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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先经济贸易法Word格式.docx

国家为投资者在土地使用、用工、纳税、市场准入等方面提供优惠的经济活动条件。

第六条(鼓励投资的部门和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部门)

国家在经济贸易区特别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部门、尖端科学技术产业、生产有国际市场竞争力产品的部门的投资。

禁止或限制对危害国家安全、居民身体健康、健康的社会道德生活的项目,影响环境保护、动植物生长的项目,经济技术落后的项目的投资。

第七条(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和权益的原则)

在经济贸易区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合法所得和对其赋予的权利。

国家不对投资者的财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不得不征收或征用投资者财产时,事先通知投资者,并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及时给予充分、有效、非歧视的补偿。

第八条(经济贸易区经营管理的当事人、禁止对管委会工作的干预)

在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和罗先市人民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产业区和特定地区的经营管理。

除本法特定以外,其他机关不得干涉管委会的工作。

第九条(保障人身安全及人权,禁止非法拘禁及逮捕)

在经济贸易区,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人权依法受保护。

不得非法拘禁或逮捕,不得非法搜索居所。

如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之间签订的人身安全及刑事案件有关的条约时,须以其为准。

第十条(适用法规)

经济贸易区开发、管理、企业经营等经济活动,适用本法及其施行规定、细则、准则。

经济贸易区法律法规与朝鲜和其他国家之间签订的协定、谅解备忘录、协议书等条约的内容不同时,须适用条约;

与适用于经济贸易区外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同时,须适用经济贸易区法律法规。

第二章经济贸易区开发

第十一条(开发原则)

经济贸易区的开发原则如下:

(一)发挥经济贸易区及其周围的自然地理条件、资源及生产因

素的比较优势;

(二)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资源;

(三)保护经济贸易区及其周围的生态环境;

(四)提高生产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力;

(五)为贸易、投资等经济活动提供方便;

(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七)保障持续而均衡的经济发展。

第十二条(开发规划及其变更)

经济贸易区的开发须按经批准的开发规划进行。

开发规划包括开发总规划、地区开发规划和详细规划等。

开发规划的变更批准,由批准该规划的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经济贸易区的开发方式)

经济贸易区的开发可以采取将一定面积的土地由企业成片开发经营的方式,或将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特别许可企业建设、管理、经营的方式以及开发当事人之间以协议等各种方式。

开发企业可以引入其他企业建设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的批准)

经济贸易区开发企业的批准以由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通过管委会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向开发企业发给开发事业权承认证书的方式进行。

由管委会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负责进行开发企业的委任、开发事业权承认证书的颁发申请工作。

第十五条(有关土地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出让合同)

以土地成片开发和经营的方式开发时,开发企业须与国土管理机关签订土地租借合同。

土地租借合同包括租借期限、面积、区划、用途、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和其他所需事项。

国土管理机关须向支付土地租金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土地出让期限)

在经济贸易区,土地租借期限为自向有关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50年。

经济贸易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土地租借期限届满后,重新订立合同,继续使用该土地。

第十七条(取得房地产、颁发有关证书)

在经济贸易区内,企业依法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筑所有权。

此时,相关机关应颁发土地使用证、建筑所有权登记证。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转让和租债价格)

开发企业有权按照开发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进展转让、租债开发的土地和建筑物。

此时,转让、租债价格由开发企业确定。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建筑所有权的变更及登记)

经济贸易区内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方式对土地使用权和建筑所有权进行转让、租债、抵押。

此时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换领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所有权登记证。

第二十条(建筑及其附着物的拆迁与移建)

负责拆迁或移建的机关和企业须拆迁和移建开发区内的公共建筑、住宅、附着物等,并搬迁居民,以保证开发工程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开发工程的动工时间和有计划的开发)

开发企业须在开发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拆迁、移建工程结束之时开工实施开发。

第二十二条(农业土地、山林土地、水域土地的开发利用)

