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自查报告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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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提高意识,加强学习

  组织检验人员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全面系统的学习,同时加强了实验室的准入制度的管理,标明实验室类型、负责人及其联络方式。

加强了个人安全防护,并要求检验人员严格遵守标准的操作规程进行检验。

  通过这次对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自查,提高了全体检验人员对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验室工作安全。

  第二篇:

县妇女儿童医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自查整改报告

  县妇女儿童医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

  安全管理自查整改报告

  为深入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我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根据县卫生局安排,对我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进行自查整改,自查整改情况如下:

  一、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的运行情况

  检验科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学习,并对有关生物安全各项规章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二、病原微生物菌种的管理及运输

  根据通知要求积极组织相关人员主要学习了:

菌种在进行销毁时,灭菌指示标志,灭菌效果,同时做好销毁

  登记等内容。

针对当发生自然灾害或设施出现故障时,我们制定了可能遇到的紧急情况及其处理原则。

同时规范了菌种外溢在台面、地面和其他表面的的处理原则、皮肤刺伤的处理原则、离心管发生破裂的处理原则并建立了意外事故报告制度。

在实验室的显著位置张贴了实验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消防、医院、水、电气维修部门电话。

  四、医疗垃圾废物处理工作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垃圾废物的安全管理,我科对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查了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对医疗垃圾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包装物、容器是否符合标准,警示物是否醒目,是否存在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情况,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是否按照感染废物进行销毁、消毒管理;

医疗废物再医疗卫生机构内暂时存储是否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废物转运交接是否完整。

通过检查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基本达到,存在少数交接签字记录不完整的情况

  五、提高意识,加强学习

  通过这次对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自查,提高了全体检验人员对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确保实验室工作安全。

  县妇女儿童医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三篇:

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规范

  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规范

  1微生物室接种、培养、鉴定等有传染性风险操作必须在无菌室内进行,非本室工作人员严禁入内。

  2微生物室工作人员,在所有的细菌培养处理过程中都应戴乳胶手套,穿隔离衣,戴口罩,采取正确的自我保护措施。

  3拒收不符合要求的培养基、培养管等。

  4必须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细菌暴露性操作,严防操作产生可能含有高浓度的致病菌或真菌的气溶胶。

  5严格执行微生物实验室技术操作规范、操作规程,自觉参加有关知识培训,及时更新知识。

6防止接触用于培养的塞子和胶带等可能含有高浓度的致病菌的一切物体。

  7及时处理在培养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严防病原微生物的扩散,微生物实验室的废弃物必须高压灭菌。

  8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时,必须立即向室负责人报告。

  9发生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时立即按生物安全事故处理预案执行。

  第四篇:

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1.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制度。

  2.医院和科内实行对实验室的实验活动进行安全管理与监督。

  3.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检验科微生物室为二级生物安全标准。

  4.检验科负责微生物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生物安全水平

  生物安全水平一般可分为四级:

  a.生物安全水平ⅰ级:

用于已知的通常不引起健康成人感染,对实验室人员和环境危害甚少的病原体,如大肠艾希氏菌等。

  b.生物安全水平ⅱ级:

用于具有中度潜在危害的病原的实验操作,主要防止通过皮肤黏膜及消化道的感染,实验室应有进出规定程序,粘贴生物危险的警示标志。

  c.生物安全水平ⅲ级:

用于可通过气溶胶传播的,能引起严重可致死性疾病的病原体,如结核分支杆菌等。

  d.生物安全水平ⅳ级:

可用于可通过气溶胶传播的,能引起致死性感染的高风险剧毒病原的操作。

同时还要有内部和外部进行对话的装置,要有应急供气、应急供电和应急出口等。

  第三章生物安全操作要求

  实验室操作要求分为标准微生物学操作和特殊操作,前者是指实验室安全的共性要求,后者是指根据特定生物安全的级别提出的特殊要求。

  安全装备:

为达到生物安全的目的,安全装备包括两部分,即操作设备、生物安全柜。

二级实验室必须有可提供一个无菌操作的生物安全柜。

  个人防护用品:

主要有工作服、隔离衣、防护服、工作帽罩、眼罩、面罩、手套,呼吸保护装置及正压气体供应的工作服等。

  第四章标本的采集、转运和接收

  微生物标本在接收时操作者要穿工作服、带手套和口罩,必要时要戴眼罩,必须在生物安全

  柜内执行严格操作。

所有盛标本的容器必须是防漏的。

在转运时应密封,标本不可发生泄露。

一旦发生泄露,应高压灭菌处理。

具有强感染性的标本转运时要严格包装,严格操作。

标本的采集应由专人转送,实验室应由专人验收和签收。

  第五章生物废物的安全处理

  1.生物废物包括培养物、分离物极其污染物,剩余标本极其污染物,尖锐破碎物,吸管、针头和费包装等。

  2.生物废物的安全处理要求:

a.装废物的容器应防漏,坚固而不宜刺穿,密封并要避免装的太满。

b.尖锐的破碎物要放入专用的硬质容器中。

c.盛放生物废物的容器应置入高压灭菌袋中送去灭菌。

d.所有能在实验室消毒的物品在送出实验室前尽可能先进行一次消毒处理。

e.盛放生物废物的容器要做到安全转运。

  第六章安全应急措施

  1.操作者暴露的处理a.立即报警并告知同事。

b.立即用肥皂水清洗暴露表面,用洗眼液洗眼,用生理盐水漱口。

c.启动应急治疗。

d.尽快向上级报告。

  2.污染表面的处理a.立即报警并告知同事。

b.隔离污染区。

c.处理者穿戴适当的防护服。

  d.用镊子将污染物移入废物桶。

e.用干毛巾吸干,将消毒剂到在毛巾上,一段时间后仍入废物桶。

f.先后以消毒剂和酒精清洗污染表面。

g.以适当方法对桶消毒。

f.尽快报告上级。

  第五篇: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

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

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

  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

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

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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