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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804年2月28日俄国沙皇亚历山大一世批准了司法部长罗卜亭(Лопухин)公爵起草的关于法律全书计划的报告书。

在该法律全书的第三部分为一般民事法律,共由三篇组成:

人、行为、物。

[3]沙皇的首席顾问斯佩兰斯基(Сперанский)伯爵在得到沙皇的同意后,计划编纂一部以法国为模式的民法典,并于1810年推出了这部法典的最初部分条文草案,其中大部分模仿法国民法典。

[4]后来因为拿破仑和沙皇关系的恶化,以及拿破仑进攻俄国而导致该民法典计划流产,斯佩兰斯基伯爵也被流放西伯利亚。

直到尼古拉一世(1825-1855)统治时期,结束流放生涯的斯佩兰斯基被委以重任,负责收集俄罗斯1649-1825年间法令并将其系统化而不加以字句变化。

这项庞大的工程的结果就是产生了由45卷构成的《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和1835年公布了15卷本的《俄罗斯帝国法令集》,前者搜集了35000件以上的法律文件,后者囊括了俄罗斯所有的军法、教会法、宪法、行政法、民法以及刑法等法律。

后者的民法卷极不完善,只好由具有制定法效力的官方注释加以填补,大多数情况下则是由最高法院的判决来填补,在今天依然是俄罗斯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1882年组成了一个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委员会起草了一个民法典草案,这个民法典草案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俄国民法学思想上最重要的文献”,而且“对于俄国民法学思想史,特别是,在有关法律行为问题上是有着很大的意义的”。

[5]这个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的工作旷日持久,直到1905年才完成了自己的工作。

而草案的全部在1898年就已经编就了,1898年以后,大部分的注意力都集中在第五卷(债编)上。

1914年这个民法典草案被公布,这被认为是一个对民法进行根本改革的方案,它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强烈影响,它虽然已经发表,但是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没有完成。

这个民法典草案由于没有正式成为具有效力的并得到实施的民法典,对他进行研究的人并不多,晚清时期应邀来华的日本法学者志田钾太郎曾经在给当时的中国法科学生讲课时提到过:

“近顷已公布之于世,俄国民法草案其主义亦不认有与民法相对立之商法典”,[6]就是说当时的俄国民法典草案采民商合一主义,这种民商合一的体例影响深远,后来三部正式颁布并得到有效实施的俄国民法典都采用了民商合一的体例。

  

(二)有正式有效的民法典颁布的阶段(从1922年到2001年)

  有正式有效的民法典颁布的阶段,是从1922年苏俄民法典颁布算起到2001年11月26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颁布,至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部颁布。

  

(一)可以说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颁布以前俄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然而却不能忽视。

1914年民法典草案对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十月革命后苏维埃政权所处的环境来看,是相当险恶的,对于新生的政权来说,面临着环伺周围的强大的外部反社会主义势力和内部白匪军的进攻以及其他未在苏维埃控制下的地区的分离独立势力,不得不调动全部的经济资源、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全力以赴保卫新生的革命政权,这场保卫新政权的战争持续了四年多,从1917年到1921年,所以苏维埃政权在当时不可能有更多的时间和智力资源来精雕细琢将要颁布的民法典,面对新经济政策实施的需要,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编纂者来说,最为便捷和效益的办法是借助于1914年沙俄的民法典草案,以之为蓝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使之符合新政权的政策和理论。

“它的结构与某些内容来自革命前的民法典草案。

”这部民法典是1922年10月31日经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1923年1月1日施行的,除适用于苏俄以外,还适用于土库曼、塔吉克、乌兹别克、哈萨克、吉尔吉斯、卡列里-芬兰、拉脱维亚、立陶宛和爱沙尼亚等加盟共和国。

  1922年苏俄民法典在结构上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总则,包括五章:

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权利主体(人)、第三章权利客体(财产)、第四章法律行为、第五章诉讼时效;

