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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所辖单位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申报。

六、严把职业危害防治准入关和控制效果达标关。

七、负责职业危害防治专项资金的编制计划、审查工作。

八、组织对新科技、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推广,不断优化职业环境条件。

九、负责落实所辖单位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监控监护档案。

十、组织各单位完善职业危害应急预案,开展演练工作,并在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条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根据企业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的人员数量以及地点、环境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职工有计划的到法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第三条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督促各所属单位,对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录用员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员工)、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新进厂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场所作业。

第四条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应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

各单位要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进行登记,每年8~9月向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报告进行核实后,结合各单位的实际,制定体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所属单位职业卫生主管机构应组织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离岗前的体检;

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检查是在离岗前90日内,可视为离岗体检。

在未对其进行体检时,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务合同。

员工可以选择放弃进行离岗前体检,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六条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及时告知员工本人,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七条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

第八条在生产、检修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严重超标,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

各所属单位负责职业卫生的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如发现疑似职业病员工,各所属单位的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第十条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将体检结果及时告诉相关单位及个人。

除职业禁忌症外,其他体检结果不得公开,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维护员工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

体检结果存入个人健康袋内保存。

第十一条对各单位管理岗位、辅助岗位的员工每3~5年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性体检。

各所属单位人力资源部、职业卫生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作业场所健康促进工作,改善作业条件、改善员工不健康作业方式、控制健康危害因素、降低病伤及缺勤率。

第十二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和从事有禁忌的作业。

第十三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个人、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四条公司及各所属单位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整理归档,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体检、检查、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等费用由各所属单位按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各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情况要建立台账,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对各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情况每月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查出不符合项目将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将根据公司《职业病防治考核办法》进行考核、惩处。

第十七条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其他规定按国家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和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每年按公司流程对其合理性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为履行企业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的要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煤业公司职业防治科负责指导、组织各单位及时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工作;

第二条申报工作以矿为单位,各矿的职业危害防治机构负责人队本单位的申报工作全面负责。

每年3月31日前,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了解和熟悉本公司范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熟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要求。

第四条申报主要包括:

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工艺或材料,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等。

申报采取纸质文本申报和电子数据申报一并申报的方式;

各所属单位的初次申报应按上级文件规定的日期完成申报工作;

第五条初次申报批准后如有以下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再次申报:

⑴采用的生产技术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进行变更申报。

⑵采用的工艺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进行变更申报。

⑶采用的原料、辅料等材料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进行变更申报。

⑷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⑸用人单位的名称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⑹法定代表人改变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⑺年度申报数据改变的应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⑻其它原因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例如: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进行变更申报。

第六条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建立《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纪录及保留《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

第四章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为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发生,切实保护公司员工的健康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各单位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二条各所属单位人力资源部与已进、新进公司的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未与在岗员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的,应按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员工进行补签。

第三条员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时,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担任环保安全职责的部(科、室)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定职业危害因素劳动变更、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第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作业人员进行告知。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担任环保安全责任的部(科、室)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各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保告知制度的落实。

第六条各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科、室),每年对员工进行职业危害预防控制培训、考核,使每位员工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第五章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为履行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定职责,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员工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根据子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有计划地到法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二条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员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新进厂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

第三条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应组织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

各单位要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登记,每年7~8月向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核实后,结合各单位实际制订体检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单位人事部要及时向本单位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通报即将离岗的员工,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应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离岗前的体检;

如最后一次体检是在岗期间前90日内,可视为离岗体检。

在未对其进行体检时,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及时告知员工本人,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六条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

第七条在生产、检修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严重超标,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八条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员工,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应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按要求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第九条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应将体检结果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

除职业禁忌证外,其他体检结果不得公开,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维护员工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

第十条对各单位管理岗位、辅助岗位的员工每3~5年由职业危害防治部(科、室)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性体检,并汇同相关部门开展作业场所健康促进工作,开展健康教育、风险评估,改善作业条件、改变员工不健康作业方式、控制健康危险因素、降低病伤及缺勤率。

第十一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和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二条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个人、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应将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料整理归档,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体检、检查、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等费用按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单位对职业健康管理建立台账,公司职业卫生主管部(科、室)对各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情况每两月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查出有不符合的项目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将根据公司《职业病防治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每年按公司流程对其合理性进行评估修订。

第六章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制度

为规范对职业危害防治资金的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落实职业危害防治资金,从而达到对职业危害的预防、控制和消除目的,保护广大职工的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职业危害防治资金投入范围

1、安全生产防护用品

包括防触电、电器防护产品、装置、防火、防盗、防污染、防毒器械、工具

2、从业人员防护用品,包括工作帽,防护服装、鞋、手套、眼镜、口罩等。

3、从业人员卫生防疫,包括饮食卫生设施、淋浴器卫生处理设施、药品、体检、疫情预防等。

4、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包括各种禁令标志、警告警示标示等。

5、各种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和监测设备投入等

6、从事危险作业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条职业危害防治资金投入

1、煤炭企业按不低于15元/t煤标准从成本中提取,与安全生产费用共同纳入专用账户。

2、非煤生产企业提取不低于产值的1%。

3、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4、经费支出主要用于职工的安全教育,职工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安全设施的购置、维护、保养,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整改,安全生产检查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购置等。