经济贸易区内的投资者可以承包生产的方式开发利用农业土地、山林土地及水域土地。

此时,应与相关机关签订合同。

第三章经济贸易区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济贸易区的管理原则)

经济贸易区的管理原则如下:

(一)严格遵守和履行法规;

(二)保障管委会和企业的独立性;

(三)对贸易和投资活动提供优惠;

(四)遵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及市场原理;

(五)参考国际惯例。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的设立、地位)

为了经济贸易区的经营管理,在经济贸易区设立管委会。

管委会是负责产业区及特定地区经营管理的当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管委会的组成)

管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必要人员组成。

管委会设立经济贸易区开发和管理所需的科室。

第二十六条(管委会的负责人)

管委会的负责人为委员长。

委员长代表管委会主管管委会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管委会的工作内容)

管委会在其管辖区内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经济贸易区开发管理所需的准则;

(二)营造投资环境和招商引资;

(三)批准企业设立、注册、颁发营业许可证;

(四)颁布鼓励、限制、禁止的投资目录;

(五)项目建设许可和竣工检验;

(六)项目设计文件的归档管理;

(七)建立独立财政管理体制;

(八)负责土地使用权、建筑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九)管理所委任的财产;

(十)协助企业经营活动;

(十一)监督与协助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经营;

(十二)采取管辖地区内的环境保护和消防措施;

(十三)协助经济贸易区人员、运输手段和物资的出入;

(十四)制定管委会章程;

(十五)其他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和罗先市人民委员就经济贸易区的开发、管理委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管委会办事处的设立)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处。

办事处在管委会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工作计划与统计数据的呈报)

管委会须每年将工作计划及产业区及特定地区的统计资料呈报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和罗先市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罗先市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内容)

罗先市人民委员会负责如下与经济贸易区开发管理相关的工作:

(一)为施行本法及其规定制定细则;

(二)保障经济贸易区的开发和企业活动所需的劳动力;

(三)其他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授权的与经济贸易区开发、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的工作内容)

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负责如下工作:

(一)制定经济贸易区发展战略;

(二)协调与本国其他机关有关经济贸易区开发、建设的工作联络;

(三)协调与其他国家政府的合作和联系;

(四)批准企业设立审议标准;

(五)选定投资经济贸易区的本国企业;

(六)协助经济贸易区产品销往区外本国其他地区。

第三十二条(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管委会编制和执行预算。

此时,须向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和罗先市人民委员会提交关于预算编制和执行进展情况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协助管委会工作)

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和罗先市人民委员会须积极协助管委会工作。

第三十四条(咨询委员会的运营)

在经济贸易区,可以设立咨询委员会,负责协商和调解在地区开发、经营管理、企业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咨询委员会由罗先市人民委员会、管委会有关人员和主要企业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原产地的管理)

经济贸易区的原产地管理工作由原产地管理机关负责。

原产地管理机关须根据经济贸易区法规和国际惯例负责进行商品原产地管理工作。

第四章企业设立及经济贸易活动

第三十六条(审批程序的简化)

在经济贸易区,通过统一和集中的方式,简化与经济贸易活动相关的审议及批准程序。

第三十七条(企业的设立申请)

拟在产业区内设立企业的投资者须向管委会提交企业设立申请文件;

拟在产业区外设立企业时,须向罗先市人民委员会提交企业设立申请文件。

管委会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须自接到企业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否决,并将其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企业注册与法人资格)

企业在获得设立批准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企业注册、海关注册、税务注册。

获得注册的企业成为本国法人。

第三十九条(分公司、办事处的设立与注册)

在经济贸易区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时,须依照规定经罗先市人民委员会或管委会批准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

第四十条(企业的权利)

经济贸易区企业具有建立经营及管理秩序的权利,制定生产、销售、财务计划的权利,独立决定用工、工资标准、支付方式、产品价格、利润分配的权利。

不得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非法干涉,不得征收法定之外的费用,不得施加法定之外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企业的业种及其变更批准)

企业应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增加或者变更经营项目时,须重新获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合同的遵守与履行)