第二部分为物权,包括三章:

第一章所有权、第二章建筑权、第三章财产抵押权(后来在第三章中又增加了“在流转和加工中的商品的抵押权”一章——笔者注);

第三部分是债,共包含13章,债法总则包括一般原则和由合同所产生的债两章,分则包括11章分别是财产租赁、买卖、交换、借贷、承揽、保证、委托与委托书以及行纪合同、公司(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保险、由于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由于使他人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债;

第四部分是继承。

[7]

  1922年苏俄民法典尽管受到了德国民法典潘德克吞体系的影响,然而在结构上其自己的特色仍然十分鲜明,它将土地关系、有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从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中剔除出去,使得民法典称为一个极其短小的模式,总共只有436条。

在总则中,作为法人类型的公司不是像德国那样,在总则中的权利主体部分来规定,而是放在债法分则中与合伙一起来规定,从体例上更接近于法国民法典和瑞士债法典。

在法律行为一章中,给法律行为在立法上下了一个定义:

建立、变更或者废除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叫做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可以由单方或者双方实施。

这个立法概念在世界诸国民法典中都是绝无仅有的,尽管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首先使用了法律行为一词,但也没有在立法上给法律行为以定义。

在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处理上,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法的一个部分来处理,这在三个正式颁布且有效实施的民法典当中是唯一的,在1964年和1994年民法典中均将担保物权作为债的担保,而放置于债法中。

在担保物权中引人注目的是在流转和加工中的商品的抵押权,也就是所谓的浮动抵押,它是在民法典颁布五年后的1927年12月20日被添加上去的。

在1964年民法典中被取消了,在1994年民法典中又复活了。

  在许多地方,这部民法典明显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比如在关于依照法律行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规则上,“依照出让人与受让人间所订立的合同移转物的所有权。

对于特定物,从合同订立的时候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对于依照种类规定的物(用数量、重量、长度计算的物),从交付的时候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第66条)”。

  

(二)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施行了31年之后,被1964年颁布的新民法典所取代,这是一部经过法学家精心雕琢的杰作,代表了社会主义法系中民法典的顶峰,也可以说是计划经济背景下民法典的扛鼎之作。

新经济政策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只是一种战术上的休整,而不是长期的基本国策,在被称为“第二次革命”的经济全面社会主义化时期,小型的私营和半私营工业和商企业都消失了。

从1930年起农业也被有组织的强行集体化了,数以百万计的中农和富农被清算被流放到了西伯利亚。

因而对于22年民法典的实施的效果,不应给予太高的评价。

在新经济政策时期,科学和文化的问题还可以进行公开讨论,到了斯大林时代,公开讨论的声音都消失了,只有到斯大林死后,苏联法学的境遇开始转机,开始采用独立的思考方法,当然是在一定的限度内。

法学思想的复活为64年民法典的编纂准备了良好的智识条件。

  这部民法典是依照1961年12月8日被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而制订的。

该法典从体例上跟1922年民法典相比有较大的更改,由8篇构成,分别是总则(基本原则、人、法律行为、代理和委托、期限的计算、诉讼时效)、所有权(一般原则、国家所有、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以及他们的联合组织所有、工会和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个人所有、共有、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所有权的保护)、债权(关于债的一般原则、债的种类)、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继承权、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外国民法、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的适用。

[8]

  对于这部民法典的评价褒贬不一。

其实从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说,在很多方面都有其创造性,比如某些全新的制度,如供应合同,是在其他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典中是找不到的。

在体例上也引起了外国研究者的浓厚兴趣,比如该法典的第四、五、六篇分别是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的规定。

有外国研究者认为该法典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的高度的抽象性和概念性倾向“更甚于《德国民法典》”。

  站在今天市场经济这个与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相距甚远的角度上看,这部民法典的最大特色在于贬抑个人所有权,弘扬国家和集体所有权。

