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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合同法
(一)合同法定义及地位
合同法,即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
它包括界定合同的法律规范,订立合同的法律规范、合同成立条件的法律规范,合同内容的法律规范,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合同无效,被撤销、效力未定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的法律规范,合同保全的法律规范,合同担保的法律规范,合同变更和转让的法律规范,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合同救济的法律规范,合同消灭的法律规范,合同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规范,各类合同的法律规范等。
合同法的地位
合同法在英美法系是与财产法、侵权行为法、信托法等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但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之上有债法,债法之上是民法,故合同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被放置于民法典的债编之中。
在我国,合同法也归属于民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合同法的特征
(1)合同法是交易法
(2)合同法属财产法
(3)合同法为任意法
(4)合同法是手段法
(三)合同法的本质
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可知合同法是特定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从经济与法的角度看,合同关系是可期待的信用,合同法保护这种信用。
它首先确认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存在时间差距的合理性,确认经济利益暂时不平衡的合理性,同时又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
从合同关系自身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所以合同关系就是信用关系。
第二节
合同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合同法
古代合同法,在世界范围内,是指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以前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合同法。
二、近代合同法
近代合同法,在世界范围内,是指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合同法。
与这个时期相对应的中国,则是封建社会的清代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清朝末期。
这一时期的合同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合同制度和1911年《大清民律》的债权编为典型代表。
三、现代合同法
现代合同法,是指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合同法,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合同法。
这个时期的合同法,一方面表现在合同法从民法典中独立出来,继而又发生国际化统一的情况,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自由受到限制与强制缔约理论兴起
合同自由原则受到限制,主要表现:
①格式合同的大量运用。
所谓格式合同,又叫定式合同,是由处于交易地位的一方(一般是居于垄断性地位的企业一方)事先拟就的,以固定格式条款表示合同内容的书面条款文本。
②垄断性行业不断出现。
③消费者权益保护。
④诚实信用原则的升格。
(二)合同责任中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和社会责任
(三)合同法独立化和统一化趋势
1964年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1年的《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以及
1924年的《海牙公约》、1978年的《汉堡规则》等。
第三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适用合同法的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
适用合同法特定领域的准则,是合同法的具体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合法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等,同时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重点介绍合同法专有的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精神就是合同自由与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
这也决定了合同法的性质目标与其它法不同,而是任意法,即合同法的大部分规范都是允许当事人以合意的方式改变的,简单地说是“约定优先”。
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l、
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
2.相对人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合同。
3.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
4.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或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
5.方式自由,即当事人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为了使当事人不步入歧途,《合同法》以平等、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守法原则等进行了补救。
二、鼓励交易的原则。
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促成交易,刺激经济的发展。
美国的波斯纳曾经谈到了自愿的交易对促进社会财富所起的重要作用。
合同立法、司法在很长时间以来,过分地强调无效制度的功能和作用,非常不适当地扩大无效的范围,造成了无效合同的泛滥,实际上无效就意味着消灭交易,而且必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无效合同的严密法网造成了一种当事人之间无法建立信用关系的局面。
《合同法》从根本上做出重大的改变,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首先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
无效合同的范围,应主要限定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方面。
第二,区分无效和可撤销。
无效——不法性——由国家干预,可撤销——合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第三,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制度,体现出鼓励交易的精神。
第四,严格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鼓励交易。
第三节 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的构成要素
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一)合同关系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合同债权又称为“相对权”或者称为“对人权”。
合同关系的主体都是特定的。
主体的特定化是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人身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重要区别。
(二)合同关系的内容
合同关系的内容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主要是指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
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质上为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
合同债务是指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违反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关系的客体
合同关系的客体也称标的,是指合同债权与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或合同债权与债务人所共同希望达到的目标、目的。
因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尚未交付标的之前,并不能实际占有和支配该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所以合同债权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债务人的行为而非物。
江平主编的《民法学》认为:
客体和标的,“两者意义相同,只是适用的场合不同,在物权与债权关系中,多用客体,而在契约关系中,多用标的。
这种标的或客体既是债权债务所共同负载的特定行为。
具体到动态上,既是给付。
”前苏联学者更认为债的客体是对债权人有益的特定行为,即是法律上可能的事项。
如:
交付的是法律不允许的毒品、枪支、弹药或劣质药品等,这对债权人、对国家、对社会无益。
债权人因该标的物违法而无法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大陆法中——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的内容:
(一)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是指合同关系中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例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买卖不能击破租赁”,——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债权物权化——例外的情况。
(二)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
几项规则:
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
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例如:
甲乙订立旅馆住宿合同,乙的朋友丙之物品在此丢失,甲对丙之物不付责任。
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权利——利益,而义务——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
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一般合同之债——对内效力,合同的保全——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
(三)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
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
所谓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履行债务的人。
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
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
第二,
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合同法》第
121
条中明确规定:
“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
第三,
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债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甲向医院出售劣质药品,致人伤残或死亡的。
合同相对性规则要求,在确立合同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及在这些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正确认定责任。
第四节
关于合同债权与物权的关系
一、合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物权是一种支配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物权则是一种支配权。
所谓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合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而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是相对的,在某些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因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合同债权又称为相对权。