经济贸易区内的企业须重合同,守信用,诚实履行合同。

当事者在合同签订及其履行过程中须遵守平等互惠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与经济贸易区外本国企业的经济交易)

区内企业可以依合同在经济贸易区外本国其他地区购买经营活动所需的原材料、物资,也可以向本国其他地区销售其产品。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国的机关、企业、团体进行原材料、零部件的加工。

第四十四条(商品、服务价格)

经济贸易区内企业之间交易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经济贸易区内的企业与区外的本国机关、企业单位、团体交易的商品价格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由当事人协商决定。

粮食、基础食品等重要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公共服务费由罗先市人民委员会确定。

此时,对所产生的企业损失,给予相应的财政补偿。

第四十五条(贸易活动)

经济贸易区企业可以从事加工贸易、转口贸易、补偿贸易等各种形式的贸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特许经营权)

经济贸易区可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特许经营。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向其他企业转让或进行分享特许经营权时,须签订合同并经相关机关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允许自然资源开采)

经济贸易区企业为保障生产所需的原料和燃料,经相关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开采经济贸易区的自然资源。

经济贸易区外自然资源开采须通过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进行。

第四十八条(经济贸易区商品的购买)

经济贸易区外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团体可以签订合同采购经济贸易区内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

第四十九条(用工)

经济贸易区企业须优先录用我国劳动力。

根据需要聘用外籍人员时,须通知罗先市人民委员会或管委会。

第五十条(月工资最低标准)

经济贸易区企业职工的月工资最低标准,由罗先市人民委员会与管委会协议确定。

第五十一条(广告事业及屋外广告物设置的批准)

在经济贸易区可以根据规定进行广告业及广告。

在屋外设置广告时,须经相关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企业会计)

经济贸易区企业的会计记帐和核算可以适用国际通用的会计标准。

第五章关税

第五十三条(实施优惠关税制度)

在经济贸易区实施优惠关税制度。

第五十四条(免征关税项目)

免征关税的项目如下:

(一)为经济贸易区开发所需的物资;

(二)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物资和生产的出口商品;

(三)以加工贸易、转口贸易、补偿贸易为目的进入经济贸易区的物资;

(四)投资者所需的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

(五)过境的国外货物;

(六)外国政府、机关、企业、团体或国际组织赠送的物资;

(七)其他另行规定的物资。

第五十五条(对免征关税项目加征关税的情况)

除免税商店的商品外,以免征关税项目进口的物资如在经济贸易区内销售,须加征关税。

第五十六条(对进口原料、材料及零部件征收关税)

企业在经济贸易区内生产的商品如不出口,而将其销售到本区内或本区外的本国机关、企业单位、团体时,可以征收生产该产品使用的进口原料、材料、零部件的关税。

第五十七条(物资的出入境申报制)

在经济贸易区,属于免征关税项目的物资的出入实行申报制。

将经济贸易区免征关税项目的物资出入境,须明确填写出入境申报单,并向有关海关提交。

第五十八条(缴纳关税文件的保存期限)

企业的缴纳关税文件、海关检查文件、提单等文件须保存五年。

第六章通货及金融

第五十九条(流通货币和结算货币)

在经济贸易区内,流通货币和结算货币为朝鲜元或规定的货币。

朝鲜元对外汇的汇率须以经济贸易区外汇管理机关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设立银行)

投资者可以依法在经济贸易区内设立银行及其分行,并从事银行业务。

第六十一条(企业的银行账户)

经济贸易区的企业须在经济贸易区内设立的本国银行或外国投资银行开设账户。

在本国境外的外国银行开设账户时,须经经济贸易区外汇管理机关或管委会批准。

第六十二条(资金贷款)

经济贸易区的企业将经济贸易活动所需的资金可以向本国银行或外国金融机构借款。

贷款的朝鲜元和用外汇兑换的朝鲜元须在由中央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后使用。

第六十三条(设立保险机构、购买保险)