个人的所有权被极大的压抑,个人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和数量也被严格限制。

而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和集体组织则无所不能,而且在诸多方面享有特权。

个人的所有权被认为是“由社会主义所有制派生的”,“个人所有是满足公民需要的一种手段(第93条)”,而且“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用以谋求非劳动收入(第105条)”。

比如在住宅方面,“共同生活的夫妻和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只能由一所住宅(或一所住宅的一部分)属于他们之中的一个人所有,或助于他们共有。

……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住宅或部分(几部分)住宅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第106条)”。

而且如果某公民或共同生活的夫妻以及他们的未成年孩子有一所以上的住宅(部分),那么,他(们)的权利只是可以选择一所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面积的留下自用,其他的必须“自愿”在对另一所住宅拥有所用权时起一年内转让,如果不愿意“自愿”转让,区、市的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可以依法强制出售,出售所得扣除强制出售费用后交给原所有人。

在现在看起来,更加奇特的规定是如果没有买主而未能强制出售,则区市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可以决定将其“无偿地转归国家所有(第107条)”!

而对于那些“被所有人经常用以谋取非劳动收入”的住宅、别墅(部分住宅、部分别墅)则可以由地方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起诉,由法院判决将用以谋取非劳动收入的不动产无偿征收,归为地方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房产(第111条)。

在牲畜方面也好不到哪里去,“可为公民个人所有的牲畜的最多头数,由苏俄立法规定(第112条)”。

这在西方的学者看来不啻是政府和法院合谋公然抢劫作为公民的个人所拥有的那少得可怜的财产!

因而对于“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9]的宣言应该承认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三)1991年苏联(СССР)解体,社会主义体制在苏联和东欧全面崩溃,世人称为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

从此,俄罗斯(Россия)作为政治国家的名词,由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进入了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时代,从此俄罗斯的法学开始回归到西方的法律传统中去。

正如美国法学家HaroldJ.Berman所说:

“每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它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最终它仍保持在该传统之内。

”[10]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旷日持久,从1994年民法典第一部分公布到2001年11月26日第三部分公布,费时将近8年。

该法典在结构体例上对1964年苏俄民法典多有继承,整个法典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

第一编总则(基本规定、人、民事权利的客体、法律行为与代理、期限和诉讼时效)、第二编所有权和他物权、第三编债法总则(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二部分为债的种类(债法分则)部分共包括31种债;

第三部分为:

第五编继承和第六编国际私法。

全文1224条。

  该法典的编纂过程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起初都以为该法典会沿袭1964年苏俄民法典继续将知识产权法规定在民法典中的[11],等到2001年11月26日第三部分公布的时候人们可以发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已经将知识产权部分删除了。

这对于我国呼声很高的要将知识产权法列入民法典的主张应该说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就该民法典来说最具变动性的应当是物权法,土地又重新被纳入到民法典中来,成就了不动产法在整个物权法中的重要地位,土地以及与土地有关的权利流转的限制被取消了,而且也增加了不动产物权的种类。

对于个人所有权来说,不再象1964年民法典那样,严格的列举个人可以拥有的所有权客体的清单,而是以原则上不加限制,任何生产生活资料都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不得为私人所有(看第216条)。

这里的私人不但包括自然人个体,还包括私法人。

形成鲜明对比的还有私人所有权在诸所有权中的位置,从以前的作为附属的最后位置的,变成了第一位的,“承认私有、国有、自治地方所有和其他形式的所有(第212条)”。

新俄罗斯宪法也规定:

“俄罗斯联邦平等地承认和保护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和其他形式的所有制(第8条)”。

  新民法典的最为巨大的变化在于它的精神的变化。

从法典第1条第1款就可以看出来:

“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确认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的参加者一律平等,财产不受侵犯,合同自由,不允许任何人随意干涉私人事务,必须无阻碍地形是公民权利,保障恢复被侵犯的权利以及其司法保护”。

