者福利基金中酌情给以补助;

职工临时急需用款,可以从互助金中临时借支,并及时归还”。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主要表现为借用公款逾期不还,借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借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等三种情形。

  第二种,是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行为。

是指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或者经管公款的人员中的党员,违反有关财经制度,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或者经管公款的人员。

  第三种,是违反规定借用公物或者将公物借给他人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公物的使用权。

“公物”包括国家所有的物品和集体所有的物品。

这种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物归个人使用逾期不还,或者借用公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情节。

十五、不准私存私放公款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私存私放公款行为的规定。

所称“私存私放公款”,主要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将公款存放于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的行为。

通常有两种情形:

一是单位领导授意经办人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以便隐瞒收支情况,方便支取使用;

二是单位领导为单位获取利息,授意经办人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利息归单位所有。

“违反国家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私存私放公款的行为,其危害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蓄意逃避国家财政的监督管理,为随意支配使用公款提供方便,造成国家和单位的资金流失;

二是有可能导致消费基金的非正常增长,扰乱经济秩序,妨碍国家的正确决策;

三是可以获取比单位(企业)账户流动资金高出许多的利息,增大银行的资金成本。

特别是,私存私放公款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

“小金库”的存在,不仅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且“小金库”已成为铺张浪费、奢靡享受、违法乱纪的重要资金来源,诱发和滋生一系列腐败问题。

禁止私存私放公款有助于从源头上削弱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利益驱动力,消除设立“小金库”的动因,以减少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发生。

十六、不准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本项是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行为的规定。

用公款旅游,是指无公务任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参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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