在经济贸易区,投资者可以设立和经营保险公司;

外国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和经营分公司、办事处。

在经济贸易区内,企业和个人须向朝鲜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须向规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义务保险。

第六十四条(有价证劵交易)

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人依法可以在经济贸易区进行有价证券交易。

第七章鼓励及优惠

第六十五条(所得的汇款、投资财产的出境)

在经济贸易区,可以将合法的利润、利息、利益分配金、租金、服务费、出售财产收入金等所得汇往国外不受限制。

投资者可以将带入经济贸易区的财产和在该区内合法取得的财产,运往经济贸易区外不受限制。

第六十六条(鼓励进出口)

经济贸易区企业或外国个体企业者可以与经济贸易区内外的企业签订合同,进行商品、服务、技术往来,也可以进行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六十七条(企业所得税率)

经济贸易区内的企业所得税率为结算利润的14%。

特别鼓励部门的企业所得税率为结算利润的10%。

第六十八条(减免企业所得税)

在经济贸易区内,经营十年以上的特定企业免缴或减免企业所得税。

免缴或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减免税率及减免期限的计算时间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与土地使用相关的优惠)

经济贸易区的企业用地按实际需要优先提供,并根据土地使用部门和用途,在土地租借期限、租金及缴纳方式上,给予不同优惠。

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特别鼓励部门投资的企业,在选择土地位置方面给予优先权,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七十条(对开发企业的优惠)

开发企业在获得旅游业、饭店业等项目的经营权方面,拥有优先权。

对开发企业的财产和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相关的经营活动免税。

第七十一条(对再投资额返还所得税)

在经济贸易区,企业将其利润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新设企业且经营五年以上时,返还已缴纳的再投资总额的50%的企业所得税额。

对基础设施部门再投资时,返还已缴纳的再投资总额的100%的所得税额。

第七十二条(保护知识产权)

在经济贸易区,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应建立与知识产权的注册、利用、保护有关的工作体制。

第七十三条(与经营有关的服务)

在经济贸易区可以根据规定提供银行、保险、会计、法律、计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服务。

第七十四条(旅游业)

充分利用在经济贸易区的海边松林、沙滩、岛屿等独特的自然风光和民俗文化等有利的旅游资源,大力进行国际旅游。

投资者可以根据规定经营旅游业。

第七十五条(提供方便)

经济贸易区内可以自由使用邮件、电话、传真等通信工具。

对居住者和逗留者在教育、文化、医疗、体育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十六条(物资的自由出入境)

物资可以自由出入经济贸易区,也可以经保管、加工、组装、甄别、包装后运往国外。

但禁止的物资不得出入境。

第七十七条(保障人员、运输手段、物资的出入境条件)

通行检查、海关、检疫机关和相关部门须保障人员、交通工具、物资出入经济贸易区的迅速和便利,以保证开发和企业活动顺利进行。

第七十八条(外籍船舶和船员的出入境)

外籍船舶和船员可以按照国际通用的自由贸易港出入秩序,出入经济贸易区的罗津港、先锋港和雄尚港。

第七十九条(外国人出入境、逗留、居住)

外国人员可以在经济贸易区出入境、逗留、居住,也可以持护照或可替代护照的出入证明从规定的通道出入经济贸易区,无须签证。

从本国境内其他地区出入经济贸易区的秩序另行规定。

第八章申诉及解决纠纷

第八十条(申诉及其处理)

在经济贸易区,企业或个人可以向管委会、中央特殊经济区指导机关、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和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接到申诉的机关须在30日内处理,并将其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八十一条(调解)

管委会及有关机关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纠纷。

此时,须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要求草拟调解书。

调解书经纠纷当事人的签字方可生效。

第八十二条(仲裁)

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向位于经济贸易区的朝鲜或者其他国家国际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仲裁须遵守有关国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第八十三条(裁判)

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经济贸易区管辖法院提出诉讼。

经济贸易区的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规定。

附则

第一条(本法的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法的解释权)

本法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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