[12]民法的私法性重新回归,并形成了俄罗斯现代法哲学私法的基本法,成为与作为公法的基本法的宪法相并立存在的私法的基本法,形成公私法并立的格局。

[13]

  

  参考文献:

【注释】[1]熊元襄、熊元楷、熊仕昌编辑:

《京师法律学堂笔记·

民法总则(上)》[Z],安徽:

法学社印行,1914年,第2页。

[2][苏联]阿加尔柯夫:

《苏维埃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J],西南人民革命大学1952年11约翻印第1页。

[3]同[2]第3页。

[4][德国]茨威格特、克茨著:

《比较法总论》[M].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29-530页。

[5]同[2]第3-4页。

[6]熊元襄、熊元楷、熊仕昌编辑:

商法总则(上)》[Z],安徽:

法学社印行,1914年,第12页。

[7]郑华翻译:

苏俄民法典[C],,北京:

法律出版社,1956年2月第一版。

[8]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

苏俄民法典[C],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9月第1版。

[9]江泽民: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Z].2002年11月8日。

[10][美]哈罗德·

伯尔曼著: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8月第2次印刷第23页。

[11]张寿民:

俄罗斯法律发达史[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85-286页。

[12]黄道秀等翻译: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Z],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2月。

[13]王树义:

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联邦法学理论[J],刊载于《国外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第14-20页。

俄罗斯民法典中继承法律规范的新变化

鄢一美

发布时间:

2005-10-2

俄罗斯自1985年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后,为反映改革后财产关系的重大变化并尽早结束改革时期各单行法相互抵触的局面,从1992年开始起草第三部民法典,[1]历时近十年,于2001年底颁布了第三部分。

俄罗斯这部新民法典反映了俄罗斯市场经济体制变革的结果,其中许多规范都是对改革后形成的新的关系的调整。

本文将研究的注意力集中在该法典第三部分第五编《继承权》[2]制度上,重点介绍和分析俄罗斯新民法典中继承法律规范的某些新的变化,以供中国的立法者和研究者借鉴参考。

俄罗斯新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权”,分为五章,共76条。

这五章的标题分别是:

“继承的一般规定”(第六十一章);

“遗嘱继承”(第六十二章);

“法定继承”(第六十三章);

“遗产的取得”(第六十四章);

“个别类型财产的继承”(第六十五章)。

纵观俄罗斯新民法典继承权编各章所有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到,俄罗斯立法对因社会的变化,尤其是经济体制变革所引起的继承关系的变化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与前一部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规定的继承权内容相比较,突出的变化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结构更趋合理,概念更准确、规范更清晰、内容更具体

俄罗斯前两部民法典中继承权部分的法律条文数量与新民法典继承权编部分的法条数量相比,相对少得多,比如,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继承权部分的全部条文为21条,1964年苏俄民法典继承权编的全部条文为35条,由于条文数量少,这两部法典的继承权编都没有分章。

而俄罗斯新的民法典继承权编部分所有条文为76条,比1964年民法典继承权编的条文增加了一倍多,并就全部条文依内容具体分为“继承的一般规定”、“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产的取得”、“个别类型财产的继承”五章。

从这五章的排列顺序看,我们发现,与前两部民法典不同的是,新的立法对继承权编法律规范的结构体系作了调整,将遗嘱继承的规定提到法定继承之前,这种结构体系的变动,是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关系参加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继承法规范中的体现。

苏维埃时期民法理论的主流思想是不承认民法为私法的,改革后,私法精神的恢复成为可能并在新的立法中逐步形成私法原则。

遗嘱继承地位的提高,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在民法中的主导性意义。

另外,在苏联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法定继承在日常生活中比遗嘱继承要多得多,原因是,在那个时期,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被严格限制,而且被继承人原则上只能把自己的财产用遗嘱处分给法定继承人。

因此,改革前,法定继承在继承中占有优先地位,遗嘱继承仅具有辅助性地位。

改革后,情形发生实质性改变,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扩大,可以拥有住房、别墅、果园,甚至土地的所有权,并且出现了一定量的从事企业经营活动的公民,他们可对自己经营的企业享有所有权。

