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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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四)加强农村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责任

(一)会同环保部门在园区内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对园区规划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园区编制的有关专项规划,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园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信访投诉和纠纷。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责任

(一)对市级审批权限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

属于备案项目的,应告知项目业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对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核时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在上报或者审批专项规划时应要求规划编制单位提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查意见。

第七条市经委责任

(一)对市级审批权限的核准类技术改造项目,对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核准;

(二)对省以上审批权限的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审核时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积极推进清洁生产,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的监管。

(四)研究解决防治工业污染的重大问题。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工业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

第八条市公安局责任

(一)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负责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放射源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汽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监察局责任

(一)负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的监督。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局责任

(一)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应提交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三)依法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不能审批用地。

第十一条市规划建设局责任

(一)把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关。

(二)协助把好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予批准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环评未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三)实施城市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市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防止生活污水直排江河。

(四)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上报或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书面审查意见。

(五)编制城市生活污水排放及雨污分流工程规划,指导区、县规划建设部门编制乡镇生活废水处理工程规划。

(六)负责中心城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交通局责任

负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水务局责任

(一)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及采砂进行监管,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特别是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眉山中心城区外河道上漂浮物进行打捞处置。

(二)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三)依法严厉查处违规网箱养鱼、肥水养鱼行为。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江河新开排污口设置的论证和审查。

(六)编制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市农业局责任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

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综合利用秸杆,会同环保部门做好秸杆禁烧管理工作,推广生态农业,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把基本农田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农业和经济发展规划。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农业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市畜牧局责任

(一)制定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依法划定禁养区域、限养区域。

(二)依法负责对辖区内养殖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养殖业主科学选址,指导督促业主配套建设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设施。

(三)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养殖业污染治理的监管。

第十六条市林业局责任

(一)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文体局责任

(一)合理规划文体娱乐场所布局,指导业主配套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二)会同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噪声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三)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对超时营业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市卫生局责任

(一)会同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会同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水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环保部门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

负责放射源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

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

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负责放射源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市环保局责任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三)依法征收排污费。

(四)负责国控、省控、市控企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年审工作。

(五)对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省、市级重点监控水污染企业实施限期治理。

(六)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七)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事故。

(八)按属地原则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九)按属地原则负责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对辖区内核与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十一)负责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城管执法局责任

(一)负责中心城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建成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建筑施工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污染的监督管理,加强清运和处置工作。

(三)负责对建成区内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编制城市及城镇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置工程规划。

(五)负责对中心城区内河道上漂浮物进行打捞处置。

第二十一条市安监局责任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会同环保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清净下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工商局责任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

兴办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经营范围中有废水、废气、废物、油烟、噪声、扬尘、辐射、射线等污染物排放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取得前置环保审批的,须首先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后,方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二)《营业执照》年检、换发、变更登记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需提交前置环保审批的,应当提交前置环保审批手续或相关证明资料后,方可办理年检、换发、变更登记。

(三)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规定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七)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以及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八)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九)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许可证的;

(十)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十一)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十二)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十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十五)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十六)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七)因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

(十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的。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六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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