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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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得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得;
(二)有明确得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得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得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得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得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其她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
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得,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得,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得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得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得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得活动。
第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得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与政策得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得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得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得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与住所;
(二)宗旨与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得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得资格、职责、产生、任期与罢免程序;
(六)财产得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得终止条件、程序与终止后财产得处理;
(八)章程得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得其她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得决定。
情况复杂得,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得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得,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得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宗旨与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得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得社会服务机构得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得;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得;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得设立条件得;
(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得不适合任职得情形得;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得其她情形。
第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得,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得,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得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得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得,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得;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得;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得;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得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得;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得;
(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得。
第二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与其她有关机关得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得,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得,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得社会服务机构得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得社会服务机构得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得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破产法》得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得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得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得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得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她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得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得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
(二)给付职工工资;
(三)社会保险费用与法定补偿金;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偿还其她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得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得规定用于特定得社会服务与公益目得;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得,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得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登记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得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与清算报告。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得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得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与财务凭证。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得规定而进行得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3至25人。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
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就是社会服务机构得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
(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与财务会计报告;
(九)章程规定得其她职权。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得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得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得决议无效。
理事长召集与主持理事会会议;
理事长不履行职务得,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与主持。
第二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与章程规定得其她职权。
不担任理事得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条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
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得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
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得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社会服务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与建议;
(三)监督法定代表人得工作,检查财务与会计资料;
(四)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章程赋予得其她职权。
第三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得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得规定,由负责人担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得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得负责人、理事、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得;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得;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得社会组织得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得,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得;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任职得其她情形得。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得负责人、理事、监事无效。
负责人、理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得,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章程得规定解除其职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得负责人。
有近亲属关系得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得三分之一。
在社会服务机构领取薪水得理事数量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得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得负责人、理事、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服务机构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内部管理规定,超越职权或者怠于履职得;
(二)工作中隐瞒情况或者虚假报告得;
(三)与本社会服务机构交易,损害本单位利益得;
(四)参与与自身利益有关得决策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她不正当利益得;
(五)其她违反忠实与勤勉义务,损害本单位利益得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得,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活动准则与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开展需要取得行业许可得服务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得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其住所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就是社会服务机构得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服务机构章程所规定得宗旨与业务范围,在社会服务机构得授权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社会服务机构名称得规范全称开展活动。
第三十六条社会服务机构得财产包括: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得财产;
(三)在核准得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服务取得得收入,政府资助与购买服务收入;
(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得财产;
(五)其她合法财产。
第三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得原则管理自身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得财产应当按照章程得规定使用,不得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得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使用国有资产得,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以其财产向其她组织与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得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得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
政府资助得财产与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得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会服务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得,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得原则,不得损害社会服务机构利益。
理事会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得理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她理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社会服务机构接受捐赠与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得宗旨与业务范围。
接受得捐赠财产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得期限、方式与用途合法使用。
捐赠人有权向社会服务机构查询捐赠财产得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四十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得会计制度确定财务制度、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健全内控机制,规范使用票据,接受财政部门得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得,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得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得账户,不得使用其她组织或者个人得账户。
第四十一条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登记证书、印章遗失或者毁损得,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四十二条社会服务机构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许可事项;
(二)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得社会服务机构名单;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得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优惠措施;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检查、抽查、评估得结果;
(五)对社会服务机构得表彰、处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得其她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3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得信息平台以及通过其她便于公众查询得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章程;
(三)负责人、理事与监事名单;
(四)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
(五)接受捐赠与使用情况;
(六)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情况;
(七)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情况;
(八)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九)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十)其她依法应当公开得信息。
第四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得信息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业务活动情况;
(三)组织机构情况;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得情况;
(五)监事意见;
(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得情况;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得其她信息。
前款第
(一)至(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第(八)项信息由社会服务机构选择就是否向社会公开。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得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及公开得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开信息得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社会服务机构被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得,还应当依法公开相关得组织与活动信息。
社会服务机构对于已经公开得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与个人隐私得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得其她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不同意公开得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得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与章程核准;
(二)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履行信息公开责任,对社会服务机构公开得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得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服务机构评估、信用记录、年度工作报告、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并通过统一得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社会服务机构得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得社会服务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对住所与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负责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得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与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得情况;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查询社会服务机构得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其她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得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与检查、调查通知书。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得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与国家有关政策,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与其她有关部门查处社会服务机构得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得清算事宜。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对社会服务机构涉及本领域得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五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监督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社会服务机构得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管理与行业监督。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并通过统一得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得时限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公开有关组织信息得;
(二)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得;
(三)有其她违法违规情况得。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得,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得罚款。
第五十五条社会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得,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条件得,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得,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得罚款;
情节严重得,吊销登记证书:
(一)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书、印章得;
(二)超出章程规定得宗旨与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得;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得: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得;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得;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得;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获取收入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得;
(八)其她违反本条例规定得情形。
社会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得,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得罚款。
对前款第(七)项情形得,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还财产,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社会服务机构得活动违反其她法律、法规得,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登记证书得,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八条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情节轻微得,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解散得,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与违法所得;
对责任人可处以2万元以下得罚款。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得,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得,由有关行业审批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注销登记得决定后,社会服务机构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原登记证书、印章得,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六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得,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得负责人,就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本条