同时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也有所变化,俄罗斯新的继承法律规范规定,遗嘱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和团体。

个人可支配的财产范围的变化和遗嘱继承人范围的扩大,为公民在生前能够首先根据自己的意愿用遗嘱处分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

所以,遗嘱继承提到法定继承之前,不仅是私法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且从逻辑体系上也更合理,因为法定继承不能改变遗嘱继承,只有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

除了体系结构的调整以外,我们可以看到,在新的继承法规范中增加了过去立法中没有的概念性规范。

比如,法典第1110条第1款确定了过去立法中所没有的继承的概念,规定“继承是将死者的财产(遗产)依照权利和义务概括移转的方式,即以整体统一的完整形式在同一时刻转归他人”。

这一概念表达了继承最本质的特点。

而且我们注意到,在这一概念中,死者没有直接称作“被继承人”,他人也未被直接称为“继承人”,显然在概念确定时,立法者有意把继承与其他与继承相关的法律现象区分开。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遗赠,在遗赠关系中,当事人为遗赠人和遗赠受领人,在有些情况下,遗赠人和遗赠受领人并不是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关系。

新的立法在概念的确定上,注意到了这些细微的差别,而使概念更准确,更合逻辑性。

遗产的概念和遗产的构成也是俄罗斯立法新出现的规定。

遗产的确定,一方面说明,改革后可以按照继承方式移转的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扩大,有必要具体规定哪些财产可作为遗产,另一方面,也说明,遗产的确定是继承法的中心内容,没有遗产或者遗产内容不确定,也无从谈继承。

俄罗斯民法典第1112条首先确定:

“在继承开始之日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品、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为遗产的组成部分”。

这里强调了遗产需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属于他本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如果仅仅是由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结果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则该权利和义务对于继承人而言,不是遗产。

因为这些权利义务的产生,除了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以外,还需要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

比如,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明其他的受益人,可以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但这里并不是遗产继承,继承人取得的不是属于被继承人自己的权利,而是因被继承人死亡的结果所产生的保险金受领权。

立法同时在该条中明确限制了遗产的范围,规定:

“与被继承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赡养费的权利,对致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本法典或其他法律不允许依继承的顺序移转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继承权编除新增了继承、遗产这些概念以外,还增加了其他一些概念,比如,遗嘱、遗托、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概念,过去这些概念由法学家根据法理和法律的意义推导而形成,仅仅出现在教科书上,这次新的法典第一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改变了过去某些规范的不确定性。

新法典继承权规范一个值得注意的新特点是,尽管一些条款的内容仍然是以前的内容,但在原有内容的基础上,作了补充性规定,将过去原则性的规定准确化、具体化。

比如,1964年民法典第528条仅原则性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天内的不同时间死亡的情况,比如,在一次意外事故中,妻子与丈夫在同一天内死亡,但丈夫先于妻子死亡3小时,在这种情况下,妻子是否有权继承先于她死亡的丈夫的财产呢?

对此情况,过去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法学家们只得根据原法典第528条的规定推定:

继承从各死亡人死亡之时开始,这些人为同时死亡人,不考虑他们死亡时间的间隔。

[3]现在新的法典将这一理论推定用法律规范表示出来,新法典第1114条第2款明确规定:

为继承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的目的,在同一天内死亡的公民视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此时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法典规定的不明确性。

再比如,1964年民法典第546条规定: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所接受的遗产确认为属于继承人。

新的法典在保留了该条文的基础上,补充规定:

“所接受的遗产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为继承人所有,而不取决于遗产实际接受的时间,当遗产的权属需进行国家登记时,也不取决于国家对该遗产登记的时间”(第1152条第4款)。

这一补充性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时间。

对于继承人如何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问题,新的立法仍采用“限定继承”的规定,即“每个继承人在所转归他的遗产的价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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