由于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又被称为对人权。
而物权是指特定的主体所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的财产权利。
——物权又被称为“绝对权”和“对世权”。
三、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而物权的设立则采取物权法定主义。
债权——不具有公示性。
物权——必须公示,
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象征;
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权利象征。
四、在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受到时效的限制。
但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所有权具有永恒性。
五、合同债权适用债权人平等原则,但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债权人平等”的原则,是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债权人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
物权的优先效力,称为优先权。
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物权的对外优先效力。
是指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二是指物权的对内效力。
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
在多个物权并存的情况下,从原则上说,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在一物上所设的多个抵押权。
六、债权一般不得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而物权具有追及的效力
债权不具有追及效力。
而物权则具有追及的效力,即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物权的追及效力——追及权。
七、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物权人——物上请求权。
债权人的损失——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第二章 合同的分类
第一节
合同分类的意义
合同的分类,是指基于一定的标准,将合同划分成不同的类型。
1、合同的分类有助于合同立法的科学化。
2、合同的分类有助于合同法的妥当适用,
3、合同的分类有助于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
4、合同的分类有助于合同法理论的完善,
合同的几种分类
一、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在法律上区分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意义:
1.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上不同。
2.在风险负担上是不同的。
3.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区分意义,
1、在于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
2、义务的内容不同。
3、主体要求不同。
三、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所谓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两者的区分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不同。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
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的形式要求会影响合同的生效。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所谓从合同,就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例如,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债务合同而言为从合同。
由于从合同要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从合同又被称为“附属合同”。
七、一次性合同与持续性合同
以时间因素和合同履行中的行为次数为标准分类,合同分为一次性合同与持续性合同。
一次性合同,是指在某一约定时间内,当事人对已确定的合同义务以一次给付即能实现合同内容的合同。
持续性合同,是指在某一约定时间内,当事人对已确定的合同义务必须以连续、不间断地给付才能实现合同内容的合同。
一次性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①合同目的容易达到。
②合同的解除条件较为严苛。
③合同的消灭具有溯及既往的特征。
持续性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①合同目的不易一次达到。
②合同的解除条件比较宽松。
③持续性合同消灭,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八、涉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以是否涉及合同之外的他人为标准分类,合同分为涉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涉己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与合同无直接关联的合同。
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不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限,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即直接涉及第三人(他人)的合同。
最常见的涉他合同是人寿保险合同中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同。
这时第三人是保险金领取的权利人,合同权利归属于他享有。
九、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以合同的预期法律效果是否已经确定为标准,合同分为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确定合同,是指其法律效果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并必然出现的合同。
如《合同法》第414条规定的行纪合同即是一例。
射幸合同,是指其法律效果在合同成立时,不能确定也不是必然出现的合同。
如《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有奖销售合同等,都属于合法的射幸合同。
这种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合同成立时,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它出现的条件。
但是,这种约定条件是否出现,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因而使合同的法律效果带有很强的偶然性或者或然性。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合同订立概述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的一种状态。
它描述的是订约双方从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全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协议的统一体。
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不尽相同。
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不同。
合同的订立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
而合同的生效反映的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的肯定评价,是法律认可当事人的意思的结果。
二、合同的成立要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第二节 要约
一、
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
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和承诺人。
二、要约构成要件:
(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二)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要约的相对人包括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人。
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一般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要约。
例如,商店柜台里陈列的标价商品、自动售货机、市内公共交通运输、悬赏广告等。
(三)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
凡不具有以自己主动提出订立合同为目的的行为,尽管貌似要约,也不应视为要约。
这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实践中,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
但商业广告的内容如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
(四)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非含糊不清。
要约的内容必须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合同的条件,至少是主要条件,得因受要约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
三、
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
(一)
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
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只要要约已处于要约人控制范围之外,要约即产生效力。
第二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是指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大陆法大都采纳第二种观点。
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二)
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包括要约的存续期间,也就是指要约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关于要约的期限问题完全由要约人决定,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则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
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
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再次,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
根据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便能产生撤回的效力。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认要约人另外享有撤销权,各国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
一般来说,大陆法国家大都认为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而英美法则认为要约原则上可以随时撤回或撤销,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不得撤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
如果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而且受要约人已根据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该经验。
如何对要约的撤销作出限制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
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应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
要约失效
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第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第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五、要约人或受约人死亡
第三节 承
诺
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