第三条职业危害防治资金投入的管理

1、职业危害防治资金由财务管理部门建立独立管理规章制度,从开支到记帐做到专款、专户一目了然。

2、工程竣工时,要对安全生产资金结清,呈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有关领导。

3、安全生产资金的日常开支由项目主管安全的副总经理签批。

第四条职业危害防治资金的考核纳入安全标准管理和安全质量检查评比考核内容,实现年度统一考核。

第七章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

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公司及所辖各矿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员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简称“两档”,并由专人保管,并制定该管理制度。

第二条职业卫生档案包括:

1、各生产单位职业卫生记录卡;

2、各生产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一览表;

3、各生产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登记卡;

4、职业病危害、职业中毒记录卡;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汇总资料;

6、职业病危害因素程度分级管理表;

7、职业中毒事故报告与处理记录表等;

8、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文件、监督文书清单及有关文本;

9、职业卫生管理方针、计划、目标、方案、程序、指导书、管理制度;

10、职业卫生专(兼)职管理组织、职能及人员分工;

1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

12、职业病预防控制措施技术档案;

13、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档案;

14、职业卫生培训教育汇总资料;

15、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有关资料。

第三条员工个人健康档案包括:

1、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禁忌证名单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病例登记表等员工个人健康资料;

5、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或合同;

6、职业性健康检查工种及人员名单;

7、职业病人处理、安置情况汇总资料。

第四条“两档”资料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目录、统一编号、专册登记;

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期限及时进行归档。

第五条“两档”资料应字迹清楚、图表清晰、文字准确可靠,并管好和用好“两档”。

第六条根据本矿人员的变动,及时调整和补充“两档”,各表卡每年10月前系统地调整一次。

第七条“两档”档案中各种资料按要求每三年复核一次;

日常职业卫生工作须将测定结果、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管理情况随时过录,以备分析。

第八条员工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个人健康档案资料,各单位应如实、无偿地提供,并在所提供的个人复印件上签章。

第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单位需提供有关“两档”资料时,档案室应如实地提供。

第十条档案室对各部门移交来的职业卫生档案,要认真进行质量检查,归档的案卷要填写移交目录,双方签字,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第十一条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的收进、移出、销毁、管理、借阅利用等情况要进行登记,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卫生档案库房要坚固、安全,做好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高温、防潮、通风等项工作,并有应急措施。

职业卫生档案库要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清点,如发现档案破损、变质时要及时修补复制。

第十三条利用职业卫生档案的人员应当爱护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室严禁吸烟,严禁对职业卫生档案涂改、污损、转借和擅自翻印。

第十四条本制度有关职业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和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每年按公司流程对其合规性进行评估修订。

第八章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制度

为保障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发生,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害,对员工进行相应的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配备,并对防护和保护用品进行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在生产过程中,因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而产生的有害因素和劳动过程中及作业现场安全卫生设施不良产生危害因素,均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第二条免费为生产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不以货币形式或其他物品替代。

具体执行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规定》。

第三条员工在厂内调动工作时,其享有的劳动保护用品可随身转带。

工种变化的劳动防护用品(除特殊工种外),负责安全环保的职能部门有权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条员工因特种作业确需配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须经生技科与安全环保部共同认定后配置或借用。

第五条凡作业环境会对从业人员产生危害的岗位按照标准规定发放保健品。

第六条凡在作业过程中佩戴和使用的保护人体安全的器具,如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防护面罩、过滤式面具、空气呼吸器、防护眼镜、耳塞、防毒口罩、特种手套、防护服、绝缘手套、绝缘胶靴、绝缘垫等均属防护器具,必须妥善保管,正确使用。

第七条劳动防护用品由专人采购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按规定入库,发放给使用人员,填写《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台帐》,由各公司安委会监督、检查发放情况,公司进行督查、指导。

第七条员工进入生产装置或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照规定穿戴防护用品,否则按照违章处罚。

第八条各车间对特种型防护用品如:

防毒面具、空气呼吸器等要建立台帐,常用的防护用品应存放在公众易于取用场所,做到防潮、防高温、防锐器损坏。

第九条对使用方法比较复杂的防护用品,如:

防毒面具、呼吸器等必须认真研读使用说明,正确掌握其使用方法。

第十条对因工作原因造成损坏的特种型防护用品,由生技科审批,更换。

对非因工造成劳动防护用品损失的按原价赔偿。

第十一条违反本管理规定,按《综合管理考核办法》考核,作综合管理考核情况表记录。

第九章职业危害防护设备管理制度

为加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的管理工作,避免和减少职业卫生事故的发生,从而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职业病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定义:

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设置、安装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含量符合国家的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三条公司管理部(采购)必须购置使用具有防护设施生产资质单位生产的防护设施。

在购置防护设施产品时,应当注意索取:

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不得购置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第四条车间安全员在班中巡查时注意对防护设施完好有效性进行查验,发现异常应立即检修。

第五条各单位担任安全、环保职责的部门(科、室)应每月进行一次以上针对防护设施的专题检查,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进行验证。

第六条应明确防护设施的各级管理责任人。

第七条建立防护设施管理台帐,做好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第八条建立防护设施档案,收集整理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第九条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十条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

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作业人员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

并在职业病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第十章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吕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宣传培训教育工作,促使各级领导和职工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懂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科学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思想,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熟悉安全操作规程,提高职工职业安全健康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防治法》以及国家安监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煤矿职业危害防治专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宣传和从业人员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工作。

第三条公司及所辖各矿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宣传、从业人员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育工作制度,并优先保证其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四条煤业公司及所辖各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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